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编者按:8月24日,芷兰雅集艺术月谈第46讲邀请刘双舟教授主讲“艺术品真伪及相关法律问题”。刘双舟教授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中央财经大学拍卖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长期从事艺术市场与法律研究,著有《中国拍卖制度研究》、《拍卖法原理》等。本期讲座为“收藏中的法律问题”系列讲座第一讲。
通过拍卖方式进行艺术品收藏的活动大概源于上世纪90年代初。1992年10月11-14日举行的“92北京国际拍卖会”,共成交文物艺术品260件,成交额300万元人民币。这也是中国大陆地区真正意义上的艺术品拍卖活动的开始。1992年至今,中国大陆地区的艺术品市场已经发展了20年,并取得了巨大的成就。
历史上曾有过多次收藏热,分别在北宋、晚明、康熙盛世、清末民初。中国大陆地区最近一次收藏热与我国的艺术品拍卖活动是同步发展的。之前虽然也有关于邮品,钱币、艺术品等收藏活动,但是无论是从规模还是从影响上看,都算不上一次收藏热。真正的收藏热是从上世纪90年代中开始的。
艺术品收藏活动涉及到很多法律。随着收藏热的出现,收藏中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有些问题还很突出。其中艺术品的真伪及鉴定问题就是关注度最高、争议最大、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
收藏拍卖第一案:“炮打司令部”
目前能收集到的、最早的与艺术品收藏有关的典型案例发生在1993年,即吴冠中先生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这个案件也是最早涉及艺术品真伪鉴定的典型案例。起因是一张《毛泽东肖像》水墨画,标题是“炮打司令部,我的一张大字报”,因此也被称为“炮打司令部案”。因其发生在我国艺术品市场起步的1993年,原告吴冠中当时是全国政协常委,因此该案又被称为“收藏拍卖第一案”。
1992年12月,上海朵云轩(画店)和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于1993年3月(春季)和9月(秋季)在香港联合主办近代中国书画拍卖会。双方还对拍卖品的选择、鉴定、商定底价和保险费、手续费以及利润分成等具体事项达成了协议。
1993年7月,双方开始筹措秋季书画拍卖会事宜。同年7月27日,朵云轩按照约定将属其所有的书画空运至香港,并派员对香港永成公司在海外征集的拍卖品主持鉴定、选择、商定底价的工作。
10月2日,在港公民赵某与香港永成公司签订《出售委托书》一份。委托拍卖署名吴冠中的载有“炮打司令部”字样的《毛泽东肖像》画一幅,估价为30万-35万港币。双方还就拍卖品所有权、担保、风险投保等作了明确约定。
10月上旬,香港永成公司将其征集的和朵云轩提供的书画共382件印制成《图录》,封面上载明: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上海朵云轩于1993年10月27日(星期三)联合主办“中国近代字画及古画拍卖会”。其中第231号图页载有一幅署名吴冠中的《毛泽东肖像》画,右上角起首竖体草字为“炮打司令部,我的一张大字报,毛泽东”,左下角落款竖体草字为“吴冠中画于工艺美院一九六二年”。该作品尺幅宽38厘米,长66厘米,估价标示为30万-35万港币。
香港永成公司除以该《图录》向外界散发外,还给上海朵云轩提供了50册。拍卖会召开前夕,上海朵云轩将此《图录》赠送给上海有关单位和个人。
10月中旬,吴冠中获悉上述事宜。经审视《图录》,认为其中署其名的两幅画(另一幅为《乡土风情》)均系伪作,尤其是《毛泽东肖像》一画,其从未画过,落款创作日期为1962年更是荒唐可笑。于是,委托他人向有关部门反映,希望设法制止这类不法行为。
1993年10月25日,上海市文化管理处以沪文社字(1993)第95号文通知上海朵云轩:上述画件“如确系伪作,须迅速撤下,停止拍卖;如有其他伪作,也须照此办理,并请将核查情况上报我处”。
对此,上海朵云轩作出三点答复:1.该画非朵云轩提供,系“香港永成公司”在香港接受委托作品;2.拍卖在香港举行并由香港法人主持,决定权在“香港永成公司”;3.一定转告上级意见及作者要求,尽力说服“香港永成公司”撤下该作品。
上海朵云轩同时多次电告其在港观摩拍卖的考察组,由该考察组向香港永成公司转达有关部门的通知及吴冠中的意见,同时也对系争作品进行了鉴定。香港永成公司接到上海朵云轩转告的通知和意见后,非常重视,当即请香港有关专家对此作品进行了认真鉴定,从作品的创作特点、纸质、墨色、题款等方面进行了细致的分析,认为作者称假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确认此作品创作于1966年而非1962年。他们还找来了此作品的担保人,由其介绍了购买《毛泽东肖像》画的情况,并且担保来路清楚,拍卖没有问题。据此,香港永成公司作出决定,根据其拍卖行规则及委托人提供的情况,鉴于委托人是此作的所有权者,他的担保具有法律效力,决定继续拍卖《毛泽东肖像》画。此外,香港永成公司出具证明称:“有关上述作品的代理、宣传、竞拍等事项均由本公司照章办理,与上海朵云轩无关……,本公司以为根据香港法律以及公司的拍卖规程,我们可以决定拍卖。”因此,香港永成公司未从《图录》中撤下该系争作品。
1993年10月27日下午,拍卖会在香港九龙海城大酒店如期举行。署名吴冠中的《毛泽东肖像》画以30万港币起拍,几经竞拍,至48万元落槌,加佣金以52.8万港币成交。买家据说是一位台湾商人。
吴冠中得知后,当即在《人民日报》海外版撰文《伪作<炮打司令部>拍卖前后》,揭露真相。朵云轩与香港永成公司则咬定此画确是吴冠中所作。于是吴冠中委托中央工艺美术学院,于1993年11月30日以侵犯姓名权、名誉权为由,向上海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1994年4月18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庭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案,双方争论的焦点就是该画的真伪问题。
吴冠中认为伪作的理由主要有三:第一,《人民日报》是1967年8月5日头版套红发表的《炮打司令部》,1967年之前不可能出现同名和同题材的作品;第二,“文革”期间。批判个人主义,谁的作画也不署名,何况在这么重大的政治题材上署名。作为被剥夺创作权的反动学术权威的吴冠中,就是吃了豹子胆,也不可能在画上书写自己的姓名。第三,吴冠中称从未用水墨画过肖像。其30年代曾学过传统中国画,但以临摹山水、兰竹为主,从未画过人物,在油画中则主要画人体。40年代后便没有接触水墨工具。留学返国后,70年代中开始探索彩墨画创新,画面与传统中国画程式差距甚大,其表现手法完全不适合表现受对象局限较大的肖像画。伪作张冠李戴,一味为获利而存心欺蒙,根本不顾及风格手法之迥异。 香港永成公司负责人出具了个人对《毛泽东肖像》画的评定意见:认为从画的线条、用色、笔法等多方面的观感与角度来看,该画出于吴冠中之手笔。
上海朵云轩专家小组经回忆后也出具了《关于署名吴冠中<毛泽东肖像>一画的六点鉴定意见》:认为从作画年代、绘画能力、作品墨色、纸质等多方面分析,该画他人不可能作伪。
这次开庭没有作出判决。但是法律专家们认为此案主要是侵犯著作权,于是吴冠中又于1994年7月16日向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朵云轩与香港永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使其声誉和真作的出售均受到不应有的损害。
著作权案立案后,吴冠中撤销了第一个诉讼。吴冠中在起诉状中除了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为其公开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外,还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将其非法所得52.8万元港币退补原告并赔偿100万元人民币的名誉损失费。索赔标的如此之高,在当时的同类案件中名列榜首。
为了赢得诉讼,1994年5月5日中央工艺美术学院申请公安部第二研究处对系争之画的落款字迹是否吴冠中亲笔所写作鉴定。经该处检验,画上的“吴冠中画于工艺美院一九六六年”字迹为毛笔所写,书写速度较慢,字迹正常,特征稳定,可供检验。将其与吴冠中的亲笔字迹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二者字迹的书写风格不一,字迹的写法、笔画间的搭配位置、笔画的起收笔特点、笔力等特征,以及用词特点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最终的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上海朵云轩与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联合拍卖目录中第231号署名吴冠中的《毛泽东肖像》画上书写的“吴冠中画于工艺美院一九六六(重复字)年”字迹,不是吴冠中亲笔所写。
开庭时,是年已74岁高龄的吴冠中先生没有亲自到庭,全权委托的代理人在庭上宣读了他个人意见,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点:第一,“我本人从未画过领袖及名人肖像,美术界的同行和我单位的领导及同事都知道。说《毛泽东肖像》系我所作,在内行人前是笑话”。第二,“在外行人前,1962年毛泽东就炮打司令部,也是历史常识性错误”。(1966年“文革”才开始。)第三,“1965年至1968年我患肝炎,医院要求全休,而且我还要接受批判,完全丧失创作能力和创作自由”。第四,“我从事水墨画创作是从70年代中期才开始的”。代理人在庭上还宣读了几位吴冠中的朋友、同事、学生的证词,以佐证吴冠中学的是西画,直至70年代中期之前从未画过国画,家中连毛笔、砚台都没有,不可能有此画作。
被告香港永成公司没有应诉。朵云轩一方的代理人对上述证词提出异议,引用了大量见诸报端的材料后指出,事实上吴冠中早在40年代时就师从国画大师潘天寿学习国画,临摹了历代国画精品,对中国画有很深的研究,这是他的绘画获得重大成就的重要原因。吴冠中说他从事水墨画创作是从70年代中期才开始的并不真实。朵云轩一方的代理人还根据《名家翰墨》第22期发表的李铸晋写的《吴冠中的艺术发展与理论基础》所提供的材料指出,由于“文化大革命”开始时,吴冠中转到中央工艺美术学院才两年,与同事之间并没有积怨,因此没有成为红卫兵所打击的对象,事实并非吴冠中所说的完全失去创作能力和创作自由。
上海朵云轩一方认为,画中落款是直写的,一九六六年中的第二个六字作者用了重文号“:”,而重文号在中国画上是常用的,吴冠中本人在直写的体式中也有用重文号的习惯。朵云轩一方还在法庭上选读了上海朵云轩专家小组对此画鉴定的结论:在绘画技法上,这是一幅中西结合的产物。任何纯粹的中国画画家或者纯粹画西洋画的画家都不可能创作出这幅画来。吴冠中先生的经历,正使他具备了创作此画的中西绘画能力之双重条件。说是他的创作,也有理由相信。
针对被告方针锋相对的辩驳,显然处于下风的原告方却抛出了一枚“重磅炸弹”,时任全国政协委员、北京画院一级画家王为政提供的题为《双料伪作中国画(毛泽东炮打司令部)构成双重侵权》的证词。
王为政说:“中国画《炮打司令部》是我在1967年创作的,当时我是中央工艺美术学院装饰绘画系学生。该画用一张半文二匹宣纸画成,高一丈二尺,宽九尺;画面为毛泽东主席半身、半侧面、一手扶案、一手执笔的形象;右上方为集毛主席手书‘炮打司令部——我的一张大字报,毛泽东’,左下方印有朱文印章一方,内容为毛主席词句:‘要扫除一切害人虫,全无敌’,系由中央工艺美术学院杨永善先生所刻;按当时的普遍做法,此画无落款;而以中央工艺美术学院的名义,于1967年10月展出于中国美术馆,发表于1968年第2期《中国建设》杂志……我拥有此画的著作权,任何人未参加创作,不经我许可,无权署名、复制、出售,更无权歪曲,篡改、假冒。事隔26年之后出现的伪作《毛泽东炮打司令部》,从内容到形式都抄袭、剽窃了我的原作,但尺寸不符,摹仿拙劣,歪曲篡改,与原作对照,真伪立判。”
王为政认为:“这起双重侵权的制作、拍卖伪画案,践踏了国家法律,对我和吴先生都造成了极大伤害,我对作伪者的恶劣行径极为愤慨,对永成公司和朵云轩公然拍卖此伪作提出严正抗议……我支持吴冠中先生依法提出诉讼,并且保留本人依法追究作伪者和伪作经营者的由侵权行为而应负的法津责任的权利。”
这一“杀手锏”立即使原告变守为攻。被告方并未乱了阵脚。代理人胸有成竹地辩驳道:“‘文革’时期画家创作领袖肖像成为时尚,‘炮打司令部’是众多画家创作的题材,难道仅有王为政先生拥有创作‘炮打司令部’的专利吗?这两幅‘炮打司令部’画法有差异,我倒要向原告提出:吴冠中的这幅画创作于1966年,而王为政的这画创作于1967年,究竟是学生摹仿先生还是先生抄袭学生?”
朵云轩和香港永成公司公开拍卖《毛泽东炮打司令部》是否构成侵权,也是本案纷争的焦点之一。
原告方以《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为据指控两被告侵权。被告方则认为,由于拍卖是一种商业行为,故应该适用商业行为的法律并参照国际惯例。被告方指出,按照国际惯例,拍卖行与委托人皆具有拍卖权;第三人对拍卖品真伪有异议,可以声明,但无权干涉拍卖;拍卖行不对因拍卖物品由第三人所引起的争议承担法律责任。拍卖行为并未“干涉、假冒、盗用”公民的姓名权,何况朵云轩无权决定《炮打司令部》画作的撤与不撤的问题,何来构成对吴冠中的侵权之罪?被告方进而指出,原告所说的名誉损失以及要求索赔100万元人民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是,在本案发生前,吴冠中先生是全国政协委员,在本案发生后,吴冠中担任了全国政协常委。如果他的名誉和社会形象确实受到严重损害的话,会从委员晋升到常委吗?他有什么依据要求赔偿100万元才能弥补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呢? 这个案件一波三折,一打就是三年。吴冠中先生曾于1995年元旦写了《黄金万两付官司》表达其不满:我起先将事情看得很简单,以为很快就能解决,然而一年多的时光流去了,事不息,人不宁,我依然不能恢复正常的创作生涯。一寸光阴一寸金,75岁晚年的光阴,实在远非黄金可补偿。黄金万两付官司,我低估了人的生命价值!
1995年9月2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书,即(1994)沪中民(知)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表明其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同时有禁止他人制作、出售假冒其署名的美术作品的权利,公民的该项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证明,本案系争的《毛泽东肖像》画,落款非原告吴冠中署名,是一幅假冒吴冠中署名的美术作品。本次拍卖,两被告上海朵云轩和香港永成公司订有共同主持拍卖的协议书,在其《图录》中载明为“联合主办”,且实际拍卖时又共同主持整个拍卖活动,表明拍卖为两被告的共同行为。两被告拍卖书画的行为是一种包括征集书画、刊印发行《图录》,以及实际竞拍清帐的系列行为。拍卖书画是一种出售美术作品的行为。两被告在获知原告对系争作品提出的异议,且无确凿证据证明该作品系原告所作、落款为原告本人署名的情况下,仍将该作品投入竞拍,出售该作品,获取利益。为此,原告吴冠中依据我国著作权法之规定,诉称两被告的行为系出售假冒其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损害其声誉和美术作品的出售,侵犯其著作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判决如下:1.朵云轩、香港永成公司联合拍卖假冒吴冠中署名的美术作品《毛泽东肖像》的行为,共同严重侵犯了吴冠中的著作权,应停止侵害;2.两被告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光明日报》上载文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通过;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3000元。
判决后,上海朵云轩不服判决,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主要理由有三:1.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存在着重大错误和严重失实;2.法律适用错误,应适用拍卖地即香港地区的法律;3.判决朵云轩与香港永成公司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不公正。
香港永成公司也参加了诉讼,提出:1.朵云轩曾数次向该公司转达有关方面及作者对系争画的意见;2.该公司在征求作品委托人意见及邀请有关书画鉴定家对该画全面鉴定后,作出了继续拍卖的决定。此决定既是非常慎重的,又是具有法律效力的;3.本案争论的焦点不是署名的真伪而是作品的真伪。该公司之拍卖行为发生在香港,一切行为准则均应依香港法律。
这次审理期间,上海市高院通知了公安部第二研究所研究员詹楚材出庭作证,就鉴定中的有关问题做了说明。经审理,法院认为:公民的署名权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法律禁止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根据现有证据证明,本案系争的《毛泽东肖像》画,落款非吴冠中署名,是一幅假冒吴冠中署名的美术作品。因侵权行为人之一“朵云轩”在大陆,载有系争作品的《图录》部分流入上海,上海系本案侵权行为地之一。因此,对于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香港法律”是没有根据的。
但鉴于系争作品是由“香港永成”直接接受委托,“朵云轩”曾数次转达了有关方面及作者的意见等事实,“香港永成”对本案的侵权行为负有主要责任;“朵云轩”系拍卖联合主办单位之一,也应有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1996年3月1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如下:1.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第1项:被告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联合拍卖假冒吴冠中署名的美术作品《毛泽东肖像》的行为,共同严重侵犯了原告吴冠中的著作权,应停止侵害;2.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第2项:两被告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光明日报》上载文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通过;3.变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第3项“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3000元”为“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吴冠中损失人民币73000元”,其中上海朵云轩赔偿吴冠中27000元,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赔偿吴冠中46000元。
这场官司在法学界也引发了不小的震动。法学界关注的是法律判决对侵权性质的认定是否正确,即朵云轩和香港永成公司的行为是侵犯了吴冠中的姓名权?还是侵犯了吴冠中的著作权?一种观点认为是侵犯了著作权,因为著作权法规定禁止“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侵犯著作权,因为侵犯著作权的前提是“有作品”。
判决后,朵云轩坚决不向吴冠中公开道歉,也拒绝向社会声明所拍是假画。最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10日在《人民日报》及《光明日报》登载了公告,宣布此案的经过与结果。
受这次联合拍卖的启发和影响,朵云轩于1993年2月20日在上海成立了我国首家文物艺术品拍卖公司,并于当年6月20日成功举办了我国大陆地区首次真正意义上的文物艺术品拍卖会。在朵云轩成功拍卖的带动下,中国嘉德和北京翰海两家拍卖公司在北京先后成立,并于1994年在北京举行了首场文物艺术品拍卖会。1995年,北京翰海春季拍卖会成交额创造一场拍卖会过亿元(1.05亿元)的纪录,其中成交额过百万元的有10件,过千万元的有一件,掀起中国大陆艺术品拍卖的第一波高潮。
苏敏罗诉萧富元和北京翰海公司案
“炮打司令部案”对吴冠中先生的影响是很大的。他始终不能理解,究竟是什么原因令来自画家本人和文化管理部门的力量都无法制止假画的如期拍卖?并发誓再不对外鉴定自己的作品了。可惜他没有忍住,2008年他又对一幅署名吴冠中的油画作品《池塘》进行了鉴定,结果又引发了一场对艺术品市场影响深远的诉讼。
199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生效实施。这进一步促进了我国文物艺术品拍卖市场的发展。随着文物艺术品收藏市场的日益火爆,鉴定问题再次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因“赝品”引发的收藏纠纷越来越多。其中影响最大的案件就是原告苏敏罗诉北京翰海拍卖公司“吴冠中《池塘》假画案”。 在北京翰海拍卖公司“2005秋季油画雕塑拍卖会”上,上海苏敏罗女士作为竞买人看中了一幅吴冠中的油画《池塘》。拍卖图录对这一作品的介绍说明是:“画于1972年,时年53岁。十年后,他又将此画修改一下,并在画上题写‘抽暇改老画,好似故地重游。一九八二年。’”当时,这张《池塘》放在翰海的拍卖宣传册的封面第二张。另外还有一套八张安徽人民美术出版社1984年第1版的明信片,其中一张就是这幅吴冠中的《池塘》。
和当时的许多企业家一样,苏女士也是在股市、楼市不景气的时候开始进入艺术品市场。2005年12月11日,她从上海飞到北京,参加北京翰海拍卖有限公司在嘉里中心举办的秋季拍卖会。这时她进入艺术品市场才刚刚4个月。苏女士发现,前面拍卖的画小的都要400多万,而吴冠中的这张油画《池塘》很大,尺寸是90×60厘米,起价才180万,“价格很便宜”。在没有太大竞争的情况下,她很幸运地捡了个“漏”,以230万元的价格拍到这幅画。加上拍卖行收的佣金23万元,共付出了253万元人民币,高高兴兴把画捧回了上海。
让她高兴的是,《池塘》买回来刚半年,就有拍卖行找到她,说吴冠中的画大幅度升值,建议她出手。她把画提供给拍卖行做拍卖手册的封面。没想到,对方看到画以后说这幅画有问题。有人建议她把这张画藏起来,别声张,等吴冠中去世后再拿出来,有可能卖个天价。后来又有一家拍卖行到苏敏罗家里收画,看到《池塘》,希望她能够把这幅画拿去拍卖。苏敏罗说:“你就别拍了,我是253万拍回来的,你帮我按这个底价卖掉就可以了。”这家拍卖行的人很高兴,直接联系了专门收藏吴冠中作品的收藏家郭某某。
没过几天,画被拍卖行退回来了。而且雅昌艺术网上还出现了郭某某的文章,说《池塘》是“伪作”。指出《池塘》有许多漏洞,如年份、地点、风格、题材、题字、尺寸、材质。但最大的漏洞是画的质量,有眼力的收藏家是能辨出真伪的。
在这种情况下,苏女士想通过私下交易挽回损失已无可能。于是她找律师与翰海交涉。网上流传的交涉结果有两个。翰海方面提出的解决方案是:退拍卖佣金,由委托人索卡画廊老板台湾人萧富元退给她一半画款。委托人提供的方案是:萧富元愿退给苏120万元,另外133万元由翰海在一两年内以帮苏卖画的方式从佣金中扣除。两种方案本质上其实相差不大。但是苏敏罗都没有同意。
2008年5月11日,《南方周末报》的记者至吴冠中家中采访提及《池塘》时,吴冠中明确告知这幅作品是假画。同年7月1日,苏敏罗带着《池塘》到吴冠中家中,吴冠中认定该画系伪作并在外裱玻璃上题写“此画非我所作,系伪作,2008年7月1日”。
苏的律师从安徽工商局查询了“安徽美术出版社”的工商信息,发现该出版社成立日期是1986年9月25日,而翰海公司用来作拍卖品辅助说明的全套明信片是1982年3月出版的,可见这套明信片是虚假的,苏最终确定《池塘》是一幅假画。于是,苏敏罗将委托人萧富元和北京翰海拍卖公司诉到法院,要求判决返还拍卖款及佣金等费用。具体诉讼请求有三:1’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05年12月29日关于原告购买萧富元委托翰海公司拍卖的作者署名为吴冠中、作品名为《池塘》的拍卖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拍卖款人民币230万元,判令翰海公司向原告返还拍卖佣金人民币23万元,且被告就前述款项返还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认为,翰海公司在《拍卖公告》、《拍卖图录》以及拍卖中一再表示《池塘》是吴冠中的作品,这是一种对拍品真实性的承诺和保证。原告在法庭上出示了吴冠中接受采访的录音,以此证明《池塘》系伪作。
被告萧富元称,委托拍卖的画作是以120万元从一名新加坡人购得,不知道该作品是伪作。并辩称:吴冠中如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如是鉴定人,则需有鉴定资质。因为书画的鉴定主观性很强,画家本人鉴定存在弊端,不符合司法规定,画家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
北京翰海公司答辩称:作为拍卖公司,翰海已履行了《拍卖法》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在拍卖前一个多月刊印的《拍卖图录》上刊登了《业务规则》,作出了免责声明,并在拍卖前7日发布拍卖公告,对拍卖标的原件进行了为期3日的展示。拍卖会前,拍卖公司要求包括苏敏罗在内的竞买人办理登记手续,告知《拍卖规则》内容,苏敏罗也书面认可。拍卖师在拍卖前还宣布了《业务规则》和注意事项,对免责条款再一次告知。拍卖结束后,翰海履行了签署成交确认书、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因此,翰海认为油画作品《池塘》的拍卖活动是有效的。
翰海还提出,拍卖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形式,拍卖标的真伪鉴定一直是难题。因此《拍卖法》对拍卖人保证拍品真实的义务未作任何规定,并且该法第61条中特别规定:“拍卖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瑕疵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关于翰海公司所制订的《业务规则》中的免责条款,翰海认为,这并非是该公司为保护自身利益的独家创意,而是法律赋予所有拍卖人的权利。该条款的制定,就是提醒竞买人注重自身的竞买行为,符合《拍卖法》所规定的范畴,并未另外加重竞买人责任。翰海公司认为,目前国内没有一个权威机构可以作出对真伪画作的鉴定,至于画家本人的鉴定是否可以成为佐案的证据,一直是法律界争论的焦点,因此法律为拍卖人规定了免责条款,既符合拍卖活动的现实情况,也符合国际惯例。《池塘》画作拍卖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苏敏罗要求撤销双方的合同于法无据,不同意苏敏罗的诉讼请求。
原告苏敏罗在庭审中称,翰海公司曾提供一套署名为安徽美术出版社1984年第1版的《风景油画选辑(三)》明信片,其中第5张为“吴冠中、池塘”。根据苏敏罗提供的工商查询信息显示,安徽美术出版社成立于1986年9月25日,证明明信片是伪造的。对此,翰海公司与萧富元均否认曾向苏敏罗提供过该套明信片。翰海公司称该公司提供的是安徽人民美术出版社1984年出版的《风景油画选辑二》明信片,而非安徽美术出版社出版的明信片。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不能证实翰海公司及萧富元事先应知晓诉争拍品系伪作的情况下,翰海公司在本次拍卖交易中就诉争拍品的真伪瑕疵作出了苏敏罗应当知晓的免责声明,并通过法律规定的拍卖展示程序有效保障了苏敏罗能够在竞买前充分了解诉争拍品的现实状况,且在对诉争拍品的介绍中亦未采用足以推翻免责声明的真确性描述或虚假宣传。为此,此案中翰海公司针对诉争拍品真伪瑕疵所作出的免责声明应当具备我国《拍卖法》所规定的效力。而苏敏罗在知晓该免责声明并且在竞买前能够充分了解诉争拍品实际状况的情况下,参与竞买并因最高叫价而成为诉争拍品的最终买受人,系其自主决定参与拍卖交易并自主作出选择所产生的结果。固然有可能因诉争拍品系伪作而遭受损失,但亦属艺术品拍卖所特有之现实正常交易风险,苏敏罗在作出竞买选择之时亦应同时承担此种风险。
2008年12月15日上午,此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苏敏罗基于诉争拍品系伪作,认为在拍卖交易中存在欺诈、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之事由,要求撤销拍卖合同的连带返还拍卖价款及佣金,并赔偿律师费、调查取证差旅费、证据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法院判决称:我国《拍卖法》虽然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但同时也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翰海公司在拍品介绍中对该画创作过程的描述,并未对拍品“保真”,因此不构成虚假宣传。依据我国《合同法》和《拍卖法》相关规定,驳回原告苏敏罗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原告苏敏罗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8日,该案终审宣判,维持原判。
“炮打司令部案”与“池塘案”之比较分析
“炮打司令部案”与“池塘案”是我国近20余年来艺术品收藏市场上的两个最具典型意义的案件。几乎涉及到文物艺术品鉴定中的所有法律问题。它们是研究艺术品真伪鉴定问题时无法逾越的“活标本”。两个案件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
这两起案件有几个共同点:
1.两案涉讼作品均署名为“吴冠中”;
2.两案都源于原告的“伪作”主张;
3.两案争议的焦点都是作品的真伪;
4.两案都涉及到艺术品的鉴定问题;
5.两案中的被告都是拍卖公司;
6.两案都经过了一审和上诉审;
7.两案判决中均回避了对作品真伪的认定。
两案也存在诸多不同之处:
1.作品方面,一个是人物中国画,一个是风景油画。
2.原告身份方面,一个是艺术家,一个是买受人。
3.发生时间上,一个是《拍卖法》出台之前,一个是在之后。有无《拍卖法》对案件有多大影响,是我们现在研究的问题。
4.案件性质上,一个涉及著作权,一个涉及财产权。
5.鉴定方面,一个是刑事司法鉴定机构的笔迹鉴定(被采纳)、一个是艺术家自己的艺术鉴定(未采纳)。
6.受理法院,一个是上海法院,一个是北京法院,正好反映了我们国家二十年来的艺术品搜集的趋势,早期上海是中心,再到广州,再后来到北京。
7.判决结果,一个胜诉,一个败诉。艺术品纠纷的案件和地域有没有关系?如果换在今天,把北京法院换成上海法院,吴冠中先生能不能上诉?我想结果不一定一样。因为影响判决结果的因素太多了。
8.法院审理的思路,一个是署名真伪,把艺术品真伪的问题变成了落款的签名的问题,很巧妙地判决吴冠中先生赢;一个是程序瑕疵,只考虑翰海在这个拍卖过程中是否有过错,是否严格遵守了拍卖程序。
9.艺术家的角色,一个是当事人,一个是证人或鉴定人,不同的角色对鉴定结果来讲是不同的。
10.拍卖公司的态度,一个坚持保真,一个声明不保真。
艺术品真伪鉴定为何难?
艺术品作伪不是个新问题
艺术品作伪是有悠久历史的。《韩非子·说林》中记载了一个故事:齐伐鲁,索谗鼎,鲁以其雁(赝)往,齐人曰:“雁也。”鲁人曰:“真也。”齐曰:“使乐正子春来,吾将听子。”鲁君请乐正子春,乐正子春曰:“胡不以其真往也?”君曰:“吾爱之。”答曰:“臣亦爱臣之信。”乐正子春是鲁国声名显赫的艺术品鉴定专家,鲁国国君表示太喜欢谗鼎,不能把真品送给齐国,希望乐正子舂告诉齐国国君送过去的就是真品,但乐正子春说“臣亦爱臣之信”,我是讲信誉的,我不讲假话。这个故事说明,艺术品鉴定的问题早就有了,艺术品鉴定家的问题也早就有了。可是当年的鉴定家和现在的鉴定家不一样,那时的鉴定家非常爱惜个人的名誉和声望,不说假话,今天的鉴定家就不好说了。
艺术品具有非标准化特征且种类繁多
艺术品与一般的批量生产的物品不同,诸如食品、服装、家电等物品可以标准化,而艺术品之所为艺术品正在于其“个性”,无法标准化。无法标准化的东西鉴定起来其标准就不统一,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鉴定结论。
另外,即使同一艺术家不同时期的艺术风格也有差异,加上艺术品种类繁多,因此,没有一个国家或一个时代可以100%地解决艺术品的真伪鉴定问题。
法律上的真伪不等于事实上的真伪
经常有人抱怨国家法律为什么不规定“艺术品鉴定谁说了算”?为什么不能指定一些官方鉴定机构来解决艺术品鉴定问题?其实,即便有法定的鉴定机构,也只能解决法律上的真伪,事实上的真伪仍然不能解决。比如在“炮打司令部案”中,法院可以依据公安部笔迹鉴定的结论判吴冠中胜诉,但在判决中法院也只能表述“非吴冠中本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而不敢说“非吴冠中所做的美术作品”或“伪作”。该画作的真伪问题至今仍没有得到解决。
艺术家自己的鉴定结论效果有限 先不说过世的艺术家无法行使该权利。就是在世的艺术家,一方面不是每个艺术家都愿意鉴定,另一方面,如果艺术家是诉讼当事人,其鉴定权便会丧失,如“炮打司令部案”;即便艺术家不是当事人,由于其与作品的利害关系,其鉴定结论的效力也比其他证据的效力弱。
鉴定手段有限
我国历史上并无艺术品登记制度,也没有健全的交易记录或传承档案制度,更没有艺术品数据库。目前常见的艺术品鉴定方法大概包括专家目鉴、文献佐证、仪器辨伪三种。其中文献佐证与仪器辨伪的效果非常有限。主要还是依靠专家凭经验进行鉴定,但其权威性仍然较低。
法律上关于鉴定的制度安排
我国《拍卖法》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规定,即第23条“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这意味着,拍卖公司只能拍卖别人的尔西。既然不是自己的东西,拍卖公司自己既未拥有过,也未使用过,那他就不可能全面了解拍品(包括真伪)。可是拍卖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活动,买家的利益也要得到法律保护。不能因为拍卖的是别人的东西,拍卖公司就可以“不了解”为由免除其担保责任,从而使买家利益受到损害,得不到法律保障。这就将拍卖公司置于一个“两难境地”。方面自己不了解拍品,另一方面却要为自己拍卖的东西承担品质和真伪等瑕疵担保责任。于是《拍卖法》就赋予拍卖公司一系列了解拍卖标的的权利:第18条,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第27条,委托人心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第43条,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
同时,《拍卖法》也规定了拍卖人的瑕疵披露义务:第18条,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这里的瑕疵包括艺术品的真伪。拍卖人应当说明自己知道的瑕疵和应当知道的瑕疵。
但是,正如前面所分析的那样,艺术品毕竟不同于一般的物品。一方面,有时候即使委托人和拍卖人尽了最大的努力,但由于技术和能力所限,可能会存在他们无法掌握的瑕疵(包括真伪);另一方面,由于没有法定的鉴定权威,有时候,即便拍卖公司认可的专家进行了鉴定,买受人随时可以找其他专家来对艺术品的真伪提出异议。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拍卖法规定拍卖公司必须对拍卖的艺术品保真,结果是:一方面,对拍卖公司而言有些“强人所难”,而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律不强人所难”,即法律不能强迫人们承担其无法承担的义务;另一方面,会导致在拍卖前竞买人对拍卖人的过度信赖,把艺术品当做萝卜白菜一样对待,但拍卖成交后又可能对艺术品真伪产生异议而引起诉讼纠纷。这样的制度安排非常不利于交易的稳定,最终会因交易成本太高而使整个艺术品拍卖制度失效。因此,拍卖法必须赋予拍卖公司一个例外的权利。这就是拍卖法第61条第2款的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者品质瑕疵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此即所谓的“声明不保证”条款。“池塘案”中,法院就是据此判原告苏敏罗败诉的。
翰海公司在《拍卖图录》上刊印的业务规则中,第八条规定:本公司在拍卖日前编印的图录或以其他形式对任何拍卖品的作者、来历、年代、尺寸、质地、装裱、归属、真实性、出处、保存情况、估价等方面的介绍,仅供买家参考,不表明本公司的任何担保。第二十一条规定:本公司任何人或代理人用任何方式对拍卖品所作的介绍、描述及评价属参考意见,不表示本公司对拍卖品的任何担保。第二十二条规定: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本公司可以考虑撤销交易并向买家悉数退款:1)从拍卖日起二十一日内,买家向本公司提出书面报告,指出该拍卖品为赝品;2)收到书面报告后十四日内,本公司收回该拍卖品,该拍卖品必须保持拍卖当日原状;3)买家提出的依据能令本公司确信该拍卖品为赝品;4)该拍卖品确系本公司出售。
在苏敏罗于2005年12月11日签署的《竞投登记单》中载明:买方已认真阅读翰海公司的业务规则,并同意在拍卖交易中遵守上述业务规则中的一切条款;买方同意所有拍卖会成交之中国字画、瓷器等其他拍卖品均无需附带真确保证。因此一中院认为:在不能证实翰海公司及萧富元事先应知晓诉争拍品系伪作的情况下,翰海公司在本次拍卖交易中就诉争拍品的真伪瑕疵作出苏敏罗应当知晓的免责声明。翰海公司针对诉争拍品真伪瑕疵所作出的免责声明具备我国《拍卖法》所规定的效力。
但是法律的基本精神是“权利与义务对等”。没有无义务之权利,也没有无权利之义务。如果《拍卖法》仅仅授予拍卖公司“声明不保证”的权利,而拍卖公司不需要为享受该权利履行任何义务,则该权利就成了“特权”,其合理性将不复存在。因此,拍卖法规定“公告义务与展示义务”来对应这也权利:第45条,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第48条,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也就是说,拍卖公司可以“声明不保证”,但是应当保证竞买人自己了解标的的机会和权利。
从上诉规定可以看出,拍卖法在立法时,实际上是在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做权衡的,即把保证标的真伪的义务配置给拍卖人呢?还是配置给竟买人?配置给拍卖人的弊端是明显的,一是不能100%地做到保真,二是容易使竞买人产生过度依赖,三是会导致更多纠纷。最终的结果是交易安全无法保障,买家的权益最终会受到更大的伤害。
如果把了解标的真伪的义务配置给竞买人,情况就大不一样了;一是竞买人可以找自己信得过的鉴定人来鉴定,事后不宜因真伪异议而产生纠纷,交易结果比较稳定;二是如果竞买人不放心,可以通过谨慎竞价或不竞价来保护自己。
“池塘案”中原告之所以败诉,正是因为她在拍卖前未行使自己的“了解标的”的权利,由于缺乏经验(进入艺术品市场仅4个月),过度信赖拍卖公司对标的的介绍而导致的。正如法院判决中分析的:苏敏罗在知晓该免责声明并且在竞买前能够充分了解诉争拍品实际状况的情况下,参与竞买并因最高叫价而成为诉争拍品的最终买受人,系其自主决定参与拍卖交易并自主作出选择所产生的结果,固然有可能因诉争拍品系伪作而遭受损失,但亦属艺术品拍卖所特有之现实正常交易风险,苏敏罗在作出竞买选择之时亦应同时承担此种风险。
艺术品拍卖中的收藏策略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归纳一下通过拍卖进行艺术品收藏的注意事项:
一、艺术品收藏投资不同于股市、房地产。“打铁还需自身硬”,首先要努力提高自身的艺术品鉴定评估水平。
二、在拍卖前要充分行使自己了解标的的权利,必要时学会利用专家。如果要听艺术家的意见,一定要在拍卖前听取,切忌马后炮式维权。更莫轻信拍卖公司的宣传和介绍。
三、慎重对待艺术家的意见和鉴定结论。艺术家无权阻止拍卖进程。除非其提起诉讼采用司法手段。1999年北京翰海“99迎春拍卖会”油画专场上,当拍卖第6号拍品、署名为吴冠中的一幅《风景》作品时,吴冠中的委托人在观众席上起身向买家声明,吴冠中说这幅画是假的,但这件假画最终以22万元人民币落槌成交。
四、注意仔细阅读《拍卖规则》和《竞买须知》以及一切自己需要签名的资料和合同文本。尤其对拍卖公司所做的关于拍品真伪的承诺和介绍,要特别注意保存证据。
五、要正确理解拍卖法的精神,尤其对“声明不保真”条款的理解。第61条第2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者品质瑕疵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这一规定目前确实存在被滥用的情况,必要时要勇于拿起法律武器进行维权。
(责任编辑:李珍萍)
通过拍卖方式进行艺术品收藏的活动大概源于上世纪90年代初。1992年10月11-14日举行的“92北京国际拍卖会”,共成交文物艺术品260件,成交额300万元人民币。这也是中国大陆地区真正意义上的艺术品拍卖活动的开始。1992年至今,中国大陆地区的艺术品市场已经发展了20年,并取得了巨大的成就。
历史上曾有过多次收藏热,分别在北宋、晚明、康熙盛世、清末民初。中国大陆地区最近一次收藏热与我国的艺术品拍卖活动是同步发展的。之前虽然也有关于邮品,钱币、艺术品等收藏活动,但是无论是从规模还是从影响上看,都算不上一次收藏热。真正的收藏热是从上世纪90年代中开始的。
艺术品收藏活动涉及到很多法律。随着收藏热的出现,收藏中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有些问题还很突出。其中艺术品的真伪及鉴定问题就是关注度最高、争议最大、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
收藏拍卖第一案:“炮打司令部”
目前能收集到的、最早的与艺术品收藏有关的典型案例发生在1993年,即吴冠中先生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这个案件也是最早涉及艺术品真伪鉴定的典型案例。起因是一张《毛泽东肖像》水墨画,标题是“炮打司令部,我的一张大字报”,因此也被称为“炮打司令部案”。因其发生在我国艺术品市场起步的1993年,原告吴冠中当时是全国政协常委,因此该案又被称为“收藏拍卖第一案”。
1992年12月,上海朵云轩(画店)和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于1993年3月(春季)和9月(秋季)在香港联合主办近代中国书画拍卖会。双方还对拍卖品的选择、鉴定、商定底价和保险费、手续费以及利润分成等具体事项达成了协议。
1993年7月,双方开始筹措秋季书画拍卖会事宜。同年7月27日,朵云轩按照约定将属其所有的书画空运至香港,并派员对香港永成公司在海外征集的拍卖品主持鉴定、选择、商定底价的工作。
10月2日,在港公民赵某与香港永成公司签订《出售委托书》一份。委托拍卖署名吴冠中的载有“炮打司令部”字样的《毛泽东肖像》画一幅,估价为30万-35万港币。双方还就拍卖品所有权、担保、风险投保等作了明确约定。
10月上旬,香港永成公司将其征集的和朵云轩提供的书画共382件印制成《图录》,封面上载明: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上海朵云轩于1993年10月27日(星期三)联合主办“中国近代字画及古画拍卖会”。其中第231号图页载有一幅署名吴冠中的《毛泽东肖像》画,右上角起首竖体草字为“炮打司令部,我的一张大字报,毛泽东”,左下角落款竖体草字为“吴冠中画于工艺美院一九六二年”。该作品尺幅宽38厘米,长66厘米,估价标示为30万-35万港币。
香港永成公司除以该《图录》向外界散发外,还给上海朵云轩提供了50册。拍卖会召开前夕,上海朵云轩将此《图录》赠送给上海有关单位和个人。
10月中旬,吴冠中获悉上述事宜。经审视《图录》,认为其中署其名的两幅画(另一幅为《乡土风情》)均系伪作,尤其是《毛泽东肖像》一画,其从未画过,落款创作日期为1962年更是荒唐可笑。于是,委托他人向有关部门反映,希望设法制止这类不法行为。
1993年10月25日,上海市文化管理处以沪文社字(1993)第95号文通知上海朵云轩:上述画件“如确系伪作,须迅速撤下,停止拍卖;如有其他伪作,也须照此办理,并请将核查情况上报我处”。
对此,上海朵云轩作出三点答复:1.该画非朵云轩提供,系“香港永成公司”在香港接受委托作品;2.拍卖在香港举行并由香港法人主持,决定权在“香港永成公司”;3.一定转告上级意见及作者要求,尽力说服“香港永成公司”撤下该作品。
上海朵云轩同时多次电告其在港观摩拍卖的考察组,由该考察组向香港永成公司转达有关部门的通知及吴冠中的意见,同时也对系争作品进行了鉴定。香港永成公司接到上海朵云轩转告的通知和意见后,非常重视,当即请香港有关专家对此作品进行了认真鉴定,从作品的创作特点、纸质、墨色、题款等方面进行了细致的分析,认为作者称假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确认此作品创作于1966年而非1962年。他们还找来了此作品的担保人,由其介绍了购买《毛泽东肖像》画的情况,并且担保来路清楚,拍卖没有问题。据此,香港永成公司作出决定,根据其拍卖行规则及委托人提供的情况,鉴于委托人是此作的所有权者,他的担保具有法律效力,决定继续拍卖《毛泽东肖像》画。此外,香港永成公司出具证明称:“有关上述作品的代理、宣传、竞拍等事项均由本公司照章办理,与上海朵云轩无关……,本公司以为根据香港法律以及公司的拍卖规程,我们可以决定拍卖。”因此,香港永成公司未从《图录》中撤下该系争作品。
1993年10月27日下午,拍卖会在香港九龙海城大酒店如期举行。署名吴冠中的《毛泽东肖像》画以30万港币起拍,几经竞拍,至48万元落槌,加佣金以52.8万港币成交。买家据说是一位台湾商人。
吴冠中得知后,当即在《人民日报》海外版撰文《伪作<炮打司令部>拍卖前后》,揭露真相。朵云轩与香港永成公司则咬定此画确是吴冠中所作。于是吴冠中委托中央工艺美术学院,于1993年11月30日以侵犯姓名权、名誉权为由,向上海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1994年4月18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庭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案,双方争论的焦点就是该画的真伪问题。
吴冠中认为伪作的理由主要有三:第一,《人民日报》是1967年8月5日头版套红发表的《炮打司令部》,1967年之前不可能出现同名和同题材的作品;第二,“文革”期间。批判个人主义,谁的作画也不署名,何况在这么重大的政治题材上署名。作为被剥夺创作权的反动学术权威的吴冠中,就是吃了豹子胆,也不可能在画上书写自己的姓名。第三,吴冠中称从未用水墨画过肖像。其30年代曾学过传统中国画,但以临摹山水、兰竹为主,从未画过人物,在油画中则主要画人体。40年代后便没有接触水墨工具。留学返国后,70年代中开始探索彩墨画创新,画面与传统中国画程式差距甚大,其表现手法完全不适合表现受对象局限较大的肖像画。伪作张冠李戴,一味为获利而存心欺蒙,根本不顾及风格手法之迥异。 香港永成公司负责人出具了个人对《毛泽东肖像》画的评定意见:认为从画的线条、用色、笔法等多方面的观感与角度来看,该画出于吴冠中之手笔。
上海朵云轩专家小组经回忆后也出具了《关于署名吴冠中<毛泽东肖像>一画的六点鉴定意见》:认为从作画年代、绘画能力、作品墨色、纸质等多方面分析,该画他人不可能作伪。
这次开庭没有作出判决。但是法律专家们认为此案主要是侵犯著作权,于是吴冠中又于1994年7月16日向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朵云轩与香港永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使其声誉和真作的出售均受到不应有的损害。
著作权案立案后,吴冠中撤销了第一个诉讼。吴冠中在起诉状中除了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为其公开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外,还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将其非法所得52.8万元港币退补原告并赔偿100万元人民币的名誉损失费。索赔标的如此之高,在当时的同类案件中名列榜首。
为了赢得诉讼,1994年5月5日中央工艺美术学院申请公安部第二研究处对系争之画的落款字迹是否吴冠中亲笔所写作鉴定。经该处检验,画上的“吴冠中画于工艺美院一九六六年”字迹为毛笔所写,书写速度较慢,字迹正常,特征稳定,可供检验。将其与吴冠中的亲笔字迹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二者字迹的书写风格不一,字迹的写法、笔画间的搭配位置、笔画的起收笔特点、笔力等特征,以及用词特点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最终的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上海朵云轩与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联合拍卖目录中第231号署名吴冠中的《毛泽东肖像》画上书写的“吴冠中画于工艺美院一九六六(重复字)年”字迹,不是吴冠中亲笔所写。
开庭时,是年已74岁高龄的吴冠中先生没有亲自到庭,全权委托的代理人在庭上宣读了他个人意见,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点:第一,“我本人从未画过领袖及名人肖像,美术界的同行和我单位的领导及同事都知道。说《毛泽东肖像》系我所作,在内行人前是笑话”。第二,“在外行人前,1962年毛泽东就炮打司令部,也是历史常识性错误”。(1966年“文革”才开始。)第三,“1965年至1968年我患肝炎,医院要求全休,而且我还要接受批判,完全丧失创作能力和创作自由”。第四,“我从事水墨画创作是从70年代中期才开始的”。代理人在庭上还宣读了几位吴冠中的朋友、同事、学生的证词,以佐证吴冠中学的是西画,直至70年代中期之前从未画过国画,家中连毛笔、砚台都没有,不可能有此画作。
被告香港永成公司没有应诉。朵云轩一方的代理人对上述证词提出异议,引用了大量见诸报端的材料后指出,事实上吴冠中早在40年代时就师从国画大师潘天寿学习国画,临摹了历代国画精品,对中国画有很深的研究,这是他的绘画获得重大成就的重要原因。吴冠中说他从事水墨画创作是从70年代中期才开始的并不真实。朵云轩一方的代理人还根据《名家翰墨》第22期发表的李铸晋写的《吴冠中的艺术发展与理论基础》所提供的材料指出,由于“文化大革命”开始时,吴冠中转到中央工艺美术学院才两年,与同事之间并没有积怨,因此没有成为红卫兵所打击的对象,事实并非吴冠中所说的完全失去创作能力和创作自由。
上海朵云轩一方认为,画中落款是直写的,一九六六年中的第二个六字作者用了重文号“:”,而重文号在中国画上是常用的,吴冠中本人在直写的体式中也有用重文号的习惯。朵云轩一方还在法庭上选读了上海朵云轩专家小组对此画鉴定的结论:在绘画技法上,这是一幅中西结合的产物。任何纯粹的中国画画家或者纯粹画西洋画的画家都不可能创作出这幅画来。吴冠中先生的经历,正使他具备了创作此画的中西绘画能力之双重条件。说是他的创作,也有理由相信。
针对被告方针锋相对的辩驳,显然处于下风的原告方却抛出了一枚“重磅炸弹”,时任全国政协委员、北京画院一级画家王为政提供的题为《双料伪作中国画(毛泽东炮打司令部)构成双重侵权》的证词。
王为政说:“中国画《炮打司令部》是我在1967年创作的,当时我是中央工艺美术学院装饰绘画系学生。该画用一张半文二匹宣纸画成,高一丈二尺,宽九尺;画面为毛泽东主席半身、半侧面、一手扶案、一手执笔的形象;右上方为集毛主席手书‘炮打司令部——我的一张大字报,毛泽东’,左下方印有朱文印章一方,内容为毛主席词句:‘要扫除一切害人虫,全无敌’,系由中央工艺美术学院杨永善先生所刻;按当时的普遍做法,此画无落款;而以中央工艺美术学院的名义,于1967年10月展出于中国美术馆,发表于1968年第2期《中国建设》杂志……我拥有此画的著作权,任何人未参加创作,不经我许可,无权署名、复制、出售,更无权歪曲,篡改、假冒。事隔26年之后出现的伪作《毛泽东炮打司令部》,从内容到形式都抄袭、剽窃了我的原作,但尺寸不符,摹仿拙劣,歪曲篡改,与原作对照,真伪立判。”
王为政认为:“这起双重侵权的制作、拍卖伪画案,践踏了国家法律,对我和吴先生都造成了极大伤害,我对作伪者的恶劣行径极为愤慨,对永成公司和朵云轩公然拍卖此伪作提出严正抗议……我支持吴冠中先生依法提出诉讼,并且保留本人依法追究作伪者和伪作经营者的由侵权行为而应负的法津责任的权利。”
这一“杀手锏”立即使原告变守为攻。被告方并未乱了阵脚。代理人胸有成竹地辩驳道:“‘文革’时期画家创作领袖肖像成为时尚,‘炮打司令部’是众多画家创作的题材,难道仅有王为政先生拥有创作‘炮打司令部’的专利吗?这两幅‘炮打司令部’画法有差异,我倒要向原告提出:吴冠中的这幅画创作于1966年,而王为政的这画创作于1967年,究竟是学生摹仿先生还是先生抄袭学生?”
朵云轩和香港永成公司公开拍卖《毛泽东炮打司令部》是否构成侵权,也是本案纷争的焦点之一。
原告方以《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为据指控两被告侵权。被告方则认为,由于拍卖是一种商业行为,故应该适用商业行为的法律并参照国际惯例。被告方指出,按照国际惯例,拍卖行与委托人皆具有拍卖权;第三人对拍卖品真伪有异议,可以声明,但无权干涉拍卖;拍卖行不对因拍卖物品由第三人所引起的争议承担法律责任。拍卖行为并未“干涉、假冒、盗用”公民的姓名权,何况朵云轩无权决定《炮打司令部》画作的撤与不撤的问题,何来构成对吴冠中的侵权之罪?被告方进而指出,原告所说的名誉损失以及要求索赔100万元人民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是,在本案发生前,吴冠中先生是全国政协委员,在本案发生后,吴冠中担任了全国政协常委。如果他的名誉和社会形象确实受到严重损害的话,会从委员晋升到常委吗?他有什么依据要求赔偿100万元才能弥补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呢? 这个案件一波三折,一打就是三年。吴冠中先生曾于1995年元旦写了《黄金万两付官司》表达其不满:我起先将事情看得很简单,以为很快就能解决,然而一年多的时光流去了,事不息,人不宁,我依然不能恢复正常的创作生涯。一寸光阴一寸金,75岁晚年的光阴,实在远非黄金可补偿。黄金万两付官司,我低估了人的生命价值!
1995年9月2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书,即(1994)沪中民(知)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表明其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同时有禁止他人制作、出售假冒其署名的美术作品的权利,公民的该项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证明,本案系争的《毛泽东肖像》画,落款非原告吴冠中署名,是一幅假冒吴冠中署名的美术作品。本次拍卖,两被告上海朵云轩和香港永成公司订有共同主持拍卖的协议书,在其《图录》中载明为“联合主办”,且实际拍卖时又共同主持整个拍卖活动,表明拍卖为两被告的共同行为。两被告拍卖书画的行为是一种包括征集书画、刊印发行《图录》,以及实际竞拍清帐的系列行为。拍卖书画是一种出售美术作品的行为。两被告在获知原告对系争作品提出的异议,且无确凿证据证明该作品系原告所作、落款为原告本人署名的情况下,仍将该作品投入竞拍,出售该作品,获取利益。为此,原告吴冠中依据我国著作权法之规定,诉称两被告的行为系出售假冒其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损害其声誉和美术作品的出售,侵犯其著作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判决如下:1.朵云轩、香港永成公司联合拍卖假冒吴冠中署名的美术作品《毛泽东肖像》的行为,共同严重侵犯了吴冠中的著作权,应停止侵害;2.两被告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光明日报》上载文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通过;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3000元。
判决后,上海朵云轩不服判决,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主要理由有三:1.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存在着重大错误和严重失实;2.法律适用错误,应适用拍卖地即香港地区的法律;3.判决朵云轩与香港永成公司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不公正。
香港永成公司也参加了诉讼,提出:1.朵云轩曾数次向该公司转达有关方面及作者对系争画的意见;2.该公司在征求作品委托人意见及邀请有关书画鉴定家对该画全面鉴定后,作出了继续拍卖的决定。此决定既是非常慎重的,又是具有法律效力的;3.本案争论的焦点不是署名的真伪而是作品的真伪。该公司之拍卖行为发生在香港,一切行为准则均应依香港法律。
这次审理期间,上海市高院通知了公安部第二研究所研究员詹楚材出庭作证,就鉴定中的有关问题做了说明。经审理,法院认为:公民的署名权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法律禁止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根据现有证据证明,本案系争的《毛泽东肖像》画,落款非吴冠中署名,是一幅假冒吴冠中署名的美术作品。因侵权行为人之一“朵云轩”在大陆,载有系争作品的《图录》部分流入上海,上海系本案侵权行为地之一。因此,对于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香港法律”是没有根据的。
但鉴于系争作品是由“香港永成”直接接受委托,“朵云轩”曾数次转达了有关方面及作者的意见等事实,“香港永成”对本案的侵权行为负有主要责任;“朵云轩”系拍卖联合主办单位之一,也应有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1996年3月1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如下:1.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第1项:被告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联合拍卖假冒吴冠中署名的美术作品《毛泽东肖像》的行为,共同严重侵犯了原告吴冠中的著作权,应停止侵害;2.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第2项:两被告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光明日报》上载文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通过;3.变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第3项“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3000元”为“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吴冠中损失人民币73000元”,其中上海朵云轩赔偿吴冠中27000元,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赔偿吴冠中46000元。
这场官司在法学界也引发了不小的震动。法学界关注的是法律判决对侵权性质的认定是否正确,即朵云轩和香港永成公司的行为是侵犯了吴冠中的姓名权?还是侵犯了吴冠中的著作权?一种观点认为是侵犯了著作权,因为著作权法规定禁止“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侵犯著作权,因为侵犯著作权的前提是“有作品”。
判决后,朵云轩坚决不向吴冠中公开道歉,也拒绝向社会声明所拍是假画。最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10日在《人民日报》及《光明日报》登载了公告,宣布此案的经过与结果。
受这次联合拍卖的启发和影响,朵云轩于1993年2月20日在上海成立了我国首家文物艺术品拍卖公司,并于当年6月20日成功举办了我国大陆地区首次真正意义上的文物艺术品拍卖会。在朵云轩成功拍卖的带动下,中国嘉德和北京翰海两家拍卖公司在北京先后成立,并于1994年在北京举行了首场文物艺术品拍卖会。1995年,北京翰海春季拍卖会成交额创造一场拍卖会过亿元(1.05亿元)的纪录,其中成交额过百万元的有10件,过千万元的有一件,掀起中国大陆艺术品拍卖的第一波高潮。
苏敏罗诉萧富元和北京翰海公司案
“炮打司令部案”对吴冠中先生的影响是很大的。他始终不能理解,究竟是什么原因令来自画家本人和文化管理部门的力量都无法制止假画的如期拍卖?并发誓再不对外鉴定自己的作品了。可惜他没有忍住,2008年他又对一幅署名吴冠中的油画作品《池塘》进行了鉴定,结果又引发了一场对艺术品市场影响深远的诉讼。
199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生效实施。这进一步促进了我国文物艺术品拍卖市场的发展。随着文物艺术品收藏市场的日益火爆,鉴定问题再次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因“赝品”引发的收藏纠纷越来越多。其中影响最大的案件就是原告苏敏罗诉北京翰海拍卖公司“吴冠中《池塘》假画案”。 在北京翰海拍卖公司“2005秋季油画雕塑拍卖会”上,上海苏敏罗女士作为竞买人看中了一幅吴冠中的油画《池塘》。拍卖图录对这一作品的介绍说明是:“画于1972年,时年53岁。十年后,他又将此画修改一下,并在画上题写‘抽暇改老画,好似故地重游。一九八二年。’”当时,这张《池塘》放在翰海的拍卖宣传册的封面第二张。另外还有一套八张安徽人民美术出版社1984年第1版的明信片,其中一张就是这幅吴冠中的《池塘》。
和当时的许多企业家一样,苏女士也是在股市、楼市不景气的时候开始进入艺术品市场。2005年12月11日,她从上海飞到北京,参加北京翰海拍卖有限公司在嘉里中心举办的秋季拍卖会。这时她进入艺术品市场才刚刚4个月。苏女士发现,前面拍卖的画小的都要400多万,而吴冠中的这张油画《池塘》很大,尺寸是90×60厘米,起价才180万,“价格很便宜”。在没有太大竞争的情况下,她很幸运地捡了个“漏”,以230万元的价格拍到这幅画。加上拍卖行收的佣金23万元,共付出了253万元人民币,高高兴兴把画捧回了上海。
让她高兴的是,《池塘》买回来刚半年,就有拍卖行找到她,说吴冠中的画大幅度升值,建议她出手。她把画提供给拍卖行做拍卖手册的封面。没想到,对方看到画以后说这幅画有问题。有人建议她把这张画藏起来,别声张,等吴冠中去世后再拿出来,有可能卖个天价。后来又有一家拍卖行到苏敏罗家里收画,看到《池塘》,希望她能够把这幅画拿去拍卖。苏敏罗说:“你就别拍了,我是253万拍回来的,你帮我按这个底价卖掉就可以了。”这家拍卖行的人很高兴,直接联系了专门收藏吴冠中作品的收藏家郭某某。
没过几天,画被拍卖行退回来了。而且雅昌艺术网上还出现了郭某某的文章,说《池塘》是“伪作”。指出《池塘》有许多漏洞,如年份、地点、风格、题材、题字、尺寸、材质。但最大的漏洞是画的质量,有眼力的收藏家是能辨出真伪的。
在这种情况下,苏女士想通过私下交易挽回损失已无可能。于是她找律师与翰海交涉。网上流传的交涉结果有两个。翰海方面提出的解决方案是:退拍卖佣金,由委托人索卡画廊老板台湾人萧富元退给她一半画款。委托人提供的方案是:萧富元愿退给苏120万元,另外133万元由翰海在一两年内以帮苏卖画的方式从佣金中扣除。两种方案本质上其实相差不大。但是苏敏罗都没有同意。
2008年5月11日,《南方周末报》的记者至吴冠中家中采访提及《池塘》时,吴冠中明确告知这幅作品是假画。同年7月1日,苏敏罗带着《池塘》到吴冠中家中,吴冠中认定该画系伪作并在外裱玻璃上题写“此画非我所作,系伪作,2008年7月1日”。
苏的律师从安徽工商局查询了“安徽美术出版社”的工商信息,发现该出版社成立日期是1986年9月25日,而翰海公司用来作拍卖品辅助说明的全套明信片是1982年3月出版的,可见这套明信片是虚假的,苏最终确定《池塘》是一幅假画。于是,苏敏罗将委托人萧富元和北京翰海拍卖公司诉到法院,要求判决返还拍卖款及佣金等费用。具体诉讼请求有三:1’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05年12月29日关于原告购买萧富元委托翰海公司拍卖的作者署名为吴冠中、作品名为《池塘》的拍卖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拍卖款人民币230万元,判令翰海公司向原告返还拍卖佣金人民币23万元,且被告就前述款项返还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认为,翰海公司在《拍卖公告》、《拍卖图录》以及拍卖中一再表示《池塘》是吴冠中的作品,这是一种对拍品真实性的承诺和保证。原告在法庭上出示了吴冠中接受采访的录音,以此证明《池塘》系伪作。
被告萧富元称,委托拍卖的画作是以120万元从一名新加坡人购得,不知道该作品是伪作。并辩称:吴冠中如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如是鉴定人,则需有鉴定资质。因为书画的鉴定主观性很强,画家本人鉴定存在弊端,不符合司法规定,画家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
北京翰海公司答辩称:作为拍卖公司,翰海已履行了《拍卖法》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在拍卖前一个多月刊印的《拍卖图录》上刊登了《业务规则》,作出了免责声明,并在拍卖前7日发布拍卖公告,对拍卖标的原件进行了为期3日的展示。拍卖会前,拍卖公司要求包括苏敏罗在内的竞买人办理登记手续,告知《拍卖规则》内容,苏敏罗也书面认可。拍卖师在拍卖前还宣布了《业务规则》和注意事项,对免责条款再一次告知。拍卖结束后,翰海履行了签署成交确认书、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因此,翰海认为油画作品《池塘》的拍卖活动是有效的。
翰海还提出,拍卖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形式,拍卖标的真伪鉴定一直是难题。因此《拍卖法》对拍卖人保证拍品真实的义务未作任何规定,并且该法第61条中特别规定:“拍卖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瑕疵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关于翰海公司所制订的《业务规则》中的免责条款,翰海认为,这并非是该公司为保护自身利益的独家创意,而是法律赋予所有拍卖人的权利。该条款的制定,就是提醒竞买人注重自身的竞买行为,符合《拍卖法》所规定的范畴,并未另外加重竞买人责任。翰海公司认为,目前国内没有一个权威机构可以作出对真伪画作的鉴定,至于画家本人的鉴定是否可以成为佐案的证据,一直是法律界争论的焦点,因此法律为拍卖人规定了免责条款,既符合拍卖活动的现实情况,也符合国际惯例。《池塘》画作拍卖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苏敏罗要求撤销双方的合同于法无据,不同意苏敏罗的诉讼请求。
原告苏敏罗在庭审中称,翰海公司曾提供一套署名为安徽美术出版社1984年第1版的《风景油画选辑(三)》明信片,其中第5张为“吴冠中、池塘”。根据苏敏罗提供的工商查询信息显示,安徽美术出版社成立于1986年9月25日,证明明信片是伪造的。对此,翰海公司与萧富元均否认曾向苏敏罗提供过该套明信片。翰海公司称该公司提供的是安徽人民美术出版社1984年出版的《风景油画选辑二》明信片,而非安徽美术出版社出版的明信片。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不能证实翰海公司及萧富元事先应知晓诉争拍品系伪作的情况下,翰海公司在本次拍卖交易中就诉争拍品的真伪瑕疵作出了苏敏罗应当知晓的免责声明,并通过法律规定的拍卖展示程序有效保障了苏敏罗能够在竞买前充分了解诉争拍品的现实状况,且在对诉争拍品的介绍中亦未采用足以推翻免责声明的真确性描述或虚假宣传。为此,此案中翰海公司针对诉争拍品真伪瑕疵所作出的免责声明应当具备我国《拍卖法》所规定的效力。而苏敏罗在知晓该免责声明并且在竞买前能够充分了解诉争拍品实际状况的情况下,参与竞买并因最高叫价而成为诉争拍品的最终买受人,系其自主决定参与拍卖交易并自主作出选择所产生的结果。固然有可能因诉争拍品系伪作而遭受损失,但亦属艺术品拍卖所特有之现实正常交易风险,苏敏罗在作出竞买选择之时亦应同时承担此种风险。
2008年12月15日上午,此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苏敏罗基于诉争拍品系伪作,认为在拍卖交易中存在欺诈、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之事由,要求撤销拍卖合同的连带返还拍卖价款及佣金,并赔偿律师费、调查取证差旅费、证据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法院判决称:我国《拍卖法》虽然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但同时也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翰海公司在拍品介绍中对该画创作过程的描述,并未对拍品“保真”,因此不构成虚假宣传。依据我国《合同法》和《拍卖法》相关规定,驳回原告苏敏罗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原告苏敏罗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8日,该案终审宣判,维持原判。
“炮打司令部案”与“池塘案”之比较分析
“炮打司令部案”与“池塘案”是我国近20余年来艺术品收藏市场上的两个最具典型意义的案件。几乎涉及到文物艺术品鉴定中的所有法律问题。它们是研究艺术品真伪鉴定问题时无法逾越的“活标本”。两个案件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
这两起案件有几个共同点:
1.两案涉讼作品均署名为“吴冠中”;
2.两案都源于原告的“伪作”主张;
3.两案争议的焦点都是作品的真伪;
4.两案都涉及到艺术品的鉴定问题;
5.两案中的被告都是拍卖公司;
6.两案都经过了一审和上诉审;
7.两案判决中均回避了对作品真伪的认定。
两案也存在诸多不同之处:
1.作品方面,一个是人物中国画,一个是风景油画。
2.原告身份方面,一个是艺术家,一个是买受人。
3.发生时间上,一个是《拍卖法》出台之前,一个是在之后。有无《拍卖法》对案件有多大影响,是我们现在研究的问题。
4.案件性质上,一个涉及著作权,一个涉及财产权。
5.鉴定方面,一个是刑事司法鉴定机构的笔迹鉴定(被采纳)、一个是艺术家自己的艺术鉴定(未采纳)。
6.受理法院,一个是上海法院,一个是北京法院,正好反映了我们国家二十年来的艺术品搜集的趋势,早期上海是中心,再到广州,再后来到北京。
7.判决结果,一个胜诉,一个败诉。艺术品纠纷的案件和地域有没有关系?如果换在今天,把北京法院换成上海法院,吴冠中先生能不能上诉?我想结果不一定一样。因为影响判决结果的因素太多了。
8.法院审理的思路,一个是署名真伪,把艺术品真伪的问题变成了落款的签名的问题,很巧妙地判决吴冠中先生赢;一个是程序瑕疵,只考虑翰海在这个拍卖过程中是否有过错,是否严格遵守了拍卖程序。
9.艺术家的角色,一个是当事人,一个是证人或鉴定人,不同的角色对鉴定结果来讲是不同的。
10.拍卖公司的态度,一个坚持保真,一个声明不保真。
艺术品真伪鉴定为何难?
艺术品作伪不是个新问题
艺术品作伪是有悠久历史的。《韩非子·说林》中记载了一个故事:齐伐鲁,索谗鼎,鲁以其雁(赝)往,齐人曰:“雁也。”鲁人曰:“真也。”齐曰:“使乐正子春来,吾将听子。”鲁君请乐正子春,乐正子春曰:“胡不以其真往也?”君曰:“吾爱之。”答曰:“臣亦爱臣之信。”乐正子春是鲁国声名显赫的艺术品鉴定专家,鲁国国君表示太喜欢谗鼎,不能把真品送给齐国,希望乐正子舂告诉齐国国君送过去的就是真品,但乐正子春说“臣亦爱臣之信”,我是讲信誉的,我不讲假话。这个故事说明,艺术品鉴定的问题早就有了,艺术品鉴定家的问题也早就有了。可是当年的鉴定家和现在的鉴定家不一样,那时的鉴定家非常爱惜个人的名誉和声望,不说假话,今天的鉴定家就不好说了。
艺术品具有非标准化特征且种类繁多
艺术品与一般的批量生产的物品不同,诸如食品、服装、家电等物品可以标准化,而艺术品之所为艺术品正在于其“个性”,无法标准化。无法标准化的东西鉴定起来其标准就不统一,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鉴定结论。
另外,即使同一艺术家不同时期的艺术风格也有差异,加上艺术品种类繁多,因此,没有一个国家或一个时代可以100%地解决艺术品的真伪鉴定问题。
法律上的真伪不等于事实上的真伪
经常有人抱怨国家法律为什么不规定“艺术品鉴定谁说了算”?为什么不能指定一些官方鉴定机构来解决艺术品鉴定问题?其实,即便有法定的鉴定机构,也只能解决法律上的真伪,事实上的真伪仍然不能解决。比如在“炮打司令部案”中,法院可以依据公安部笔迹鉴定的结论判吴冠中胜诉,但在判决中法院也只能表述“非吴冠中本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而不敢说“非吴冠中所做的美术作品”或“伪作”。该画作的真伪问题至今仍没有得到解决。
艺术家自己的鉴定结论效果有限 先不说过世的艺术家无法行使该权利。就是在世的艺术家,一方面不是每个艺术家都愿意鉴定,另一方面,如果艺术家是诉讼当事人,其鉴定权便会丧失,如“炮打司令部案”;即便艺术家不是当事人,由于其与作品的利害关系,其鉴定结论的效力也比其他证据的效力弱。
鉴定手段有限
我国历史上并无艺术品登记制度,也没有健全的交易记录或传承档案制度,更没有艺术品数据库。目前常见的艺术品鉴定方法大概包括专家目鉴、文献佐证、仪器辨伪三种。其中文献佐证与仪器辨伪的效果非常有限。主要还是依靠专家凭经验进行鉴定,但其权威性仍然较低。
法律上关于鉴定的制度安排
我国《拍卖法》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规定,即第23条“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这意味着,拍卖公司只能拍卖别人的尔西。既然不是自己的东西,拍卖公司自己既未拥有过,也未使用过,那他就不可能全面了解拍品(包括真伪)。可是拍卖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活动,买家的利益也要得到法律保护。不能因为拍卖的是别人的东西,拍卖公司就可以“不了解”为由免除其担保责任,从而使买家利益受到损害,得不到法律保障。这就将拍卖公司置于一个“两难境地”。方面自己不了解拍品,另一方面却要为自己拍卖的东西承担品质和真伪等瑕疵担保责任。于是《拍卖法》就赋予拍卖公司一系列了解拍卖标的的权利:第18条,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第27条,委托人心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第43条,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
同时,《拍卖法》也规定了拍卖人的瑕疵披露义务:第18条,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这里的瑕疵包括艺术品的真伪。拍卖人应当说明自己知道的瑕疵和应当知道的瑕疵。
但是,正如前面所分析的那样,艺术品毕竟不同于一般的物品。一方面,有时候即使委托人和拍卖人尽了最大的努力,但由于技术和能力所限,可能会存在他们无法掌握的瑕疵(包括真伪);另一方面,由于没有法定的鉴定权威,有时候,即便拍卖公司认可的专家进行了鉴定,买受人随时可以找其他专家来对艺术品的真伪提出异议。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拍卖法规定拍卖公司必须对拍卖的艺术品保真,结果是:一方面,对拍卖公司而言有些“强人所难”,而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律不强人所难”,即法律不能强迫人们承担其无法承担的义务;另一方面,会导致在拍卖前竞买人对拍卖人的过度信赖,把艺术品当做萝卜白菜一样对待,但拍卖成交后又可能对艺术品真伪产生异议而引起诉讼纠纷。这样的制度安排非常不利于交易的稳定,最终会因交易成本太高而使整个艺术品拍卖制度失效。因此,拍卖法必须赋予拍卖公司一个例外的权利。这就是拍卖法第61条第2款的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者品质瑕疵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此即所谓的“声明不保证”条款。“池塘案”中,法院就是据此判原告苏敏罗败诉的。
翰海公司在《拍卖图录》上刊印的业务规则中,第八条规定:本公司在拍卖日前编印的图录或以其他形式对任何拍卖品的作者、来历、年代、尺寸、质地、装裱、归属、真实性、出处、保存情况、估价等方面的介绍,仅供买家参考,不表明本公司的任何担保。第二十一条规定:本公司任何人或代理人用任何方式对拍卖品所作的介绍、描述及评价属参考意见,不表示本公司对拍卖品的任何担保。第二十二条规定: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本公司可以考虑撤销交易并向买家悉数退款:1)从拍卖日起二十一日内,买家向本公司提出书面报告,指出该拍卖品为赝品;2)收到书面报告后十四日内,本公司收回该拍卖品,该拍卖品必须保持拍卖当日原状;3)买家提出的依据能令本公司确信该拍卖品为赝品;4)该拍卖品确系本公司出售。
在苏敏罗于2005年12月11日签署的《竞投登记单》中载明:买方已认真阅读翰海公司的业务规则,并同意在拍卖交易中遵守上述业务规则中的一切条款;买方同意所有拍卖会成交之中国字画、瓷器等其他拍卖品均无需附带真确保证。因此一中院认为:在不能证实翰海公司及萧富元事先应知晓诉争拍品系伪作的情况下,翰海公司在本次拍卖交易中就诉争拍品的真伪瑕疵作出苏敏罗应当知晓的免责声明。翰海公司针对诉争拍品真伪瑕疵所作出的免责声明具备我国《拍卖法》所规定的效力。
但是法律的基本精神是“权利与义务对等”。没有无义务之权利,也没有无权利之义务。如果《拍卖法》仅仅授予拍卖公司“声明不保证”的权利,而拍卖公司不需要为享受该权利履行任何义务,则该权利就成了“特权”,其合理性将不复存在。因此,拍卖法规定“公告义务与展示义务”来对应这也权利:第45条,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第48条,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也就是说,拍卖公司可以“声明不保证”,但是应当保证竞买人自己了解标的的机会和权利。
从上诉规定可以看出,拍卖法在立法时,实际上是在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做权衡的,即把保证标的真伪的义务配置给拍卖人呢?还是配置给竟买人?配置给拍卖人的弊端是明显的,一是不能100%地做到保真,二是容易使竞买人产生过度依赖,三是会导致更多纠纷。最终的结果是交易安全无法保障,买家的权益最终会受到更大的伤害。
如果把了解标的真伪的义务配置给竞买人,情况就大不一样了;一是竞买人可以找自己信得过的鉴定人来鉴定,事后不宜因真伪异议而产生纠纷,交易结果比较稳定;二是如果竞买人不放心,可以通过谨慎竞价或不竞价来保护自己。
“池塘案”中原告之所以败诉,正是因为她在拍卖前未行使自己的“了解标的”的权利,由于缺乏经验(进入艺术品市场仅4个月),过度信赖拍卖公司对标的的介绍而导致的。正如法院判决中分析的:苏敏罗在知晓该免责声明并且在竞买前能够充分了解诉争拍品实际状况的情况下,参与竞买并因最高叫价而成为诉争拍品的最终买受人,系其自主决定参与拍卖交易并自主作出选择所产生的结果,固然有可能因诉争拍品系伪作而遭受损失,但亦属艺术品拍卖所特有之现实正常交易风险,苏敏罗在作出竞买选择之时亦应同时承担此种风险。
艺术品拍卖中的收藏策略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归纳一下通过拍卖进行艺术品收藏的注意事项:
一、艺术品收藏投资不同于股市、房地产。“打铁还需自身硬”,首先要努力提高自身的艺术品鉴定评估水平。
二、在拍卖前要充分行使自己了解标的的权利,必要时学会利用专家。如果要听艺术家的意见,一定要在拍卖前听取,切忌马后炮式维权。更莫轻信拍卖公司的宣传和介绍。
三、慎重对待艺术家的意见和鉴定结论。艺术家无权阻止拍卖进程。除非其提起诉讼采用司法手段。1999年北京翰海“99迎春拍卖会”油画专场上,当拍卖第6号拍品、署名为吴冠中的一幅《风景》作品时,吴冠中的委托人在观众席上起身向买家声明,吴冠中说这幅画是假的,但这件假画最终以22万元人民币落槌成交。
四、注意仔细阅读《拍卖规则》和《竞买须知》以及一切自己需要签名的资料和合同文本。尤其对拍卖公司所做的关于拍品真伪的承诺和介绍,要特别注意保存证据。
五、要正确理解拍卖法的精神,尤其对“声明不保真”条款的理解。第61条第2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者品质瑕疵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这一规定目前确实存在被滥用的情况,必要时要勇于拿起法律武器进行维权。
(责任编辑:李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