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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对侵犯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由与之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社会组织或者法律监督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按法定程序进行审理的诉讼活动。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对于完善我国司法体制,推进法治社会的建立具有重大意义。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引发行政公益诉讼的关键,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决定着诉讼是否得以进行。本文首先分析我国现行法律相关规定的理论根基,指出其中的不合理之处,进而从理论基础出发,探讨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在借鉴外国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所谓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对侵犯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由与之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社会组织或者法律监督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的诉讼活动。
该种诉讼类型是原告资格发展到一定程度的表现。随着法治的发展,在确认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上,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直接利害关系人诉讼,即只有行政行为的直接处分对象才能提起行政诉讼;第二阶段,利害关系人诉讼,即凡是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人,均可提起行政诉讼;第三阶段,行政公益诉讼,即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不服行政行为,无论是否涉及自身利益,均可提起行政诉讼。
一、我国立法、司法现状
在立法、司法层面上,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也呈现一个发展的过程。1989年4月4日颁布《行政诉讼法》规定,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必须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显然是属于“直接利害关系人诉讼”阶段。2000年3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规定事实上采用了“法律上利害关系”这一新的标准来界定原告的资格范围。这是属于“利害关系人诉讼”阶段。显然目前,行政公益诉讼形式在我国还未被立法者所承认。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未规定公益诉讼是基于一个基本的假设:行政机关不会侵犯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可以分解为若干个数量不等的私益,当它遭受侵犯时,私益主体自然会通过诉讼来保护自己。[1]
旨在保护公共利益的法律,若能得到行政机关的正当实施,公共利益当然不会受到侵犯。但在社会实践中,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论是行政作为还是不作为,都有可能侵犯公共利益。例如,2001年10月,东南大学教师施建辉、顾大松先生,认为南京市紫金山上建成的观景台“破坏了其享受自然景观带来的精神上的愉悦”,将南京市规划局告上法庭。本案实质就是一起公益诉讼案件。
同时,许多公共利益并不是私益的简单叠加,甚至于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私益。例如,法律在保障“护堤护岸的林木”、“河势稳定”、“防洪安全”等方面,看起来都没有给出特定的利益享有者,在不存在特定利益享有者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所谓的私益。故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不允许私主体就该类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逻辑缘由是不成立的。
为此,学者们认为,有必要建立公益诉讼制度,这不仅是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资源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且也是保护公共设施的公共财产利益的需要。
二、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基础
何谓原告资格?根据《布莱克法律大辞典》的解释,原告资格是指某人在司法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足够的利益,其中心课题是确定司法争端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本案诉讼的正当原告。如果起诉人符合原告资格的各项要求,具有为司法争端所影响的足够的利益,就可以认为起诉人在诉讼中享有法院应当给予保护的实实在在的利益。下面笔者将从三方面对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基础进行分析。
(一)从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互动关系来看
行政公益诉讼是旨在保护公共利益的,但是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起诉人的利益主张是自己的还是公众的,是当前判断公益诉讼起诉人是否适格的重要标准。
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在语言上是两个可分的术语,但是在二者在法律实践中相互联结。在德国、日本,传统上被认为属于反射性利益的(1),也有一部分通过判例确认为法律予以保护的私人利益。德国人以“邻居保护效力”概念来指称这种现象。而日本人则推出权利推定理论,“难以判断时,就推定其为个人的法律利益”。[2]在美国,起诉人本身因为提出了维护自己某项权益的主张而具备了原告资格,但在同时也主张与此项权益相关的公共利益,其原告资格亦可得到承认。
从世界各国的法律理论发展及相应的司法判例来看,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在多数的公益诉讼中具有联结性,这种互动关系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认提供了理论根基。
(二)从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相互分离的角度来看
诉讼法律制度的发展,始终是与特定的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密切联系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仅由实体法上的权利者享有程序权利,具体为起诉的权利往往无法实现对第三人利益、各种组织利益和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保护。因此,在特定情形下,我们需要依靠实体权利主体以外的主体作为当事人提起或参加诉讼。这种借助其他主体的程序权利来实现自我权利的现象,即为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相互分离。诉讼信托理论的产生,使当事人范围从传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扩展到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即非利害关系人可以基于实体权利人的信托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承担程序意义上的诉讼结果。[3]
因此,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即使起诉人不享有实体权益,基于实体权利人的信托也可以取得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三)从保护公民的民主权利来看
公民权利的保护状况,是一国法治和民主的集中体现。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的民主权利,从制度上构建了公民民主权利体系,但无制度保障,公民的实体权利也是无法实现的。无救济即无权利,因此,我们应该建立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来保障公民民主权利的实现。在各种救济手段中,司法救济无疑是最根本的、最具权威的救济途径。所以,我们在赋予公民实体权利的时候,也应赋予其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的权利,以期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不论此种权利是个人权利还是社会公共权利。因此,确认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为公民民主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司法保障,是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领域内制度化、法律化。
三、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构建
(一)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类型
行政公益诉讼的标的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在形式上是全民利益,在内容上是普遍利益,与个人利益息息相关。可以说,公共利益的形式受益主体是社会和国家,但实际受益主体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当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允许所有受益主体提起诉讼。“任何利害关系人,哪怕只是同这种行为之间有一种道德性的、间接的关系都可以向行政法院提出起诉”。[4]所以,公民、社会团体和检察机关都应该是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
1、公民的原告资格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是不难为公民取得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找到法律依据的。
首先,我国宪法第2条明确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可见,我国从根本大法的高度,赋予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资格。
其次,我国现行单项立法中,也有关于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例如,我国《商标法》第30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第33条又规定,若异议经商标局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裁定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话可以提起诉讼。就此而言,《商标法》已经提供了一种公益诉讼。这也就意味着,如果法律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某项职责时必须考虑一些公共利益,而法律又明确地、普遍地赋予任何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权利,并授权其未从行政机关那里得到满意答复时可以起诉,那么,公益诉讼的一种形式就产生了。
2、社会团体的原告资格
社会团体是指为一定目的而由一定数量的社会成员(包括自然人,法人)所组成的并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包括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和学术研究团体。他代表一定领域内的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这种利益虽不同于全民利益,但也具有公共性质。社会团体的职责就是维护社团成员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相关利益受到损害时,社团寻求相应救济的主观能动性更强。同时,社团有自己的经费和专职人员,诉讼能力相较而言较强。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推进,国家权利逐步向社会权利过渡,社会团体在代表和维护公共利益方面发挥的作用将越来越大。因此,我国应将社会团体纳入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类型。
3、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
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在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中,都享有起诉权或参诉权。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能否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理论界,对于检察院能否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也存在一定的争论。
笔者认为,在现阶段,我国应当在立法司法层面确认检察机关的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权。首先,从理论上分析,检察机关是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监督法律实施,维护法律正义的权力机关。在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检察机关理应代表国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本条实际暗含了行政公益诉讼的一种形式。法律法规旨在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当法院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质则侵害了公共利益,此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相关职能,我国应当确认检察机关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其次,从司法实践进行分析,检察机关拥有专业的司法人员,有能力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公共利益以及是否提起诉讼,这样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第三,赋予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能督促其更好地行使监督权,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监督,可以避免监督权力的形同虚设,有利于促进我国法治进程。
(二)相关问题及对策
1、公民、社会团体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认标准
在法律赋予公民、社会团体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同时,也应当确立相应的原告资格确认标准。在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在判定公益诉讼的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时,在因起诉人的某个诉讼主张而具备原告资格,并且立法目的、行政机关全面履行义务及各个诉讼主张之间的关系允许起诉人主张的情形下,其方可成为公益诉讼主张的适格原告。
2、检察机关的诉讼身份
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身份可以援用其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公诉人”
身份,因为检察机关是在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而不是为了自身的利益,所以其既不应享有胜诉的利益,也不应该承担败诉的风险。
综上所诉,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关键,放松对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是现代民主、法治发展的总体趋势,我国应顺应这一潮流,建立符合国情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体系,满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进法治的建设。
注释:
①反射性利益:指由于法律保护的公共利益而间接地给有关人员带来的利益。参见沈岿.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司法裁量的空间与限度[A].北大论坛法学论文集-第三届“北大论坛论文选”[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12
参考文献:
[1]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507.
[2]沈岿.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司法裁量的空间与限度[A].北大论坛法学论文集-第三届“北大论坛论文选”[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12.
[3] 谢卫华.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J].保定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6,(3):46.
[4] [法]莱昂·狄冀,冷静译.《公法的变迁——法律与国家》[M].辽宁: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151.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所谓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对侵犯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由与之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社会组织或者法律监督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的诉讼活动。
该种诉讼类型是原告资格发展到一定程度的表现。随着法治的发展,在确认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上,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直接利害关系人诉讼,即只有行政行为的直接处分对象才能提起行政诉讼;第二阶段,利害关系人诉讼,即凡是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人,均可提起行政诉讼;第三阶段,行政公益诉讼,即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不服行政行为,无论是否涉及自身利益,均可提起行政诉讼。
一、我国立法、司法现状
在立法、司法层面上,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也呈现一个发展的过程。1989年4月4日颁布《行政诉讼法》规定,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必须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显然是属于“直接利害关系人诉讼”阶段。2000年3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规定事实上采用了“法律上利害关系”这一新的标准来界定原告的资格范围。这是属于“利害关系人诉讼”阶段。显然目前,行政公益诉讼形式在我国还未被立法者所承认。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未规定公益诉讼是基于一个基本的假设:行政机关不会侵犯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可以分解为若干个数量不等的私益,当它遭受侵犯时,私益主体自然会通过诉讼来保护自己。[1]
旨在保护公共利益的法律,若能得到行政机关的正当实施,公共利益当然不会受到侵犯。但在社会实践中,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论是行政作为还是不作为,都有可能侵犯公共利益。例如,2001年10月,东南大学教师施建辉、顾大松先生,认为南京市紫金山上建成的观景台“破坏了其享受自然景观带来的精神上的愉悦”,将南京市规划局告上法庭。本案实质就是一起公益诉讼案件。
同时,许多公共利益并不是私益的简单叠加,甚至于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私益。例如,法律在保障“护堤护岸的林木”、“河势稳定”、“防洪安全”等方面,看起来都没有给出特定的利益享有者,在不存在特定利益享有者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所谓的私益。故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不允许私主体就该类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逻辑缘由是不成立的。
为此,学者们认为,有必要建立公益诉讼制度,这不仅是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资源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且也是保护公共设施的公共财产利益的需要。
二、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基础
何谓原告资格?根据《布莱克法律大辞典》的解释,原告资格是指某人在司法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足够的利益,其中心课题是确定司法争端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本案诉讼的正当原告。如果起诉人符合原告资格的各项要求,具有为司法争端所影响的足够的利益,就可以认为起诉人在诉讼中享有法院应当给予保护的实实在在的利益。下面笔者将从三方面对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基础进行分析。
(一)从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互动关系来看
行政公益诉讼是旨在保护公共利益的,但是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起诉人的利益主张是自己的还是公众的,是当前判断公益诉讼起诉人是否适格的重要标准。
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在语言上是两个可分的术语,但是在二者在法律实践中相互联结。在德国、日本,传统上被认为属于反射性利益的(1),也有一部分通过判例确认为法律予以保护的私人利益。德国人以“邻居保护效力”概念来指称这种现象。而日本人则推出权利推定理论,“难以判断时,就推定其为个人的法律利益”。[2]在美国,起诉人本身因为提出了维护自己某项权益的主张而具备了原告资格,但在同时也主张与此项权益相关的公共利益,其原告资格亦可得到承认。
从世界各国的法律理论发展及相应的司法判例来看,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在多数的公益诉讼中具有联结性,这种互动关系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认提供了理论根基。
(二)从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相互分离的角度来看
诉讼法律制度的发展,始终是与特定的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密切联系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仅由实体法上的权利者享有程序权利,具体为起诉的权利往往无法实现对第三人利益、各种组织利益和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保护。因此,在特定情形下,我们需要依靠实体权利主体以外的主体作为当事人提起或参加诉讼。这种借助其他主体的程序权利来实现自我权利的现象,即为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相互分离。诉讼信托理论的产生,使当事人范围从传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扩展到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即非利害关系人可以基于实体权利人的信托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承担程序意义上的诉讼结果。[3]
因此,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即使起诉人不享有实体权益,基于实体权利人的信托也可以取得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三)从保护公民的民主权利来看
公民权利的保护状况,是一国法治和民主的集中体现。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的民主权利,从制度上构建了公民民主权利体系,但无制度保障,公民的实体权利也是无法实现的。无救济即无权利,因此,我们应该建立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来保障公民民主权利的实现。在各种救济手段中,司法救济无疑是最根本的、最具权威的救济途径。所以,我们在赋予公民实体权利的时候,也应赋予其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的权利,以期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不论此种权利是个人权利还是社会公共权利。因此,确认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为公民民主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司法保障,是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领域内制度化、法律化。
三、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构建
(一)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类型
行政公益诉讼的标的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在形式上是全民利益,在内容上是普遍利益,与个人利益息息相关。可以说,公共利益的形式受益主体是社会和国家,但实际受益主体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当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允许所有受益主体提起诉讼。“任何利害关系人,哪怕只是同这种行为之间有一种道德性的、间接的关系都可以向行政法院提出起诉”。[4]所以,公民、社会团体和检察机关都应该是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
1、公民的原告资格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是不难为公民取得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找到法律依据的。
首先,我国宪法第2条明确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可见,我国从根本大法的高度,赋予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资格。
其次,我国现行单项立法中,也有关于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例如,我国《商标法》第30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第33条又规定,若异议经商标局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裁定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话可以提起诉讼。就此而言,《商标法》已经提供了一种公益诉讼。这也就意味着,如果法律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某项职责时必须考虑一些公共利益,而法律又明确地、普遍地赋予任何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权利,并授权其未从行政机关那里得到满意答复时可以起诉,那么,公益诉讼的一种形式就产生了。
2、社会团体的原告资格
社会团体是指为一定目的而由一定数量的社会成员(包括自然人,法人)所组成的并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包括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和学术研究团体。他代表一定领域内的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这种利益虽不同于全民利益,但也具有公共性质。社会团体的职责就是维护社团成员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相关利益受到损害时,社团寻求相应救济的主观能动性更强。同时,社团有自己的经费和专职人员,诉讼能力相较而言较强。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推进,国家权利逐步向社会权利过渡,社会团体在代表和维护公共利益方面发挥的作用将越来越大。因此,我国应将社会团体纳入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类型。
3、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
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在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中,都享有起诉权或参诉权。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能否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理论界,对于检察院能否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也存在一定的争论。
笔者认为,在现阶段,我国应当在立法司法层面确认检察机关的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权。首先,从理论上分析,检察机关是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监督法律实施,维护法律正义的权力机关。在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检察机关理应代表国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本条实际暗含了行政公益诉讼的一种形式。法律法规旨在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当法院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质则侵害了公共利益,此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相关职能,我国应当确认检察机关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其次,从司法实践进行分析,检察机关拥有专业的司法人员,有能力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公共利益以及是否提起诉讼,这样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第三,赋予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能督促其更好地行使监督权,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监督,可以避免监督权力的形同虚设,有利于促进我国法治进程。
(二)相关问题及对策
1、公民、社会团体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认标准
在法律赋予公民、社会团体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同时,也应当确立相应的原告资格确认标准。在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在判定公益诉讼的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时,在因起诉人的某个诉讼主张而具备原告资格,并且立法目的、行政机关全面履行义务及各个诉讼主张之间的关系允许起诉人主张的情形下,其方可成为公益诉讼主张的适格原告。
2、检察机关的诉讼身份
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身份可以援用其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公诉人”
身份,因为检察机关是在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而不是为了自身的利益,所以其既不应享有胜诉的利益,也不应该承担败诉的风险。
综上所诉,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关键,放松对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是现代民主、法治发展的总体趋势,我国应顺应这一潮流,建立符合国情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体系,满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进法治的建设。
注释:
①反射性利益:指由于法律保护的公共利益而间接地给有关人员带来的利益。参见沈岿.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司法裁量的空间与限度[A].北大论坛法学论文集-第三届“北大论坛论文选”[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12
参考文献:
[1]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507.
[2]沈岿.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司法裁量的空间与限度[A].北大论坛法学论文集-第三届“北大论坛论文选”[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12.
[3] 谢卫华.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J].保定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6,(3):46.
[4] [法]莱昂·狄冀,冷静译.《公法的变迁——法律与国家》[M].辽宁: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