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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的物质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根据公安部公布的统计数据,至2012年年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已达2.4亿辆,其中汽车保有量1.2亿辆,摩托车保有量超过1.03亿辆。机动车驾驶人数量已达2.6亿人,其中汽车驾驶人首次突破2亿人,年增长2647万人。机动车逐年增加的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也逐渐呈现大幅度上升态势。以浙江省为例,2012年全省交警部门事故接警321万余次,共发生上报的道路交通事故19270起,死亡4962人,受伤19728人,直接经济损失8053万余元。交通事故案件在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也所占比例逐年增加。《道路交通安全法》虽对许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面的原则和规定进行了明确,但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范围认定、责任承担的认定以及保险法律适用及具体操作等方面仍存在着诸多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与否完全取决于投保人的意愿,采取过错赔偿原则,而法律未明确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所以,在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能否直接将商业三者险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并案处理,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如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予以一并处理。社会各界认为该条规定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既节省了诉讼资源,也提高了司法效率,也切实体现了亲民、便民原则。笔者从基层民事法官的角度对该条规定的法律依据,实施意义进行分析,并对自身在审判实务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梳理总结,供法律同仁参考。
一、商业三者险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一并处理的法律依据
(一)《保险法》中的依据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此条文确定了三项制度即: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制度、保险金代位求偿权制度和限制领取保险金制度。在交通事故中人身或财产遭受到侵害的受害人,通过最后的救济途径诉讼至法院要求解决,而被保险人尚未请求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的情况下,足以说明被保险人有怠于行使请求权的行为,使得受害人获得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
(二)《合同法》中的依据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当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同意将其债务转移给受害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作为新的债务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显然,无论是被保险人主动转让,还是因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而被动转让,依据《合同法》和修订后的《保险法》,受害人均有权获取了保险金的请求权。在处理事故案件中,经受害人的申请,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
二、商业三者险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一并处理的意义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受害人要获得损害赔偿,往往需要先起诉侵权人和交强险保险公司,再由受害人或被保险人另案起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诉讼成本较高。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商业三者险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一并处理,为节省司法资源,节约诉讼成本,方便当事人,便于纠纷解决均有重要意义,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受害人能及时得到充分赔偿,被保险人能避免向保险公司理赔的繁杂程序
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交强险设有责任限额,特别是医疗费的责任限额仅有10000元,故绝大部分案件受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不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得到充分赔偿。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省去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理赔,并向受害人给付赔偿金这一环节,而由商业三者险承保的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受害人,最大程度地保障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被保险人也无需办理先赔偿受害人再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的繁杂程序,并可减轻经济上的赔付压力。
(二)能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长期以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由民事审判庭审理,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由商事审判庭审理,一般法院都不予合并审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当事人无法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商业三者险。当事人要获得足额赔偿,要起诉二次,甚至多次,严重的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加重了法院的负担。同时对于当下诉讼资源如此紧张的今天,如此浪费诉讼资源,也与当前可持续发展、厉行节约的社会大风向背道而驰。且通常情形下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同一保险公司,这也无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诉讼之外再解决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纠纷,大大节约了诉讼成本,达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很大程度上有利于交通事故案件执行,提高执行效率,切实维护了受害人的权益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执行,除因事故车辆自身未投保造成执行赔偿款难外,另一方面,也难在对投保人所投的商业三责险理赔款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3日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15号)中明确:如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时,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或受益人)的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保险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理赔,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有异议的,可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如果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强制执行。但在执行实践中,还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投保人怠于行使理赔权利或者难以行使权利,理赔款长期搁置。其中包括一些投保人长时间未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理赔所需材料,或是异地投保需长途往返,投保人难以行使权利,或是投保人本身被羁押无法行使权利。此类案件实践中,保险公司出于自身利益考虑都以理赔资料无或不全为由拒绝协助法院执行。第二,要求协助执行难。一是在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前,保险理赔款处于随时有被投保人领取的可能。实践中发生过多起保险理赔款已被投保人领取且另作他用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案例,造成受害者未能得到及时救助,社会影响恶劣;二是保险公司消极理赔,执行周期较长,执行手续繁琐。保险公司一方面拖延理赔时间,另一方面,对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苛刻有加。笔者所在法院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须先向保险公司出具扣留理赔款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保险公司查明确定理赔款数额后再次出具提取保险理赔款的法律文书,并附上执行款收据,保险公司才协助扣款。赴异地保险公司请求协助,执行资源的浪费可想而知。第三,在出现赔偿义务人与投保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无法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侵权人应履行赔偿义务,而很多时候侵权人并非车主或投保人。基于保险合同的相对性,执行义务人无法领取保险理赔款,法院强制提取理赔款的依据也不足,投保人怠于办理领取理赔款手续或将理赔款领取后占为己有又引发诉累。第四,法院无权审查和确定理赔数额,需由申请执行人代位诉讼。最高法院的批复虽明确申请执行人对理赔数额有不服的诉讼权利,但增加诉累已是不争的事实。一些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重大残疾或是家庭陷入困难的申请人,客观上存在行使诉讼权利的障碍。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商业三者险一并纳入处理范围的权利赋予当事人,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由协助义务人转为赔偿义务人,上述问题就迎刃而解。 三、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难题及对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至今已有两个月,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的意义已在案件中得到充分体现。但作为民事审判法官,笔者也发现交通事故案件的难度增加了,法律关系变复杂了。以下几点是笔者整理的审判实践应注意的问题及个人意见:
(一)选择某仲裁机构仲裁的案件,能否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
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故如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仲裁的约定有效,则法院不得将商业三者险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一并处理。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均未对受害人提出要求一并处理的诉请提出异议的,视为其放弃仲裁协议,法院应一并予以审理。
(二)诉讼费的负担
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出的费用,主要指案件的受理费。诉讼费用的负担,是指在诉讼终结时诉讼费用由哪方当事人承担。败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是世界上多数国家确定诉讼费用负担所遵循的一般原则,我国也采用这一原则。根据该原则,商业三者险因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但笔者认为,商业三者险在交通事故中一并处理,并直接判决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赔偿款给受害人,是基于被保险人主动转让或因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而被动转让给受害人,使得受害人获取了保险金的请求权,故除当事人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有怠于理赔的行为外,应判决由侵权人或被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
(三)商业三者险中医疗费的确定
目前,关于医疗费用的理赔范围主要存在以下三个观点:观点一,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即区分公费与自费部分,保险公司仅对公费部分予以理赔。该观点系基于此为合同的明确约定,只要从合同形式上审查,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就应按约履行。同时鉴于现实中存在部分医疗机构随意大开处方药、保健药的现象,确有必要限制对非医保费用的理赔。观点二,医疗费为抢救受害人的合理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全额理赔。该观点往往以该条款为免责条款、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依据提出,并结合公平原则,认为只要是被保险人赔付给受害人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责任。观点三,以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为基础,在一定幅度内适当调整医疗费用项目。以“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为基础的理由与本争议中观点一的理由相同。在一定幅度内适当调整医疗费用项目,是基于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过低而且存在一定的弹性。例如药品界定不清、新药尚未明确使用范围,每年的医保药都在发生变化,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是救治必须费用应由司法机关在个案中进行判断。尤其对于国产药品、医疗器械与进口药品、医疗器械,其分类与公费、自费的划分标准不一定完全一致,因此应依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笔者倾向于观点三。因法官不精于医学,故让法官确定医疗费的理赔范围存在很大难度,但如每个案件均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又会加重增加诉讼成本,降低司法效率,笔者建议各法院指定专业人员,对案件进行医疗费初步审核,当事人对审核结果不认可的,可再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四、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统一了各级各地法院的裁判,保障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意义深远。同时,通常情形下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同一保险公司,这也无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诉讼之外再解决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纠纷,大大节约了诉讼成本,达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商业三者险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一并处理的法律依据
(一)《保险法》中的依据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此条文确定了三项制度即: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制度、保险金代位求偿权制度和限制领取保险金制度。在交通事故中人身或财产遭受到侵害的受害人,通过最后的救济途径诉讼至法院要求解决,而被保险人尚未请求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的情况下,足以说明被保险人有怠于行使请求权的行为,使得受害人获得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
(二)《合同法》中的依据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当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同意将其债务转移给受害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作为新的债务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显然,无论是被保险人主动转让,还是因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而被动转让,依据《合同法》和修订后的《保险法》,受害人均有权获取了保险金的请求权。在处理事故案件中,经受害人的申请,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
二、商业三者险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一并处理的意义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受害人要获得损害赔偿,往往需要先起诉侵权人和交强险保险公司,再由受害人或被保险人另案起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诉讼成本较高。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商业三者险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一并处理,为节省司法资源,节约诉讼成本,方便当事人,便于纠纷解决均有重要意义,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受害人能及时得到充分赔偿,被保险人能避免向保险公司理赔的繁杂程序
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交强险设有责任限额,特别是医疗费的责任限额仅有10000元,故绝大部分案件受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不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得到充分赔偿。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省去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理赔,并向受害人给付赔偿金这一环节,而由商业三者险承保的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受害人,最大程度地保障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被保险人也无需办理先赔偿受害人再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的繁杂程序,并可减轻经济上的赔付压力。
(二)能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长期以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由民事审判庭审理,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由商事审判庭审理,一般法院都不予合并审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当事人无法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商业三者险。当事人要获得足额赔偿,要起诉二次,甚至多次,严重的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加重了法院的负担。同时对于当下诉讼资源如此紧张的今天,如此浪费诉讼资源,也与当前可持续发展、厉行节约的社会大风向背道而驰。且通常情形下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同一保险公司,这也无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诉讼之外再解决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纠纷,大大节约了诉讼成本,达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很大程度上有利于交通事故案件执行,提高执行效率,切实维护了受害人的权益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执行,除因事故车辆自身未投保造成执行赔偿款难外,另一方面,也难在对投保人所投的商业三责险理赔款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3日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15号)中明确:如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时,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或受益人)的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保险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理赔,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有异议的,可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如果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强制执行。但在执行实践中,还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投保人怠于行使理赔权利或者难以行使权利,理赔款长期搁置。其中包括一些投保人长时间未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理赔所需材料,或是异地投保需长途往返,投保人难以行使权利,或是投保人本身被羁押无法行使权利。此类案件实践中,保险公司出于自身利益考虑都以理赔资料无或不全为由拒绝协助法院执行。第二,要求协助执行难。一是在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前,保险理赔款处于随时有被投保人领取的可能。实践中发生过多起保险理赔款已被投保人领取且另作他用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案例,造成受害者未能得到及时救助,社会影响恶劣;二是保险公司消极理赔,执行周期较长,执行手续繁琐。保险公司一方面拖延理赔时间,另一方面,对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苛刻有加。笔者所在法院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须先向保险公司出具扣留理赔款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保险公司查明确定理赔款数额后再次出具提取保险理赔款的法律文书,并附上执行款收据,保险公司才协助扣款。赴异地保险公司请求协助,执行资源的浪费可想而知。第三,在出现赔偿义务人与投保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无法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侵权人应履行赔偿义务,而很多时候侵权人并非车主或投保人。基于保险合同的相对性,执行义务人无法领取保险理赔款,法院强制提取理赔款的依据也不足,投保人怠于办理领取理赔款手续或将理赔款领取后占为己有又引发诉累。第四,法院无权审查和确定理赔数额,需由申请执行人代位诉讼。最高法院的批复虽明确申请执行人对理赔数额有不服的诉讼权利,但增加诉累已是不争的事实。一些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重大残疾或是家庭陷入困难的申请人,客观上存在行使诉讼权利的障碍。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商业三者险一并纳入处理范围的权利赋予当事人,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由协助义务人转为赔偿义务人,上述问题就迎刃而解。 三、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难题及对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至今已有两个月,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的意义已在案件中得到充分体现。但作为民事审判法官,笔者也发现交通事故案件的难度增加了,法律关系变复杂了。以下几点是笔者整理的审判实践应注意的问题及个人意见:
(一)选择某仲裁机构仲裁的案件,能否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
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故如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仲裁的约定有效,则法院不得将商业三者险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一并处理。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均未对受害人提出要求一并处理的诉请提出异议的,视为其放弃仲裁协议,法院应一并予以审理。
(二)诉讼费的负担
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出的费用,主要指案件的受理费。诉讼费用的负担,是指在诉讼终结时诉讼费用由哪方当事人承担。败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是世界上多数国家确定诉讼费用负担所遵循的一般原则,我国也采用这一原则。根据该原则,商业三者险因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但笔者认为,商业三者险在交通事故中一并处理,并直接判决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赔偿款给受害人,是基于被保险人主动转让或因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而被动转让给受害人,使得受害人获取了保险金的请求权,故除当事人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有怠于理赔的行为外,应判决由侵权人或被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
(三)商业三者险中医疗费的确定
目前,关于医疗费用的理赔范围主要存在以下三个观点:观点一,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即区分公费与自费部分,保险公司仅对公费部分予以理赔。该观点系基于此为合同的明确约定,只要从合同形式上审查,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就应按约履行。同时鉴于现实中存在部分医疗机构随意大开处方药、保健药的现象,确有必要限制对非医保费用的理赔。观点二,医疗费为抢救受害人的合理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全额理赔。该观点往往以该条款为免责条款、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依据提出,并结合公平原则,认为只要是被保险人赔付给受害人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责任。观点三,以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为基础,在一定幅度内适当调整医疗费用项目。以“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为基础的理由与本争议中观点一的理由相同。在一定幅度内适当调整医疗费用项目,是基于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过低而且存在一定的弹性。例如药品界定不清、新药尚未明确使用范围,每年的医保药都在发生变化,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是救治必须费用应由司法机关在个案中进行判断。尤其对于国产药品、医疗器械与进口药品、医疗器械,其分类与公费、自费的划分标准不一定完全一致,因此应依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笔者倾向于观点三。因法官不精于医学,故让法官确定医疗费的理赔范围存在很大难度,但如每个案件均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又会加重增加诉讼成本,降低司法效率,笔者建议各法院指定专业人员,对案件进行医疗费初步审核,当事人对审核结果不认可的,可再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四、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统一了各级各地法院的裁判,保障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意义深远。同时,通常情形下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同一保险公司,这也无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诉讼之外再解决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纠纷,大大节约了诉讼成本,达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