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简称《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两年多来的实践证明,这是我国行政法治建设中的重要着子,为构建我国行政许可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行政许可法》明确了行政许可的设定权,有利于建设法制统一的政府。法治政府当然必须是法制统一的政府,一个法治国家不能允许法制和市场的部门分割与地方封锁。过去,我们的法律由于没有对部门和地方的规制权加以限制,一些中央政府部门和一些地方政府通过规章、甚至通过一般规范性文件滥设许可,通过许可乱收费,通过许可为本部门争权、为本地方谋利,通过许可搞部门分割与地方封锁。为了克服这种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弊端,保障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市场的统一,《行政许可法》取消了中央政府部门的许可设定权,对于地方的许可权亦加以严格的限制。为了保证全国市场和法制的统一,《行政许可法》还规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不得设置有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限制其他地区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内容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法》控制了行政许可的范围,有利于建设“有限政府”。法治政府的第一要义是保障人民的自由,而要保障人民的自由,就必须限制行政权力,限制政府规制的范围,建设“有限政府”。过去,我们政府管事太多,大事小事都要经政府审批、许可,造成了某些工作环节上的臃肿和低效。因此,我国《行政许可法》的第一任务就是限制政府规制人们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范围。凡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可以调节、可由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规范的自律性管理以及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事项,均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限制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体现了法治政府减少规制、放松规制的要求。《行政许可法》通过限制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一方面取消了政府过去实施的大量不必要的规制,还市场主体和公民个人以应有的权益;另一方面将某些必要的规制转移给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实施,只保留少量必须由政府实施的、真正属于“公共物品”范畴的行政许可,由政府实施,从而促使政府职能转换和转移,促使政府从“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转化。
《行政许可法》严格规定行政许可程序,有利于提高办事效率,方便人民群众。《行政许可法》规定了许多简便、快捷和方便申请人的许可方式和制度,有利于消除政府机关之间相互推诿、相互扯皮和由此导致的效率低下,建设便民、高效的政府。法治政府本应是便民政府、高效政府。但是,由于观念、体制和具体工作制度等各方面的原因,过去我们的一些政府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时,不是尽可能为相对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而是设置种种繁琐的程序、手续,致使相对人为获得一个许可往往要跑许多部门,花很多时间和精力。针对这种情况,我国《行政许可法》将便民、高效规定为行政许可行为的基本原则,并为此确立了一系列相应的规则和制度。如:“一个窗口对外”,即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多个内设机构审查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一站式服务”,即行政许可依法应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受理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统一办理;“政府超市”,即对有些行政许可,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另外,还规定了一系列有利于申请人的办事原则,如能当场更正的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后受理;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申请,则由行政机关当场作出决定。此外,还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时限。
《行政许可法》确立了许可实施的公正、公平程序,有利于建设公正、诚信政府。在行政许可领域,保障公正、公平、诚信和信赖保护的最重要的机制是程序。过去,许多行政相对人对政府行政许可行为不满,其主要原因就是因为行政许可缺少正当程序制约,许可程序不公正。程序的不公与偏私,导致不平等对待,导致政府失去公信力。因此,《行政许可法》把规范许可程序作为立法的重要目标,确立了一系列保障公正、公平、诚信和信赖保护的规则和制度。如,行政机关对任何许可申请人应一视同仁,凡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均应平等给予获得行政许可的机会;对于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法律要求行政机关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决定是否予以许可,或者通过招标、拍卖、统一考试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被许可人;行政机关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第三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第三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行政相对人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后,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撤销、变更或注销其许可。
《行政许可法》确立了许可实施的公开原则,有利于建设透明政府、廉洁政府。法治与廉政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过去,我国在行政许可领域,特别是在批地、批项目及市场准入方面,由于缺乏许可实施的公开原则和一套相应的制约机制,导致许多腐败和权钱交易类大案要案不断发生。针对这种情况,《行政许可法》规定:法律要求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程序必须公开,不允许“暗箱操作”;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根据其性质,有的必须经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程序,有的必须以经过统一考试为前提,有的必须事先依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凡未经过这些法定公开程序的,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将被有关机关撤销或确认无效;行政许可涉及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应相对申请,行政机关要为之举行听证;行政许可的实施及其结果,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公开,接受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普遍监督。这种公开、透明的原则及其制约机制,对于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对于建设廉洁政府,无疑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袁 文
《行政许可法》明确了行政许可的设定权,有利于建设法制统一的政府。法治政府当然必须是法制统一的政府,一个法治国家不能允许法制和市场的部门分割与地方封锁。过去,我们的法律由于没有对部门和地方的规制权加以限制,一些中央政府部门和一些地方政府通过规章、甚至通过一般规范性文件滥设许可,通过许可乱收费,通过许可为本部门争权、为本地方谋利,通过许可搞部门分割与地方封锁。为了克服这种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弊端,保障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市场的统一,《行政许可法》取消了中央政府部门的许可设定权,对于地方的许可权亦加以严格的限制。为了保证全国市场和法制的统一,《行政许可法》还规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不得设置有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限制其他地区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内容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法》控制了行政许可的范围,有利于建设“有限政府”。法治政府的第一要义是保障人民的自由,而要保障人民的自由,就必须限制行政权力,限制政府规制的范围,建设“有限政府”。过去,我们政府管事太多,大事小事都要经政府审批、许可,造成了某些工作环节上的臃肿和低效。因此,我国《行政许可法》的第一任务就是限制政府规制人们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范围。凡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可以调节、可由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规范的自律性管理以及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事项,均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限制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体现了法治政府减少规制、放松规制的要求。《行政许可法》通过限制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一方面取消了政府过去实施的大量不必要的规制,还市场主体和公民个人以应有的权益;另一方面将某些必要的规制转移给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实施,只保留少量必须由政府实施的、真正属于“公共物品”范畴的行政许可,由政府实施,从而促使政府职能转换和转移,促使政府从“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转化。
《行政许可法》严格规定行政许可程序,有利于提高办事效率,方便人民群众。《行政许可法》规定了许多简便、快捷和方便申请人的许可方式和制度,有利于消除政府机关之间相互推诿、相互扯皮和由此导致的效率低下,建设便民、高效的政府。法治政府本应是便民政府、高效政府。但是,由于观念、体制和具体工作制度等各方面的原因,过去我们的一些政府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时,不是尽可能为相对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而是设置种种繁琐的程序、手续,致使相对人为获得一个许可往往要跑许多部门,花很多时间和精力。针对这种情况,我国《行政许可法》将便民、高效规定为行政许可行为的基本原则,并为此确立了一系列相应的规则和制度。如:“一个窗口对外”,即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多个内设机构审查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一站式服务”,即行政许可依法应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受理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统一办理;“政府超市”,即对有些行政许可,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另外,还规定了一系列有利于申请人的办事原则,如能当场更正的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后受理;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申请,则由行政机关当场作出决定。此外,还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时限。
《行政许可法》确立了许可实施的公正、公平程序,有利于建设公正、诚信政府。在行政许可领域,保障公正、公平、诚信和信赖保护的最重要的机制是程序。过去,许多行政相对人对政府行政许可行为不满,其主要原因就是因为行政许可缺少正当程序制约,许可程序不公正。程序的不公与偏私,导致不平等对待,导致政府失去公信力。因此,《行政许可法》把规范许可程序作为立法的重要目标,确立了一系列保障公正、公平、诚信和信赖保护的规则和制度。如,行政机关对任何许可申请人应一视同仁,凡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均应平等给予获得行政许可的机会;对于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法律要求行政机关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决定是否予以许可,或者通过招标、拍卖、统一考试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被许可人;行政机关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第三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第三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行政相对人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后,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撤销、变更或注销其许可。
《行政许可法》确立了许可实施的公开原则,有利于建设透明政府、廉洁政府。法治与廉政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过去,我国在行政许可领域,特别是在批地、批项目及市场准入方面,由于缺乏许可实施的公开原则和一套相应的制约机制,导致许多腐败和权钱交易类大案要案不断发生。针对这种情况,《行政许可法》规定:法律要求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程序必须公开,不允许“暗箱操作”;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根据其性质,有的必须经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程序,有的必须以经过统一考试为前提,有的必须事先依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凡未经过这些法定公开程序的,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将被有关机关撤销或确认无效;行政许可涉及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应相对申请,行政机关要为之举行听证;行政许可的实施及其结果,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公开,接受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普遍监督。这种公开、透明的原则及其制约机制,对于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对于建设廉洁政府,无疑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袁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