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弱势群体法律救济的立法救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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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发展引起的社会结构性分层使弱势群体问题日益突显。弱势群体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的权利明显弱化。保护弱势群体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可持续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保护弱势群体的途径是多元的,但从现代法治精神、法律自身的功能及弱势群体的特殊性上来看,法律当属保护弱势群体的治本之策。本文基于此观点,对我国弱势群体法律救济从理论到实践进行了初步的阐述。
  关键词:弱势群体;法律救济;法律体系
  
  一、弱势群体法律救济的基本理论
  
  (一)弱势群体法律救济的涵义
  1、弱势群体法律救济的含义。从严格意义上讲,弱势群体不是一个法学概念。对弱势群体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社会学、经济学领域。由于研究视角不同,现在尚无对弱势群体的统一认识和确定的结论。笔者认为,所谓“弱势群体”就是指社会中在经济、文化、政治以及社会竞争力等方面处于边缘或者底层的人群,在财产、经济权利、政治权利以及社会地位等方面都处于不利地位。他们是更易受到其他人的歧视、权益更易受到侵犯和伤害,社会生活地位具有从属性并需要法律予以特别保护的社会群体。弱势化、贫困化和脆弱性是弱势群体的一般特征,而待遇不平等则是弱势群体的法律特征。
  我们发现弱势群体是权利极易受到侵害的人群,因此有必要采取最有力的措施对其受侵害的权利加以保护和补救。而这最有力的措施就是法律一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那什么是弱势群体的法律救济?弱势群体的法律救济义:就是以法律的手段以实现弱势群体的权利以及在其权利受到侵害后,通过法律手段排除侵害的方法。在这里法律是指广义的法律概念,包括法律、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及其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规章等。
  (二)弱势群体法律救济的法理基础
  1、保障人权。人权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它包含着“人的权利”、“人作为人的权利”、“是使人成其为人的权利”和“是使人具有尊严性的人的权利”等多层意义。人权中的人,是指无差别的以自然和社会的标准作为判断的同质的人。弱势群体作为人权中人的集合体,理应享有其他人所具有的一切正当权利,拥有与社会上其他人同样的尊严。因此,对社会弱势群体人权的特别保护不能仅局限于人权享有意义上,而应将其升华到人权保障意义上。作为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其强制性、权威性是其他救济方式所无法取代的。因此依靠法律救济是实现弱势群体权利的最有效的手段。 2、追求社会利益。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归根到底是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器。社会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实质是法律通过权利的手段对社会弱势群体与社会其他成员之间利益关系的协调。这种协调是通过在立法中给予弱势群体特殊的权利实现手段而实现的。社会弱势群体保护体现的利益并非止于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而是通过对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来追求社会利益。因此可以说社会弱势群体权利保护是通过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追求一种向善的社会利益,而这种社会利益又依托于一定的价值理想,这样就将利益、权利、价值就有机地联结在一起了。
  
  二、弱势群体的法律救济立法领域存在的问题
  
  目前世界各国基本上形成了以宪法为根本大法,以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专门法为主干,并以刑法、民法和其他相关实体性立法为辅助的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体系。我国政府十分重视弱势群体权益保护工作,先后通过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以法律手段实现对弱势群体的救济。但是,我国弱势群体法律救济立法领域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有:
  第一,适用对象范围较窄。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受上述法律、法规保护的,只限弱势群体的一小部分如老年人、妇女、残疾人、退休人员,缺乏保障的普遍性、普适性。但从目前情况来看,弱势群体并非一个单一的社会阶层或者某一、某几种群体,事实上随着社会结构的转型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当前我国弱势群体是一个规模庞大、结构复杂、分布广泛的群体。而我国法律针对这些人的保护非常少或根本没有相应的法律保护,其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就变得非常突出。
  第二,对权利的规定过于模糊,未能细化,可操作性不强。我国宪法规定了大量的公民基本权利,但其中的一些权利没有细化到部门法中,或在部门法中没有就具体的构成、争议的解决等给予充分细致的具体化,法条的用语多属于原则性的宣示,缺乏程序性保障,实体权利没有实现的程序等于一纸空文。
  
  三、弱势群体法律救济的立法建议
  
  无论从立法角度看,我国弱势群体的法律救济仍然存在很多问题。我们仍有许多路要走。
  (一)完善的弱势群体权利救济法律体系
  首先,应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对弱势群体保护的根本性原则,如倾斜保护原则、合理有度原则、差异性原则等,使弱势群体权益保护上升到最高法层面。在宪法中明确弱势群体权益和其不可侵犯,可以相关法律的制定和操作提供基本方向。
  其次,建议制定保护弱势群体基本法。通过基本法确定弱势群体保障的要求、范围和基本内容。考虑到弱势群体构成的复杂性、多层次性和时代性特征,对弱势群体范围的界定应采取列举性方式,以便具有可扩充性。
  再次,制定针对弱势主体保护的特别法。由于各类弱势主体权益要求和权益受侵害的形式存在较大的差异性,其权利内容以及救济方式亦有所区别,因此在单行法的立法上不能搞“一刀切”,而是应制定单行的特别法对各类别的弱势群体分别加以保护,在特别法中,应细化各类弱势群体的权利及责任。
  (二)弱势群体救济范围的扩张
  考虑到我国弱势群体构成的复杂性和法律自身特点的限制,笔者认为在法律上对弱势群体界定不宜过宽,应把立法救济的重点放在经济贫困和自然条件恶劣二种类型的弱势群体上,同时也应将一些具有典型性其他类型弱势做为适当补充。另外,对一些特殊的弱势群体如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的由于受传统观念歧视和误解,基本性权利如自由权、受尊重权、工作权等相比他人更易受到侵害,应将他们纳入弱势群体法律救济范围之内,使他们也能够得到法律的眷顾。
  (三)建立合理的弱势群体表达机制
  在现行的弱势群体法律救济体系设计中,往往缺乏社会弱势群体应有的声音,这时弱势群体只是处于消极的接受“他人”保护的状态。而弱势群体作为直接当事人最能真实了解自身需要。因此建立合理的弱势群体表达机制有助于将其权利诉求能够在法律中准确体现。如加大弱势群体在人大代表中的比例,使代表弱势群体利益的人大代表真正了解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更好的表达弱势群体的利益;还可以组织成立代表弱势群体权益的组织,以集体的合声、力量寻求权益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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