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阶段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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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审查起诉阶段,鉴定意见对案件的定性和量刑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实践中,存在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内容不明确、重实体轻程序等一系列的问题,并造成了鉴定意见的可信度与公信力降低、增加出庭难度等不利影响,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有必要完善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工作。
  关键词:鉴定意见;审查起诉;审查判断
  修改后刑诉法正式将证据的法定形式之一的“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其中第144至147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在基层检察院的实践中,大多数的案件,尤其是故意伤害案件、盗窃实物的案件,均涉及鉴定意见,在这些案件中,鉴定意见往往起着是否构罪、量刑情节轻重等至关重要的作用,往往被赋予“证据之王”的美称。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案件承办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显得尤为重要。
  一、审查判断鉴定意见时存在的问题
  (一)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内容无相关法律依据
  对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如何审查鉴定结论,审查哪些内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第二百四十七条到第二百五十六条只做了笼统的规定,其中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于鉴定意见,检察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报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检察长也可以直接决定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只规定了对于鉴定意见应当审查,但对于如何审查、审查的具体内容、对于鉴定意见的内容是否可以依法询问鉴定人等问题都未明确。在实践中,案件承办人不是专业人士,对于鉴定的专业知识也是知之甚少,所以对专业的鉴定意见不知道怎样审查,如何审查,也不能鉴定意见有针对性的提出问题。往往造成承办人具有法定的审查资格,但实质上无审查鉴定意见的能力。
  (二)对鉴定意见的审查重实体轻程序
  鉴定意见的得出是凭借一定的科学仪器和设备,就有关专门性问题行分析、研究后所得出的结果。受公安司法机关聘请或指派的鉴定人,往往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是某个领域的专家。鉴定结论本身所具有的这些特点,折射出这一证据形式具有极强的“科学性”和“专业性”。鉴定意见的这些特性造成实践中,案件承办人看到卷中的鉴定书时,往往只关注最后的鉴定意见部分,如果结论明确,就会采信,而忽视了对鉴定人或机构的资格审查、鉴定过程等程序上的审查。
  (三)对鉴定意见的采信率高
  在现行刑诉法实施以前,鉴定意见被称作鉴定结论,按照《现代 汉语词典》的解释所谓“结论”就是指对人或事物所下的最后的论断。 这势必会给人们这样一种信息,通过鉴定所得的最后论断肯定准确无误值得信赖,这折射出这一证据形式的“权威性”。很多情况下,支撑鉴定结论证据效力的并不是其科学性,反而是与科学相差甚远的人们对鉴定结论的那种神秘感以及对科学工作的盲目信任。鉴于此,承办人以往对于鉴定结论具有很大的依赖性,在《新刑诉法》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之后,仍延续以前的思路,造成对鉴定意见的采信率高的现象。
  二、对审查起诉工作带来的不利影响
  (一)增加出庭工作的难度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所谓“意见”是指对事情的一定的看法或想法。可见,案卷中的鉴定意见仅仅属于证据材料之一,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所作出的意见并非最后结论,鉴定人的个人主观看法,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需要进一步的查证。鉴定意见要最终成为定罪的依据,必须经历法庭的举证、质证阶段,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进行充分论证。在案件中起关键作用的鉴定意见,往往成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攻击对象,实践中增加了出庭的难度。
  (二)鉴定意见的可信度与公信力降低
  在司法行政机关的“一元”管理下,侦查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和社会司法鉴定机构“两极”并立。侦查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在行政上的隶属管辖关系,决定了鉴定人可能会过早、过多地了解案情,清楚司法人员的侦查需要,所以难免受主观牵绊有先入为主的主观预断,难以保证其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一些鉴定机构和人员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曲意迎合办案人员和某些当事人的不正当要求,致使“人情鉴定”、“关系鉴定”以及“权钱鉴定”等现象时常出现,因而,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客观性与公正性大打折扣,鉴定意见的可信度与公信力大幅度降低。
  (三)当事人的权益难以保障
  案件当事人若要启动鉴定程序,必须先提出申请,侦查机关或检察院是可以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就是说,当事人的申请对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并没有当然的约束力,只有在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也认为有必要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时候,当事人的申请才有可能被批准,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决定权依然掌握在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手中。即使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同意了当事人的申请,对于鉴定人的选任问题,当事人也无选人权,鉴定人的选人权属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而鉴定机构仍隶属于公安机关,即使在公安检察机关启动鉴定程序后,实际操作鉴定的人员是其内部人员,这种自启自鉴的模式会导致对鉴定意见的过分重视,威胁到当事人的诉讼利益。
  三、完善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工作
  (一)转变观念,正确对待鉴定意见
  首先,承办人要转变以往的思维观念,在审查案件中的鉴定意见时要保持一种客观的态度。虽然鉴定意见的形成是依据科学方法和手段加上专业的知识,但是鉴定结论的得出还是要通过鉴定人来实现,会受到主观因素的制约。因此,承办人要以客观公正的立场,避免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推定偏见,既要注意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又要注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做到客观公正、不偏不倚。
  其次,在审查鉴定意见时,要树立保障当事人权益的理念。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和听取被害人意见时,一定要充分听取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意见,对其有异议的部分,要如实记录,如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要及时审查,及时给予答复,特别是不批准的情况,要详细说明,避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进而对整个诉讼过程产生怀疑,从而影响司法机关的公平正义的形象。因此,在审查鉴定意见时,要树立保障当事人权益的理念。
  (二)加强对鉴定意见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审查
  首先,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审查。第一,对于一份鉴定意见,承办人首先要看该份鉴定意见形式要件是否齐全,如缺少形式要件的,就等于这些鉴定意见的形式不完备,失去了作为证据的资格。第二,要审查其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适格问题,如果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格和条件而作出鉴定意见,则无论该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可靠和权威,都要排除于定案证据之外。第三,检材关系到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和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要求对检材来源、收集取得、保管和送检等环节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以及与卷中其他证据入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是否相符的情况的审查要格外严格,此外,还要审查鉴定所采用的检验方法是否符合本专业相关标准,分析的过程是否全面、符合逻辑。
  其次,对于鉴定意见证明力的审查。第一,审查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只有明确的鉴定意见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如果鉴定意见中没有明确的意见,而是模糊的、不确定性的意见,则不能采用。如有的鉴定意见表述为:“就诊医院作出┄┄的诊断为┄┄”,则该份鉴定意见不是鉴定人自己的鉴定意见,只是援引了医院的诊断判断,则此份鉴定意见没有其自己独立的证明力,不能被采用。第二,结合案卷中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一般来说,一个刑事案件中的证据是纷繁复杂,只有这些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才能证实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在审查鉴定意见时要结合案中其他的证据,看其能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反过来,也能考查鉴定意见的是否真实、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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