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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司法数据统计显示腐败犯罪并未得到有效遏制,从法律层面考量,笔者认为需从完善附加刑、合理配置定罪量刑标准等方面完善关于腐败犯罪的刑法规范,以有效遏制腐败犯罪。
关键词:腐败犯罪;刑法规制;完善;附加刑
中图分类号:D924.3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6-0243-01
作者简介:张钦利(1963-),男,山东胶南人,青岛市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山东农业大学法学专业。
一、我国腐败犯罪刑法规制的缺陷
(一)腐败犯罪的定罪附加条件不合理
一是贪污罪起刑点设置不合理。刑法将贪污罪的量刑起点规定为5000元,并根据贪污的数额将贪污罪的量刑幅度分为四种情况。这种量刑起点实际上为腐败犯罪发展提供了条件。二是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设置为受贿罪的定罪条件不合理。“为他人谋取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两个附件条件并不是构成贿赂犯罪的实质要素,行贿受贿危害的是社会秩序与社会公平,而受贿罪侵犯的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了他人的财物,就已构成了职务行为的收买,至于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影响其实质。三是贿赂犯罪的对象仅限于财物的设置过于狭窄。虽然司法解释将财物扩大到财产性利益,但仍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的要求。
(二)腐败犯罪的法定刑标准不科学,导致罪刑失衡
刑法将一般腐败犯罪的法定刑按照数额不满五千、五千以上不满五万、五万以上不满十万、十万以上大致设置为四个等级,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根据各数额对应的情节严重程度设为没收财产和死刑。这种法定刑的量刑标准一方面弹性太大容易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造成性质相同、情节相当的犯罪判决的结果却大相径庭,导致刑法量刑偏差,影响判决的公正。
(三)行贿罪的定罪量刑过于宽泛的缺陷,不利于有效打击腐败犯罪
虽然刑法规定了行贿罪的几个法定量刑幅度,但却没有明确具体数额,一般的行贿行为仅规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正是刑法规制对行贿者与受贿者这种不对称性的惩罚制度,造成了刑法对行贿者威慑力的缺失。
二、我国腐败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
(一)合理设置腐败犯罪的定罪条件,实行零容忍的刑事政策
对于我国刑法关于腐败犯罪的规定应当从以下三点进行完善:第一,我国刑法应当取消腐败类犯罪在数额上的量刑起点,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腐败行为即构成犯罪,而无论其数额大小、情节是否严重及严重程度,数额及情节只限于量刑问题。第二,取消行贿罪中关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受贿罪中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限制并将贿赂犯罪对象中财物及财产性权益的范围扩大到“一切不正当好处”,即贿赂既包括财物(货币及实物)和可以直接以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还包括诸如性交易、职务提升、户口迁移、亲属就业、出国留学等所有不正当利益。
(二)重新设置腐败犯罪法定刑量刑标准并配置附加刑,取消腐败犯罪的死刑处罚
一方面要重新划定量刑数额的区间,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要规制法定刑的量刑幅度,避免其弹性过大,同时追加情节因素,避免仅以数额作为量刑的因素,毕竟对于像是受贿犯罪,若是抛开其对象的限制,以一切不当利益为考虑标准,其受贿的具体数额往往是无法计算的。而对于附加刑的设置,则要根据腐败犯罪法定刑的量刑幅度加以设置,其中对于一般的腐败犯罪,没收其涉案财产能够有效的打击行为者求利的犯罪动机、而剥夺其部分政治权利对于行为者不仅意味着其失去了事实犯罪的有利条件更意味着其永久性的失去了从事此类工作的权利和社会地位,因此这种打击是致命的,从成本上考量是不利的,其完全没有必要为了一点点钱财利益而承担永久性失去工作和社会地位的风险,更何况这种风险还面临着牢狱之灾。
(三)设置行贿罪与受贿罪同等的定罪量刑规制
一方面刑法应当取消行贿罪中“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行贿罪定罪条件的规定,另一方面刑法应当实现行贿罪与受贿罪在量刑幅度上的对等,即相同涉嫌相同数额的行贿与受贿犯罪处罚量刑应当一致。虽然我国没有建立污点证人制度,但是司法实践中可以将行贿人或是受贿人积极主动与国家追诉机关合作,作为证人指证贿赂犯罪事实的行为,作为其自身犯罪量刑情节的考量因素,由此既可以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保障配合者的相关权益又能够及时的获取有效证据而且能够有效的瓦解贿赂犯罪中双方当事人的默契,提高贿赂犯罪受刑事责任追究的概率。
三、结语
根据我国腐败犯罪的特征及我国刑法规制存在的缺陷,我国刑法体系在完善过程中应当采取“严而不厉”的治吏政策。其中的“严”即是夸大犯罪圈,降低犯罪构成的标准,取消限制犯罪构成的附加条件,以行为作为定罪的标准,从而实现严密法网,彻底打击腐败犯罪,实现刑法对于腐败犯罪的零容忍度。同时刑事立法本身也要做到逻辑严密,用语明确,尽量减少法条的冲突和歧义,实现刑法的确定性并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实现刑法的及时性。对于“不厉”则要求刑法重构“重典惩腐”的刑事政策指导,改变通过提高刑罚力度来实现刑法震慑力的旧观念。通过设置科学合理的法定量刑幅度并附加没收财物、罚金、剥夺部分政治权利等刑罚来实现刑法规制对腐败犯罪的制约、打击和预防。
[ 参 考 文 献 ]
[1]李文定.“性贿赂”入罪的法理支持[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02).
[2]马顺成.“性贿赂”理论探索[J].法制与社会,2007(05).
关键词:腐败犯罪;刑法规制;完善;附加刑
中图分类号:D924.3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6-0243-01
作者简介:张钦利(1963-),男,山东胶南人,青岛市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山东农业大学法学专业。
一、我国腐败犯罪刑法规制的缺陷
(一)腐败犯罪的定罪附加条件不合理
一是贪污罪起刑点设置不合理。刑法将贪污罪的量刑起点规定为5000元,并根据贪污的数额将贪污罪的量刑幅度分为四种情况。这种量刑起点实际上为腐败犯罪发展提供了条件。二是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设置为受贿罪的定罪条件不合理。“为他人谋取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两个附件条件并不是构成贿赂犯罪的实质要素,行贿受贿危害的是社会秩序与社会公平,而受贿罪侵犯的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了他人的财物,就已构成了职务行为的收买,至于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影响其实质。三是贿赂犯罪的对象仅限于财物的设置过于狭窄。虽然司法解释将财物扩大到财产性利益,但仍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的要求。
(二)腐败犯罪的法定刑标准不科学,导致罪刑失衡
刑法将一般腐败犯罪的法定刑按照数额不满五千、五千以上不满五万、五万以上不满十万、十万以上大致设置为四个等级,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根据各数额对应的情节严重程度设为没收财产和死刑。这种法定刑的量刑标准一方面弹性太大容易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造成性质相同、情节相当的犯罪判决的结果却大相径庭,导致刑法量刑偏差,影响判决的公正。
(三)行贿罪的定罪量刑过于宽泛的缺陷,不利于有效打击腐败犯罪
虽然刑法规定了行贿罪的几个法定量刑幅度,但却没有明确具体数额,一般的行贿行为仅规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正是刑法规制对行贿者与受贿者这种不对称性的惩罚制度,造成了刑法对行贿者威慑力的缺失。
二、我国腐败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
(一)合理设置腐败犯罪的定罪条件,实行零容忍的刑事政策
对于我国刑法关于腐败犯罪的规定应当从以下三点进行完善:第一,我国刑法应当取消腐败类犯罪在数额上的量刑起点,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腐败行为即构成犯罪,而无论其数额大小、情节是否严重及严重程度,数额及情节只限于量刑问题。第二,取消行贿罪中关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受贿罪中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限制并将贿赂犯罪对象中财物及财产性权益的范围扩大到“一切不正当好处”,即贿赂既包括财物(货币及实物)和可以直接以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还包括诸如性交易、职务提升、户口迁移、亲属就业、出国留学等所有不正当利益。
(二)重新设置腐败犯罪法定刑量刑标准并配置附加刑,取消腐败犯罪的死刑处罚
一方面要重新划定量刑数额的区间,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要规制法定刑的量刑幅度,避免其弹性过大,同时追加情节因素,避免仅以数额作为量刑的因素,毕竟对于像是受贿犯罪,若是抛开其对象的限制,以一切不当利益为考虑标准,其受贿的具体数额往往是无法计算的。而对于附加刑的设置,则要根据腐败犯罪法定刑的量刑幅度加以设置,其中对于一般的腐败犯罪,没收其涉案财产能够有效的打击行为者求利的犯罪动机、而剥夺其部分政治权利对于行为者不仅意味着其失去了事实犯罪的有利条件更意味着其永久性的失去了从事此类工作的权利和社会地位,因此这种打击是致命的,从成本上考量是不利的,其完全没有必要为了一点点钱财利益而承担永久性失去工作和社会地位的风险,更何况这种风险还面临着牢狱之灾。
(三)设置行贿罪与受贿罪同等的定罪量刑规制
一方面刑法应当取消行贿罪中“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行贿罪定罪条件的规定,另一方面刑法应当实现行贿罪与受贿罪在量刑幅度上的对等,即相同涉嫌相同数额的行贿与受贿犯罪处罚量刑应当一致。虽然我国没有建立污点证人制度,但是司法实践中可以将行贿人或是受贿人积极主动与国家追诉机关合作,作为证人指证贿赂犯罪事实的行为,作为其自身犯罪量刑情节的考量因素,由此既可以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保障配合者的相关权益又能够及时的获取有效证据而且能够有效的瓦解贿赂犯罪中双方当事人的默契,提高贿赂犯罪受刑事责任追究的概率。
三、结语
根据我国腐败犯罪的特征及我国刑法规制存在的缺陷,我国刑法体系在完善过程中应当采取“严而不厉”的治吏政策。其中的“严”即是夸大犯罪圈,降低犯罪构成的标准,取消限制犯罪构成的附加条件,以行为作为定罪的标准,从而实现严密法网,彻底打击腐败犯罪,实现刑法对于腐败犯罪的零容忍度。同时刑事立法本身也要做到逻辑严密,用语明确,尽量减少法条的冲突和歧义,实现刑法的确定性并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实现刑法的及时性。对于“不厉”则要求刑法重构“重典惩腐”的刑事政策指导,改变通过提高刑罚力度来实现刑法震慑力的旧观念。通过设置科学合理的法定量刑幅度并附加没收财物、罚金、剥夺部分政治权利等刑罚来实现刑法规制对腐败犯罪的制约、打击和预防。
[ 参 考 文 献 ]
[1]李文定.“性贿赂”入罪的法理支持[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02).
[2]马顺成.“性贿赂”理论探索[J].法制与社会,20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