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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家庭农场”作为一种新型的农业经营模式已经为人们所熟悉,但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其实属陌生,如何将家庭农场嫁接入法律体系是解决家庭农场后续发展的重点和难点。土地和经营管理是家庭农场进行农业生产与盈利的两大要素。土地经营权的集中是家庭农场产生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选择合适的经济组织形式是实现家庭农场规范化、市场化、持续化发展的着眼点。而在法律上如何对这两大要素进行制度设计将直接影响着家庭农场的后续发展,建立规范的土地租赁制度,完善农村土地使用权入股与转让,选择合适的经济组织形式发展家庭农场是家庭农场持续健康发展的必由之路。本文在此基础上建议制定《家庭农场法》对这些基本问题以法律形式固定化。
关键词 家庭农场 土地流转 法律地位 经济组织形式
作者简介:马利娜,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从事民商事案件的诉讼代理、公司法务的操作与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4-257-04
家庭农场是实现农业现代化的有效路径,当前我国家庭农场面临着土地流转难和法律地位难以确定两大难题,其中土地流转直接关系到家庭农场的规模经营目标的实现,法律地位问题直接关系到家庭农场未来的经营管理模式选择。本文正是从土地流转和经济组织形式选择两方面对我国家庭农场的发展进行法律上的考究,以期理顺思路,在土地流转顺利的前提先选择与经营目标相适应的经济组织形式,实现家庭农场主个人经济利益的增长,也促进国家农业产业化发展,实现农村土地利用的帕累托效益。
一、我国家庭农场之源起
(一)家庭农场及其与相关概念之比较
随着工业化、城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迫切要求转换农业生产模式,而家庭农场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发展起来的。“家庭农场”概念尚未正式出现之际,我国部分省市已经发展起来一批家庭农场,总计3000多户,分布在全国各地并各具特色,主要为以市场为主导加工商登记的浙江宁波模式,持证上岗、政府衔接产业链的上海松江模式,限定学历、户籍的湖北武汉模式、歆享国家财政税收优惠的吉林延边模式,组建农场协会、创建示范基地的安徽郎溪模式。 家庭农场在当地带动农村经济发展、农民增收以及实现农业生产模式转轨发挥了巨大了作用,故家庭农场也引起政府的重视,家庭农场也由民间发展走上政府积极引导的法律框架内发展。各省市普遍对家庭农场进行了立法尝试。
比较各省市的地方立法,对家庭农场的认识大同小异,指农户家庭为基本经营单位,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从事农业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生产经营,以農业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并经工商注册登记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家庭农场作为新生的商事主体,也即农户家庭以自有或者通过流转获得的土地经营权、货币、实物及其他财产为资本,对农业进行的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的生产经营组织。
1.家庭农场与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在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民利用通过包产到户而拥有的土地经营权进行农业生产的一种农业经营模式。这种形式的农业生产是分散的、简单的生产,现代科技应用不足,导致生产的效率不高。家庭农场是通过将这些分散的土地集中起来进行规模化生产,应用现代科技进行生产,以市场的供求关系来调试生产计划。
2.家庭农场与农业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其本质上是一种非盈利性中介服务组织,主要为社员提供产销、技术、咨询服务等,并不直接从农业生产。
而家庭农场是以家庭为单位的直接从事农业生产并以产出收益为主要收入来源的经济实体,其可以以社员身份加入农业合作社。但两者存在根本性的区别,家庭农场是追求商品化的,其是主动向市场进军并在竞争中成长,而农业专业合作社是非盈利性的组织,其根本目标和宗旨是为社员提供服务,使社员免于在市场竞争中因自身的劣势进行的不公平交易,其本质上是背离市场竞争的。
家庭农场与农村承包经营户、农业专业合作社虽有某个层面的相识性,但其为不同的概念,家庭农场作为一种新型农业经营模式,具有自身的特点:
第一,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为基础,家庭农场是一种建立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体制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新型的农业经营模式,不违反现有的土地政策。
第二,主体的特殊性。家庭农场是以农户家庭为基本经营单位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组织,在现有土地制度下,还没有城镇人口作为家庭农场主的法律切口。
第三,家庭农场是以市场为向导的经济组织体。与传统的农业生产主要满足农户自家需求不同,家庭农场则以生产加工作为进入流通市场的农产品为主要目的,具有明显的市场导向性。
以上家庭农场的特征,可以看出家庭农场初具法律特征:其市场导向性体现了商主体的追求盈利的本性;经营主体的家庭性决定了其内部组织的稳定性、决策机制极简性;土地政策的承继性决定了其与一般的商主体不同纯粹的以盈利为目的,其还背负着一定的国家义务和社会义务,如国家的粮食安全、国家产业升级,农村经济转型,农户增收,农村劳动力的调整等社会义务。也正是因为家庭农场具有自身的特性,其不能简单的套用现有的我国商事组织法的规定,故建议制定一套专门的适用于家庭农场的法律法规。
(二) 国外家庭农场发展条件与我国家庭农场发展的两大契机
家庭农场不是一个本土概念,舶于欧美国家,在欧美国家普遍采用家庭农场的农业经营模式发展农业生产,并且被证明是一个高效的生产模式。家庭农场在国外发展快具有先天的优势条件,主要表现在:(一)土地私有制,家庭农场是以集约式生产方式实现规模效益,土地私有使的土地集中的成为可能并且能够低成本的实现集中。(二)土地租赁制度传统,这使得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的适度分离,土地的利用效率大大提高。 (三)工业化程度高,不仅要求农业向家庭农场式的集约化发展,而且为家庭农场的发展提供技术和市场。 相比之下,我国家庭农场的产生主要是以农村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体制改革和农村土地流转制度构建为两大契机发展起来的。
十九世纪七八十年代,我国进入改革开放的新时期,表现在农业方面的是实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制改革,解放了农村生产力。这次改革本质上是对土地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农民拥有劳动力、生产工具、生产技术等生产要素,而土地的集体所有使得农民掌握的生产要素不能有效的与土地结合,为此通过将土地经营权分配给农民,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大大提高农业生产力。此次改革的最大成果是将土地经营权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这为家庭农场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家庭农场发展的第二大契机是我国农村土地流转制度。我国农业部与2005年制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在施行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基础上允许农户对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家庭农场是通过将分散的土地连片化生产,形成农业规模效应,从而实现增产增收,故农村土地流转的放开为家庭农场的发展提供了大量的成片规模化的土地,为集约化的农业生产奠定基础。
(三)我国家庭农场发展现状
家庭农场虽然在国外已经是发展成熟的市场主体,但在我国还是新生事物,当前制度上的不完善使得刚起步的家庭农场面临着各方面的难题。
1.家庭农场规模不大:由于历史、经济、法律制度上的原因,我国家庭农场规模不高,导致家庭农场的规模效益得不到最大发挥。首先,在16世纪的英国农民就以土地租赁的方式办起了家庭农场,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积累的相当多的经验。其次,欧美提前步入了工业化社会,农业生产走上集约化大生产模式,客观上催生了家庭农场向大规模发展。最后,产权分配制度的设计产生的土地私有和土地租赁制度使得家庭农场的土地来源渠道畅通。
2.土地使用期限短:农业生产区别于一般商业活动在于它的生产周期长,其是依赖自然力和人力进行的财富增值过程,而自然力的培育是通过对土地的投资,使土地的自然生产力提高来实现的,故农业生产需要土地在一段时期内固定为某一主体占有并经营。进行家庭农场开发的土地是以连片开发为主要特征,其需要一定数量的土地在固定时期内为某一主体占有使用。而在我国家庭承包经营期限为有限的条件下,不宜实现家庭农场的长期发展,此外,通过土地流转取得的土地也大多是短期的流转,流转手续不规范,大多通过口头形式加以约定,用于开发家庭农场的流转土地面临当事人的任意反悔风险,严重阻碍了家庭农场的发展。
3.融资困难,资金缺口大:家庭农场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生产,以现代化的生产技术为手段,进行的是现代的经营管理,经营成本大,而依靠传统的农户经济力不能满足。
4.主体有限:按照我国现阶段的土地政策,农村土地只能为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可以承包经营本集体组织的土地,而农村土地流转也只能是在承包方之间进行流转,非农户不能成为家庭农场的主体。
二、家庭农场立法的法律基础及存在的问题
(一)土地流转制度——家庭农场土地要素的考量
家庭农场发展的关键在于土地,要实现家庭农场的长期稳定发展,就必须解决农村土地产权问题,我国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家庭农场要解决的土地问题是土地的经营权问题。 在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的背景下要将分散的土地集中到家庭农场主手中用于规模经营,法律层面上就要安排合理的土地流转路径。
200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实施,规定土地流转的原则、流轉当事人、流转合同等,明确规定了土地流转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五种方式。但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出现了以下问题:
第一,《流转管理办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流转方式不尽一致。《物权法》第128条规定了转包、互换、转让三种具体的流转方式,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42条规定了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五种流转方式,对于通过特殊方式取得的“四塃”土地可以进行抵押,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物权法》;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应该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流转管理办法》,立法上的不一致阻碍了家庭农场的形成和发展。
第二,以上五种流转方式受限。根据《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转包、互换是通过允许承包人将自己享有经营权的土地与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进行流转实现的,这样导致土地最终只能在相对固定的农户之间进行流转,真正的农业能手和农业大户可能主体不适。而转让是在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这种流转是农户的永久性的流转。入股流转是在实行合作社或者公司化生产是允许的。出租形式是限制最少的,其能够更好的发挥市场的筛选功能和资源配置功能,经土地集中到农业生产能手和有志愿产期从事农业生产人手中。
(二)经济组织形式选择——家庭农场法律地位的考量
《浙江省家庭农场登记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家庭农场可以根据生产规模和经营需要,申请设立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普通合伙企业或者公司。”对家庭农场的经济组织形式由家庭农场主自主选择,可以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普通合伙企业或者公司形式,采取的是比较宽松的政策。截至2013年年底,全市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家庭农场总数达2754户,涵盖粮食、蔬菜、瓜果种植和畜禽养殖等产业。为了更好的引导家庭农场规范化发展,浙江省农业厅出台了《浙江省示范性家庭农场创建办法(试行)》,通过遴选出一批经营规范化程度高的具有典型性的家庭农场作为省示范性家庭农场,宁波市首批市级示范性家庭农场有37家,这些家庭农场分别获得每家1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其中慈溪占11家,余姚9家,奉化4家,涉及蔬果种植业、茶厂、牧场、水产养殖场等。类似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使家庭农场一定程度上有法可依,但仍存有大量问题。 第一,法律效力低。从现有立法看,效力最高的是国家农业部出台《关于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指导意见》,其性质为内部的文件,不具直接具体的适用性。其他的就是地方性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如安徽宿县《家庭农场认定管理办法》。
第二,权利义务规定不全面。对于家庭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家庭农场与其他市场主体的关系、家庭农场成员与其他市场主体的关系等都没有具体的规定。
第三,赋予家庭农场登记为现有商事组织形式的选择权,没有考虑到家庭农场的特殊性,也会产生一系列问题。家庭农场承受着部分国家义务和社会义务,若对家庭农场的法律定位通过直接嫁接到现有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合伙或者公司的话,明显忽视了家庭农场背负的国家义务和社会义务。另外,直接将家庭农场法律地位嫁接到现有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中会造成新一轮的市场主体不平等现象。家庭农场处于发展初步阶段,地方政府出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对家庭农场出台多方面的扶持和优惠政策。而对于其他方面家庭农场适用的是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自企业相同的法律规定,客观上造成家庭农场与其他市场主体的不公平竞争。
三、 家庭农场立法比较与我国《家庭农场法》构架
当前我国家庭农场的立法还停留在地方分别立法的阶段,对于处于初步发展的家庭农场来说起到了很好的指引和规范作用。随着家庭农场逐渐成熟,地方立法的诸多弊端显现,因此必须从长远考虑我国家庭农场的立法问题,对立法模式进行有效取舍,探索一条适合我国农产发展特点的立法模式。
(一) 国外家庭农场立法模式借鉴
发展家庭农场最为典型的国家为美国、日本 ,就发展规模来看,其分别代表大型、中型、小型家庭农场的发展模式,由于三国家庭农场发展历史较长,家庭农场有关的立法工作很早就已经启动。
1.美國模式:美国没有专门的家庭农场立法,其家庭农场的发展得益于其产权清晰的土地制度。1820年的《土地法》中关于土地可以买卖的规定为美国家庭农场的建立提供法律上的支持,即是解决了家庭农所需大规模成片土地之难题。随后1862年通过《宅地法》对私有耕地以立法形式保护的规定,促成美国家庭农场制度得到广泛确立和巩固。
美国将农场分为家庭农场与公司农场,其并没有一个组织法上的规范,只对发展成公司制形式的农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调整。相对来说,美国家庭农场是在宽松的制度环境下于民间自有发展起来的,家庭农场对美国市场形成免疫力,能够应付各种风险,农户积累了发展经验,政府也采取了放任的做法,只是以政策的形式对家庭农场给予各种性质的农业补贴。
2.日本模式:1952年,日本《农地法》中解除了禁止买卖土地的规定,为家庭农场的发展奠定基础,但日本的家庭农场都是以农业户为主的小型化农业,政府也从未采取过强制办法改变这种经营模式,只在技术、政策上下功夫,为家庭农产的发展提供便利,并未在组织发上给家庭农场一个定位。
由于土地制度不同导致我国家庭农场规模有限,故与日本的小型家庭农场发展更为相似,但在家庭农场法律制度构建过程中应当从我国国情出发。首先,我国市场经济不发达,整个社会缺乏商品经济意识,市场主体培育工作需要政府积极参与。其次,我国有对农业经济组织进行单独立法的传统,如《农业生产合作社法》。据此,在我国现有的关于家庭农场的地方立法基础上,寻求家庭农场立法的完善,建议制定《家庭农场法》。
(二) 《家庭农场法》蓝图
家庭农场是以市场为导向追求盈利的组织,但又有别于企业。表现在,其承载着诸如整合土地资源,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解放农村劳动力,实现农民增收等国家、社会使命。故家庭农场不能简单的将其导入现有的经济组织形式中,其有着自身的独特地位,这个在法律中的体现就是给予家庭农场独立的法律地位,建议专门制定一部《家庭农场法》,以规范家庭农场的发展,将家庭农场的社会责任和逐利两大任务的实现为立法宗旨,推动我国家庭农场向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发展。
1.法律地位:家庭农场是一种特殊的的法人组织。首先是要以法律的形式将家庭农场的这一法律地位固定下来,并对家庭农场的参与者的权利义务进行安排。首先,家庭农场内部组织关系。家庭农场是在家庭成员间的共同劳作下进行的,相互之间信任程度比任何组织要强,而且在决策方面的分歧都不会太大,对于内部组织运转,法律不宜过多干预,建议采取类似合伙的宽松的办法,采取章程的形式将农场的经营目标,成员,决策程序以及出现分歧的解决办法等进行文本化处理。其次,家庭农场与其他市场主体的关系。家庭农场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个人或者家庭拖投入的财产为法人财产,以法人财产向外承担责任,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的,经营家庭农场的成员以个人其他财产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以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主张为限,超过该期限,债务消灭。最后,家庭农场成员与其他市场主体的关系问题。如上所述,农场的成员只对外部承担补充责任,其实质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设置成员的无限连带责任,这与我国其他经济组织的制度设计保持了立法上的一致性。
2.土地流转:由于家庭农场是在土地集中化和规模化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在法律制度上应保证家庭农场土地有稳定来源,为此建议在现有法律资源的基础上,创建土地流转中介制度,保障土地的长期有效的进入和退出机制。
第一,明确发展家庭农场的土地流转方式。可以以土地转包、出租为主,其他形式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加以认可。对于土地流转,应当以书面合同的形式或者其他可以固定化的形式进行,私人间的直接流转应将合同备案与土地流转中介机构。对土地的流转期限应当设置最低限制,可以参考现有的家庭农场登记试点实践的以5年为最低限。
第二,建立土地流转中介制度。在地方设置土地流转中介机构,主要是接受土地流转方的委托寻求土地流转需求方,接受土地流转需求方的委托寻求土地流转供给方,对所有的相反方向的委托进行配对,从而减少家庭农场单独寻找流转土地的搜寻成本,也减少土地出让方与家庭农场之间信任风险。对于土地流转中介机构可以由村委会担任,也可以经政府部门同意设立的专门从事土地流转的中介服务机构担任。村委会作为土地流转中介机构具备天然的优势,因为我国现有的通过土地反包倒租的形式筹集土地就是通过村委会进行的,并且村委会对农村土地的基本情况比较了解,对于流转合同的价格形成具有准确的把握能力,这可减少流转合同的磋商成本。 3.家庭农场的监管:市场准入监管。根据家庭农场认定标准,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给予家庭农场工商登记,经登记的家庭农场获得市场主体的资格,家庭农场可以有自己的名称、地址,有自己的经营范围等,对于进行登记并取得《家庭农场营业执照》的组织方可进行具有外部影响性的营业。对于各省市已经执行的家庭农场认定标准和示范家庭农场的标准进行整合,完善家庭农场认定标准,对于为享受国家给予家庭农场的优惠政策冒用“家庭农场”之名其他类竞技组织体,严格按照认定标准进行确认。
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是家庭农场立法的动因之一,将农产品质量监管权集中于一个部门有利于监管职权的落实,监管效率叫高。家庭农场法中应将这部分的农产品监管权明确进行分配。
4.家庭农场的经济组织形式的变更制度:家庭农场是一种独立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合伙及公司的新型经济组织形式,首先是基于其与其他经济组织形式的宗旨不同,其不能简单的假借现有的经济形式实行其盈利和其他的社会责任的目标,故以《家庭農场法》的形式确定其独特的法人地位。但是若家庭农场在发展过程中,其性质出现变化,其社会责任淡化,追逐盈利的目标成为组织体的共同的主要目标时,则允许家庭农场像其他的经济组织形式转化,这也是逐渐构建我国农场体系的过程,最终实现像美国现在的家庭农场、合伙农场和公司农场的农场结构。
注释:
来源:盘点全国“家庭农场”五种典型模式,http://blog.sciencenet.cn/blog-274818-67 63 37.html。
来源:宁波市家庭农场发展情况调研报告。其它地方的立法文件中也规定了基本相同的家庭农场的定义。
家庭农场有自己的经营目的和经营范围、有相对独立的财产等法律特征。孔东菊.家庭农场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11).
在美国家庭农场的的三中形式有:完全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农场,占全部家庭农场总数的57.7%;土地部分自有、部分租用的农场,占家庭农场总数的31%;土地完全租用的农场,占农场总数的11.3%。英国很早实行土地租赁制,为发展家庭农场提供的良好的制度土壤。其它欧美国家的家庭农场的发展与土地制度都有很大关联。
在为数不多的关于我国家庭农场的研究文献中都不约而同的提到土地流转问题,我国家庭农场的发展面临着如何构建一套实现突破和衔接现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制度。
张迎新.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国外家庭农场发展的启示.理论参考.2013(8).
付学坤.美日家庭农场变迁及启示.中国党政论坛.2004(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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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杜志雄、王新志.加快家庭农场发展的思考与建议.中国合作经济.2014(8).
关键词 家庭农场 土地流转 法律地位 经济组织形式
作者简介:马利娜,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从事民商事案件的诉讼代理、公司法务的操作与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4-257-04
家庭农场是实现农业现代化的有效路径,当前我国家庭农场面临着土地流转难和法律地位难以确定两大难题,其中土地流转直接关系到家庭农场的规模经营目标的实现,法律地位问题直接关系到家庭农场未来的经营管理模式选择。本文正是从土地流转和经济组织形式选择两方面对我国家庭农场的发展进行法律上的考究,以期理顺思路,在土地流转顺利的前提先选择与经营目标相适应的经济组织形式,实现家庭农场主个人经济利益的增长,也促进国家农业产业化发展,实现农村土地利用的帕累托效益。
一、我国家庭农场之源起
(一)家庭农场及其与相关概念之比较
随着工业化、城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迫切要求转换农业生产模式,而家庭农场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发展起来的。“家庭农场”概念尚未正式出现之际,我国部分省市已经发展起来一批家庭农场,总计3000多户,分布在全国各地并各具特色,主要为以市场为主导加工商登记的浙江宁波模式,持证上岗、政府衔接产业链的上海松江模式,限定学历、户籍的湖北武汉模式、歆享国家财政税收优惠的吉林延边模式,组建农场协会、创建示范基地的安徽郎溪模式。 家庭农场在当地带动农村经济发展、农民增收以及实现农业生产模式转轨发挥了巨大了作用,故家庭农场也引起政府的重视,家庭农场也由民间发展走上政府积极引导的法律框架内发展。各省市普遍对家庭农场进行了立法尝试。
比较各省市的地方立法,对家庭农场的认识大同小异,指农户家庭为基本经营单位,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从事农业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生产经营,以農业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并经工商注册登记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家庭农场作为新生的商事主体,也即农户家庭以自有或者通过流转获得的土地经营权、货币、实物及其他财产为资本,对农业进行的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的生产经营组织。
1.家庭农场与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在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民利用通过包产到户而拥有的土地经营权进行农业生产的一种农业经营模式。这种形式的农业生产是分散的、简单的生产,现代科技应用不足,导致生产的效率不高。家庭农场是通过将这些分散的土地集中起来进行规模化生产,应用现代科技进行生产,以市场的供求关系来调试生产计划。
2.家庭农场与农业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其本质上是一种非盈利性中介服务组织,主要为社员提供产销、技术、咨询服务等,并不直接从农业生产。
而家庭农场是以家庭为单位的直接从事农业生产并以产出收益为主要收入来源的经济实体,其可以以社员身份加入农业合作社。但两者存在根本性的区别,家庭农场是追求商品化的,其是主动向市场进军并在竞争中成长,而农业专业合作社是非盈利性的组织,其根本目标和宗旨是为社员提供服务,使社员免于在市场竞争中因自身的劣势进行的不公平交易,其本质上是背离市场竞争的。
家庭农场与农村承包经营户、农业专业合作社虽有某个层面的相识性,但其为不同的概念,家庭农场作为一种新型农业经营模式,具有自身的特点:
第一,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为基础,家庭农场是一种建立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体制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新型的农业经营模式,不违反现有的土地政策。
第二,主体的特殊性。家庭农场是以农户家庭为基本经营单位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组织,在现有土地制度下,还没有城镇人口作为家庭农场主的法律切口。
第三,家庭农场是以市场为向导的经济组织体。与传统的农业生产主要满足农户自家需求不同,家庭农场则以生产加工作为进入流通市场的农产品为主要目的,具有明显的市场导向性。
以上家庭农场的特征,可以看出家庭农场初具法律特征:其市场导向性体现了商主体的追求盈利的本性;经营主体的家庭性决定了其内部组织的稳定性、决策机制极简性;土地政策的承继性决定了其与一般的商主体不同纯粹的以盈利为目的,其还背负着一定的国家义务和社会义务,如国家的粮食安全、国家产业升级,农村经济转型,农户增收,农村劳动力的调整等社会义务。也正是因为家庭农场具有自身的特性,其不能简单的套用现有的我国商事组织法的规定,故建议制定一套专门的适用于家庭农场的法律法规。
(二) 国外家庭农场发展条件与我国家庭农场发展的两大契机
家庭农场不是一个本土概念,舶于欧美国家,在欧美国家普遍采用家庭农场的农业经营模式发展农业生产,并且被证明是一个高效的生产模式。家庭农场在国外发展快具有先天的优势条件,主要表现在:(一)土地私有制,家庭农场是以集约式生产方式实现规模效益,土地私有使的土地集中的成为可能并且能够低成本的实现集中。(二)土地租赁制度传统,这使得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的适度分离,土地的利用效率大大提高。 (三)工业化程度高,不仅要求农业向家庭农场式的集约化发展,而且为家庭农场的发展提供技术和市场。 相比之下,我国家庭农场的产生主要是以农村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体制改革和农村土地流转制度构建为两大契机发展起来的。
十九世纪七八十年代,我国进入改革开放的新时期,表现在农业方面的是实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制改革,解放了农村生产力。这次改革本质上是对土地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农民拥有劳动力、生产工具、生产技术等生产要素,而土地的集体所有使得农民掌握的生产要素不能有效的与土地结合,为此通过将土地经营权分配给农民,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大大提高农业生产力。此次改革的最大成果是将土地经营权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这为家庭农场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家庭农场发展的第二大契机是我国农村土地流转制度。我国农业部与2005年制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在施行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基础上允许农户对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家庭农场是通过将分散的土地连片化生产,形成农业规模效应,从而实现增产增收,故农村土地流转的放开为家庭农场的发展提供了大量的成片规模化的土地,为集约化的农业生产奠定基础。
(三)我国家庭农场发展现状
家庭农场虽然在国外已经是发展成熟的市场主体,但在我国还是新生事物,当前制度上的不完善使得刚起步的家庭农场面临着各方面的难题。
1.家庭农场规模不大:由于历史、经济、法律制度上的原因,我国家庭农场规模不高,导致家庭农场的规模效益得不到最大发挥。首先,在16世纪的英国农民就以土地租赁的方式办起了家庭农场,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积累的相当多的经验。其次,欧美提前步入了工业化社会,农业生产走上集约化大生产模式,客观上催生了家庭农场向大规模发展。最后,产权分配制度的设计产生的土地私有和土地租赁制度使得家庭农场的土地来源渠道畅通。
2.土地使用期限短:农业生产区别于一般商业活动在于它的生产周期长,其是依赖自然力和人力进行的财富增值过程,而自然力的培育是通过对土地的投资,使土地的自然生产力提高来实现的,故农业生产需要土地在一段时期内固定为某一主体占有并经营。进行家庭农场开发的土地是以连片开发为主要特征,其需要一定数量的土地在固定时期内为某一主体占有使用。而在我国家庭承包经营期限为有限的条件下,不宜实现家庭农场的长期发展,此外,通过土地流转取得的土地也大多是短期的流转,流转手续不规范,大多通过口头形式加以约定,用于开发家庭农场的流转土地面临当事人的任意反悔风险,严重阻碍了家庭农场的发展。
3.融资困难,资金缺口大:家庭农场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生产,以现代化的生产技术为手段,进行的是现代的经营管理,经营成本大,而依靠传统的农户经济力不能满足。
4.主体有限:按照我国现阶段的土地政策,农村土地只能为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可以承包经营本集体组织的土地,而农村土地流转也只能是在承包方之间进行流转,非农户不能成为家庭农场的主体。
二、家庭农场立法的法律基础及存在的问题
(一)土地流转制度——家庭农场土地要素的考量
家庭农场发展的关键在于土地,要实现家庭农场的长期稳定发展,就必须解决农村土地产权问题,我国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家庭农场要解决的土地问题是土地的经营权问题。 在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的背景下要将分散的土地集中到家庭农场主手中用于规模经营,法律层面上就要安排合理的土地流转路径。
200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实施,规定土地流转的原则、流轉当事人、流转合同等,明确规定了土地流转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五种方式。但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出现了以下问题:
第一,《流转管理办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流转方式不尽一致。《物权法》第128条规定了转包、互换、转让三种具体的流转方式,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42条规定了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五种流转方式,对于通过特殊方式取得的“四塃”土地可以进行抵押,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物权法》;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应该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流转管理办法》,立法上的不一致阻碍了家庭农场的形成和发展。
第二,以上五种流转方式受限。根据《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转包、互换是通过允许承包人将自己享有经营权的土地与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进行流转实现的,这样导致土地最终只能在相对固定的农户之间进行流转,真正的农业能手和农业大户可能主体不适。而转让是在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这种流转是农户的永久性的流转。入股流转是在实行合作社或者公司化生产是允许的。出租形式是限制最少的,其能够更好的发挥市场的筛选功能和资源配置功能,经土地集中到农业生产能手和有志愿产期从事农业生产人手中。
(二)经济组织形式选择——家庭农场法律地位的考量
《浙江省家庭农场登记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家庭农场可以根据生产规模和经营需要,申请设立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普通合伙企业或者公司。”对家庭农场的经济组织形式由家庭农场主自主选择,可以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普通合伙企业或者公司形式,采取的是比较宽松的政策。截至2013年年底,全市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家庭农场总数达2754户,涵盖粮食、蔬菜、瓜果种植和畜禽养殖等产业。为了更好的引导家庭农场规范化发展,浙江省农业厅出台了《浙江省示范性家庭农场创建办法(试行)》,通过遴选出一批经营规范化程度高的具有典型性的家庭农场作为省示范性家庭农场,宁波市首批市级示范性家庭农场有37家,这些家庭农场分别获得每家1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其中慈溪占11家,余姚9家,奉化4家,涉及蔬果种植业、茶厂、牧场、水产养殖场等。类似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使家庭农场一定程度上有法可依,但仍存有大量问题。 第一,法律效力低。从现有立法看,效力最高的是国家农业部出台《关于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指导意见》,其性质为内部的文件,不具直接具体的适用性。其他的就是地方性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如安徽宿县《家庭农场认定管理办法》。
第二,权利义务规定不全面。对于家庭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家庭农场与其他市场主体的关系、家庭农场成员与其他市场主体的关系等都没有具体的规定。
第三,赋予家庭农场登记为现有商事组织形式的选择权,没有考虑到家庭农场的特殊性,也会产生一系列问题。家庭农场承受着部分国家义务和社会义务,若对家庭农场的法律定位通过直接嫁接到现有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合伙或者公司的话,明显忽视了家庭农场背负的国家义务和社会义务。另外,直接将家庭农场法律地位嫁接到现有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中会造成新一轮的市场主体不平等现象。家庭农场处于发展初步阶段,地方政府出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对家庭农场出台多方面的扶持和优惠政策。而对于其他方面家庭农场适用的是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自企业相同的法律规定,客观上造成家庭农场与其他市场主体的不公平竞争。
三、 家庭农场立法比较与我国《家庭农场法》构架
当前我国家庭农场的立法还停留在地方分别立法的阶段,对于处于初步发展的家庭农场来说起到了很好的指引和规范作用。随着家庭农场逐渐成熟,地方立法的诸多弊端显现,因此必须从长远考虑我国家庭农场的立法问题,对立法模式进行有效取舍,探索一条适合我国农产发展特点的立法模式。
(一) 国外家庭农场立法模式借鉴
发展家庭农场最为典型的国家为美国、日本 ,就发展规模来看,其分别代表大型、中型、小型家庭农场的发展模式,由于三国家庭农场发展历史较长,家庭农场有关的立法工作很早就已经启动。
1.美國模式:美国没有专门的家庭农场立法,其家庭农场的发展得益于其产权清晰的土地制度。1820年的《土地法》中关于土地可以买卖的规定为美国家庭农场的建立提供法律上的支持,即是解决了家庭农所需大规模成片土地之难题。随后1862年通过《宅地法》对私有耕地以立法形式保护的规定,促成美国家庭农场制度得到广泛确立和巩固。
美国将农场分为家庭农场与公司农场,其并没有一个组织法上的规范,只对发展成公司制形式的农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调整。相对来说,美国家庭农场是在宽松的制度环境下于民间自有发展起来的,家庭农场对美国市场形成免疫力,能够应付各种风险,农户积累了发展经验,政府也采取了放任的做法,只是以政策的形式对家庭农场给予各种性质的农业补贴。
2.日本模式:1952年,日本《农地法》中解除了禁止买卖土地的规定,为家庭农场的发展奠定基础,但日本的家庭农场都是以农业户为主的小型化农业,政府也从未采取过强制办法改变这种经营模式,只在技术、政策上下功夫,为家庭农产的发展提供便利,并未在组织发上给家庭农场一个定位。
由于土地制度不同导致我国家庭农场规模有限,故与日本的小型家庭农场发展更为相似,但在家庭农场法律制度构建过程中应当从我国国情出发。首先,我国市场经济不发达,整个社会缺乏商品经济意识,市场主体培育工作需要政府积极参与。其次,我国有对农业经济组织进行单独立法的传统,如《农业生产合作社法》。据此,在我国现有的关于家庭农场的地方立法基础上,寻求家庭农场立法的完善,建议制定《家庭农场法》。
(二) 《家庭农场法》蓝图
家庭农场是以市场为导向追求盈利的组织,但又有别于企业。表现在,其承载着诸如整合土地资源,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解放农村劳动力,实现农民增收等国家、社会使命。故家庭农场不能简单的将其导入现有的经济组织形式中,其有着自身的独特地位,这个在法律中的体现就是给予家庭农场独立的法律地位,建议专门制定一部《家庭农场法》,以规范家庭农场的发展,将家庭农场的社会责任和逐利两大任务的实现为立法宗旨,推动我国家庭农场向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发展。
1.法律地位:家庭农场是一种特殊的的法人组织。首先是要以法律的形式将家庭农场的这一法律地位固定下来,并对家庭农场的参与者的权利义务进行安排。首先,家庭农场内部组织关系。家庭农场是在家庭成员间的共同劳作下进行的,相互之间信任程度比任何组织要强,而且在决策方面的分歧都不会太大,对于内部组织运转,法律不宜过多干预,建议采取类似合伙的宽松的办法,采取章程的形式将农场的经营目标,成员,决策程序以及出现分歧的解决办法等进行文本化处理。其次,家庭农场与其他市场主体的关系。家庭农场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个人或者家庭拖投入的财产为法人财产,以法人财产向外承担责任,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的,经营家庭农场的成员以个人其他财产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以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主张为限,超过该期限,债务消灭。最后,家庭农场成员与其他市场主体的关系问题。如上所述,农场的成员只对外部承担补充责任,其实质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设置成员的无限连带责任,这与我国其他经济组织的制度设计保持了立法上的一致性。
2.土地流转:由于家庭农场是在土地集中化和规模化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在法律制度上应保证家庭农场土地有稳定来源,为此建议在现有法律资源的基础上,创建土地流转中介制度,保障土地的长期有效的进入和退出机制。
第一,明确发展家庭农场的土地流转方式。可以以土地转包、出租为主,其他形式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加以认可。对于土地流转,应当以书面合同的形式或者其他可以固定化的形式进行,私人间的直接流转应将合同备案与土地流转中介机构。对土地的流转期限应当设置最低限制,可以参考现有的家庭农场登记试点实践的以5年为最低限。
第二,建立土地流转中介制度。在地方设置土地流转中介机构,主要是接受土地流转方的委托寻求土地流转需求方,接受土地流转需求方的委托寻求土地流转供给方,对所有的相反方向的委托进行配对,从而减少家庭农场单独寻找流转土地的搜寻成本,也减少土地出让方与家庭农场之间信任风险。对于土地流转中介机构可以由村委会担任,也可以经政府部门同意设立的专门从事土地流转的中介服务机构担任。村委会作为土地流转中介机构具备天然的优势,因为我国现有的通过土地反包倒租的形式筹集土地就是通过村委会进行的,并且村委会对农村土地的基本情况比较了解,对于流转合同的价格形成具有准确的把握能力,这可减少流转合同的磋商成本。 3.家庭农场的监管:市场准入监管。根据家庭农场认定标准,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给予家庭农场工商登记,经登记的家庭农场获得市场主体的资格,家庭农场可以有自己的名称、地址,有自己的经营范围等,对于进行登记并取得《家庭农场营业执照》的组织方可进行具有外部影响性的营业。对于各省市已经执行的家庭农场认定标准和示范家庭农场的标准进行整合,完善家庭农场认定标准,对于为享受国家给予家庭农场的优惠政策冒用“家庭农场”之名其他类竞技组织体,严格按照认定标准进行确认。
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是家庭农场立法的动因之一,将农产品质量监管权集中于一个部门有利于监管职权的落实,监管效率叫高。家庭农场法中应将这部分的农产品监管权明确进行分配。
4.家庭农场的经济组织形式的变更制度:家庭农场是一种独立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合伙及公司的新型经济组织形式,首先是基于其与其他经济组织形式的宗旨不同,其不能简单的假借现有的经济形式实行其盈利和其他的社会责任的目标,故以《家庭農场法》的形式确定其独特的法人地位。但是若家庭农场在发展过程中,其性质出现变化,其社会责任淡化,追逐盈利的目标成为组织体的共同的主要目标时,则允许家庭农场像其他的经济组织形式转化,这也是逐渐构建我国农场体系的过程,最终实现像美国现在的家庭农场、合伙农场和公司农场的农场结构。
注释:
来源:盘点全国“家庭农场”五种典型模式,http://blog.sciencenet.cn/blog-274818-67 63 37.html。
来源:宁波市家庭农场发展情况调研报告。其它地方的立法文件中也规定了基本相同的家庭农场的定义。
家庭农场有自己的经营目的和经营范围、有相对独立的财产等法律特征。孔东菊.家庭农场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11).
在美国家庭农场的的三中形式有:完全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农场,占全部家庭农场总数的57.7%;土地部分自有、部分租用的农场,占家庭农场总数的31%;土地完全租用的农场,占农场总数的11.3%。英国很早实行土地租赁制,为发展家庭农场提供的良好的制度土壤。其它欧美国家的家庭农场的发展与土地制度都有很大关联。
在为数不多的关于我国家庭农场的研究文献中都不约而同的提到土地流转问题,我国家庭农场的发展面临着如何构建一套实现突破和衔接现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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