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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具有“私权性”、“监督性”、“滞后性”和“协作性”, 是检察机关实现法律监督职能的客观要求,也是改善“执行难、执行乱”的执行现状的客观需要。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作为法律制度,必须具体化,具有可操作性,才能产生应有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
去年以来,对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已在全国多处试点,这些地方的检察机关虽然对民事执行工作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和尝试,但是,由于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还没有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对检察院是否有民事执行的监督权以及对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和方式仍存在一些争议。现就民事执行监督的特点、必要性和手段进行一些思考。
一、民事执行监督显示的特点
1、民事执行的“私权性”。民事执行与刑事执行不同,刑事执行为强制执行,民事执行以自愿执行为原则、强制执行为例外。这是因为民事执行涉及私权的处分,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也应当同样得到体现和贯彻执行。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应当以当事人或案外人的申请为前提,没有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申请,检察机关一般不应主动介入,除非涉及国家或公共利益。
2、检察机关的“监督性”。我国宪法对检察院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是其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部分。民事执行工作不能处在检察监督之外,没有监督的权利会产生腐败。另外,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在执行中应当强调对国家和公共利益的维护。因此,对于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即使没有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申请,检察机关也应当依法积极、主动地实施监督。
3、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协作性”。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依职权对生效民事裁判实施执行活动,不受外界的非法干扰。检察机关实施执行监督不得影响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是保证和维护执行的正确实施,确保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民事执行监督方式的“滞后性”。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不应提前介入,而应当适当的滞后,一般有对执行不当的申诉后才启动监督程序。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应放在民事执行的裁决、实施的内容、程序、期限等明确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与生效的民事裁判不符的执行行为上。检察监督手段的运用以纠正违法执行行为,保障民事执行权的正常运行为限度。
二、民事执行监督的必要性
法律监督,作为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能,确保法律的有效和统一实施,维护司法权威。民事执行监督,不论方式为何,其目的总是指向法律实施有效性和统一性。事实上,检察机关与法院在职能目标上具有根本的一致性,在民事执行领域,检察机关与法院分工协作,共同构筑并维护司法权威、司法公正,才符合二者本质职能目标。同时,检察机关仍有必要对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进行纠正。此种纠错式监督应统一于保障民事执行效果的目的之下。一些地方的民事执行监督实践也表明,当检察机关以保障民事执行效果的立场进行监督时,执行监督能够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也能够得到法院的认可和欢迎。
1、民事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实现法律监督职能的客观要求。
当前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很少涉足民事执行领域,造成这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缺失的原因主要有三:一是民事执行监督在立法上还不完善。我国民诉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一法律规定,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监督界定在审判阶段,而刑诉法、行政诉讼法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行政案件的监督明确为整个诉讼阶段。二是人民法院排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人民法院将民事执行工作视为内部管理工作的一部分,没有纳入广泛意义的审判活动。认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监督没有法律依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置检察机关于民事执行监督之外。三是检察机关自身因素的制约。长期以来检察机关的业务主要集中在刑事案件方面,民行检察业务方面相对较弱,检察机关内部熟悉和精通民商法和民事诉讼程序的专门人才比较缺乏,制约了检察院機关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效果。
2、民事执行监督是改善“执行难、执行乱”的执行现状的客观需要。
“法院的公信力到现在为何还难以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可,其中一个原因我认为就是执行出了问题,就是检察监督制度没有真正介入到民事执行中去。”中国政法大学民诉法研究所所长宋朝武坦率陈言。法院执行出了问题,民事案件 “执行乱”客观存在,直接地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造了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中的不和谐因素,影响社会稳定和谐,损害了司法权威,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因此,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检察监督的正常轨道,以真正实现“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检察工作主题,势在必行。从理论上讲,民事执行活动的外部监督涵盖人大监督、党政监督、群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民主监督等。但这些监督主要是对法院整体工作的监督,无法保障个案公平。以检察监督为突破口,把人民法院封闭运行的执行权置于有效的监督之下,是解决“执行乱”的必由之路。
3、民事执行监督是的实践说明民事执行监督大有可为。
目前,“两高”关于民事执行监督近一年的试点,就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做出了积极的探索,取得了一些可喜的进展,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这些有益的探索为建立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律机制奠定了执法基础和理论导向。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目的性在于促进民事裁判全面及时地执行,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手段设想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作为法律制度,必须具体化,具有可操作性,才能产生应有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因此,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手段方式应根据执行过程的具体形态灵活适用,区别对待,有的放矢。主要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1.抗诉。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做出的终局性裁决和涉及如变更被执行主体、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等实体权利方面裁定,经检察机关审查后认定主要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况,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2、要求法院说明执行理由及执行依据。对于申诉人不服执行的申诉案件,如果都进行阅卷、询问、调查取证,既浪费有限的检察资源,也不符合执行工作可逆转性差的特点。实践中,检察院可以对申诉线索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法院执行可能存在问题但原因不明的,参照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做法,采用要求法院说明执行理由和执行依据的方式,迅速了解案情,明白争议的是非曲直,然后再决定下一步的监督方法。这样执行人员既容易接受,也是程序正当性的必然要求。
3.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做出的如中止执行、查封、扣押、拍卖等程序性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要求其限期改正。该种方式主要适用于人民法院有明显错误的执行案件,或者发出检察建议法院不予采纳的案件。
4.检察建议。针对个案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其采取相应的执行救济措施。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检察建议的适用非常慎重,在程序和实体方面应明确基本要求。如发出检察建议前,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对检察建议的实际效果进行风险评估,对于违法执行人员的检察建议还必须与法院有关部门进行事前协商,对法院也要求有相应的审查程序和回复程序。同时可以尝试采用 “暂缓执行”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
5、临场监督。检察机关派员莅临执行现场,及时发现和制止、纠正在执行现场可能出现的违法或违规情形。现场监督是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切入点,也是开展执行监督之初广为采用的主要方式。原则上选择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或者新闻媒体关注的案件进行现场监督。在现场监督过程中,要向当事人讲明检察机关的地位和职责,明确法院的执行主体地位和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对法院的执行活动只建议,不指挥。对现场执行监督的情况,检察人员填写《民事案件现场执行监督表》,由法院执行人员、检察人员和当事人签名,保障现场执行监督的规范性和记录的真实性。
6、立案侦查监督。对执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职务犯罪行为,包括执行失职罪和执行滥用职权罪依法查处,切实履行法定职责,以打击违法犯罪的监督方式介入民事执行,守护检察监督的最严厉防线。
(作者通讯地址:丰县人民检察院,江苏 徐州 221700)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
去年以来,对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已在全国多处试点,这些地方的检察机关虽然对民事执行工作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和尝试,但是,由于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还没有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对检察院是否有民事执行的监督权以及对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和方式仍存在一些争议。现就民事执行监督的特点、必要性和手段进行一些思考。
一、民事执行监督显示的特点
1、民事执行的“私权性”。民事执行与刑事执行不同,刑事执行为强制执行,民事执行以自愿执行为原则、强制执行为例外。这是因为民事执行涉及私权的处分,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也应当同样得到体现和贯彻执行。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应当以当事人或案外人的申请为前提,没有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申请,检察机关一般不应主动介入,除非涉及国家或公共利益。
2、检察机关的“监督性”。我国宪法对检察院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是其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部分。民事执行工作不能处在检察监督之外,没有监督的权利会产生腐败。另外,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在执行中应当强调对国家和公共利益的维护。因此,对于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即使没有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申请,检察机关也应当依法积极、主动地实施监督。
3、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协作性”。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依职权对生效民事裁判实施执行活动,不受外界的非法干扰。检察机关实施执行监督不得影响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是保证和维护执行的正确实施,确保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民事执行监督方式的“滞后性”。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不应提前介入,而应当适当的滞后,一般有对执行不当的申诉后才启动监督程序。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应放在民事执行的裁决、实施的内容、程序、期限等明确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与生效的民事裁判不符的执行行为上。检察监督手段的运用以纠正违法执行行为,保障民事执行权的正常运行为限度。
二、民事执行监督的必要性
法律监督,作为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能,确保法律的有效和统一实施,维护司法权威。民事执行监督,不论方式为何,其目的总是指向法律实施有效性和统一性。事实上,检察机关与法院在职能目标上具有根本的一致性,在民事执行领域,检察机关与法院分工协作,共同构筑并维护司法权威、司法公正,才符合二者本质职能目标。同时,检察机关仍有必要对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进行纠正。此种纠错式监督应统一于保障民事执行效果的目的之下。一些地方的民事执行监督实践也表明,当检察机关以保障民事执行效果的立场进行监督时,执行监督能够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也能够得到法院的认可和欢迎。
1、民事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实现法律监督职能的客观要求。
当前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很少涉足民事执行领域,造成这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缺失的原因主要有三:一是民事执行监督在立法上还不完善。我国民诉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一法律规定,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监督界定在审判阶段,而刑诉法、行政诉讼法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行政案件的监督明确为整个诉讼阶段。二是人民法院排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人民法院将民事执行工作视为内部管理工作的一部分,没有纳入广泛意义的审判活动。认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监督没有法律依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置检察机关于民事执行监督之外。三是检察机关自身因素的制约。长期以来检察机关的业务主要集中在刑事案件方面,民行检察业务方面相对较弱,检察机关内部熟悉和精通民商法和民事诉讼程序的专门人才比较缺乏,制约了检察院機关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效果。
2、民事执行监督是改善“执行难、执行乱”的执行现状的客观需要。
“法院的公信力到现在为何还难以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可,其中一个原因我认为就是执行出了问题,就是检察监督制度没有真正介入到民事执行中去。”中国政法大学民诉法研究所所长宋朝武坦率陈言。法院执行出了问题,民事案件 “执行乱”客观存在,直接地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造了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中的不和谐因素,影响社会稳定和谐,损害了司法权威,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因此,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检察监督的正常轨道,以真正实现“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检察工作主题,势在必行。从理论上讲,民事执行活动的外部监督涵盖人大监督、党政监督、群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民主监督等。但这些监督主要是对法院整体工作的监督,无法保障个案公平。以检察监督为突破口,把人民法院封闭运行的执行权置于有效的监督之下,是解决“执行乱”的必由之路。
3、民事执行监督是的实践说明民事执行监督大有可为。
目前,“两高”关于民事执行监督近一年的试点,就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做出了积极的探索,取得了一些可喜的进展,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这些有益的探索为建立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律机制奠定了执法基础和理论导向。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目的性在于促进民事裁判全面及时地执行,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手段设想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作为法律制度,必须具体化,具有可操作性,才能产生应有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因此,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手段方式应根据执行过程的具体形态灵活适用,区别对待,有的放矢。主要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1.抗诉。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做出的终局性裁决和涉及如变更被执行主体、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等实体权利方面裁定,经检察机关审查后认定主要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况,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2、要求法院说明执行理由及执行依据。对于申诉人不服执行的申诉案件,如果都进行阅卷、询问、调查取证,既浪费有限的检察资源,也不符合执行工作可逆转性差的特点。实践中,检察院可以对申诉线索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法院执行可能存在问题但原因不明的,参照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做法,采用要求法院说明执行理由和执行依据的方式,迅速了解案情,明白争议的是非曲直,然后再决定下一步的监督方法。这样执行人员既容易接受,也是程序正当性的必然要求。
3.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做出的如中止执行、查封、扣押、拍卖等程序性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要求其限期改正。该种方式主要适用于人民法院有明显错误的执行案件,或者发出检察建议法院不予采纳的案件。
4.检察建议。针对个案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其采取相应的执行救济措施。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检察建议的适用非常慎重,在程序和实体方面应明确基本要求。如发出检察建议前,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对检察建议的实际效果进行风险评估,对于违法执行人员的检察建议还必须与法院有关部门进行事前协商,对法院也要求有相应的审查程序和回复程序。同时可以尝试采用 “暂缓执行”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
5、临场监督。检察机关派员莅临执行现场,及时发现和制止、纠正在执行现场可能出现的违法或违规情形。现场监督是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切入点,也是开展执行监督之初广为采用的主要方式。原则上选择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或者新闻媒体关注的案件进行现场监督。在现场监督过程中,要向当事人讲明检察机关的地位和职责,明确法院的执行主体地位和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对法院的执行活动只建议,不指挥。对现场执行监督的情况,检察人员填写《民事案件现场执行监督表》,由法院执行人员、检察人员和当事人签名,保障现场执行监督的规范性和记录的真实性。
6、立案侦查监督。对执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职务犯罪行为,包括执行失职罪和执行滥用职权罪依法查处,切实履行法定职责,以打击违法犯罪的监督方式介入民事执行,守护检察监督的最严厉防线。
(作者通讯地址:丰县人民检察院,江苏 徐州 221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