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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7年3月26日李×(女)与刘×协议离婚。4月15日14时许,李x到前夫刘×家取衣服,遇见刘×的女同事焦×在院外打电话。李×进院后到西厢房衣柜翻找衣服,因未找到,5、6分钟后又到正房找衣服,后在正房的外间见到焦×和其女儿刘小×在一起,即上前殴打焦×,刘×见状上前阻拦,后与刘×互相揪打。李×离开后,刘×等人发现西厢房起火,即电话报警。经查:刘x家西厢房内三个大衣柜被点燃,造成衣柜、木材等物品经济损失共计1362元。经鉴定:起火点有三处,分别位于西厢房三个大衣柜处,起火原因系认为明火所致。
二、证据情况
(一)鉴定结论
1.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火灾现场起火点有三处,分别位于西厢房的三个大衣柜处,起火点处无电线敷设,起火原因系人为明火所致。
2.估价结论书证实:火灾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计1362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小×(李×之女,13岁)证称,李×进院后先进了西厢房,大约在西厢房呆了5分钟左右,当时就李×一人进过西厢房,别人没人进去。后李×与焦×、刘x发生冲突。李×走后,他们发现西厢房着火,其先后拨打“110'’、“119"报案。
2.证人焦×证称其进院后看到李×在刘家西厢房,后李×来到客厅认为其与刘×有男女关系而殴打其,刘×随后与李×发生肢体冲突,李x用铁棍砸碎北房玻璃后离开。李×走后,他们听见西厢房有着火的‘啪、啪’声响,同时看到烟从西厢房出来,其打开西厢房看到南屋西边的衣柜已经全烧起来,紧邻着冰箱也着了,同时看到南屋西北角的另一个衣柜也着了。刘×的哥哥发现西厢房北屋靠北侧的组合柜下册的一个小衣柜里的衣服也着了。
同时证明李×从西厢房出来发生冲突到离开大约25分钟左右,且事发当时只有李×到过西厢房。
3.乔×(焦×同事)证称事发当天其和焦×到刘×家玩,李×在正房客厅打了焦×,并和刘、焦等人发生冲突,李×在砸碎窗户玻璃后离开,后他们发现西厢房着火。
4.刘大×(被害人刘×的哥哥)证称其到现场后发现西厢房5间中的两间已经着火,扑灭火后还发现西厢房北间衣柜里衣服燃烧,后将火扑灭。
5.郑×证言(公安消防支队火灾调查技术验收科,参与此次火灾调查)
李×家起火点是三个大衣柜,如果衣柜门窗开着,发现着火需要5分钟左右,若关着需要20分钟左右。准确时间需要看衣服质地、摆放情况判断。同时证实此次火灾属于火灾发展四阶段中的初期阶段,不用专业人士也能扑灭。
(三)被害人陈述
刘×的陈述与刘小×、焦×等人的证言一致,并证称从李×来家到走后发现着火一共不到半个小时,且在此段时间内李×一人进过西厢房。
(四)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李×对于事发当天与刘×、焦×等人发生冲突供认不讳,并称身体受到伤害,但始终不承认放火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并辩称其到西厢房拿衣服。柜子里有烟和打火机,因想抽烟,就拿了打火机打火,火太大了,其又调小,但点不着了,后其就把烟放口袋里,把打火机扔进衣柜里,后关上柜子门其就上正房了。
其供述从西厢房出来到离开刘×家有8、9分钟。之后先后去了村委会大队、派出所反映其在刘家被打的情况,在派出所才得知刘家着火了。
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辩称事发当天刘×也进过西厢房。
(五)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本案火灾发生现场情况,与言词证据方面反映的情况可以相互印证。
(六)其他证据情况:
公安接报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刘小×报案称家中着火民警,即赶赴现场开展工作。在民警工作中,李×到派出所反映其在刘家被打,后派出所对李×刑事传唤。 刘×、李×离婚协议、离婚证证明二人于2007年3月26日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完毕。
三、分歧意见
(一)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李×放火嫌疑最大,但仍有众多疑点,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他人放火可能性。理由是:
1.證人乔×、焦×与被害人刘×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应该降低,且嫌疑人到案后始终不承认放火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以上言辞证据没有达到客观一致。
2.部分疑点难有合理解释。(1)假如是刘×放火,为什么在西厢房放火后没有马上逃离现场,而是与刘×等人争吵、打架,离开刘家后又立即报案反映其在刘家被打的事实?逻辑上有违常理。(2)起火点只有西厢房的三个衣柜,而里边衣物大多为李×和孩子的,如果其有放火故意,那么其也到过正房找衣服,正房当时没人,其完全有机会点火。(3)李×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其离开厢房时刘x也进去过,不能完全排除刘×为了不让李×再来骚扰点燃衣物的可能性。
3.本案损失1362元,且李×与被害人离婚不久,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太妥当。
(二)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构成放火罪,理由是:
虽然本案缺乏证明事实发生的直接证据,但现有间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李×实施放火的事实,主要理由是:
1.从案件发生地点分析。其一、根据火灾鉴定的结论,确定为人为明火所致,因此到过西厢房的人就有重大嫌疑。案件中刘×、焦×、乔×及刘小×均证实李×进到西厢房找衣服,之后发生冲突的事实。李×虽自始至终否认放火行为,但对事发时其到过西厢房一节均承认;其二、李×辩解称被害人刘×也曾到过西厢房,但此证属于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辩解不能成立;而且李×在侦查阶段没有叙述刘×也去过西厢房这个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才提起,不合情理,有规避犯罪嫌疑。
2.从案发时间分析,案件中所有言辞证据在此点上达成基本一致,自李×进人事发现场到离开共计二十分钟左右时间。消防警郑×证言证明火灾发现需要二十分钟左右时间这种情况的存在。据此,可以推测出放火时间与李×进入火灾现场时间存在较高程度的一致。
3.李×的辩解不能成立。李×辩解称其在西厢房使用打火机点烟,并将打火机扔进衣柜一节。因本案起火点为三个,即使是此打火机引燃,仅一个打火机无法造成三个起火点的情况。其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四、最终处理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放火罪对李×提起公诉,通州法院判决李×构成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