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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按“新车购置价”承保车损险是否合理?作者分别从保险公司的角度与客户角度指出其中的合理性与不合理之处,最后提出“在足额投保的情况下,应区分全部损失的保险金额和部分损失的保险金额;进一步完善向客户解释和说明条款的内部制度建设”等解决方案。
关键词:车损险;高保低赔;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
一、引言
不久前,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栏目报道了车损险“高保低赔”的现象,在社会当中引起了强烈反响,依照目前保险业内的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的规定,车损险保险金额确定的基本方式主要有三种:按新车购置价确定;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尽管这三种方式投保人可以进行选择,但绝大多数机动车所有者在投保时都自觉或不自觉(在保险人的引导下)选择了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方式进行投保,从而使这一方式实际成为我国目前车损险保险金额确定的最主要方式[1]。
二、 按“新车购置价”投保车损险的合理性
首先,按新车购置价投保时,车辆发生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将采用新车零件的价值进行赔偿,而不考虑车辆的使用年限等折旧情况。如果不按照新车购置价来收取保费,被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只能使用旧配件进行维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2010年统计显示,部分损失在整个车损赔偿案中占的比率高达99.914%,全部损失仅为0.086%。这说明,占有绝对多数的部分损失客户都能享受到新车购置价投保带来的便利,他们所得到的赔偿是足额的、充分的。
其次,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这符合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投保人不从中获得额外利益,赔付就应按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以防范道德风险。[2]况且,全部损失客户的占比仅约为0.086%,數量及概率均非常小,在费率厘定时,将全损及部分损失进行一并计算,符合保险的大数法则。保险公司这样做是为了降低产品复杂度,方便客户理解并兼顾绝大多数情况下的公平和效率。
最后,由于在整个保险期间内,即使发生多次部分损失而未发生全损,保险公司每次理赔后都不能解除合同,保险金额循环使用,自动恢复。从理论上讲, 部分损失的累加赔偿金额有可能等于或超过新车购置价,每一个部件都可能因维修而被更新。
保险人据此认为,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并非“高保低赔”,相反实际应为“足保足赔”。
三、 按“新车购置价”承保车损险的不合理性
(一)如果按照新车购置价进行投保,依照目前保险业内的ABC条款, 对于相同型号的新车和旧车,车主承担的保险费是完全相同的。但在发生全损事故的情况下,受损失补偿原则的限制,新车可以按照新车价值获得理赔,而旧车仅能按照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限获得理赔,致使出现车主义务相同而权利不同的不公平现象。对于旧车车主而言,在其实际投保金额当中有一部份是无效的保险金额,保险公司从中获取额外利益。
对于上述问题我们需注意以下几点:
1.依照目前保险业内的ABC条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车辆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 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 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车辆新车购置价的 80%。从理论来讲,只要车子使用超过一个月,客户车损险的投保金额当中,就有一部份是无效的保险金额。车子越旧,无效的保险金额可能就越大,保险公司从客户那里收取无效的保险金额所对应的保费可能就越多。毋庸置疑,按照一个月或者一年的标准,绝大多数投保车辆都属于旧车,所以这一问题具有普遍性,有必要进行关注。
2.保险公司或许认为无论新车、旧车,车险的保费是根据其赔付成本精算确定的,赔付成本与配件价格、维修成本密切相关,在赔付成本相同的情况下,无论用哪种方式确定保额,其保费水平是一致的。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额,有其对应的费率,以实际价值作为保额,如果获得同等价值的赔偿,也会有其相应的费率。只要赔付成本不变,无论以新车购置价或实际价值投保,其保费水平是相对稳定的。保险公司只是在承保实务中,从降低产品复杂度、方便客户理解、保障客户利益的角度出发,将全损和部分损失两种责任合并的方式计算保费,在精算的基础上进行最终的费率厘定,对客户的经济利益没有造成任何的侵害。但,作者认为,保险公司在条款和费率的体现形式上有些粗糙、简单(从某种意义来讲有点过于专业),没能清楚地、准确地传达其本身所想要表达的真实意思,导致公众对此有曲解或者不理解。在计算保费时,如果能对全部损失的保险金额和部分损失的保险金额加以区分,客户可能更加理解其中的道理,明明白白消费,不再是一笔糊涂账。即使最终的保费没有下降(因为不排除保险公司为了维持保费水平的相对稳定,而适当提高费率),相信客户也不会有很大的怨言。目前的状况:实质上可能是公平的,但形式上是不公平的,结果上可能是公平的,但过程是不公平的。
3.保险公司认为在整个保险期间内,即使发生多次部分损失(未发生全损),保险公司每次理赔后都没有解除合同,保险金额循环使用,自动恢复,这方面保险公司其实是让利的,这也是对客户损失的一种弥补。作者认为其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保险金额在保险期限内循环使用是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并不是保险公司对客户的一种馈赠。车损险一般都有保险期间的约定,如果没有约定,依照目前保险业内的ABC条款,保险期间为一年。换句话说,只要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并且符合其他理赔条件,保险公司必须承但责任,如不承担理赔责任,保险公司将被判为违约。
(二)机动车保险属于财产损失类保险,除定值保险外,一般的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价值都是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确定,判定是不是足额保险的依据就是根据保险金额是否等于出险时财产的实际价值。但车险却将保险金额是否等于新车购置价值作为判定足额保险的依据,换句话说,一辆旧车按新车购置价投保,从保险法角度来看是超额保险(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但从现行的保险条款来看却是足额保险(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与通常的财险采用了不同的标准,涉嫌违法。具体表现在: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而目前保险业内的ABC条款规定:车辆投保金额一般不得超过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否则超过部分,视为无效。
保险条款和保险法相冲突的现实会引起这样一个问题:车辆发生全损时,比如投保车辆现值10万元,新车购置价20万元,保险公司和客户如发生争议,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法院一般判保险公司退还无效保险金额10万元所对应的保费。客观的讲,这对保险公司是不利的(因为无效保险金额并没有那么多,第三部分有比较详细的解释),所以,现实的情况是:保险公司不会主动退还保费,绝大多数客户也不可能得到多收的保费,除非有法院的明确判决。从某种意义上来讲,现在的保费计算方法对保险公司和客户都是不利的。就保险公司而言,现在之所以没有感觉到目前的保费计算方式对其带来不利的影响,那是因为现在大部分车主的维权意识不强,没有将保险公司诉诸法院,保险公司的违法成本不高,退还的保费远远不及多收的保费,所以保险公司才敢这么做。对客户而言,如果不积极维权,可能就不会拿到多收的保费,就算拿到多收的保费,也不一定能到多收保费所产生的利息(因为货币有时间价值)。
(三)车辆发生部分损失,如果维修费用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时,如投保车辆现值10万元,新车购置价20万元,共一万个零件,坏了6000个零件,需修理费12万元,根据现行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是不会进行全额赔付的,且对此种情况并没有按照全损的情况进行退费,显然此种情况有失公平。
(四)如果车主根本没出险,或者出的险理赔金额根本没达到车辆实际价值,保险公司就把根本无效的保险金额所对应的保费白白装进了自己的口袋,显然更不合理。
四、解决“高保低赔”问题的基本方法
(一)提高精算水平,设计更加严密的条款。
车损险实际上是双保险价值合同,保险价值应该区分全损和部分损失两种情况。车损险当中涉及到两类事故损失:部分损失和全部损失,精算理论也应该配有两个不同的保额:全部损失的保险金额和部分损失的保险金额。在足额投保的情况下,全部损失的保险金额应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出险时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赔付;部分损失的保险金额应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出险时不论新车旧车按照全新配件赔付。同样,理应区分全损保额和部分损失保额计算全损和部分损失的保费。然而,目前保险公司一厢情愿地认为,全部损失占的比例不高,就此简化了费率,并将两种保额在保险单上显示为一种保额,发生风险事故后以两种不同的保额来赔付。所以,我们有必要改变现在保险金额的计价模式,使之更加科学合理。基于以上分析,保额在计算時须区分全部损失的保险金额和部分损失的保险金额,足额保险时的保险金额计算公式如下:
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部分损失概率+车辆实际价值×全损概率
=新车购置价×(1—全损概率)+车辆实际价值×全损概率
现举例说明如下:
投保车辆现值10万元,新车购置价20万元,全损概率为1 %,要确保其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公司采用新零配件进行修理;发生全损时,保险公司将赔偿其车辆实际价值,问按照现行的保险条款和修改后的保险条款,保险金额各为多少?
1.按照现行的保险条款:
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20万元
2.按照修改后的条款:
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1—全损概率)+车辆实际价值×全损概率
=20×(1—1 %)+10×1 %
=19.8+0.1
=19.9万元
结合上述两种确定保险金额的方法,我们不难发现:现行的投保方式有一部分是无效的担保金额。
无效的保险金额=实际投保金额—有效保险金额=20—19.9=0.1万元。
对于上述公式我们需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必须科学、准确地计量全损概率。上述全损应包括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实际全损是指车辆全部灭失或全部变质而不再有任何商业价值。推定全损是指车辆受损后并未完全丧失,是可以修复或可以收回的,但所花的费用将超过获救后保险标的的价值,因此得不偿失,此情况下,保险公司也视为已经全损。
2.不可否认,作者提出的解决方案中的部分损失保险金额,在某些人看来仍是超额保险,这种苛责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未必科学。原因如下:首先,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采用新零配件修理,而不考虑车辆的使用年限等折旧情况,投保金额与其享受的服务完全匹配,不存在保险公司多收保费的嫌疑。其次,若严格执行超额保险的标准,所有的车损险都有违反超额保险的嫌疑。原因在于:客观而言,扣除车价变动因素,所有已经使用的车辆, 只要有保险期限的存在,必然就要考虑折旧、降价、损伤等因素,其出现时车辆实际价值都要低于投保时的价值,换句话说,车损险中超额保险的出现有一定的不可避免性。再次,我们需清楚法律为什么不提倡超额保险?立法意图是什么?其目的在于避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从保险赔偿中获得额外利益,从而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反观作者设计的条款,其本身并没有增加道德风险的发生几率,反而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从保险赔偿中获得额外利益的可能性。最后,新车购置价对车险经营是非常重要的数据,不能因为外界提出质疑而全盘抛弃,只要合理使用该信息,注重保险费率厘定的精细化,保险公司和车主对此并不会产生任何异议。
3.解决现在“高保低赔”和“超额保险”问题的方法还可以是:保险公司可允许客户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投保,此种情况下,客户不能得到车辆修理时以新换旧差额部分的赔付,如想得到全额赔付,保险公司可要求客户参加“部分损失附加险”,加保此附加险后,一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可按照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用赔偿,而无需扣除折旧费。作者认为,此方法虽然也能解决“高保低赔”和“超额保险”的问题,但一个车辆损失的保险问题需要两个保险来解决,无疑增加了保险的复杂程度,加大了保险公司的成本,保费也有可能增加。权衡利弊,第一种方法显然更加优秀、简单、方便。
(二)进一步完善向客户解释和说明条款的内部制度建设。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是保险合同法规定的保险人应当履行的重要义务之一。它既是保险人诚信经营的重要体现,也是保险合同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特别是我国公众的保险意识不强,保险知识和经验欠缺,保险业务人员对客户就产品的重要特点的耐心解释和说明就显得尤为重要,是避免和减少纠纷的重要环节。
注释:
[1]赵苑达:《车损险保险金额现行确定方式的缺陷与改造构想》,载《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
[2]参见奚晓明:《保险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52页。
(作者通讯地址:华东政法大学法律与金融专业,上海市 200043)
关键词:车损险;高保低赔;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
一、引言
不久前,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栏目报道了车损险“高保低赔”的现象,在社会当中引起了强烈反响,依照目前保险业内的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的规定,车损险保险金额确定的基本方式主要有三种:按新车购置价确定;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尽管这三种方式投保人可以进行选择,但绝大多数机动车所有者在投保时都自觉或不自觉(在保险人的引导下)选择了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方式进行投保,从而使这一方式实际成为我国目前车损险保险金额确定的最主要方式[1]。
二、 按“新车购置价”投保车损险的合理性
首先,按新车购置价投保时,车辆发生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将采用新车零件的价值进行赔偿,而不考虑车辆的使用年限等折旧情况。如果不按照新车购置价来收取保费,被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只能使用旧配件进行维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2010年统计显示,部分损失在整个车损赔偿案中占的比率高达99.914%,全部损失仅为0.086%。这说明,占有绝对多数的部分损失客户都能享受到新车购置价投保带来的便利,他们所得到的赔偿是足额的、充分的。
其次,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这符合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投保人不从中获得额外利益,赔付就应按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以防范道德风险。[2]况且,全部损失客户的占比仅约为0.086%,數量及概率均非常小,在费率厘定时,将全损及部分损失进行一并计算,符合保险的大数法则。保险公司这样做是为了降低产品复杂度,方便客户理解并兼顾绝大多数情况下的公平和效率。
最后,由于在整个保险期间内,即使发生多次部分损失而未发生全损,保险公司每次理赔后都不能解除合同,保险金额循环使用,自动恢复。从理论上讲, 部分损失的累加赔偿金额有可能等于或超过新车购置价,每一个部件都可能因维修而被更新。
保险人据此认为,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并非“高保低赔”,相反实际应为“足保足赔”。
三、 按“新车购置价”承保车损险的不合理性
(一)如果按照新车购置价进行投保,依照目前保险业内的ABC条款, 对于相同型号的新车和旧车,车主承担的保险费是完全相同的。但在发生全损事故的情况下,受损失补偿原则的限制,新车可以按照新车价值获得理赔,而旧车仅能按照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限获得理赔,致使出现车主义务相同而权利不同的不公平现象。对于旧车车主而言,在其实际投保金额当中有一部份是无效的保险金额,保险公司从中获取额外利益。
对于上述问题我们需注意以下几点:
1.依照目前保险业内的ABC条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车辆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 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 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车辆新车购置价的 80%。从理论来讲,只要车子使用超过一个月,客户车损险的投保金额当中,就有一部份是无效的保险金额。车子越旧,无效的保险金额可能就越大,保险公司从客户那里收取无效的保险金额所对应的保费可能就越多。毋庸置疑,按照一个月或者一年的标准,绝大多数投保车辆都属于旧车,所以这一问题具有普遍性,有必要进行关注。
2.保险公司或许认为无论新车、旧车,车险的保费是根据其赔付成本精算确定的,赔付成本与配件价格、维修成本密切相关,在赔付成本相同的情况下,无论用哪种方式确定保额,其保费水平是一致的。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额,有其对应的费率,以实际价值作为保额,如果获得同等价值的赔偿,也会有其相应的费率。只要赔付成本不变,无论以新车购置价或实际价值投保,其保费水平是相对稳定的。保险公司只是在承保实务中,从降低产品复杂度、方便客户理解、保障客户利益的角度出发,将全损和部分损失两种责任合并的方式计算保费,在精算的基础上进行最终的费率厘定,对客户的经济利益没有造成任何的侵害。但,作者认为,保险公司在条款和费率的体现形式上有些粗糙、简单(从某种意义来讲有点过于专业),没能清楚地、准确地传达其本身所想要表达的真实意思,导致公众对此有曲解或者不理解。在计算保费时,如果能对全部损失的保险金额和部分损失的保险金额加以区分,客户可能更加理解其中的道理,明明白白消费,不再是一笔糊涂账。即使最终的保费没有下降(因为不排除保险公司为了维持保费水平的相对稳定,而适当提高费率),相信客户也不会有很大的怨言。目前的状况:实质上可能是公平的,但形式上是不公平的,结果上可能是公平的,但过程是不公平的。
3.保险公司认为在整个保险期间内,即使发生多次部分损失(未发生全损),保险公司每次理赔后都没有解除合同,保险金额循环使用,自动恢复,这方面保险公司其实是让利的,这也是对客户损失的一种弥补。作者认为其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保险金额在保险期限内循环使用是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并不是保险公司对客户的一种馈赠。车损险一般都有保险期间的约定,如果没有约定,依照目前保险业内的ABC条款,保险期间为一年。换句话说,只要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并且符合其他理赔条件,保险公司必须承但责任,如不承担理赔责任,保险公司将被判为违约。
(二)机动车保险属于财产损失类保险,除定值保险外,一般的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价值都是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确定,判定是不是足额保险的依据就是根据保险金额是否等于出险时财产的实际价值。但车险却将保险金额是否等于新车购置价值作为判定足额保险的依据,换句话说,一辆旧车按新车购置价投保,从保险法角度来看是超额保险(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但从现行的保险条款来看却是足额保险(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与通常的财险采用了不同的标准,涉嫌违法。具体表现在: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而目前保险业内的ABC条款规定:车辆投保金额一般不得超过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否则超过部分,视为无效。
保险条款和保险法相冲突的现实会引起这样一个问题:车辆发生全损时,比如投保车辆现值10万元,新车购置价20万元,保险公司和客户如发生争议,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法院一般判保险公司退还无效保险金额10万元所对应的保费。客观的讲,这对保险公司是不利的(因为无效保险金额并没有那么多,第三部分有比较详细的解释),所以,现实的情况是:保险公司不会主动退还保费,绝大多数客户也不可能得到多收的保费,除非有法院的明确判决。从某种意义上来讲,现在的保费计算方法对保险公司和客户都是不利的。就保险公司而言,现在之所以没有感觉到目前的保费计算方式对其带来不利的影响,那是因为现在大部分车主的维权意识不强,没有将保险公司诉诸法院,保险公司的违法成本不高,退还的保费远远不及多收的保费,所以保险公司才敢这么做。对客户而言,如果不积极维权,可能就不会拿到多收的保费,就算拿到多收的保费,也不一定能到多收保费所产生的利息(因为货币有时间价值)。
(三)车辆发生部分损失,如果维修费用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时,如投保车辆现值10万元,新车购置价20万元,共一万个零件,坏了6000个零件,需修理费12万元,根据现行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是不会进行全额赔付的,且对此种情况并没有按照全损的情况进行退费,显然此种情况有失公平。
(四)如果车主根本没出险,或者出的险理赔金额根本没达到车辆实际价值,保险公司就把根本无效的保险金额所对应的保费白白装进了自己的口袋,显然更不合理。
四、解决“高保低赔”问题的基本方法
(一)提高精算水平,设计更加严密的条款。
车损险实际上是双保险价值合同,保险价值应该区分全损和部分损失两种情况。车损险当中涉及到两类事故损失:部分损失和全部损失,精算理论也应该配有两个不同的保额:全部损失的保险金额和部分损失的保险金额。在足额投保的情况下,全部损失的保险金额应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出险时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赔付;部分损失的保险金额应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出险时不论新车旧车按照全新配件赔付。同样,理应区分全损保额和部分损失保额计算全损和部分损失的保费。然而,目前保险公司一厢情愿地认为,全部损失占的比例不高,就此简化了费率,并将两种保额在保险单上显示为一种保额,发生风险事故后以两种不同的保额来赔付。所以,我们有必要改变现在保险金额的计价模式,使之更加科学合理。基于以上分析,保额在计算時须区分全部损失的保险金额和部分损失的保险金额,足额保险时的保险金额计算公式如下:
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部分损失概率+车辆实际价值×全损概率
=新车购置价×(1—全损概率)+车辆实际价值×全损概率
现举例说明如下:
投保车辆现值10万元,新车购置价20万元,全损概率为1 %,要确保其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公司采用新零配件进行修理;发生全损时,保险公司将赔偿其车辆实际价值,问按照现行的保险条款和修改后的保险条款,保险金额各为多少?
1.按照现行的保险条款:
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20万元
2.按照修改后的条款:
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1—全损概率)+车辆实际价值×全损概率
=20×(1—1 %)+10×1 %
=19.8+0.1
=19.9万元
结合上述两种确定保险金额的方法,我们不难发现:现行的投保方式有一部分是无效的担保金额。
无效的保险金额=实际投保金额—有效保险金额=20—19.9=0.1万元。
对于上述公式我们需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必须科学、准确地计量全损概率。上述全损应包括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实际全损是指车辆全部灭失或全部变质而不再有任何商业价值。推定全损是指车辆受损后并未完全丧失,是可以修复或可以收回的,但所花的费用将超过获救后保险标的的价值,因此得不偿失,此情况下,保险公司也视为已经全损。
2.不可否认,作者提出的解决方案中的部分损失保险金额,在某些人看来仍是超额保险,这种苛责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未必科学。原因如下:首先,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采用新零配件修理,而不考虑车辆的使用年限等折旧情况,投保金额与其享受的服务完全匹配,不存在保险公司多收保费的嫌疑。其次,若严格执行超额保险的标准,所有的车损险都有违反超额保险的嫌疑。原因在于:客观而言,扣除车价变动因素,所有已经使用的车辆, 只要有保险期限的存在,必然就要考虑折旧、降价、损伤等因素,其出现时车辆实际价值都要低于投保时的价值,换句话说,车损险中超额保险的出现有一定的不可避免性。再次,我们需清楚法律为什么不提倡超额保险?立法意图是什么?其目的在于避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从保险赔偿中获得额外利益,从而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反观作者设计的条款,其本身并没有增加道德风险的发生几率,反而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从保险赔偿中获得额外利益的可能性。最后,新车购置价对车险经营是非常重要的数据,不能因为外界提出质疑而全盘抛弃,只要合理使用该信息,注重保险费率厘定的精细化,保险公司和车主对此并不会产生任何异议。
3.解决现在“高保低赔”和“超额保险”问题的方法还可以是:保险公司可允许客户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投保,此种情况下,客户不能得到车辆修理时以新换旧差额部分的赔付,如想得到全额赔付,保险公司可要求客户参加“部分损失附加险”,加保此附加险后,一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可按照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用赔偿,而无需扣除折旧费。作者认为,此方法虽然也能解决“高保低赔”和“超额保险”的问题,但一个车辆损失的保险问题需要两个保险来解决,无疑增加了保险的复杂程度,加大了保险公司的成本,保费也有可能增加。权衡利弊,第一种方法显然更加优秀、简单、方便。
(二)进一步完善向客户解释和说明条款的内部制度建设。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是保险合同法规定的保险人应当履行的重要义务之一。它既是保险人诚信经营的重要体现,也是保险合同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特别是我国公众的保险意识不强,保险知识和经验欠缺,保险业务人员对客户就产品的重要特点的耐心解释和说明就显得尤为重要,是避免和减少纠纷的重要环节。
注释:
[1]赵苑达:《车损险保险金额现行确定方式的缺陷与改造构想》,载《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
[2]参见奚晓明:《保险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52页。
(作者通讯地址:华东政法大学法律与金融专业,上海市 200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