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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老年犯罪人权益保护问题上,现行刑事法律制度,无论从法律的层面,还是从审判实践的角度以及刑罚执行的环节诸多方面来看,最大的不足即是将老年犯罪人等同于成年犯罪人,未给予他们必要和充分的人道和宽赦,更未有具体的特别保障措施。因此。在适用强制措施、定罪量刑、刑事责任、刑罚执行等方面应当多考虑老年人的特殊性,更多地体现对老年犯罪人的宽容。
关键词:老年人;犯罪;司法保护
我国已步入老龄化社会,随着老龄化社会结构的逐步形成,诱发了诸多与老年人有关的社会问题,其中包括老年人犯罪现象。因此,对检察机关办理涉案老年人司法保护情况开展调研,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家庭和谐、营造健康向上的老年人生活环境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一、办案中涉及的实体方面法律适用中的情况
我国当前的法律中没有关于老年人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把老年人与青壮年人一样同等对待。在老年犯罪人权益保护问题上,现行刑事法律制度,无论从法律的层面,还是从审判实践的角度以及刑罚执行的环节诸多方面来看,最大的不足即是将老年犯罪人等同于成年犯罪人,未给予他们必要和充分的人道和宽赦,更未有具体的特别保障措施。虽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条基本的法学原理,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更多地是指同样的人、同样的犯罪应当受到同样的刑罚处罚。老年人与青壮年人本身就不同,就像少年儿童、孕妇、残疾人同青壮年不同一样。而法律对未成年人、孕妇、残疾人犯罪都有特殊的规定,承认他们在生理、心理上与健全青壮年是有区别的。我们认为,法律不能忽视老年人这一社会弱势群体,老年人生理机能逐渐衰退,行动能力、记忆能力、思维能力、自我控制能力等都有大幅度地衰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只能是指同样状况的人在法律面前平等。比如同为未成年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同为老年人,在法律面前平等。我们不能机械地理解这一法学原理。
二、办案中涉及的程序方面法律适用中的情况
1.在强制措施适用中的问题。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5种刑事强制措施,其中拘留、逮捕是对犯罪嫌疑人等实施羁押并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司法实践中对老年人采用非羁押性的刑事强制措施的比率较低,往往将其等同于正常成年人,视为仍具有人身危险性,却未注意到他们因年老体衰,危险性已显著降低。
2.在刑罚适用中的问题。对于老年人犯罪,在量刑和刑罚的适用上,法律没有明确的应当适用宽缓刑事政策的具体标准。对于老年人犯罪的,符合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定罪并追究刑事责任,但在量刑上应当体现对老年人的宽容和照顾。
3.在刑罚执行中的问题。在我国现行刑罚执行中,对于老年人执行刑罚并无任何特殊规定。老年罪犯其实也需要人文关怀,在人生之路的尽头,虽然他们走上犯罪之路,但社会不能放弃应尽的责任,有必要为他们创造一个较好的既能开展犯罪矫正又能安度晚年的环境。
4.老年犯罪人没有指定辩护权。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而老年犯罪人由于其自身的条件决定了其也属于弱势群体,同样是弱势群体,为何老年犯罪人没有指定辩护权?这不合情理。
5.缺少对老年犯罪人进行强制精神状况鉴定的规定。随着老年人口增多,患有心理障碍的老年人也在增多。60岁以后的老年人,生理机能的衰退,社会交往的减少,社会地位的变化,均可导致其心理变化超过生理变化,继而出现不同程度的心理障碍。立法、司法都忽视了老年人的精神状态问题,未提出对老年犯罪人进行强制精神状况鉴定,这对因精神因素而引发犯罪的老年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
三、办案中体现司法人文关怀等特殊保护的举措及对老年人司法保护的建议
1.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上要更多地体现对老年犯罪人的宽容。《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老年人的特殊照顾,无疑值得我们在刑事司法中予以借鉴。在刑事司法中确立尊重老年人的原则,充分考虑老年犯罪人社会危险性已经降低这一因素,对其多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可以更好地起到教育挽救的作用,促其认罪悔罪,对国家和政府而言,也极大地降低了社会成本。
2.在对待老年犯罪人的定罪量刑方面应当多考虑老年人的特殊性。一是在刑种适用上可以对老年犯罪人取消死刑。老年人随着年岁的增长,他们的生理机能已逐渐衰退,大自然本身已将他们推到了死亡的边缘,难道非要用国家最残暴的刑罚这一公权力来消灭其肉体吗?同时,老年人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当他们触犯刑律时,人们对他们的同情往往大于愤恨,对他们取消适用死刑也更能得到人们的理解和支持。二是建议多采用管制、拘役等轻刑,增加管制刑的适用范围。目前老年犯罪人在监管场所执行的不在少数,由于这些人本身体弱多病,在监狱等场所服刑只是一种形式,起不到刑罚的真正效果。因此,对老年犯罪人多判处管制刑,由社会或社区来对其进行监督改造,这一方式是相当可行的。三是立法或法律解释应放宽对老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条件。在量刑时适当考虑老年犯罪人实际状况,对其判处缓刑,注重用教育感化手段从社会层面对老年人所犯罪行进行矫正。是比较有利的。
3.建议立法明确老年人特殊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减免问题。对于我国老年人犯罪问题,应增加老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如规定,70岁以上若确实存在责任能力降低可以减轻刑罚处罚;80岁以上应当减轻刑罚处罚。此外立法还应对犯罪后的老年人增设进行司法精神鉴定的规定,由司法实践根据案件处理进程中所掌握的实际情况对犯罪后的老年人作必要的司法精神鉴定,以使司法实践有法可依,更好地确定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4.在刑罚的执行上可以变通处理。首先,在关押场地上,针对老年犯罪人体弱多病,对他们应尽可能地实行就地关押,并将老年罪犯与其他罪犯分押分管,并注意提供必要的医疗诊治设施。其次,对老年罪犯进行劳动改造时应区别对待。老年罪犯即使回归社会后也不可能再要求他们自食其力,劳动改造、学会一技之长已不是对他们的主要要求。因而对有劳动能力的可以令其从事轻微劳动,而对無劳动能力的老年罪犯则不再让其劳动。第三,对有严重疾病而需要保外就医的老年罪犯,应及时准许暂予监外执行。第四,对服刑中的老年罪犯,若关押一段时间后确已丧失再犯能力,应适当放宽减刑、假释的适用。
5.完善指定辩护权。考虑到老年犯罪人弱势群体的特殊性,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34条中加上一款:“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未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6.对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众加强针对性的法制教育。要把加强对老年人的普法教育上升到应有的高度。普法部门应把老年人列为普法对象,开展有针对性的法制教育,不断增强他们的法律素质和法制观念,自觉遵纪守法。
7.开展健康向上的文体活动。各级老龄、民政、宣传、文化等部门要各司其职,高度重视老年人的精神文化领域建设,吸引老年人积极投入有益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培养健康向上的人格,增强其对不良生活因素、突发生活变故的抵御能力。同时,要鼓励子女尊重老人的人格尊严和行为习惯,采取多种方式,加强老人与子女间的交流互动,主动为父母排忧解难。这样,可以有效减少由家庭矛盾激化导致的犯罪案件。
8.针对老年人经济力量较退休以前削弱的情况,建立健全社会福利制度、养老保险和医疗制度。要建立健全家庭养老和社会养老相结合的物质生活保障体系,实行国家、社会、家庭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尤其要保证破产企业、困难企业的退休人员的医疗参保资金投入,使他们交得起费、治得起病、保得住命。此外,要重点救助贫困潦倒、生活艰辛的特困老年群体,防止他们因生活无着、走投无路而走上犯罪道路。
9.要坚持打击与防护并重的方针。一方面,政法机关要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危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另一方面,对老年人犯罪行为也要进行及时打击,敦促处在违法犯罪边缘的老年人能悬崖勒马。另外,要切实保障权益被侵害老年人和犯罪老年人的各种诉讼权利,以及做好这部分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和释放后的生活安排问题,防止重新违法犯罪。
关键词:老年人;犯罪;司法保护
我国已步入老龄化社会,随着老龄化社会结构的逐步形成,诱发了诸多与老年人有关的社会问题,其中包括老年人犯罪现象。因此,对检察机关办理涉案老年人司法保护情况开展调研,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家庭和谐、营造健康向上的老年人生活环境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一、办案中涉及的实体方面法律适用中的情况
我国当前的法律中没有关于老年人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把老年人与青壮年人一样同等对待。在老年犯罪人权益保护问题上,现行刑事法律制度,无论从法律的层面,还是从审判实践的角度以及刑罚执行的环节诸多方面来看,最大的不足即是将老年犯罪人等同于成年犯罪人,未给予他们必要和充分的人道和宽赦,更未有具体的特别保障措施。虽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条基本的法学原理,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更多地是指同样的人、同样的犯罪应当受到同样的刑罚处罚。老年人与青壮年人本身就不同,就像少年儿童、孕妇、残疾人同青壮年不同一样。而法律对未成年人、孕妇、残疾人犯罪都有特殊的规定,承认他们在生理、心理上与健全青壮年是有区别的。我们认为,法律不能忽视老年人这一社会弱势群体,老年人生理机能逐渐衰退,行动能力、记忆能力、思维能力、自我控制能力等都有大幅度地衰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只能是指同样状况的人在法律面前平等。比如同为未成年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同为老年人,在法律面前平等。我们不能机械地理解这一法学原理。
二、办案中涉及的程序方面法律适用中的情况
1.在强制措施适用中的问题。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5种刑事强制措施,其中拘留、逮捕是对犯罪嫌疑人等实施羁押并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司法实践中对老年人采用非羁押性的刑事强制措施的比率较低,往往将其等同于正常成年人,视为仍具有人身危险性,却未注意到他们因年老体衰,危险性已显著降低。
2.在刑罚适用中的问题。对于老年人犯罪,在量刑和刑罚的适用上,法律没有明确的应当适用宽缓刑事政策的具体标准。对于老年人犯罪的,符合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定罪并追究刑事责任,但在量刑上应当体现对老年人的宽容和照顾。
3.在刑罚执行中的问题。在我国现行刑罚执行中,对于老年人执行刑罚并无任何特殊规定。老年罪犯其实也需要人文关怀,在人生之路的尽头,虽然他们走上犯罪之路,但社会不能放弃应尽的责任,有必要为他们创造一个较好的既能开展犯罪矫正又能安度晚年的环境。
4.老年犯罪人没有指定辩护权。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而老年犯罪人由于其自身的条件决定了其也属于弱势群体,同样是弱势群体,为何老年犯罪人没有指定辩护权?这不合情理。
5.缺少对老年犯罪人进行强制精神状况鉴定的规定。随着老年人口增多,患有心理障碍的老年人也在增多。60岁以后的老年人,生理机能的衰退,社会交往的减少,社会地位的变化,均可导致其心理变化超过生理变化,继而出现不同程度的心理障碍。立法、司法都忽视了老年人的精神状态问题,未提出对老年犯罪人进行强制精神状况鉴定,这对因精神因素而引发犯罪的老年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
三、办案中体现司法人文关怀等特殊保护的举措及对老年人司法保护的建议
1.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上要更多地体现对老年犯罪人的宽容。《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老年人的特殊照顾,无疑值得我们在刑事司法中予以借鉴。在刑事司法中确立尊重老年人的原则,充分考虑老年犯罪人社会危险性已经降低这一因素,对其多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可以更好地起到教育挽救的作用,促其认罪悔罪,对国家和政府而言,也极大地降低了社会成本。
2.在对待老年犯罪人的定罪量刑方面应当多考虑老年人的特殊性。一是在刑种适用上可以对老年犯罪人取消死刑。老年人随着年岁的增长,他们的生理机能已逐渐衰退,大自然本身已将他们推到了死亡的边缘,难道非要用国家最残暴的刑罚这一公权力来消灭其肉体吗?同时,老年人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当他们触犯刑律时,人们对他们的同情往往大于愤恨,对他们取消适用死刑也更能得到人们的理解和支持。二是建议多采用管制、拘役等轻刑,增加管制刑的适用范围。目前老年犯罪人在监管场所执行的不在少数,由于这些人本身体弱多病,在监狱等场所服刑只是一种形式,起不到刑罚的真正效果。因此,对老年犯罪人多判处管制刑,由社会或社区来对其进行监督改造,这一方式是相当可行的。三是立法或法律解释应放宽对老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条件。在量刑时适当考虑老年犯罪人实际状况,对其判处缓刑,注重用教育感化手段从社会层面对老年人所犯罪行进行矫正。是比较有利的。
3.建议立法明确老年人特殊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减免问题。对于我国老年人犯罪问题,应增加老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如规定,70岁以上若确实存在责任能力降低可以减轻刑罚处罚;80岁以上应当减轻刑罚处罚。此外立法还应对犯罪后的老年人增设进行司法精神鉴定的规定,由司法实践根据案件处理进程中所掌握的实际情况对犯罪后的老年人作必要的司法精神鉴定,以使司法实践有法可依,更好地确定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4.在刑罚的执行上可以变通处理。首先,在关押场地上,针对老年犯罪人体弱多病,对他们应尽可能地实行就地关押,并将老年罪犯与其他罪犯分押分管,并注意提供必要的医疗诊治设施。其次,对老年罪犯进行劳动改造时应区别对待。老年罪犯即使回归社会后也不可能再要求他们自食其力,劳动改造、学会一技之长已不是对他们的主要要求。因而对有劳动能力的可以令其从事轻微劳动,而对無劳动能力的老年罪犯则不再让其劳动。第三,对有严重疾病而需要保外就医的老年罪犯,应及时准许暂予监外执行。第四,对服刑中的老年罪犯,若关押一段时间后确已丧失再犯能力,应适当放宽减刑、假释的适用。
5.完善指定辩护权。考虑到老年犯罪人弱势群体的特殊性,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34条中加上一款:“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未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6.对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众加强针对性的法制教育。要把加强对老年人的普法教育上升到应有的高度。普法部门应把老年人列为普法对象,开展有针对性的法制教育,不断增强他们的法律素质和法制观念,自觉遵纪守法。
7.开展健康向上的文体活动。各级老龄、民政、宣传、文化等部门要各司其职,高度重视老年人的精神文化领域建设,吸引老年人积极投入有益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培养健康向上的人格,增强其对不良生活因素、突发生活变故的抵御能力。同时,要鼓励子女尊重老人的人格尊严和行为习惯,采取多种方式,加强老人与子女间的交流互动,主动为父母排忧解难。这样,可以有效减少由家庭矛盾激化导致的犯罪案件。
8.针对老年人经济力量较退休以前削弱的情况,建立健全社会福利制度、养老保险和医疗制度。要建立健全家庭养老和社会养老相结合的物质生活保障体系,实行国家、社会、家庭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尤其要保证破产企业、困难企业的退休人员的医疗参保资金投入,使他们交得起费、治得起病、保得住命。此外,要重点救助贫困潦倒、生活艰辛的特困老年群体,防止他们因生活无着、走投无路而走上犯罪道路。
9.要坚持打击与防护并重的方针。一方面,政法机关要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危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另一方面,对老年人犯罪行为也要进行及时打击,敦促处在违法犯罪边缘的老年人能悬崖勒马。另外,要切实保障权益被侵害老年人和犯罪老年人的各种诉讼权利,以及做好这部分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和释放后的生活安排问题,防止重新违法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