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检调对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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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调对接”机制是新形势下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一种创新型工作机制,是指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服务大局,保障民生,以实现当事人合法诉求、修复受损社会关系为宗旨,依托“大调解”工作体系,综合运用法律监督、协商调解等多种方法,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着力化解检察环节乃至检察触角延伸环节各类社会矛盾的工作机制。检察机关实行“检调对接”机制,是顺应社会现实需要进行的制度创新,是检察机关参与化解矛盾、推动社会管理创新的生动实践,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检调对接”的产生和理论基础
  (一)“检调对接”机制的产生
  近年来,我国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项事业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和进步,与此同时,不少社会矛盾也日益凸现。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建设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六中全会又对构建和谐社会作出了全面部署。党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指出,要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协调,发挥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重作用,在严格执法、公正执法的同时,更要立足于稳定社会,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努力减少社会对抗,切实提高运用司法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案结事了”、“定分止争”成为司法机关服务和谐社会的重要导向。在上述背景下,检察机关把检察工作置于平安创建、构建和谐社会这个更高层面上去谋划和部署,主动与“大调解”机制对接。在理论与实践的互动中,源于修复性司法理论基础的“检调对接”机制也就应运而生。江苏省南通检察机关更是于2009年9月在全市两级检察机关中专门成立了“检调对接”案件办理中心(以下简称“检调中心”),配备专门人员,专门办理检调对接案件。
  (二)“检调对接”的理论基础
  “检调对接”的理论基础是恢复性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理念是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的转换,即由传统的由加害人为中心、注重实施自由限制的报复性刑事司法向以受害人为中心、注重修补物质和精神损失、并且以追求关系和解与社区安全的刑事司法的转换。它强调通过补偿受害人因犯罪所受的物质和精神方面的损失,修补受害人因犯罪而形成的心理创伤,以恢复因犯罪导致的各方冲突关系;它通过犯罪人与受害人面对面的沟通、交流和协商,以赔偿、道歉等形式化解矛盾,解决冲突,使受害人、加害人及社会关系恢复到原来的状态。
  二、“检调对接”机制的构建
  (一)“检调对接”适用的前提条件
  检察机关应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法律教育和提供咨询。双方当事人在知晓权利义务的前提下自愿接受调解是适用“检调对接”机制的前提。加害人悔罪和赔偿必须出于自己的自愿,必须完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真诚道歉,真诚悔罪,不能持虚伪和投机心理;受害人接受调解而放弃对加害人的追究,也必须是出自真实意愿,并非出于外力施压或强迫。
  (二)“检调对接”机制的适用范围
  近年来,江苏省南通检察机关经过探索与实践,逐渐形成了以轻微犯罪刑事和解、民事申诉息诉和解、民生诉求罢访和解三位一体的“检调对接”机制。这三种机制有着各自的适用范围。
  一是轻微犯罪刑事和解。这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理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依法作出不捕、不诉决定或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建议法院从轻判处的工作机制。其适用的案件范围为交通肇事、故意伤害、过失致人重伤等轻微刑事案件。这些案件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定刑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2.犯罪人主观恶性不深,具有悔罪表现; 3.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谅解;4.经调解成功后,受损的社会关系基本得以修复。
  二是民事申诉息诉和解。这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判确有错误,但争议不大或标的较小,当事人有和解诚意而无抗诉必要的;或者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判虽正确,但当事人提出申诉,经说服后产生和解、息诉意向的,检察机关依托“大调解”体系,积极促使当事人自愿协商,或达成和解,或自愿息诉服判而终结诉讼程序的工作机制。但是,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不适用该机制。
  三是民生诉求罢访和解。这是指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能过程中,以服务民生、维护稳定为宗旨,与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主动对接,积极处置相关民生诉求,促进息诉罢访,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机制。民生诉求是指检察机关在信访接待、办案等环节发现的涉及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征地拆迁、医疗卫生、移民补偿、抢险救灾等民生问题的合理诉求。但是,严重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诉求明显不合理,不利于社会稳定的,不适用该机制。
  (三)“检调对接”机制中的衔接
  一是程序上的衔接。具体程序是:一、受理。检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受理轻微刑事案件后,经初步审查,将可适用“检调对接”机制的案件及时分流给“检调中心”;控申检察部门(含派驻检察室)受理民事申诉、民生诉求信访后转“检调中心”审查;二、告知权利、征求意愿。“检调中心”受理案件后向当事人告知权利义务和适用该机制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征求是否申请调解;三、预调解。检察官进行预调解,如有初步达成协议的意向则移交调处中心调解;四、调解及反馈。调处中心专职调解员在检察官的配合和监督下共同调处纠纷;调处结果由调处中心及时反馈给检察机关和当事人;对未达成和解、当事人坚持申诉的,民事申诉案件转民行检察部门办理,民生诉求案件转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
  二是实体上的衔接。调解如果达成协议,检察机关则以调处中心出具的书面建议为依据,视案件中受损关系修复状况、被害人的谅解程度、犯罪嫌疑人通过赔偿所体现的悔罪态度,作为刑事部分实体处理的酌定考量因素,选择适用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相对不起诉或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三是制度保障的衔接。检察机关和调处中心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建立定期联络制度。就调解的程序、方法和步骤以及最终处理等达成共识,统一调处的标准和口径;同时,就阶段性“检调对接”工作开展情况或较为突出的矛盾纠纷共同探讨,研究对策,增强工作的针对性。
  (四)“检调对接”的监督机制
  从形式上看,“检调对接”具有以经济赔偿换取刑事宽大处理的表象,因此,容易给人造成“花钱买刑”、“花钱买平安”的错觉。为此,要保障“检调对接”的公正、有效运行,必须对检调对接的监督机制加以完善。
  一方面,必须完善对检察机关办理检调对接案件的内部监督机制。完善内部监督机制,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一是坚持公开原则。调解过程要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二是坚持回避制度。借鉴刑事诉讼中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对符合回避条件的检察人员和调解员实行回避,防止滥用职权。三是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制约和当事人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或特约检察员以及社会各界的广泛监督。四是落实跟踪回访制度。对检调对接案件及时进行跟踪回访,检查监督调解协议落实情况。
  另一方面,加强对公安机关“公调对接”、审判机关“诉调对接”以及其他专业化调解工作的外部监督。在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已经不断完善,“公调对接”、“诉调对接”工作全面推进的时刻,检察机关必须重新审视自己的职能定位,必须在自身专业化地办理检调对接案件的同时,专业化地监督调解。监督那些应当调而不调、监督不当调解、调解不到位以及违法调解的现象。强化调解监督,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一是主动介入“公调对接”、“诉调对接”以及其他专业化调解工作,主动参与重大群体性、民生性矛盾纠纷的调处,进行事前和事中监督;二是对“公调对接”、“诉调对接”案件进行书面审查,向当事人了解调解的有关情况,进行事后监督;三是对监督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调解情形的,应依法监督有关部门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这是执政党对中国政法机关提出的要求,对检察工作提出的要求。而“检调对接”机制的建立,正是响应党和人民的呼唤而进行的一个新的创举。作为检察机关,应把规范执法与加强“检调对接”机制相结合,主动积极溶入到大调解机制中,与大调解机制形成化解矛盾纠纷的整体合力,从而更好地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实现检察机关的司法价值。
  (作者通讯地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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