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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反悔权制度既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挑战也是对其传统保护交易理念的发展。该制度不同于合同撤销权、“三包”制度及试用合同制度,而是一种更大强度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其理论基础不仅源于弱者保护理念,遏制商家不法行为理念,更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一种延伸和发展。
关键词:消费者反悔权 ;意思自治; 契约自由;公平交易 ;信息公开义务
前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蓬勃发展,传统消费者权益保障机制已经不能有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一些随着科技发展而涌现出来的新型交易方式,如远程销售、电子商务等,使得消费者在合同中的弱势地位日益突出在这种情况下,一种新的消费者权益保障制度便随之运用而生。
经营者告知信息义务与反悔制度是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两大支柱。一般而言,信息义务原则在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已有所体现,而反悔制度却迟迟难以出台。目前学界对该制度的研究尚处于初期,目前存在的与之相类似的制度主要有合同法解除权制度、产品“三包”制度、产品试用制度等。传统观点将消费者视为弱者,因此保护弱者和信息对称原则成为这一口号强有力的理论后盾。但这是否能真正确保反悔制度设立之正当性值得商榷,这也决定了反悔制度的适用领域以及适用交易类型。针对上述症结,文章首先阐述了消费者反悔权及相关概念,继而简要介绍了域外相关制度规定,最后重点分析了反悔制度构建合理性的理论基础。
一、 相关概念及反悔权
(一) 合同撤销权
此处的撤销权指广义上的撤销权,既包括法定撤销权也包括约定撤销权。所谓法定撤销权是指法律规定的在何种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如《合同法》54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合同法》第94条:合同当事人的单方解除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因拒绝履行主要债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3)因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4)因迟延履行或有其他违约情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约定解除权是指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中可以约定解除的条件,双方当事人意见达成一致时合同即可解除。
由此可知,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不是法律具有固定的法定条件就是束缚于传统的道德伦理,这对于消费者来说无疑是一种障碍,是一种不全完合理的以法律限制权利。
(二) “三包”制度
“三包”制度是经营者对所售商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简称。指商品出售后经营者对不是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而属商品本身瑕疵产生故障而提供的一种信用保障服务。我国1995年颁布的《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三包”仅限于18种家用产品:自行车、彩电、黑白电视、家用录像机、摄像机、收录机、电子琴、家用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微波炉、吸尘器、家用空调器、吸排油烟机、燃气热水器、缝纫机、钟表、摩托车。继2001年该规定修改后,移动电话、固定电话、微型计算机、家用视听产品以及进口产品进入了“三包”领域。对于未纳入“三包”范围的,若商品出现质量问题,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并赔偿消费者损失。目前,为了提高自身的市场信誉度,不少商家包括未纳入“三包”的相继推出了7条无条件退货的营销策略,这是对三包制度扩大化应用。根据相关规定,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出现下列情形,可要求经营者承担三包责任:(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没有说明;(2)不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要求;(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4)产品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等法定部门检验不合格;(5)产品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
不管是对于有法律规定的“三包”产品或者是经营者自行设立的“7天无条件退货”,想必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人都有所感悟,这些权利行使都是有前提的,三包制度就有如上5点,而后者更是可由经营者任意制定相关格式规定的制度,毕竟这项政策没有法律约束,且最终受惠的是对消费者,商家的解释权也相对较大。
(三) 试用买卖合同制度
试用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试用买卖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买受人对标的物先行试用或检验,并以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84条将其定义如下:“试验买卖,为以买受人之承认标的物为停止条件而订立之契约。”第385条又规定:“试验买卖之出卖人,有许买受人试验其标的物之义务。”对于标的物的理解,台湾学者黄茂荣认为:“所谓‘承认标的物’指买受人承认标的物之品质合于契约意旨之谓。”由此我们可知,台湾民法将其视为附停止条件的契约。关于试用买卖合同,在《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也都有所论述,并且都将其推定为附条件的契约。可见,试用买卖的试用也并非是无条件。
(四) 反悔权
消费者反悔权是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延伸,是消费者在某些货物买卖或相关服务交易活动中,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后,在一定期限内,消费者单方面无条件撤销原订立的合同关系,退还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并收回消费金额的一项权利。上述所指的“一定期限”主要指法律所赋予给消费者的一定的犹豫反悔期限,即消费者在购买某些商品或服务之后,可以在合理考虑时间内,决定是否最终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这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扩张,从而使得消费者享有更大的自主选择权。
消费者反悔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益保障形式,其具有以下特征:\+①
消费者反悔权具有单一性。单一性即指反悔权是消费者独享的权利,且该项权利只能向经营者提出。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着信息接收不对称,导致消费者意思自由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常受到非正当经营手段的影响。这往往是经营者与法律规制所打的擦边球,不会绝对构成合同撤销之理由,也不足以达到“三包”服务所涉及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使得消费者得到相应的救助,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消费者单方解除权应运而生。但是,反悔权的单一性并不意味着任意扩大消费者权益,增加经营者负担,这仅仅是对经营者告知相关信息义务的强化,从而更有力保护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反悔权的无因性。所谓无因性即指消费者反悔权的行使不需要任何理由,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比较以上对撤销权、“三包”制度以及合同试用制度,可以很明显地看出各项制度各有千秋,对消费者权利的行使都限定了严格的条件,而反悔权却是对合同的无条件解除。这是反悔权制度区别与其他的最大特征,也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
二、域外相关反悔制度
(一)法定撤销权
在欧洲大陆消费者撤回权制度最早源于德国。自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欧洲共同市场的建立与运行成为欧共体的主要任务。为了保障这一任务的实现,一系列对市场行为进行调整的保护规则得以确立,如同大多数欧盟成员国国内法一样,这些制度主要由消费者的撤销权、经营者的信息义务以及格式条款等三大基本支柱构成。\+②受欧盟法的影响,德国立法者制定了系列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新规定,使消费者即使在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相对方的情况下,仍然能够在一定时期内撤回。\+③
典型的如《德国民法典》和《函授课程参加者保护法》,这两部法律分别制定了许多各不相同的旨在保护消费者撤回权的规定,此外关于该项权利的具体要件还散见于各种消费者合同规定之中。所谓消费者合同,是指“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合同”(见德国民法典第310条第三款之法定定义)。按照德国学者Fuchs的观点,法定撤回权主要有三种功能,即保护意思自由和决定自由,保护法律交易当中的地位自由,排除法律上的未觉状态。\+④这三大功能都是司法自治原则的衍生物。总的来说,德国法上的消费者撤回权,是指消费者订立消费合同之后在一定期间内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订立的合同表示后悔,并通过撤回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使该合同归于无效的权利,而且,消费者在撤回表示中无须陈述撤回的理由。\+⑤
德国撤回权制度的创立与发展,与其说是人类文明的进步,不如说是时代契机催生的一项新制度。消费者撤回权从某种程度上说是对“合同必须严守”这一古老合同法基石的悖逆,但与此同时,这一制度又不仅仅是在于保护消费者,更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阐释与发展。看似重在话语权,实则在于维护合同订立时各方的意思自治,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坚守和维护。在《德国民法典》立法者眼中,德国民法的司法主体,乃是一个理智的,具备判断能力并能自己承担责任的个人,也即一个能够通过合理负责的方式处理自己事物的“成年理性的人”。在这一假定模式下,为确保个人所做出的意思表示确实出自其意愿,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极尽法教义学理论,就意思表示与合同订立,精细设立各项规则,以期排除所有障碍自由意思之瑕疵。\+⑧因此说,合同自由原则是德国司法规范的立足点和出发点,也是消费者撤销权的法理基础根源。“债法的核心部分应仍然是合同自由,因为只有他,每个公民才有机会在一个自由的社会中,通过多种方式满足自己的需求。”\+⑨
(二)冷静期制度
冷静期制度,俗称cooling-off\+⑩,最早由英国于1962年创设,其后为世界各国所继受。\+B111962年,日本在修改本国分期付款销售法时引入该项制度,并将其应用到了上门推销法、房地产交易法、寄存交易法、投资顾问业法等法律制度中。冷静期制度即指发出要约或缔结合同的顾客,在发出要约后的一定期间内,可以撤回要约或者解除合同,而不需承担损害赔偿或者违约金等民事责任。\+B12随后美国在其立法中也发展出了冷却期制度,如联邦真实借用法,联邦贸易法委员会有关上门销售的冷却期的贸易规则,部分州的消费保护法,如伊利诺伊州公共保险调整法和注册企业保护法等。IPIARFA甚至赋予消费者超过3天的冷却期,FTC的冷却期规则规定,在合同是在销售者营业住所地以外的地方签署时,要求销售者向消费者提供通知和表格,说明其在执行合同3个工作日内取消合同权利。\+B13《欧盟消费者远程合同指令》中也专门就电话、邮寄交易规定了冷却期制度。
在英国,消费者保障制度之冷静期制度,其目的主要在于:(1)保障消费者免受高压销售手段影响;(2)使消费者有机会取得更多有关其所购买的产品或服务的资讯。该制度主要应用于以下几种情形:1、远距离销售。英国的《2000年消费者保护(远距离销售)规例》规定:远距离销售合约是指专门以“远距通讯”方式订立的销售合约,远距离销售包括按照商品目录销售、电话销售、电视购物、互联网或者电子销售手段。在规定所列举的各项合同中,若合同规定有冷静期相关安排的,消费者便可以在收到货物后7天之内取消合约。2、上门销售。在英国,上门销售包括应邀销售和非应邀销售,法律规定,以该种方式进行销售的,不管是应邀销售或者是非应邀销售,只要销售金额达到一定数额,消费者就享有7天的冷静期。3、时光共享协议。所谓时光共享协议是指顾客购买每年在某度假区渡过某种固定期限的合约,共享合约设有14天的合约期。4、个人信贷协议、融资产品或服务以及延长保养期服务。
以上各国就冷却期制度的规定,充分显示了冷却期是给消费者的合理思考期。在一些特殊交易,如电话交易,邮寄交易等中,当消费者即时无法获得充分有效的商品信息而与经营者签下合同后,该制度给予了消费者一定期限撤销非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权利。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是相关法律对自由原则的另一种阐释。综上,所谓“冷静期”或“犹豫期”即指当消费者没有对商品进行完全认知,意思表示不完全时,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所享有的无条件退货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期间。
三、反悔权之理论基础
(一)传统观点
通过上述论述可知,反悔权本质即为“无因”撤销权,传统观点认为,之所以赋予消费者反悔权,只要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和遏制商家不法行为。
1、 保护弱者理念
保护弱者理念是市场规制法的三大功能之一。现代社会各种商利益集团间的冲突,信息获取能力的差异,导致商品信息的不适当分布和社会资源分配不公,再加上消费者需求的个体差异以及竞争和垄断的加剧,消费者在如此紊乱的市场环境下难以获得其应有的地位。消费者权益是否得到保障成为了衡量一个社会公正与否的标杆。不少学者认为,反悔权的设立,在于弥补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和权利不平衡,缓和两者间的强弱差异。不对称的信息削弱了消费者在交易谈判中的话语权,继而使得真实的意思表示无法表露于外,反悔权的设置保护了弱者,给了消费者一个从不满意合同中脱身的机会。
但是,我们也要注意到,公平与正义虽为民法的基本理念,其所追求的也仅仅是相对公正。商品交易中消费者与销售者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是由双方不同的角色定位所决定的,在信息知悉度层面两者不可能画上等号,介于此,法律亦已赋予了消费者要求消费者信息公开以及各种相关服务的权利。随着科技的进步,技术的专业化,纵使销售者公开了所有相关信息,消费者也不可能全部接收。因此说,法律交易中并不存在为了保护消费者而赋予其高于销售者地位的原则,私法自治与公平原则不允许法律的任何偏袒,保护弱者理念在私法的日益发展中渐受批驳。
2、 遏制商家不法行为
买卖行为在很大程度是需要“两情相悦”的,是基于双方对交易有了一定了解之后自愿订立合同的过程。随着现代交易的日益虚拟化,网络交易、电话销售的出现,迫于利益的驱使,一些不法经营者会不择手段,有意虚夸商品或者模糊宣传,使消费者误解或受欺骗,从而达到交易的目的。
但从另一角度思考,“纸包不住火”原理总会让虚假信息露出真面目。“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过于优惠的销售条件,过于优越的商品,必然有其陷阱,若消费者是“愿者上钩”,受到“冲动的惩罚”也是必然。另外针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法律也有相关的规定给予惩罚,如合同法所规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
有经营者滥用其优势地位,也会有消费者滥用其过度权利。利用反悔权的“无因性”,势必有消费者报以一切皆可退的态度损害经营者的正当利益。这既增加了商品交易的风险也是对公平交易原则的否定。具有完全辨识能力的消费者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说该理论是有缺陷的。
(二)契约自由原则
消费者撤回制度之引入,对传统的意思表示以及法律行为理论带来重大挑战。消费者撤回权的正当性基础并非因为“消费者是弱者”或“保护消费者”,而在于其在意思形成阶段的不自由。\+B14
契约自由原则的实质是契约的成立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必要,契约权利义务须以当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和法律上的效力。\+B15根据英国著名的契约法学者阿蒂亚的理论,契约自由的思想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契约是当事人相互同意的结果;其次,契约是自由选择的结果。\+B16
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是消费者之意思自由的最大体现,而是否缔约合同又是自由选择权内容之一。一个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商事活动,在这点上权利和义务可以说是不对等的。反悔权设置的最终目的也在于保障消费者的意思自治。一般来说意思表示不自由包括精神受到压迫而做出意思表示,另一种是基于信息获取渠道狭窄形成的不自由意思表示。所谓前者是指消费者事先并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当经营者突击销售时,消费者在考虑不周的情况下做出意思表示。所谓后者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经营者故意隐瞒关键信息或者在专业领域消费者信息理解力缺乏所形成的信息不对称。不论是前者或是后者都是意思表示瑕疵的原因。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契约是基于当事人相互一致的意思表示为基础而成立的,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契约就不应当成立,应当允许消费者反悔。作为巩固资产阶级革命胜利成果的《法国民法典》第1156条规定:“解释契约时,应探究缔约当事人的意思,而不拘束于文字的字面意思。”合同分析法学派也认为,合同法应为单个公民提供一个资源交易的制度环境。综上我们可以看出,维护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立法宗旨的应有之意,契约自由原则可谓是反悔权的正当性基础。
四、结束语
消费者反悔权制度在学界提出已久,但在具体法律规定以及实物中影迹罕见。该制度不是对原有法律原则法律体系的挑战和颠覆,而只是从保护自由公平交易前提下为消费者提供的更多保护。在对相关制度进行了对比分析,对国外类似制度进行比较论证,并且综合合同基本理念以及传统交易理念之后希望能对反悔权制度的设立起到推动作用。
反悔权制度事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事关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自由度,与交易的公平有序具有莫大的关系,更深层次说是民主人权的体现。因此,是否将反悔权纳入法律保护之列意义重大。
注释:
① 张军:《消费者反悔权制度探析》,载《商业时代》2010年第10期。
②参见:Riesenhuber,《 欧洲合同法》,2003年第2版,转引自殷少平:《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与合同自由手段分析》,http://www.lunwenshop.com/falvzixun/3268_2.html 。
③参见:Vgl.kohler,BGB AT,S.102,转引自陈卫佐:《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7-238页。
④参见:Fuchs , AcP 196 (1996) , 313 , 330 ff,转引自刘青文:《德国的消费者撤回权制度》,载《世界经济与政治论坛》,2009年第4期。
⑤刘青文:《德国的消费者撤回权制度》,载《世界经济与政治论坛》2009年第4期。
⑥陈卫佐:《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9-240页。
⑦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12条第3款,第1-3项。
⑧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编第3章1-3节。
⑨张学哲:《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与合同自由原则》,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6期。
⑩称谓翻译于日本的相关法律规定,日文著述中的提法有法定契约终了权、考虑期间制度等。我国学者在翻译日文资料时将之译为冷却期制度。
B11牟宪魁:《民法上的说明义务之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31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12页。
B12法令用语研究会编:《有斐阁法律用语词典》(第2版),有斐阁2001年版,第331-332页。
B13高富平:《在线交易消费者保护法律研究报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3-56页。
B14王洪亮:《消费者撤回权的正当性基础》,载《法学》(沪)2010年第12期。
B15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B16[英]阿蒂亚:《合同法概论》,程正康等译,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5页。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财经学院法学院 浙江 杭州 310018)
反悔权制度既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挑战也是对其传统保护交易理念的发展。该制度不同于合同撤销权、“三包”制度及试用合同制度,而是一种更大强度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其理论基础不仅源于弱者保护理念,遏制商家不法行为理念,更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一种延伸和发展。
关键词:消费者反悔权 ;意思自治; 契约自由;公平交易 ;信息公开义务
前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蓬勃发展,传统消费者权益保障机制已经不能有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一些随着科技发展而涌现出来的新型交易方式,如远程销售、电子商务等,使得消费者在合同中的弱势地位日益突出在这种情况下,一种新的消费者权益保障制度便随之运用而生。
经营者告知信息义务与反悔制度是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两大支柱。一般而言,信息义务原则在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已有所体现,而反悔制度却迟迟难以出台。目前学界对该制度的研究尚处于初期,目前存在的与之相类似的制度主要有合同法解除权制度、产品“三包”制度、产品试用制度等。传统观点将消费者视为弱者,因此保护弱者和信息对称原则成为这一口号强有力的理论后盾。但这是否能真正确保反悔制度设立之正当性值得商榷,这也决定了反悔制度的适用领域以及适用交易类型。针对上述症结,文章首先阐述了消费者反悔权及相关概念,继而简要介绍了域外相关制度规定,最后重点分析了反悔制度构建合理性的理论基础。
一、 相关概念及反悔权
(一) 合同撤销权
此处的撤销权指广义上的撤销权,既包括法定撤销权也包括约定撤销权。所谓法定撤销权是指法律规定的在何种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如《合同法》54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合同法》第94条:合同当事人的单方解除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因拒绝履行主要债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3)因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4)因迟延履行或有其他违约情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约定解除权是指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中可以约定解除的条件,双方当事人意见达成一致时合同即可解除。
由此可知,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不是法律具有固定的法定条件就是束缚于传统的道德伦理,这对于消费者来说无疑是一种障碍,是一种不全完合理的以法律限制权利。
(二) “三包”制度
“三包”制度是经营者对所售商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简称。指商品出售后经营者对不是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而属商品本身瑕疵产生故障而提供的一种信用保障服务。我国1995年颁布的《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三包”仅限于18种家用产品:自行车、彩电、黑白电视、家用录像机、摄像机、收录机、电子琴、家用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微波炉、吸尘器、家用空调器、吸排油烟机、燃气热水器、缝纫机、钟表、摩托车。继2001年该规定修改后,移动电话、固定电话、微型计算机、家用视听产品以及进口产品进入了“三包”领域。对于未纳入“三包”范围的,若商品出现质量问题,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并赔偿消费者损失。目前,为了提高自身的市场信誉度,不少商家包括未纳入“三包”的相继推出了7条无条件退货的营销策略,这是对三包制度扩大化应用。根据相关规定,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出现下列情形,可要求经营者承担三包责任:(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没有说明;(2)不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要求;(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4)产品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等法定部门检验不合格;(5)产品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
不管是对于有法律规定的“三包”产品或者是经营者自行设立的“7天无条件退货”,想必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人都有所感悟,这些权利行使都是有前提的,三包制度就有如上5点,而后者更是可由经营者任意制定相关格式规定的制度,毕竟这项政策没有法律约束,且最终受惠的是对消费者,商家的解释权也相对较大。
(三) 试用买卖合同制度
试用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试用买卖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买受人对标的物先行试用或检验,并以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84条将其定义如下:“试验买卖,为以买受人之承认标的物为停止条件而订立之契约。”第385条又规定:“试验买卖之出卖人,有许买受人试验其标的物之义务。”对于标的物的理解,台湾学者黄茂荣认为:“所谓‘承认标的物’指买受人承认标的物之品质合于契约意旨之谓。”由此我们可知,台湾民法将其视为附停止条件的契约。关于试用买卖合同,在《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也都有所论述,并且都将其推定为附条件的契约。可见,试用买卖的试用也并非是无条件。
(四) 反悔权
消费者反悔权是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延伸,是消费者在某些货物买卖或相关服务交易活动中,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后,在一定期限内,消费者单方面无条件撤销原订立的合同关系,退还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并收回消费金额的一项权利。上述所指的“一定期限”主要指法律所赋予给消费者的一定的犹豫反悔期限,即消费者在购买某些商品或服务之后,可以在合理考虑时间内,决定是否最终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这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扩张,从而使得消费者享有更大的自主选择权。
消费者反悔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益保障形式,其具有以下特征:\+①
消费者反悔权具有单一性。单一性即指反悔权是消费者独享的权利,且该项权利只能向经营者提出。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着信息接收不对称,导致消费者意思自由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常受到非正当经营手段的影响。这往往是经营者与法律规制所打的擦边球,不会绝对构成合同撤销之理由,也不足以达到“三包”服务所涉及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使得消费者得到相应的救助,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消费者单方解除权应运而生。但是,反悔权的单一性并不意味着任意扩大消费者权益,增加经营者负担,这仅仅是对经营者告知相关信息义务的强化,从而更有力保护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反悔权的无因性。所谓无因性即指消费者反悔权的行使不需要任何理由,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比较以上对撤销权、“三包”制度以及合同试用制度,可以很明显地看出各项制度各有千秋,对消费者权利的行使都限定了严格的条件,而反悔权却是对合同的无条件解除。这是反悔权制度区别与其他的最大特征,也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
二、域外相关反悔制度
(一)法定撤销权
在欧洲大陆消费者撤回权制度最早源于德国。自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欧洲共同市场的建立与运行成为欧共体的主要任务。为了保障这一任务的实现,一系列对市场行为进行调整的保护规则得以确立,如同大多数欧盟成员国国内法一样,这些制度主要由消费者的撤销权、经营者的信息义务以及格式条款等三大基本支柱构成。\+②受欧盟法的影响,德国立法者制定了系列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新规定,使消费者即使在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相对方的情况下,仍然能够在一定时期内撤回。\+③
典型的如《德国民法典》和《函授课程参加者保护法》,这两部法律分别制定了许多各不相同的旨在保护消费者撤回权的规定,此外关于该项权利的具体要件还散见于各种消费者合同规定之中。所谓消费者合同,是指“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合同”(见德国民法典第310条第三款之法定定义)。按照德国学者Fuchs的观点,法定撤回权主要有三种功能,即保护意思自由和决定自由,保护法律交易当中的地位自由,排除法律上的未觉状态。\+④这三大功能都是司法自治原则的衍生物。总的来说,德国法上的消费者撤回权,是指消费者订立消费合同之后在一定期间内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订立的合同表示后悔,并通过撤回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使该合同归于无效的权利,而且,消费者在撤回表示中无须陈述撤回的理由。\+⑤
德国撤回权制度的创立与发展,与其说是人类文明的进步,不如说是时代契机催生的一项新制度。消费者撤回权从某种程度上说是对“合同必须严守”这一古老合同法基石的悖逆,但与此同时,这一制度又不仅仅是在于保护消费者,更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阐释与发展。看似重在话语权,实则在于维护合同订立时各方的意思自治,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坚守和维护。在《德国民法典》立法者眼中,德国民法的司法主体,乃是一个理智的,具备判断能力并能自己承担责任的个人,也即一个能够通过合理负责的方式处理自己事物的“成年理性的人”。在这一假定模式下,为确保个人所做出的意思表示确实出自其意愿,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极尽法教义学理论,就意思表示与合同订立,精细设立各项规则,以期排除所有障碍自由意思之瑕疵。\+⑧因此说,合同自由原则是德国司法规范的立足点和出发点,也是消费者撤销权的法理基础根源。“债法的核心部分应仍然是合同自由,因为只有他,每个公民才有机会在一个自由的社会中,通过多种方式满足自己的需求。”\+⑨
(二)冷静期制度
冷静期制度,俗称cooling-off\+⑩,最早由英国于1962年创设,其后为世界各国所继受。\+B111962年,日本在修改本国分期付款销售法时引入该项制度,并将其应用到了上门推销法、房地产交易法、寄存交易法、投资顾问业法等法律制度中。冷静期制度即指发出要约或缔结合同的顾客,在发出要约后的一定期间内,可以撤回要约或者解除合同,而不需承担损害赔偿或者违约金等民事责任。\+B12随后美国在其立法中也发展出了冷却期制度,如联邦真实借用法,联邦贸易法委员会有关上门销售的冷却期的贸易规则,部分州的消费保护法,如伊利诺伊州公共保险调整法和注册企业保护法等。IPIARFA甚至赋予消费者超过3天的冷却期,FTC的冷却期规则规定,在合同是在销售者营业住所地以外的地方签署时,要求销售者向消费者提供通知和表格,说明其在执行合同3个工作日内取消合同权利。\+B13《欧盟消费者远程合同指令》中也专门就电话、邮寄交易规定了冷却期制度。
在英国,消费者保障制度之冷静期制度,其目的主要在于:(1)保障消费者免受高压销售手段影响;(2)使消费者有机会取得更多有关其所购买的产品或服务的资讯。该制度主要应用于以下几种情形:1、远距离销售。英国的《2000年消费者保护(远距离销售)规例》规定:远距离销售合约是指专门以“远距通讯”方式订立的销售合约,远距离销售包括按照商品目录销售、电话销售、电视购物、互联网或者电子销售手段。在规定所列举的各项合同中,若合同规定有冷静期相关安排的,消费者便可以在收到货物后7天之内取消合约。2、上门销售。在英国,上门销售包括应邀销售和非应邀销售,法律规定,以该种方式进行销售的,不管是应邀销售或者是非应邀销售,只要销售金额达到一定数额,消费者就享有7天的冷静期。3、时光共享协议。所谓时光共享协议是指顾客购买每年在某度假区渡过某种固定期限的合约,共享合约设有14天的合约期。4、个人信贷协议、融资产品或服务以及延长保养期服务。
以上各国就冷却期制度的规定,充分显示了冷却期是给消费者的合理思考期。在一些特殊交易,如电话交易,邮寄交易等中,当消费者即时无法获得充分有效的商品信息而与经营者签下合同后,该制度给予了消费者一定期限撤销非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权利。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是相关法律对自由原则的另一种阐释。综上,所谓“冷静期”或“犹豫期”即指当消费者没有对商品进行完全认知,意思表示不完全时,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所享有的无条件退货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期间。
三、反悔权之理论基础
(一)传统观点
通过上述论述可知,反悔权本质即为“无因”撤销权,传统观点认为,之所以赋予消费者反悔权,只要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和遏制商家不法行为。
1、 保护弱者理念
保护弱者理念是市场规制法的三大功能之一。现代社会各种商利益集团间的冲突,信息获取能力的差异,导致商品信息的不适当分布和社会资源分配不公,再加上消费者需求的个体差异以及竞争和垄断的加剧,消费者在如此紊乱的市场环境下难以获得其应有的地位。消费者权益是否得到保障成为了衡量一个社会公正与否的标杆。不少学者认为,反悔权的设立,在于弥补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和权利不平衡,缓和两者间的强弱差异。不对称的信息削弱了消费者在交易谈判中的话语权,继而使得真实的意思表示无法表露于外,反悔权的设置保护了弱者,给了消费者一个从不满意合同中脱身的机会。
但是,我们也要注意到,公平与正义虽为民法的基本理念,其所追求的也仅仅是相对公正。商品交易中消费者与销售者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是由双方不同的角色定位所决定的,在信息知悉度层面两者不可能画上等号,介于此,法律亦已赋予了消费者要求消费者信息公开以及各种相关服务的权利。随着科技的进步,技术的专业化,纵使销售者公开了所有相关信息,消费者也不可能全部接收。因此说,法律交易中并不存在为了保护消费者而赋予其高于销售者地位的原则,私法自治与公平原则不允许法律的任何偏袒,保护弱者理念在私法的日益发展中渐受批驳。
2、 遏制商家不法行为
买卖行为在很大程度是需要“两情相悦”的,是基于双方对交易有了一定了解之后自愿订立合同的过程。随着现代交易的日益虚拟化,网络交易、电话销售的出现,迫于利益的驱使,一些不法经营者会不择手段,有意虚夸商品或者模糊宣传,使消费者误解或受欺骗,从而达到交易的目的。
但从另一角度思考,“纸包不住火”原理总会让虚假信息露出真面目。“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过于优惠的销售条件,过于优越的商品,必然有其陷阱,若消费者是“愿者上钩”,受到“冲动的惩罚”也是必然。另外针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法律也有相关的规定给予惩罚,如合同法所规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
有经营者滥用其优势地位,也会有消费者滥用其过度权利。利用反悔权的“无因性”,势必有消费者报以一切皆可退的态度损害经营者的正当利益。这既增加了商品交易的风险也是对公平交易原则的否定。具有完全辨识能力的消费者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说该理论是有缺陷的。
(二)契约自由原则
消费者撤回制度之引入,对传统的意思表示以及法律行为理论带来重大挑战。消费者撤回权的正当性基础并非因为“消费者是弱者”或“保护消费者”,而在于其在意思形成阶段的不自由。\+B14
契约自由原则的实质是契约的成立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必要,契约权利义务须以当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和法律上的效力。\+B15根据英国著名的契约法学者阿蒂亚的理论,契约自由的思想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契约是当事人相互同意的结果;其次,契约是自由选择的结果。\+B16
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是消费者之意思自由的最大体现,而是否缔约合同又是自由选择权内容之一。一个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商事活动,在这点上权利和义务可以说是不对等的。反悔权设置的最终目的也在于保障消费者的意思自治。一般来说意思表示不自由包括精神受到压迫而做出意思表示,另一种是基于信息获取渠道狭窄形成的不自由意思表示。所谓前者是指消费者事先并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当经营者突击销售时,消费者在考虑不周的情况下做出意思表示。所谓后者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经营者故意隐瞒关键信息或者在专业领域消费者信息理解力缺乏所形成的信息不对称。不论是前者或是后者都是意思表示瑕疵的原因。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契约是基于当事人相互一致的意思表示为基础而成立的,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契约就不应当成立,应当允许消费者反悔。作为巩固资产阶级革命胜利成果的《法国民法典》第1156条规定:“解释契约时,应探究缔约当事人的意思,而不拘束于文字的字面意思。”合同分析法学派也认为,合同法应为单个公民提供一个资源交易的制度环境。综上我们可以看出,维护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立法宗旨的应有之意,契约自由原则可谓是反悔权的正当性基础。
四、结束语
消费者反悔权制度在学界提出已久,但在具体法律规定以及实物中影迹罕见。该制度不是对原有法律原则法律体系的挑战和颠覆,而只是从保护自由公平交易前提下为消费者提供的更多保护。在对相关制度进行了对比分析,对国外类似制度进行比较论证,并且综合合同基本理念以及传统交易理念之后希望能对反悔权制度的设立起到推动作用。
反悔权制度事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事关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自由度,与交易的公平有序具有莫大的关系,更深层次说是民主人权的体现。因此,是否将反悔权纳入法律保护之列意义重大。
注释:
① 张军:《消费者反悔权制度探析》,载《商业时代》2010年第10期。
②参见:Riesenhuber,《 欧洲合同法》,2003年第2版,转引自殷少平:《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与合同自由手段分析》,http://www.lunwenshop.com/falvzixun/3268_2.html 。
③参见:Vgl.kohler,BGB AT,S.102,转引自陈卫佐:《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7-238页。
④参见:Fuchs , AcP 196 (1996) , 313 , 330 ff,转引自刘青文:《德国的消费者撤回权制度》,载《世界经济与政治论坛》,2009年第4期。
⑤刘青文:《德国的消费者撤回权制度》,载《世界经济与政治论坛》2009年第4期。
⑥陈卫佐:《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9-240页。
⑦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12条第3款,第1-3项。
⑧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编第3章1-3节。
⑨张学哲:《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与合同自由原则》,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6期。
⑩称谓翻译于日本的相关法律规定,日文著述中的提法有法定契约终了权、考虑期间制度等。我国学者在翻译日文资料时将之译为冷却期制度。
B11牟宪魁:《民法上的说明义务之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31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12页。
B12法令用语研究会编:《有斐阁法律用语词典》(第2版),有斐阁2001年版,第331-332页。
B13高富平:《在线交易消费者保护法律研究报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3-56页。
B14王洪亮:《消费者撤回权的正当性基础》,载《法学》(沪)2010年第12期。
B15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B16[英]阿蒂亚:《合同法概论》,程正康等译,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5页。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财经学院法学院 浙江 杭州 310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