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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美国是英美法系中法官一体化的一个很好地范例,其在法官遴选制度的安排上具有十分独到之处。例如在法官遴选原则、法官任职资格以及遴选程序等环节都有周密的考量。反观我国的法官遴选制度,仍存在着任职资格低、选任程序不完善、地方性色彩浓厚、法官流失严重等问题。未来应当在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基础上借鉴美国的经验,在上海、广州等地探索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完善法官遴选程序,促进我国法院整体素质的提高。
关键词:美国法官遴选;中国法官遴选弊端;借鉴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整体战略。要求建立健全司法人员的管理机制,逐步实现法官、检察官、警察三类人员统一的录取程序、顺畅的交流与遴选渠道。《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意见及贯彻实施分工方案》进一步明确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与准绳,部署了具体改革任务的时间与路线安排。《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更是具体而直接地提议设立省一级的法官遴选委员会,当省级以下的法院人员归属省级统一管理以后将其作为法官的统一遴选机构。①法官遴选制度作为本轮司法改革的“重头戏”,已经渐次展开,成为亟待推进的重要举措。作为法官制度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法官遴选制度实质是一系列的行为准则,包括了法官资格认定、法官选任机制等等。它在整个社会运行中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高水品、高素质的法官必须经过严苛、科学、谨慎的遴选。在现代的法治国家中普遍建立了严格的法官遴选制度,但是由于历史沿革和法律发展水平的不同,各国的法官遴选制度不尽相同,具有各自的特点与优劣。美国是英美法系中法官一体化的一个很好地范例,其在法官遴选制度的安排上具有十分独到之处。透析美国法官遴选制度,可以更好地探究中国法官遴选的理性之路。
二、美国法官遴选制度的构造
(一)美国法官的遴选原则
美国法官的遴选原则可以大致概括为“年长、经验、精英”,对于出任法官必须要求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从业经验和良好的道德品质。美国近代著名法官柯克(Edward Coke)曾经说过,在法律领域所涉及的各类案件“并不是由自然理性来决定的,而是由人为理性和法律判决所决定的;法律是一门需要依靠长期积累学习和应用实践才能够掌握的艺术。”②法律与人类的社会生活息息相关,对于一个没有相关社会经验的人来说,处理法律纠纷、解决争议、做出公正的判决是十分困难的。所以,法律从业者尤其是掌握司法权的从业者就必须要有丰富的法律工作和实践经验。马克斯·韦伯提出,普通法是将个案总结抽象出一定的规则再把它适用到其他的个案之中去,这就需要有相当丰富的操作经验的人来完成,成文法和相关理论在这里无用武之地。在诉讼程序运行中,审判主体的审判实务经验等要素深深影响和制约着其对具体事实的认定、对证据的采信以及对法律的选择适用。如果法律是一门艺术,那么审判工作就是其中更难掌握的部分。它不只要求手握审判权的人员具备一定水平的法律知识和常识,还要求把法律知识运用地游刃有余,明辨是非曲直,对数据的认知和评价准确,具备良好的组织协调和庭审驾驭能力。总体而言,要把审判工作做好,就必然要有相应的法律从业经验。比如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法学教育者在其工作岗位上所积累的从业经验。首次担任法官,就需要一定的法律从业经验,而担任院长等职务需要具备更多的法律从业经验。不可依据行政上的级别将不具备相应法律从业经验的人安排至不符的岗位。这条原则指引了美国对法官的遴选,对其任职以及选任都进行了特别的规定。
(二)美国法官的遴选程序
美国联邦与州之间、州与州之间的法官遴选程序存在区别。联邦法院系统中,由总统提名法官,参议院批准之后再由总统任命,包括最高、巡回上诉和地区法院。州法院系统的情形就比较多:第一种,是由党派提名,参与互相选举竞争,这种方法比较传统,在联邦初期就开始实行,虽然选举方式并没有得到全部人的拥护,但至今仍是被广泛使用的。目前美国采用这种方法的州大概有13个,各州法院中至少有某些法官的选任是通过这种方式进行的,其任期从4年到终身(如罗德岛州)不等。其基础是能够获得某一政党的提名,此政党又可以在选举中获胜。第二种,州议会选举或者由州长进行任命。如在新泽西州、特拉华州、缅因州,都是经州参议院批准,由州长任命法官;在新罕布什尔州、马萨诸塞州,经一个委员会批准,由州长任命法官。③第三种,实行“密苏里方案”。“密苏里方案”的由来是1940年法官选任方式的由非党派选举制取代政党预选和选举制,这次改革发生在密苏里州。具体流程是:首先向州长推荐人选,一共推荐3名,有推荐人选权利的包括首席法官、州长任命的3位普通人士、律师界推选出的3位律师,这些人一同组成提名委员会。向州长推荐的3名人选其中之一可以被州长任命为法官,这名法官上任一年后是否具有连任资格要进行选举,由选民來决定,但不存在与其他候选人竞争的情形。如若这名法官未获得连任资格,再按照上述程序重新选任一名法官。提名委员会一般任期为6年,在任期期间,委员会成员不得担任党政职务和公职。比较有代表性的为选举最高法院和低级上诉法院的提名委员会人员结构:密苏里州最高法院前任的首席大法官作为委员会主席;3名由州律师公会选举出的律师(3个上诉法院各有1名);3名由州长任命的来自3个上诉管辖区的普通市民。“密苏里方案”在美国至少有22个州在施行。第四种,州内的法官产生方式也存在差异,有9个州实行这种制度,如纽约市刑事法院和家庭法院、索赔法院、民事法院和乡镇法院法官的产生方式都不同,市长任命刑事法院和家庭法院法官,州长任命索赔法院法官,当地选举产生民事法院和乡镇法院法官。第五种,哥伦比亚特区法院在整个州法院体系中具有特殊的法官产生方式,专门组织的司法委员会负责提名,要经参议院批准,最后由总统来任命。④
(三)美国法官遴选的主要考察因素
在美国,律师经过选拔可以出任法官,更为注重的是品行操守、法律教育经历和司法业务能力。比如联邦法院法官的遴选考察,由总统提名法官候选人,然后要由美国律师协会的“联邦法官评审常委会”进行审评。律师协会的法官评审常委会在审核时通常情况下要遵循如下的标准: 1.正直
即作为法官候选人理应具有毋庸置疑的人格正直。法官政治是司法公正的基石,正直的品格可以使得法官免受当事人、其他权利以及社会舆论的影响,能够使法官根据案件本身的客观情况,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和内心良知作出理性的判断。因此,正直应当是考察法官的首要因素,不仅仅要求法官要敢于直言、追求真理、追求事实真相,其他展现正直的因素还包括:诚信、不偏不倚、公正、有社会公德和遵纪守法。
2.法律专业知识和能力
法律知识包括法律原则、法律条文、法律程序等方面的掌握程度。法律能力是指将所学法律知识运用到实际的思维、表达、适用和推理能力。法律能力同时要求法官一些特定的行为能力,比如反应速度、决断力、探寻本质的能力等等。
3.职业经验
法律的职业经验对于法律从业者是十分重要的,只有通过相应的经验积累和思考,才能对具体实务有较为深刻的认识。应当把从业经验的多少,经验积累的程度作为一项重要指标纳入考察范围。尤其对于上诉法官职务的候选人来说,学术研究水平、职业经验更要看重。
4.勤勉
勤勉是对认真做事、持之以恒的一种肯定。勤勉除了囊括勤奋含义的同时还要具备坚定地信念、不屈不挠的精神、良好的工作习惯、合理的工作方式。勤勉同样要求法官对时间期限的把握。考察候选人在出庭时能否对所有庭审程序按时完成、对承诺如期履行。
5.健康
健康要求一个人在身体素质、精神状态和社会关系等方面都处于正常的状态。这项标准十分客观。任何影响工作能力的病史或现在的建议都要做进一步了解,以便掌握疾病的严重程度。如果身体障碍或疾病不影响一个人完全履行司法职责,就不应该成为拒绝候选人的一个理由。严重的身体和心理疾病将会使法官的职责很难正常履行。提交详细的体检报告是必要的。
6.财务责任
财务责任的因素可以考察候选人服务能力能否正常行使。一个财务存在巨大隐患的候选人很难保证在以后法官的职业生涯中能够保持不偏不倚,不会谋取私利以弥补财务亏损。独立健全的财务责任能够使候选人在成为法官之后免除后顾之忧,能够更加公正的在当事人之间依法裁判。
7.公益事业
候选人能否胜任法官一职,其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情况是又一项评估标准。社会服务意识和责任感可以从参与公益活动的范围和数量来体现。虽然候选人参加公益活动因人而异,但也能窥其一二。关键而有效的社会工作可视为一种良好的职业素质。
经评议后,交参议院的司法委員会进行审查,就所有候选法官向律师协会的“联邦法官评审常委会”提出咨询,举行听证会,对被提名人的任职资格、业务能力、品德、司法观念等进行仔细的考察了解。听证会结束后,参议院对候选人进行投票表决。获得参议院批准者便成为了联邦法院新任法官。据统计,由总统提名的最高法院大法官候选人中,大概有18%会被参议院否决。⑤
三、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主要弊端
虽然《法官法》规定了一些新的法官的任职条件,但是并没有建立起切合法官职业特点的法官遴选制度。法官选任过于行政化、人大任命缺少前置考核步骤、法官选任缺乏公开性等等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正如肖扬院长所说的:“为什么山西绛县的姚晓红,一个只有小学文化程度的司机,竟能被任命为掌握生杀大权的人民法院的副院长,被戏称为‘三盲院长’,关键是法官的管理体制出了问题,法官的选拔、考核机制存在着问题。”人们不禁要追问这些法官是通过何种途径选任上来的。在当前司法制度尤其是法官制度改革中,厘清法官遴选制度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能够更好的选拔优秀法官,树立良好法官形象,维护司法权威。
(一)任职资格偏低,不利于法官整体素质的提高
首先,学历要求低。《法官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对法官任职的法律专业学习资历要求作了规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这可能存在下列缺陷:首先,本科毕业的非法律专业学生能当选法官职务,这样不利于法官队伍精英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虽然将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进行细化。然而,众所周知,法官是要通过特定的系统化职业训练的专门人士,有特有的知识、语言、技能、思维以及伦理。法官既要熟练掌握法律知识,具备法律思维,同时也应具备很高的法律伦理素养。这就要求法官必须经过专门的法律知识的学习、法律职业伦理的修炼和专门的思维方式的训练。全日制大学法律专业的教学方案为符合法律职业的需求,设计了科学严密的培养计划,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培养和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但是非法律专业的毕业生缺少专业化培养,所以即便符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解释的条件,但对于法官任职的素质要求仍难满足。况且我国目前在自学考试制度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司法考试的各方面安排也还需要进一步完备改善。
其次,法律职业经验要求低。在法官候选人应当具备的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年限或专门职业培训方面,与美国法官要求要有很长的从事其他相关法律职业的年限相比,我国现行《法官法》规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据此,《法官法》形式上对职业经验进行了规定,但现实中的实际情况是大学毕业生直接被法院录用并要求通过司法考试,之后3年左右担任书记员或助理法官,然后经由法院同意、权力机关批准,便能晋升为法官,这种情况下,不到30岁的年轻人就可以被任命为最高法院的大法官。
(二)缺乏专业机构审查
我国目前缺少必要的专业团体参与对法官候选人的审查。在司法机关内部,不同于美国的法官评审委员会制度,我国是由党组织形式决定院长向人大所提请任职的法官人选。在司法机关外部,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法官的选举或任命机关,并没有设立由社会各方面的法律权威人士参与的专业评选机构对法官候选人的情况进行资格审查。人大委员会对法官候选人的情况只通过个人简历和组织考察材料进行了解,不够全面,对业务水平、品行才能的了解仅仅存在于纸面上。没有必要的专业团体参与审查,使得法官队伍的资质审查得不到有效保障,不利于法官队伍素质建设。 (三)选任程序尚不完善,缺乏选任法官的特殊准绳和步骤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官选任方式包括选举和任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选任法官。但本院院长可以选任本院助理审判员。我国现行规定法官选任步骤大致是:候选人名单由党组织部或法院党组提请,同级党组织对其进行审查,经由具备法定提名或提请权的机构或人员提交给同级权力机关,由同级权力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选举或任命。通常权力机关只依据候选法官的个人简历进行最终的表决。这样一来人大及其常委会并没有相应途径和程序来了解候选人,因而任命往往流于形式。法官选任程序的不健全、不成熟,就很可能导致素质相对较低、人品德行不良者担任法官。
(四)法官流失严重
有研究认为造成我国法官人员流失现象有两方面原因:一个是因为在时限内没有通过司法考试不得不离开,二是优秀的毕业生并不愿意选择法官这一职业。⑥美国的基层法院也有法官在届满之前就辞职的现象存在。但是高等法院的职位却具有很大的竞争力。从这个方面来看,美国法官遴选同样存在着这种问题。但是究其原因,却不相同。首先,美国法官不存在获得律师资格的问题,而主要是因为收入的原因。但是在高等法院就职的法官却很少因为收入的原因而离职。高等法院法官的收入虽比初审法院的法官高,但是与同样优秀的律师的收入无法比拟,所以导致这个问题的关键点不在于法官薪酬。其次,对于法官职位对优秀的法律毕业生没有吸引力这个说法以偏概全。在我国,地处偏远的基层法院确实对优秀毕业生吸引力很弱,但是对于偏远地区的高等法院(诸如中级、高级法院)仍然能够招徕足够的法官。由此可以看出,收入是基层法院法官招考难的一个重要因素,但并不是问题的关键。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官这个职位本身的价值与魅力。美国的现状是法律从业者大多梦想成为法官。原动力就是法官职业本身的价值与魅力。从建国以来确立三权分立制度并经过历史的演化以来,美国法官的社会地位是很高的,被人们尊敬和崇拜。法官内部提升、上下等级关系等具有显著官僚制色彩的制度在美国的法院体系不受推崇。法官执行职务时候的自由空间很大。这一切都是美国法官职业的魅力所在。从某种角度上来说,由历史所形成的对于法官的社会尊重支撑着美国法官一体化制度的发展。⑦相比之下,我国的轮岗交流制度、审判长制度等与法官独立相驳逆的制度在法院體制内大量存在。所以,问题的关键是我国法官的地位不够高,得到的社会尊重程度低,职务范围内的“自由”不够多。
四、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完善
十八届三中全会确定了司法体制改革的基调,提出要尊重司法规律,坚持以党管干部的原则来进行法官、检察官的选任。提出在省一级设立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将选择标准专业化,用以保证法官、检察官的专业素质和政治水平。组织人事、纪检监察部门来为所选人员质量把关,人大可以依照法律程序任免。遴选委员会应该有广泛的社会基础,包括具有丰富经验的法官和检察官代表,优秀的律师与法学学者代表等等。上级法院、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应从下一级法院、检察院的优秀人员中产生,建立逐级遴选机制。拓宽法官、检察官的选任渠道,招录办法与普通公务员相区分,优秀律师和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法学学者等法律职业人才可以择优选录进入法官、检察官队伍,搭建属于法律共同体的整合平台。目前上海、广州已经成立了法官遴选委员会(惩戒委员会)。但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仍不完善,都处在探索阶段。因此,适当参考学习美国法官遴选制度中的优秀内容,夯实基础,给予法官遴选以有益借鉴,对于完善我国法官遴选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提高法官任职资格
对于法官任职资格的要求是法官准入的首要条件。适当把法官的准入门槛提高,对于整个法官群体素质的提高是大有裨益的。
首先,任职法官需要具备较高的学历。法律学科的专业性很强,必须经过长时间的规范化学习才能具备充足的法律专业素养和良好的法律思维。笔者建议将《法官法》中对于法官任职资格的最低学历标准提高到法律本科,而高级法院、最高法院法官则要具有法律研究生以上的学历,将非法律专业排除出任职标准的范围。
其次,提高对从业经验的要求。法律学科的实践性很强,法律条文是抽象的,但具体的案件确是具体而复杂的,面对越来越多的社会关系产生,法律解决具体案件的工作变得越来越具有技术性,挑战性,需要具有相关的经验及训练。特别是解决新型问题时面对立法空白需要在具体案件审理中灵活、准确。如果没有相关经验,很难做出公正的判决。由于在司法过程中,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环节都要受到司法主体实践经验的影响和制约,丰富的人生阅历显然有利于对案件的理解以及价值的判断。⑧
(二)完善选任机构
选任机构设置过于分散使得地方政权机关过多地干预到各级司法机关。作为司法改革推进的排头兵,上海法官遴选委员会施行“统一提名,党委审批,分级任免”的制度设计,法官遴选、惩戒意见由委员会统一提出,具体审查办理由上海市高级法院、上海市检察院党组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遴选委员会由专门委员和专家委员组成,专门委员由市委政法委、市委组织部、市纪委、市人大内司委、市公务员局、市高级法院、市检察院等单位的分管领导组成,共有7名;专家委员是从优秀的律师代表、法学专家、业务专家中挑选,共有8名。《上海市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章程》中规定委员会的会议决议有效条件为:由2/3以上委员出席,并经全体委员半数通过。还要求为确保遴选工作的流畅运行而建立差额遴选的制度。这些法官遴选制度的创新与变革对我国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可以考虑在全面推广阶段在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两级互不隶属的法官遴选委员会,候选人担任法官必须获得法官遴选委员会的认可。将官僚制彻底清扫出法官选任的整个流程,以树立新的民主、规范的秩序,与行政体系的任免、升迁制度相分离,形成适合自身特点的科学体系。
(三)严格法官遴选程序 目前我国的法官遴选程序缺乏相应的法定程序保障,缺少专业人员的参与和选任,致使公正性和公开性的缺失,是很难保证所选任的法官的素质的。在法官遴选委员会的选任要素中,应当在基本资格满足的前提下,着重对其专业素质和个人品行的考察,强化法官的全面素质。我们应该重新审视遴选程序,更加严格地对候选人品行和专业素质进行考核,设计相应的考核程序。科学的方法、合理的指标可以将相对抽象的个人的专业素质和品行量化。
(四)提高法官待遇
虽然法官待遇问题不是法官流失的决定性因素,但是毋庸置疑,这是十分重要的一环。2015年,北京市某中院一名法官(副科级)月薪约6000元人民币,而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法官月薪约9万元,英国基层法院法官月薪约10万元,香港区域法院法官约为12万元。比较数据可以很清晰的看出来差距的大小,我国法官工资水准稳居下游。在我国经常出现这种情况:法官检察官的工资一年也就10多万,但是跳槽到企业,却能拿到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年薪。工资低、压力大已成为法官的工作常态,面对如此现状,很多优秀法官纷纷选择了转行做律师、跳槽去企业,这严重影响了法院法官的整体素质水平,所以就司法改革来说,法官的薪酬问题不容小觑。如果不给于重视,人才的流失给法院带来的创伤是难以弥补的。为了遴选到优秀的人才,合理提高法官工作待遇,实行优薪或足薪养廉,是十分必要的。朱苏力教授认为,一条提高中国出任法官质量的根本措施就是提高法官的收入,包括货币性激励和非货币性激励,这样能够有效吸引优秀人才。可供遴选的备选库人才增多,出任法官的人员素质也会相应提高。并且收入的提高会使得法官更加珍惜职位,增加违法的成本,更加忌惮司法腐败。
总而言之,我们应当想方设法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逐步摒弃法院系统行政化色彩,使法官职业成为社会普遍尊重同时从业者引以为豪的职业。目前,很多的司法不公、司法不信任现象都与法官素质低下密切相关,而法官遴选制度是决定法官素质高低的决定性因素。我们应当着重抓住本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契机,完善法官遴选制度,着重提高法官素质,抑制法官流失现象,杜绝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构建司法信任的良性循环。
注释:
①与之相对应,2014年11月19日,由法官、学者、律师和知识产权专家4个界别的人士经抽签组成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成立,负责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首批10名主审法官的选任工作。2014年12月13日,由受聘的7位专门委员和8位专家委员组成的上海市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成立.
②(美)诺内特,赛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9页.
③甄树青.《法官遴选制度比较研究》,《外国法译评》,1999年第4期.
④王琦.《国外法官遴选制度的考察与借鉴——以美、英、德、法、日五国法官遴选制度为中心》,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5期.
⑤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6-257页.
⑥陈开琦.《美国法官遴选机制的机理及启示》,《社会科学研究》,2006年第6期.
⑦何家弘,胡锦光.《法律人才与司法改革》,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
参考文献:
[1]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美)诺内特、赛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3]周道莺.《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4]谭世贵.《中国法官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5]怀效烽.《法院与法官》,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6]王琦.《国外法官遴选制度的考察与借鉴——以美、英、德、法、日五国法官遴选制度为中心》,《法学论坛》,2010年第5期.
[7]肖扬.《人民法院改革的进程与展望》,《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8]中国法官管理制度改革研究课题组.《中国法官管理制度改革研究》,《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4期.
[9]陈卫东,韩东兴.《法官遴选制度探微》,《法学论坛》,2002年第3期.
[10]陳开琦.《美国法官遴选机制的机理及启示》,《社会科学研究》,2006年第6期。
[11]蔡彦敏.《论市场经济形势下民事诉讼结构的调整》,《政法学刊》,1994年3月.
[12]朱苏力等.《关于司法改革的对话》,《公共论丛》,1996年第2期.
[13]甄树青.《法官遴选制度比较研究》,《外国法译评》,1999年第4期.
[14]刘义军,徐春成.《法官逐级遴选制度的构建》,《理论探索》,2014年第6期.
[15]杜瑞芳.《从职业培训视角探索中国特色法官遴选制度》,《法律适用》,2008年第9期.
作者简介:
孙海朝,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关键词:美国法官遴选;中国法官遴选弊端;借鉴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整体战略。要求建立健全司法人员的管理机制,逐步实现法官、检察官、警察三类人员统一的录取程序、顺畅的交流与遴选渠道。《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意见及贯彻实施分工方案》进一步明确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与准绳,部署了具体改革任务的时间与路线安排。《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更是具体而直接地提议设立省一级的法官遴选委员会,当省级以下的法院人员归属省级统一管理以后将其作为法官的统一遴选机构。①法官遴选制度作为本轮司法改革的“重头戏”,已经渐次展开,成为亟待推进的重要举措。作为法官制度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法官遴选制度实质是一系列的行为准则,包括了法官资格认定、法官选任机制等等。它在整个社会运行中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高水品、高素质的法官必须经过严苛、科学、谨慎的遴选。在现代的法治国家中普遍建立了严格的法官遴选制度,但是由于历史沿革和法律发展水平的不同,各国的法官遴选制度不尽相同,具有各自的特点与优劣。美国是英美法系中法官一体化的一个很好地范例,其在法官遴选制度的安排上具有十分独到之处。透析美国法官遴选制度,可以更好地探究中国法官遴选的理性之路。
二、美国法官遴选制度的构造
(一)美国法官的遴选原则
美国法官的遴选原则可以大致概括为“年长、经验、精英”,对于出任法官必须要求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从业经验和良好的道德品质。美国近代著名法官柯克(Edward Coke)曾经说过,在法律领域所涉及的各类案件“并不是由自然理性来决定的,而是由人为理性和法律判决所决定的;法律是一门需要依靠长期积累学习和应用实践才能够掌握的艺术。”②法律与人类的社会生活息息相关,对于一个没有相关社会经验的人来说,处理法律纠纷、解决争议、做出公正的判决是十分困难的。所以,法律从业者尤其是掌握司法权的从业者就必须要有丰富的法律工作和实践经验。马克斯·韦伯提出,普通法是将个案总结抽象出一定的规则再把它适用到其他的个案之中去,这就需要有相当丰富的操作经验的人来完成,成文法和相关理论在这里无用武之地。在诉讼程序运行中,审判主体的审判实务经验等要素深深影响和制约着其对具体事实的认定、对证据的采信以及对法律的选择适用。如果法律是一门艺术,那么审判工作就是其中更难掌握的部分。它不只要求手握审判权的人员具备一定水平的法律知识和常识,还要求把法律知识运用地游刃有余,明辨是非曲直,对数据的认知和评价准确,具备良好的组织协调和庭审驾驭能力。总体而言,要把审判工作做好,就必然要有相应的法律从业经验。比如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法学教育者在其工作岗位上所积累的从业经验。首次担任法官,就需要一定的法律从业经验,而担任院长等职务需要具备更多的法律从业经验。不可依据行政上的级别将不具备相应法律从业经验的人安排至不符的岗位。这条原则指引了美国对法官的遴选,对其任职以及选任都进行了特别的规定。
(二)美国法官的遴选程序
美国联邦与州之间、州与州之间的法官遴选程序存在区别。联邦法院系统中,由总统提名法官,参议院批准之后再由总统任命,包括最高、巡回上诉和地区法院。州法院系统的情形就比较多:第一种,是由党派提名,参与互相选举竞争,这种方法比较传统,在联邦初期就开始实行,虽然选举方式并没有得到全部人的拥护,但至今仍是被广泛使用的。目前美国采用这种方法的州大概有13个,各州法院中至少有某些法官的选任是通过这种方式进行的,其任期从4年到终身(如罗德岛州)不等。其基础是能够获得某一政党的提名,此政党又可以在选举中获胜。第二种,州议会选举或者由州长进行任命。如在新泽西州、特拉华州、缅因州,都是经州参议院批准,由州长任命法官;在新罕布什尔州、马萨诸塞州,经一个委员会批准,由州长任命法官。③第三种,实行“密苏里方案”。“密苏里方案”的由来是1940年法官选任方式的由非党派选举制取代政党预选和选举制,这次改革发生在密苏里州。具体流程是:首先向州长推荐人选,一共推荐3名,有推荐人选权利的包括首席法官、州长任命的3位普通人士、律师界推选出的3位律师,这些人一同组成提名委员会。向州长推荐的3名人选其中之一可以被州长任命为法官,这名法官上任一年后是否具有连任资格要进行选举,由选民來决定,但不存在与其他候选人竞争的情形。如若这名法官未获得连任资格,再按照上述程序重新选任一名法官。提名委员会一般任期为6年,在任期期间,委员会成员不得担任党政职务和公职。比较有代表性的为选举最高法院和低级上诉法院的提名委员会人员结构:密苏里州最高法院前任的首席大法官作为委员会主席;3名由州律师公会选举出的律师(3个上诉法院各有1名);3名由州长任命的来自3个上诉管辖区的普通市民。“密苏里方案”在美国至少有22个州在施行。第四种,州内的法官产生方式也存在差异,有9个州实行这种制度,如纽约市刑事法院和家庭法院、索赔法院、民事法院和乡镇法院法官的产生方式都不同,市长任命刑事法院和家庭法院法官,州长任命索赔法院法官,当地选举产生民事法院和乡镇法院法官。第五种,哥伦比亚特区法院在整个州法院体系中具有特殊的法官产生方式,专门组织的司法委员会负责提名,要经参议院批准,最后由总统来任命。④
(三)美国法官遴选的主要考察因素
在美国,律师经过选拔可以出任法官,更为注重的是品行操守、法律教育经历和司法业务能力。比如联邦法院法官的遴选考察,由总统提名法官候选人,然后要由美国律师协会的“联邦法官评审常委会”进行审评。律师协会的法官评审常委会在审核时通常情况下要遵循如下的标准: 1.正直
即作为法官候选人理应具有毋庸置疑的人格正直。法官政治是司法公正的基石,正直的品格可以使得法官免受当事人、其他权利以及社会舆论的影响,能够使法官根据案件本身的客观情况,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和内心良知作出理性的判断。因此,正直应当是考察法官的首要因素,不仅仅要求法官要敢于直言、追求真理、追求事实真相,其他展现正直的因素还包括:诚信、不偏不倚、公正、有社会公德和遵纪守法。
2.法律专业知识和能力
法律知识包括法律原则、法律条文、法律程序等方面的掌握程度。法律能力是指将所学法律知识运用到实际的思维、表达、适用和推理能力。法律能力同时要求法官一些特定的行为能力,比如反应速度、决断力、探寻本质的能力等等。
3.职业经验
法律的职业经验对于法律从业者是十分重要的,只有通过相应的经验积累和思考,才能对具体实务有较为深刻的认识。应当把从业经验的多少,经验积累的程度作为一项重要指标纳入考察范围。尤其对于上诉法官职务的候选人来说,学术研究水平、职业经验更要看重。
4.勤勉
勤勉是对认真做事、持之以恒的一种肯定。勤勉除了囊括勤奋含义的同时还要具备坚定地信念、不屈不挠的精神、良好的工作习惯、合理的工作方式。勤勉同样要求法官对时间期限的把握。考察候选人在出庭时能否对所有庭审程序按时完成、对承诺如期履行。
5.健康
健康要求一个人在身体素质、精神状态和社会关系等方面都处于正常的状态。这项标准十分客观。任何影响工作能力的病史或现在的建议都要做进一步了解,以便掌握疾病的严重程度。如果身体障碍或疾病不影响一个人完全履行司法职责,就不应该成为拒绝候选人的一个理由。严重的身体和心理疾病将会使法官的职责很难正常履行。提交详细的体检报告是必要的。
6.财务责任
财务责任的因素可以考察候选人服务能力能否正常行使。一个财务存在巨大隐患的候选人很难保证在以后法官的职业生涯中能够保持不偏不倚,不会谋取私利以弥补财务亏损。独立健全的财务责任能够使候选人在成为法官之后免除后顾之忧,能够更加公正的在当事人之间依法裁判。
7.公益事业
候选人能否胜任法官一职,其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情况是又一项评估标准。社会服务意识和责任感可以从参与公益活动的范围和数量来体现。虽然候选人参加公益活动因人而异,但也能窥其一二。关键而有效的社会工作可视为一种良好的职业素质。
经评议后,交参议院的司法委員会进行审查,就所有候选法官向律师协会的“联邦法官评审常委会”提出咨询,举行听证会,对被提名人的任职资格、业务能力、品德、司法观念等进行仔细的考察了解。听证会结束后,参议院对候选人进行投票表决。获得参议院批准者便成为了联邦法院新任法官。据统计,由总统提名的最高法院大法官候选人中,大概有18%会被参议院否决。⑤
三、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主要弊端
虽然《法官法》规定了一些新的法官的任职条件,但是并没有建立起切合法官职业特点的法官遴选制度。法官选任过于行政化、人大任命缺少前置考核步骤、法官选任缺乏公开性等等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正如肖扬院长所说的:“为什么山西绛县的姚晓红,一个只有小学文化程度的司机,竟能被任命为掌握生杀大权的人民法院的副院长,被戏称为‘三盲院长’,关键是法官的管理体制出了问题,法官的选拔、考核机制存在着问题。”人们不禁要追问这些法官是通过何种途径选任上来的。在当前司法制度尤其是法官制度改革中,厘清法官遴选制度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能够更好的选拔优秀法官,树立良好法官形象,维护司法权威。
(一)任职资格偏低,不利于法官整体素质的提高
首先,学历要求低。《法官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对法官任职的法律专业学习资历要求作了规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这可能存在下列缺陷:首先,本科毕业的非法律专业学生能当选法官职务,这样不利于法官队伍精英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虽然将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进行细化。然而,众所周知,法官是要通过特定的系统化职业训练的专门人士,有特有的知识、语言、技能、思维以及伦理。法官既要熟练掌握法律知识,具备法律思维,同时也应具备很高的法律伦理素养。这就要求法官必须经过专门的法律知识的学习、法律职业伦理的修炼和专门的思维方式的训练。全日制大学法律专业的教学方案为符合法律职业的需求,设计了科学严密的培养计划,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培养和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但是非法律专业的毕业生缺少专业化培养,所以即便符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解释的条件,但对于法官任职的素质要求仍难满足。况且我国目前在自学考试制度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司法考试的各方面安排也还需要进一步完备改善。
其次,法律职业经验要求低。在法官候选人应当具备的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年限或专门职业培训方面,与美国法官要求要有很长的从事其他相关法律职业的年限相比,我国现行《法官法》规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据此,《法官法》形式上对职业经验进行了规定,但现实中的实际情况是大学毕业生直接被法院录用并要求通过司法考试,之后3年左右担任书记员或助理法官,然后经由法院同意、权力机关批准,便能晋升为法官,这种情况下,不到30岁的年轻人就可以被任命为最高法院的大法官。
(二)缺乏专业机构审查
我国目前缺少必要的专业团体参与对法官候选人的审查。在司法机关内部,不同于美国的法官评审委员会制度,我国是由党组织形式决定院长向人大所提请任职的法官人选。在司法机关外部,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法官的选举或任命机关,并没有设立由社会各方面的法律权威人士参与的专业评选机构对法官候选人的情况进行资格审查。人大委员会对法官候选人的情况只通过个人简历和组织考察材料进行了解,不够全面,对业务水平、品行才能的了解仅仅存在于纸面上。没有必要的专业团体参与审查,使得法官队伍的资质审查得不到有效保障,不利于法官队伍素质建设。 (三)选任程序尚不完善,缺乏选任法官的特殊准绳和步骤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官选任方式包括选举和任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选任法官。但本院院长可以选任本院助理审判员。我国现行规定法官选任步骤大致是:候选人名单由党组织部或法院党组提请,同级党组织对其进行审查,经由具备法定提名或提请权的机构或人员提交给同级权力机关,由同级权力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选举或任命。通常权力机关只依据候选法官的个人简历进行最终的表决。这样一来人大及其常委会并没有相应途径和程序来了解候选人,因而任命往往流于形式。法官选任程序的不健全、不成熟,就很可能导致素质相对较低、人品德行不良者担任法官。
(四)法官流失严重
有研究认为造成我国法官人员流失现象有两方面原因:一个是因为在时限内没有通过司法考试不得不离开,二是优秀的毕业生并不愿意选择法官这一职业。⑥美国的基层法院也有法官在届满之前就辞职的现象存在。但是高等法院的职位却具有很大的竞争力。从这个方面来看,美国法官遴选同样存在着这种问题。但是究其原因,却不相同。首先,美国法官不存在获得律师资格的问题,而主要是因为收入的原因。但是在高等法院就职的法官却很少因为收入的原因而离职。高等法院法官的收入虽比初审法院的法官高,但是与同样优秀的律师的收入无法比拟,所以导致这个问题的关键点不在于法官薪酬。其次,对于法官职位对优秀的法律毕业生没有吸引力这个说法以偏概全。在我国,地处偏远的基层法院确实对优秀毕业生吸引力很弱,但是对于偏远地区的高等法院(诸如中级、高级法院)仍然能够招徕足够的法官。由此可以看出,收入是基层法院法官招考难的一个重要因素,但并不是问题的关键。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官这个职位本身的价值与魅力。美国的现状是法律从业者大多梦想成为法官。原动力就是法官职业本身的价值与魅力。从建国以来确立三权分立制度并经过历史的演化以来,美国法官的社会地位是很高的,被人们尊敬和崇拜。法官内部提升、上下等级关系等具有显著官僚制色彩的制度在美国的法院体系不受推崇。法官执行职务时候的自由空间很大。这一切都是美国法官职业的魅力所在。从某种角度上来说,由历史所形成的对于法官的社会尊重支撑着美国法官一体化制度的发展。⑦相比之下,我国的轮岗交流制度、审判长制度等与法官独立相驳逆的制度在法院體制内大量存在。所以,问题的关键是我国法官的地位不够高,得到的社会尊重程度低,职务范围内的“自由”不够多。
四、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完善
十八届三中全会确定了司法体制改革的基调,提出要尊重司法规律,坚持以党管干部的原则来进行法官、检察官的选任。提出在省一级设立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将选择标准专业化,用以保证法官、检察官的专业素质和政治水平。组织人事、纪检监察部门来为所选人员质量把关,人大可以依照法律程序任免。遴选委员会应该有广泛的社会基础,包括具有丰富经验的法官和检察官代表,优秀的律师与法学学者代表等等。上级法院、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应从下一级法院、检察院的优秀人员中产生,建立逐级遴选机制。拓宽法官、检察官的选任渠道,招录办法与普通公务员相区分,优秀律师和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法学学者等法律职业人才可以择优选录进入法官、检察官队伍,搭建属于法律共同体的整合平台。目前上海、广州已经成立了法官遴选委员会(惩戒委员会)。但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仍不完善,都处在探索阶段。因此,适当参考学习美国法官遴选制度中的优秀内容,夯实基础,给予法官遴选以有益借鉴,对于完善我国法官遴选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提高法官任职资格
对于法官任职资格的要求是法官准入的首要条件。适当把法官的准入门槛提高,对于整个法官群体素质的提高是大有裨益的。
首先,任职法官需要具备较高的学历。法律学科的专业性很强,必须经过长时间的规范化学习才能具备充足的法律专业素养和良好的法律思维。笔者建议将《法官法》中对于法官任职资格的最低学历标准提高到法律本科,而高级法院、最高法院法官则要具有法律研究生以上的学历,将非法律专业排除出任职标准的范围。
其次,提高对从业经验的要求。法律学科的实践性很强,法律条文是抽象的,但具体的案件确是具体而复杂的,面对越来越多的社会关系产生,法律解决具体案件的工作变得越来越具有技术性,挑战性,需要具有相关的经验及训练。特别是解决新型问题时面对立法空白需要在具体案件审理中灵活、准确。如果没有相关经验,很难做出公正的判决。由于在司法过程中,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环节都要受到司法主体实践经验的影响和制约,丰富的人生阅历显然有利于对案件的理解以及价值的判断。⑧
(二)完善选任机构
选任机构设置过于分散使得地方政权机关过多地干预到各级司法机关。作为司法改革推进的排头兵,上海法官遴选委员会施行“统一提名,党委审批,分级任免”的制度设计,法官遴选、惩戒意见由委员会统一提出,具体审查办理由上海市高级法院、上海市检察院党组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遴选委员会由专门委员和专家委员组成,专门委员由市委政法委、市委组织部、市纪委、市人大内司委、市公务员局、市高级法院、市检察院等单位的分管领导组成,共有7名;专家委员是从优秀的律师代表、法学专家、业务专家中挑选,共有8名。《上海市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章程》中规定委员会的会议决议有效条件为:由2/3以上委员出席,并经全体委员半数通过。还要求为确保遴选工作的流畅运行而建立差额遴选的制度。这些法官遴选制度的创新与变革对我国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可以考虑在全面推广阶段在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两级互不隶属的法官遴选委员会,候选人担任法官必须获得法官遴选委员会的认可。将官僚制彻底清扫出法官选任的整个流程,以树立新的民主、规范的秩序,与行政体系的任免、升迁制度相分离,形成适合自身特点的科学体系。
(三)严格法官遴选程序 目前我国的法官遴选程序缺乏相应的法定程序保障,缺少专业人员的参与和选任,致使公正性和公开性的缺失,是很难保证所选任的法官的素质的。在法官遴选委员会的选任要素中,应当在基本资格满足的前提下,着重对其专业素质和个人品行的考察,强化法官的全面素质。我们应该重新审视遴选程序,更加严格地对候选人品行和专业素质进行考核,设计相应的考核程序。科学的方法、合理的指标可以将相对抽象的个人的专业素质和品行量化。
(四)提高法官待遇
虽然法官待遇问题不是法官流失的决定性因素,但是毋庸置疑,这是十分重要的一环。2015年,北京市某中院一名法官(副科级)月薪约6000元人民币,而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法官月薪约9万元,英国基层法院法官月薪约10万元,香港区域法院法官约为12万元。比较数据可以很清晰的看出来差距的大小,我国法官工资水准稳居下游。在我国经常出现这种情况:法官检察官的工资一年也就10多万,但是跳槽到企业,却能拿到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年薪。工资低、压力大已成为法官的工作常态,面对如此现状,很多优秀法官纷纷选择了转行做律师、跳槽去企业,这严重影响了法院法官的整体素质水平,所以就司法改革来说,法官的薪酬问题不容小觑。如果不给于重视,人才的流失给法院带来的创伤是难以弥补的。为了遴选到优秀的人才,合理提高法官工作待遇,实行优薪或足薪养廉,是十分必要的。朱苏力教授认为,一条提高中国出任法官质量的根本措施就是提高法官的收入,包括货币性激励和非货币性激励,这样能够有效吸引优秀人才。可供遴选的备选库人才增多,出任法官的人员素质也会相应提高。并且收入的提高会使得法官更加珍惜职位,增加违法的成本,更加忌惮司法腐败。
总而言之,我们应当想方设法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逐步摒弃法院系统行政化色彩,使法官职业成为社会普遍尊重同时从业者引以为豪的职业。目前,很多的司法不公、司法不信任现象都与法官素质低下密切相关,而法官遴选制度是决定法官素质高低的决定性因素。我们应当着重抓住本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契机,完善法官遴选制度,着重提高法官素质,抑制法官流失现象,杜绝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构建司法信任的良性循环。
注释:
①与之相对应,2014年11月19日,由法官、学者、律师和知识产权专家4个界别的人士经抽签组成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成立,负责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首批10名主审法官的选任工作。2014年12月13日,由受聘的7位专门委员和8位专家委员组成的上海市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成立.
②(美)诺内特,赛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9页.
③甄树青.《法官遴选制度比较研究》,《外国法译评》,1999年第4期.
④王琦.《国外法官遴选制度的考察与借鉴——以美、英、德、法、日五国法官遴选制度为中心》,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5期.
⑤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6-257页.
⑥陈开琦.《美国法官遴选机制的机理及启示》,《社会科学研究》,2006年第6期.
⑦何家弘,胡锦光.《法律人才与司法改革》,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
参考文献:
[1]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美)诺内特、赛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3]周道莺.《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4]谭世贵.《中国法官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5]怀效烽.《法院与法官》,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6]王琦.《国外法官遴选制度的考察与借鉴——以美、英、德、法、日五国法官遴选制度为中心》,《法学论坛》,2010年第5期.
[7]肖扬.《人民法院改革的进程与展望》,《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8]中国法官管理制度改革研究课题组.《中国法官管理制度改革研究》,《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4期.
[9]陈卫东,韩东兴.《法官遴选制度探微》,《法学论坛》,2002年第3期.
[10]陳开琦.《美国法官遴选机制的机理及启示》,《社会科学研究》,2006年第6期。
[11]蔡彦敏.《论市场经济形势下民事诉讼结构的调整》,《政法学刊》,1994年3月.
[12]朱苏力等.《关于司法改革的对话》,《公共论丛》,1996年第2期.
[13]甄树青.《法官遴选制度比较研究》,《外国法译评》,1999年第4期.
[14]刘义军,徐春成.《法官逐级遴选制度的构建》,《理论探索》,2014年第6期.
[15]杜瑞芳.《从职业培训视角探索中国特色法官遴选制度》,《法律适用》,2008年第9期.
作者简介:
孙海朝,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