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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自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实施以来,《消法》已经成为了广大消费者群体用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强有力的武器。但是,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完善,它自身也逐渐的凸显出一些不适应性。本文从对消费者这一概念定义的不确定性出发,同时总结并参考当前我国立法现状及国外立法对这一概念的界定,提出了笔者对消费者的概念的认识:即消费者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关键词:消费者;消费;生活消费;电视观众
《中华人民国内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我国《消法》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给出了界定。不过随着实践的证明及社会的发展进步,该理论的局限性及片面性在处理实务中逐渐凸现出来,从而引发的争议也导致人们重新审视这一理论的指导性与滞后性的问题。综合各种争议我们可以将其归结为两点:首先,何谓生活消费?其次,何为消费者?其主体是仅限于自然人还是包括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团体?除此之外,针对社会上新出现的消费群体或者所谓的潜在消费群体,我们是否可以将之统一的归之于消费者之列?其权益是否可以归入《消法》的保护调整范畴之内?本文中笔者将就此问题具体阐述一下笔者的拙见,仅供大家参考并求教于大家。
一、 何为消费
本文我们所指的消费,是指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正当的、合法的消费。而这一类消费可以继续划分为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虽然两者最终都是要消耗物质资料和非物质资料,但二者在作用上却有着不同之处。生产性消费的直接目的是延续和发展生产,进而进行再次的分配与交换等流通环节,是市场经济持续不断的运行下去从而达到提高整个社会扩大在生产的目的;而生活像消费的直接目的则是延续和发展人类的自身,虽然可能因为时代的不同以及各个时代的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导致各个时期的人们对生活消费的理解及要求程度不同,但是不能否认的是无论是为了生存而必须的生活消费,还是在解决了温饱后追求的更高层次的精神层面的生活消费,其最初及最根本的目的都是为了人类的生存。
二、 何为“生活消费”
1.是否应当以购买者的动机与目的作为识别是否“生活消费”的标准?
首先,我们必须承认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最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生活需要。消费者进行商品或服务的交易行为本身即体现着其对某种经济利益的追求。任何人只要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其购买行为便是为了“生活消费”,他就是消费者。[1]事实上,判定公民是否具有生活消费的主观目的正是通过“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客观行为进行衡量,只要此种产品或服务在交易完成后没有被购买人当作生产资料使用,我们即可凭上述行为(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推定其具有生活消费的目的,肯定其的消费行为属于为了自身的生存发展而为的生活消费行为。
其次,从哲学上来看,物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物质决定意识。而所谓的目的抑或是动机都属于意识的范畴。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并不能很好的判断购买者在进行交易时的主观意图,所以便不能依据消费者在进行交易活动时的主观意图来判断其交易行为是否为“生活消费”。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是为了储存,欣赏,赠送还是为了自己使用,产生纠纷以后在法律上便很难判断。
2.是否应当以购买的物品属于生活消费品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的标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中虽然提到了“生活消费”,但是《消法》对于生活消费的概念及范围及生活消费在日常生活中的具体类型却并为给予明确的说明,从而导致了在解决处理纠纷中针对“生活消费”的判断与适用产生了多种理解。因此這里便需要对“生活消费”进行法律解释,使其在判断上适用上更具有确定性与可操作性。在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易行为中,大多数的交易行为可以通过“经验法则”加以辨别而给其消费行为定性。但是随着目前产品更新周期的缩短及产品功能的日益多样化,综合化,有一部分介于生产领域与生活领域之间的商品在市场上逐渐活跃,而对于它们在在定性上便出现了问题。所以简单的从购买的商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作为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理论上似乎仍然存在欠妥之处。
生活消费的概念实际上的范围应该十分广泛。“生活消费”其实就是经济学理论中的所谓的“个人消费”,它与“生产消费”相对应。主要是指人们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消费各种物质资料,精神产品,是人们生存发展的必备条件。在低层次、低水平的消费时期及消费群体中,它必须包括日常生存所必需的衣、食、住、行等消费活动;而当人们的经济生活水平提高后所进行的看电影,读书,读报,旅游等活动,也只是对生活消费的追求的提高。而生产消费则是指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的消耗。生产消费的结果就是新产品的产生,生产消费本身即属于生产过程。所以笔者认为生活消费的概念应该更广泛,不能够仅以购买的物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作为判断标准。
所以,笔者认为“生活消费”的判断标准不能仅依靠购买者的目的与动机,更不能仅依据其购买的物品所属的类别。而是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购买主体是个人还是单位;第二,是否与经营者形成了合同关系;第三,如果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是否合法的实际的使用了某种商品或者接收了某种服务;[2]第四,个人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是否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是否是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3]
三、 何为消费者
《消法》中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上文中我们讨论了何为“消费”,也针对《消法》中的“生活消费”问题提出了判断的标准,那么下面我们将针对《消法》中并未予以明确定义的“消费者”的概念发表一下拙见。
笔者认为基于消费者的概念产生的历史原因——与团体人格相对应的个体社会角色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消费者的定义应为:消费者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对于该定义的具体陈述如下:
1.消费者是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这就表示消费者的范围不应该仅局限于买卖或者服务合同的订立者,即消费者既可以是亲自从事交易行为购买商品的购买者,也可以是在他人从事交易行为取得商品后使用和消费他人购买商品的人;既可能是有关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接受服务合同的非合同当事人。那么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消费者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买受人。[4]
2.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不以营利为目的。
作为消费者,其进行商品或服务的交易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满足消费者自身的生活消费,并不是为了将这些产品重新投入市场进行流转而谋取利益。当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目的也不仅限于个人的直接消费,也可能是用于储存,欣赏,或作为赠品赠送给他人等等。另一方面,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也可能是用于家庭和单位的消费,而这些直接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虽然不同于买卖或者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但其本身也应该属于消费者的行列。如果消费者进行交易行为的目的并非为了个人消费,而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再次转售,则其便不是法律上所说的消费者。
3.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首先,消费者的概念不宜过宽。如果将消费者的范围过于扩大化,则会导致这一概念失去其原本的初衷。消法的立法宗旨是基于对弱势的个体社会成员的保护,是法律在对经营者,生产者与购买者之间的利益进行衡量后的倾斜性的保护。而单位在市场交易中并不是弱者,甚至在某些时候相对而言还会处于强势地位。
其次,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都是与个人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的。如消费者所享有的知情权等各项权利。这些权利通常只能与个人联系在一起有个人行使,而不能由单位享有。如果将消费者的范围扩展到单位却在法律上并未赋予其与之相对应的类似自然人消费者享有的权利,则赋予其消费者主体地位便没有现实意义,也会导致消法所确认的保护消费者个人的目的完全不一致。
再次,单位虽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与经营者进行交易,但是单位不能直接使用商品或服务,其只有将交易中的商品或服务转化为个人的消费,其交易目的才可能顺利实现。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单位可以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或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但是不能作为最终的消费者。因此承受消费权益的主体仍然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单位。
注释:
[1]王利明:“关于消费者的概念”,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年第3期。
[2]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
[3]杨支柱:“哪一种欺骗”,载《工商之友》1998年12期。
[4]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福建 厦门 361006)
关键词:消费者;消费;生活消费;电视观众
《中华人民国内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我国《消法》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给出了界定。不过随着实践的证明及社会的发展进步,该理论的局限性及片面性在处理实务中逐渐凸现出来,从而引发的争议也导致人们重新审视这一理论的指导性与滞后性的问题。综合各种争议我们可以将其归结为两点:首先,何谓生活消费?其次,何为消费者?其主体是仅限于自然人还是包括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团体?除此之外,针对社会上新出现的消费群体或者所谓的潜在消费群体,我们是否可以将之统一的归之于消费者之列?其权益是否可以归入《消法》的保护调整范畴之内?本文中笔者将就此问题具体阐述一下笔者的拙见,仅供大家参考并求教于大家。
一、 何为消费
本文我们所指的消费,是指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正当的、合法的消费。而这一类消费可以继续划分为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虽然两者最终都是要消耗物质资料和非物质资料,但二者在作用上却有着不同之处。生产性消费的直接目的是延续和发展生产,进而进行再次的分配与交换等流通环节,是市场经济持续不断的运行下去从而达到提高整个社会扩大在生产的目的;而生活像消费的直接目的则是延续和发展人类的自身,虽然可能因为时代的不同以及各个时代的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导致各个时期的人们对生活消费的理解及要求程度不同,但是不能否认的是无论是为了生存而必须的生活消费,还是在解决了温饱后追求的更高层次的精神层面的生活消费,其最初及最根本的目的都是为了人类的生存。
二、 何为“生活消费”
1.是否应当以购买者的动机与目的作为识别是否“生活消费”的标准?
首先,我们必须承认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最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生活需要。消费者进行商品或服务的交易行为本身即体现着其对某种经济利益的追求。任何人只要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其购买行为便是为了“生活消费”,他就是消费者。[1]事实上,判定公民是否具有生活消费的主观目的正是通过“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客观行为进行衡量,只要此种产品或服务在交易完成后没有被购买人当作生产资料使用,我们即可凭上述行为(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推定其具有生活消费的目的,肯定其的消费行为属于为了自身的生存发展而为的生活消费行为。
其次,从哲学上来看,物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物质决定意识。而所谓的目的抑或是动机都属于意识的范畴。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并不能很好的判断购买者在进行交易时的主观意图,所以便不能依据消费者在进行交易活动时的主观意图来判断其交易行为是否为“生活消费”。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是为了储存,欣赏,赠送还是为了自己使用,产生纠纷以后在法律上便很难判断。
2.是否应当以购买的物品属于生活消费品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的标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中虽然提到了“生活消费”,但是《消法》对于生活消费的概念及范围及生活消费在日常生活中的具体类型却并为给予明确的说明,从而导致了在解决处理纠纷中针对“生活消费”的判断与适用产生了多种理解。因此這里便需要对“生活消费”进行法律解释,使其在判断上适用上更具有确定性与可操作性。在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易行为中,大多数的交易行为可以通过“经验法则”加以辨别而给其消费行为定性。但是随着目前产品更新周期的缩短及产品功能的日益多样化,综合化,有一部分介于生产领域与生活领域之间的商品在市场上逐渐活跃,而对于它们在在定性上便出现了问题。所以简单的从购买的商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作为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理论上似乎仍然存在欠妥之处。
生活消费的概念实际上的范围应该十分广泛。“生活消费”其实就是经济学理论中的所谓的“个人消费”,它与“生产消费”相对应。主要是指人们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消费各种物质资料,精神产品,是人们生存发展的必备条件。在低层次、低水平的消费时期及消费群体中,它必须包括日常生存所必需的衣、食、住、行等消费活动;而当人们的经济生活水平提高后所进行的看电影,读书,读报,旅游等活动,也只是对生活消费的追求的提高。而生产消费则是指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的消耗。生产消费的结果就是新产品的产生,生产消费本身即属于生产过程。所以笔者认为生活消费的概念应该更广泛,不能够仅以购买的物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作为判断标准。
所以,笔者认为“生活消费”的判断标准不能仅依靠购买者的目的与动机,更不能仅依据其购买的物品所属的类别。而是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购买主体是个人还是单位;第二,是否与经营者形成了合同关系;第三,如果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是否合法的实际的使用了某种商品或者接收了某种服务;[2]第四,个人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是否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是否是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3]
三、 何为消费者
《消法》中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上文中我们讨论了何为“消费”,也针对《消法》中的“生活消费”问题提出了判断的标准,那么下面我们将针对《消法》中并未予以明确定义的“消费者”的概念发表一下拙见。
笔者认为基于消费者的概念产生的历史原因——与团体人格相对应的个体社会角色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消费者的定义应为:消费者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对于该定义的具体陈述如下:
1.消费者是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这就表示消费者的范围不应该仅局限于买卖或者服务合同的订立者,即消费者既可以是亲自从事交易行为购买商品的购买者,也可以是在他人从事交易行为取得商品后使用和消费他人购买商品的人;既可能是有关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接受服务合同的非合同当事人。那么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消费者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买受人。[4]
2.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不以营利为目的。
作为消费者,其进行商品或服务的交易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满足消费者自身的生活消费,并不是为了将这些产品重新投入市场进行流转而谋取利益。当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目的也不仅限于个人的直接消费,也可能是用于储存,欣赏,或作为赠品赠送给他人等等。另一方面,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也可能是用于家庭和单位的消费,而这些直接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虽然不同于买卖或者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但其本身也应该属于消费者的行列。如果消费者进行交易行为的目的并非为了个人消费,而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再次转售,则其便不是法律上所说的消费者。
3.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首先,消费者的概念不宜过宽。如果将消费者的范围过于扩大化,则会导致这一概念失去其原本的初衷。消法的立法宗旨是基于对弱势的个体社会成员的保护,是法律在对经营者,生产者与购买者之间的利益进行衡量后的倾斜性的保护。而单位在市场交易中并不是弱者,甚至在某些时候相对而言还会处于强势地位。
其次,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都是与个人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的。如消费者所享有的知情权等各项权利。这些权利通常只能与个人联系在一起有个人行使,而不能由单位享有。如果将消费者的范围扩展到单位却在法律上并未赋予其与之相对应的类似自然人消费者享有的权利,则赋予其消费者主体地位便没有现实意义,也会导致消法所确认的保护消费者个人的目的完全不一致。
再次,单位虽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与经营者进行交易,但是单位不能直接使用商品或服务,其只有将交易中的商品或服务转化为个人的消费,其交易目的才可能顺利实现。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单位可以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或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但是不能作为最终的消费者。因此承受消费权益的主体仍然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单位。
注释:
[1]王利明:“关于消费者的概念”,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年第3期。
[2]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
[3]杨支柱:“哪一种欺骗”,载《工商之友》1998年12期。
[4]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福建 厦门 3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