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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因执法主体侦查手段违反法律规定,从而导致所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被法院所采纳的证据规则。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此背景下,笔者就该规则在我国的确立提出具体的设想和建议。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适用的现状
我国并没有明文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法律对非法取证行为是持否定态度的。刑诉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不仅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了否定,而且明确规定非法取证所获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比起刑诉法“两高”的司法解释无疑是更进一步。两高等五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应当说,我国已初步确立了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中比较明确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应当排除,明确了禁止采取的非法取证手段,确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后果,死刑案件确立证据裁判原则,必须做到用合法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些规定除了确立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刑事诉讼的文明化和人权的保障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目前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缺陷
我国初步确立了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离真正的、全面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有很大的距离。
1、 现行法律没有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诉法只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否定,并无关于非法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据能力方面的规定,只有司法解释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作出了某些规定。刑诉法是规范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大问题,应当在刑诉法中有明确体现。同时我国没有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操作程序的法律规范。
刑诉法没有就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两高发布的司法解释却对之建立了一些规则。虽然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考察,两高确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图本身值得肯定,但是该规则确立的方式或途径却令人质疑。因为这一规则毕竟是由两高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制定的,难免有越权释法之嫌。因此,在法制日渐健全的形势下,应加快立法步伐,削弱司法解释的作用,真正做到“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2、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界定不完整
现行规定只将以法律禁止的取证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不具有法定权限的主体收集的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形式不合法的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这些都没有界定。而且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的规定也不全面,仅限于言词证据,对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以及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再获取的实物证据的运用问题都没有规定。这就造成在司法机关往往承认其证据效力的后果。对于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的效力问题,我国法律没有相关的规定,对于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采证问题,即是否可食“毒树之果”,也没有明文规定。这些立法上的缺陷,无异于允许侦查人员在一定程度上使用非法收集的证据,其结果可能导致滥用职权、侵犯人权、破坏法治等现象的发生。
我国对非法取证方法的界定还存在着不够清晰的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采用了列举的形式,禁止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但是,司法实践中的非法取证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另外,所谓的“威胁、引诱、欺骗”也比较模糊,达到什么程度才应当排除也没有明确规定。
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中,还缺乏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规则。在当前情况下,如果辩方提出控方证据是非法证据而应当予以排除时,证明责任往往落到了辩方的身上。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弱势地位,以及多数在被羁押的情况下,是很难提供有力证据的。
3、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受传统司法观念阻碍
我国的证据法及其理论研究长期以来具有重视证明力而忽视可采性的倾向。我国的主流派学者一直坚持“客观真实说”,强调司法人员在案件中查明的“真实情况”都必须是“客观真实”。执法人员一直以来受“程序工具主义”等传统执法观念的影响。在立法上,我国的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证据的概念、形式以及查证属实等问题上,缺少关于证据可采性或采纳标准的规定。实践中,司法人员在收集证据和审查证据的时候,关注的重点都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价值,而对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则很少关心甚至不闻不问。在我国长期以来都是重实体轻程序,片面强调刑事诉讼程序对于发现案件事实和追诉犯罪的实际效用,否认程序自身独立于发现案件事实以外的其他重大价值的程序工具主义的诉讼价值观念。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适用的制度设想
结合上述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的现状分析和存在缺陷,笔者对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提出一些想法和建议:
(一)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机制
我国现行的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存在于“两高”的司法解释中,立法层次较低,刑诉法仅仅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了禁止,并没有确立排除规则。可以说,我国仅存在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足以保障人权和规范国家刑事司法权力,在修订刑诉法的过程中,应当建立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保障人权,规范国家的刑事司法权力。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要立法设立庭前证据审查制度,建立专门的庭前程序,由预审法官对证据进行审查,排除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非法证据,避免对庭审法官产生不良影响;二要完善询问犯罪嫌疑人的制度,规定司法人员询问前的告知义务,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询问时在场的权利,要强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同时要完善对非法取证主体的惩戒制度,将司法人员的自身利益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相联系,对非法取证手段有构成犯罪的行为应该有相应的惩戒制度。
(二)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
1、明确“非法证据”的内涵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对“非法证据”进行明确的界定,不利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应当对“非法证据”进行明确的界定,包括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以违法方法收集的证据、非法主体或者主体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收集的证据。同时,对非法的取证方法可以进行更加仔细的规定。可借鉴有关专家的建议,对非法取证的方式加以明确的界定。
2、对非法言辞证据采取“强制排除”的原则
我国的司法实践严重依赖于言词证据,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这种做法造成了刑讯逼供和其他以非法方法获取言词证据的现象。对刑讯逼供获取的“二次口供”,即在刑讯逼供获得口供后,再由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在不采用刑讯逼供的方式的情况下再次讯问得到的口供。如果“ 二次口供”与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完全一致,则也应当强制排除;如果“二次口供”与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不一致,则一致之处强制排除,不一致之处可以不予排除。
3、建立非法实物证据权衡排除规则
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有着不同的特性,实物证据的稳定性和不可替代性使得实物证据在定罪上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如果将非法实物证据一概排除,有时候将造成放纵真正的罪犯和浪费巨大的司法资源。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各国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经验,采用权衡排除的规则,由法官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和证据违法的严重程度来权衡是否排除非法实物证据。
4、建立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規则
首先,在没有质疑证据的合法性之前先假定所有证据都是合法取得的;其次,被告方质疑控方提出的证据的合法性时,应当提出初步证据;再次,控方提出的证据的合法性受到质疑时,控方承担证据具有合法性的证明责任;最后,对控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质疑是被告方的权利,但是被告方不承担证据是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相比而言,控方的举证能力无疑要比辩方要强得多,因此,证明标准要对控辩双方进行区分,认定证据为非法证据符合盖然性优势标准即可,而认定证据不应排除则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这是充分考虑控辩方的举证能力的结果,也是保障人权的需要。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浙江 岱山 316200)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适用的现状
我国并没有明文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法律对非法取证行为是持否定态度的。刑诉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不仅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了否定,而且明确规定非法取证所获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比起刑诉法“两高”的司法解释无疑是更进一步。两高等五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应当说,我国已初步确立了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中比较明确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应当排除,明确了禁止采取的非法取证手段,确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后果,死刑案件确立证据裁判原则,必须做到用合法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些规定除了确立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刑事诉讼的文明化和人权的保障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目前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缺陷
我国初步确立了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离真正的、全面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有很大的距离。
1、 现行法律没有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诉法只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否定,并无关于非法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据能力方面的规定,只有司法解释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作出了某些规定。刑诉法是规范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大问题,应当在刑诉法中有明确体现。同时我国没有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操作程序的法律规范。
刑诉法没有就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两高发布的司法解释却对之建立了一些规则。虽然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考察,两高确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图本身值得肯定,但是该规则确立的方式或途径却令人质疑。因为这一规则毕竟是由两高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制定的,难免有越权释法之嫌。因此,在法制日渐健全的形势下,应加快立法步伐,削弱司法解释的作用,真正做到“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2、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界定不完整
现行规定只将以法律禁止的取证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不具有法定权限的主体收集的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形式不合法的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这些都没有界定。而且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的规定也不全面,仅限于言词证据,对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以及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再获取的实物证据的运用问题都没有规定。这就造成在司法机关往往承认其证据效力的后果。对于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的效力问题,我国法律没有相关的规定,对于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采证问题,即是否可食“毒树之果”,也没有明文规定。这些立法上的缺陷,无异于允许侦查人员在一定程度上使用非法收集的证据,其结果可能导致滥用职权、侵犯人权、破坏法治等现象的发生。
我国对非法取证方法的界定还存在着不够清晰的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采用了列举的形式,禁止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但是,司法实践中的非法取证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另外,所谓的“威胁、引诱、欺骗”也比较模糊,达到什么程度才应当排除也没有明确规定。
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中,还缺乏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规则。在当前情况下,如果辩方提出控方证据是非法证据而应当予以排除时,证明责任往往落到了辩方的身上。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弱势地位,以及多数在被羁押的情况下,是很难提供有力证据的。
3、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受传统司法观念阻碍
我国的证据法及其理论研究长期以来具有重视证明力而忽视可采性的倾向。我国的主流派学者一直坚持“客观真实说”,强调司法人员在案件中查明的“真实情况”都必须是“客观真实”。执法人员一直以来受“程序工具主义”等传统执法观念的影响。在立法上,我国的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证据的概念、形式以及查证属实等问题上,缺少关于证据可采性或采纳标准的规定。实践中,司法人员在收集证据和审查证据的时候,关注的重点都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价值,而对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则很少关心甚至不闻不问。在我国长期以来都是重实体轻程序,片面强调刑事诉讼程序对于发现案件事实和追诉犯罪的实际效用,否认程序自身独立于发现案件事实以外的其他重大价值的程序工具主义的诉讼价值观念。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适用的制度设想
结合上述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的现状分析和存在缺陷,笔者对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提出一些想法和建议:
(一)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机制
我国现行的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存在于“两高”的司法解释中,立法层次较低,刑诉法仅仅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了禁止,并没有确立排除规则。可以说,我国仅存在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足以保障人权和规范国家刑事司法权力,在修订刑诉法的过程中,应当建立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保障人权,规范国家的刑事司法权力。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要立法设立庭前证据审查制度,建立专门的庭前程序,由预审法官对证据进行审查,排除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非法证据,避免对庭审法官产生不良影响;二要完善询问犯罪嫌疑人的制度,规定司法人员询问前的告知义务,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询问时在场的权利,要强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同时要完善对非法取证主体的惩戒制度,将司法人员的自身利益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相联系,对非法取证手段有构成犯罪的行为应该有相应的惩戒制度。
(二)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
1、明确“非法证据”的内涵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对“非法证据”进行明确的界定,不利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应当对“非法证据”进行明确的界定,包括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以违法方法收集的证据、非法主体或者主体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收集的证据。同时,对非法的取证方法可以进行更加仔细的规定。可借鉴有关专家的建议,对非法取证的方式加以明确的界定。
2、对非法言辞证据采取“强制排除”的原则
我国的司法实践严重依赖于言词证据,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这种做法造成了刑讯逼供和其他以非法方法获取言词证据的现象。对刑讯逼供获取的“二次口供”,即在刑讯逼供获得口供后,再由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在不采用刑讯逼供的方式的情况下再次讯问得到的口供。如果“ 二次口供”与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完全一致,则也应当强制排除;如果“二次口供”与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不一致,则一致之处强制排除,不一致之处可以不予排除。
3、建立非法实物证据权衡排除规则
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有着不同的特性,实物证据的稳定性和不可替代性使得实物证据在定罪上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如果将非法实物证据一概排除,有时候将造成放纵真正的罪犯和浪费巨大的司法资源。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各国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经验,采用权衡排除的规则,由法官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和证据违法的严重程度来权衡是否排除非法实物证据。
4、建立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規则
首先,在没有质疑证据的合法性之前先假定所有证据都是合法取得的;其次,被告方质疑控方提出的证据的合法性时,应当提出初步证据;再次,控方提出的证据的合法性受到质疑时,控方承担证据具有合法性的证明责任;最后,对控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质疑是被告方的权利,但是被告方不承担证据是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相比而言,控方的举证能力无疑要比辩方要强得多,因此,证明标准要对控辩双方进行区分,认定证据为非法证据符合盖然性优势标准即可,而认定证据不应排除则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这是充分考虑控辩方的举证能力的结果,也是保障人权的需要。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浙江 岱山 316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