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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古代,中国已有了案例传统,案例被称为“比附援引”,汉代的“决事比”,唐代的“出罪者,举重以明轻;入罪者,举轻以明重”的规定,以及宋代“断例”,清代“成案”可以援引比附,以例代律,以例辅律都是重视判例的表现。北洋政府时期,因为没有大规模立法,也没有沿用清末法律,因此当时大理院创制并适用了大量判例。引用中华民国司法部长居正先生的一句话,即“在民法颁布之前,支配人民生活的几乎全赖判例,判例势力之伟大,实无可争辩。”
自改革开放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发挥案例对审判工作的指导作用方面已进行了许多探索,早在1980年初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有关刑事方面的法律,掀开了用案例解释法律的序幕,而后从1985年至今,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一直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起着指导作用,但指导性案例并未成为一种有效的制度。200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向国内外发出的一个要实行案例指导制度的正式的改革意见,对判例在中国能否实行等问题的争论,暂时划上了一个句号,表明案例指导制度可能要进入司法实践领域中了。此外,一些地方法院也开始了实践探索。在2010年7月和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发布了各自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案例指导制度初步建立起来,结束了理论界和实务界有关案例指导是与非的争议,在中国法治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判例是英美法系主要的法律渊源,遵循先例即一项判决具有特殊的意义,不仅对特定案件具有直接的效力,还应成为后来法院处理相同或类似案件所应遵循的先例。作为判例的先例对其后的案件具有法律约束力。大陆法系国家奉行成文法传统,法官适用法律的主要依据是法典,严禁法官创制法律。之后,两大法系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普通法系国家制定了一些成文法,大陆法系国家积极吸取判例制度的合理方面。在有些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明确承认判例的拘束力,但若违反判例,上级法院通常会发回重审或者再审,这实际上是事实上的拘束力。若下级法院背离上级法院的判例有十分充足的理由,则较容易获得理解,而不像普通法系国家那么严格。中国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正是顺应这两大法系相互融合发展的大趋势,这是其产生的外部原因。
而近年来我国出现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则是案例指导制度建立的直接原因。本质即类似案件未作类似处理,严重削弱了司法权威,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和司法公正。比如,2006年4月21日,广州青年许霆与朋友郭安山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取款,许取出17.5万元,郭取出1.8万元。事发后,郭主动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许霆潜逃一年落网。2008年广州法院最终判决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追缴其犯罪所得173826元。2001年,当时是云南公安专科学校大一学生的何鹏,在ATM机上,从余额只有10块钱的农行卡中取出了42.97万元。之后,何鹏以盗窃罪被判无期。再如,2005年,上海浦东新区某商场营业员王长芸不堪忍受吸毒丈夫的殴打,在与丈夫的搏斗中用尖刀将其刺死,在法院审理该案件时,尽管公诉人和辩护人均提出王长芸因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应减轻刑事处罚,且被害人的哥哥也表示谅解并放弃民事赔偿,但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长芸有期徒刑14年。另一起包头刘颖杀夫案发生在2004年,38岁的刘颖冲着对她施暴的丈夫连捅几刀,致其当场死亡,刘颖自首,事后,181名各界群众联名请求公检法机关减轻对刘颖的刑事处罚,最终2005年,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颖有期徒刑3年,缓期5年执行。还有近年来发生的其他案件,案情类似,罪名基本相同,但在量刑上却差异很大。
司法裁判行为因其需要考虑主客观等多种因素,所以它是一项复杂的司法行为。影响司法裁判的因素包括待决案件的事实结构,法官的知识结构、经验等,每一个案件都是这两个因素的复杂结构。司法裁判是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的交织体,确定性构成了“同案同判”的前提和基础,而不确定性可用作“同案不同判”的正当性理由。确定性是司法裁判的主要方面。依法审判、案例指导、再审、复审等均应保证司法的确定性。当法院没有竭力追求案件处理的确定性甚至故意违反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义务时,便会导致损害法治精神的非正常的“同案不同判”。这种现象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使得社会及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产生负面社会影响。“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基于以下几個原因:首先,中国是制定法传统,不少规范过于原则和抽象,操作性不高,法律依据的缺失、滞后成为部分法院和法官做出不公正差异判决的“正当理由”;其次,中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及文化发展水平有差异,法律虽为地区性差异预留了合理的弹性空间,但有些法院却超出了合理的限度,为保护地方利益而破坏司法统一;第三,法官的素质差异,法官知识结构的不同使得对同一案件会产生不同的认知,可能会造成“同案不同判”;最后,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正,看重人情的中国社会,极易滋生腐败,进而导致非正常的“同案不同判”。而案例指导制度的产生及运用将会极大的减少或缓解“同案不同判”现象,更好的维护司法统一与司法公正,以达到社会及公众对法治的合理预期。(作者单位为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自改革开放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发挥案例对审判工作的指导作用方面已进行了许多探索,早在1980年初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有关刑事方面的法律,掀开了用案例解释法律的序幕,而后从1985年至今,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一直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起着指导作用,但指导性案例并未成为一种有效的制度。200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向国内外发出的一个要实行案例指导制度的正式的改革意见,对判例在中国能否实行等问题的争论,暂时划上了一个句号,表明案例指导制度可能要进入司法实践领域中了。此外,一些地方法院也开始了实践探索。在2010年7月和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发布了各自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案例指导制度初步建立起来,结束了理论界和实务界有关案例指导是与非的争议,在中国法治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判例是英美法系主要的法律渊源,遵循先例即一项判决具有特殊的意义,不仅对特定案件具有直接的效力,还应成为后来法院处理相同或类似案件所应遵循的先例。作为判例的先例对其后的案件具有法律约束力。大陆法系国家奉行成文法传统,法官适用法律的主要依据是法典,严禁法官创制法律。之后,两大法系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普通法系国家制定了一些成文法,大陆法系国家积极吸取判例制度的合理方面。在有些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明确承认判例的拘束力,但若违反判例,上级法院通常会发回重审或者再审,这实际上是事实上的拘束力。若下级法院背离上级法院的判例有十分充足的理由,则较容易获得理解,而不像普通法系国家那么严格。中国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正是顺应这两大法系相互融合发展的大趋势,这是其产生的外部原因。
而近年来我国出现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则是案例指导制度建立的直接原因。本质即类似案件未作类似处理,严重削弱了司法权威,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和司法公正。比如,2006年4月21日,广州青年许霆与朋友郭安山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取款,许取出17.5万元,郭取出1.8万元。事发后,郭主动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许霆潜逃一年落网。2008年广州法院最终判决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追缴其犯罪所得173826元。2001年,当时是云南公安专科学校大一学生的何鹏,在ATM机上,从余额只有10块钱的农行卡中取出了42.97万元。之后,何鹏以盗窃罪被判无期。再如,2005年,上海浦东新区某商场营业员王长芸不堪忍受吸毒丈夫的殴打,在与丈夫的搏斗中用尖刀将其刺死,在法院审理该案件时,尽管公诉人和辩护人均提出王长芸因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应减轻刑事处罚,且被害人的哥哥也表示谅解并放弃民事赔偿,但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长芸有期徒刑14年。另一起包头刘颖杀夫案发生在2004年,38岁的刘颖冲着对她施暴的丈夫连捅几刀,致其当场死亡,刘颖自首,事后,181名各界群众联名请求公检法机关减轻对刘颖的刑事处罚,最终2005年,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颖有期徒刑3年,缓期5年执行。还有近年来发生的其他案件,案情类似,罪名基本相同,但在量刑上却差异很大。
司法裁判行为因其需要考虑主客观等多种因素,所以它是一项复杂的司法行为。影响司法裁判的因素包括待决案件的事实结构,法官的知识结构、经验等,每一个案件都是这两个因素的复杂结构。司法裁判是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的交织体,确定性构成了“同案同判”的前提和基础,而不确定性可用作“同案不同判”的正当性理由。确定性是司法裁判的主要方面。依法审判、案例指导、再审、复审等均应保证司法的确定性。当法院没有竭力追求案件处理的确定性甚至故意违反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义务时,便会导致损害法治精神的非正常的“同案不同判”。这种现象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使得社会及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产生负面社会影响。“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基于以下几個原因:首先,中国是制定法传统,不少规范过于原则和抽象,操作性不高,法律依据的缺失、滞后成为部分法院和法官做出不公正差异判决的“正当理由”;其次,中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及文化发展水平有差异,法律虽为地区性差异预留了合理的弹性空间,但有些法院却超出了合理的限度,为保护地方利益而破坏司法统一;第三,法官的素质差异,法官知识结构的不同使得对同一案件会产生不同的认知,可能会造成“同案不同判”;最后,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正,看重人情的中国社会,极易滋生腐败,进而导致非正常的“同案不同判”。而案例指导制度的产生及运用将会极大的减少或缓解“同案不同判”现象,更好的维护司法统一与司法公正,以达到社会及公众对法治的合理预期。(作者单位为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