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继承与撤销权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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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继承人有权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但继承人是否有权撤销该放弃行为,债权人能否以危害债权为由撤销该放弃行为却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对此,我国应在剖析我国国内立法、司法及理论研究现状,总结有关地区及国外立法及理论成果的基础上,提出新的立法思路。
  关键词: 继承权放弃; 撤销权; 继承人;债权人
  
  引言
  
   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权人享有撤销权,当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及明显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危害债权人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但债务人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予以撤销。理论界大多认为当债务人从事一定有可能减少其财产的身份行为不可撤销:如收养子女、放弃继承权等,这些行为虽然会影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和履行能力,但不能撤销。[1]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46条却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使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此处放弃继承行为无效与撤销放弃继承的行为实质上是同一内容的不同表述[2],这一立法规定显然与理论相悖。另外,按《意见》第46条的规定,债权人若可以对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行使撤销权,则继承作为一种身份行为,继承人更有理由对基于自己身份而享有的继承权享有撤销权,但事实上《意见》对继承人的此项权利未加以明确规定。对于此种种困惑,本文将分别予以阐述明晰。
  
  一 继承放弃能否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标的
  
  (一)立法冲突
  《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的撤销权,其行使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并非增加其责任财产,因此债权人不能对债务人拒绝利益取得的行为行使撤销权。而放弃继承中放弃的标的是“继承权”还是财产,即放弃是一种财产上的拒绝行为还是现有财产的减少行为,直接关系着放弃继承是否能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标的,债权人能否对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行使撤销权。
  (二)立法解决
  目前,在理论界对债权人能否对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有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由于我国采取当然继承主义,继承一旦开始,被继承人的一切权利义务即当然地、概括地转移与继承人,无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当然承受,因此在这种财产当然继承主义下,继承人放弃的是财产,而非继承权,其放弃继承行为是法律行为,放弃的标的是“财产”,若该放弃的行为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债权人当然可以撤销继承人的放弃行为;否定说认为,《继承法》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意见》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从这两条采取“过渡说”,即承认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之前之权利为(既得)继承权,而非所有权。只有在经所有权确认后(分割后),继承权方从这一刻起转化为所有权。[3]因此,继承人继承的虽然是遗产,但这种继承的取得是基于一种身份而产生,是一种身份权,因此基于这种专属身份性,债权人不能对债务人的该种放弃行为行使撤销权。
  从国外的立法或学理看,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法国、瑞士、意大利均采取肯定说,在其民法典中均规定放弃继承可以被撤销,而日本学说及判例也存在巨大分歧,地方法院判决与大审院判决也大相径庭,德国民法典对此未作规定,理论分歧甚大,但以否定说为多,王泽鉴先生认为“第一,遗产继承抛弃之权利,有身份权的性质。第二,继承之抛弃有溯及的效力,不构成得扣押之财产。第三,非减少债务人之财产,故应采消极说。然遗产之抛弃全虽为行使专属权,但得为继承,故非绝对的享有专属权。”[4]
  由于我国大陆立法方面的模糊,而又无法从理论中得到明确的法理解释,导致我国司法不统一,有的法院直接援引《意见》第46条的规定对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而危及债权人债权的行为予以撤销。2002年10月,赵某向周某借款3万元做生意,由于没有看准市场行情,亏损严重,在设法归还了周某2万元借款后.余款再也无力偿还。2003年5月,赵父病故,留下遗产8万元。赵某放弃继承权,将其父遗产全部归其母所有。周某得知此事后,找到赵某要求其从遗产中拿出1万元还债,余款再归其母所有。赵某坚决不同意。据此,周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赵某放弃继承权行为无效,并依法判令其归还欠款。被告赵某则辩称:要不要遗产是自已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最终法院根据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被告赵某在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放弃继承权,致使其不能偿付有关债务,侵害债权人原告周某的合法债权,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实属无效。据此,判决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周某1万元借款。原告表示满意,被告也表示服判息诉。问题是,此“法定义务”是否包括继承人对其债权人的一般债权,例如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等,答案是否定的。约定义务是与“法定义务”并列的概念,其上位概念为义务,故即使《意见》第46条规定合理,债权人也仅能在法定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对继承人放弃行为的撤销权,而实践中有的就法院认为,只要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无论债权人与继承人之间的义务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皆予以撤销,此种做法显然是极为错误的。
  笔者以为,各国对此采取不同的立法态度是基于各国不同的立法和司法理念及社会生活状况而作出的,法律的生长离不开社会的土壤,法律作为服务者,社会秩序的维持者,只有在促进社会秩序的情况下才是适宜的、合理的。在我国,《继承法》及《意见》是在社会信用陷入危机,社会交易安全受到严重挑战,已危及到社会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的背景下制定的,因此,《继承法》包括其他一些法律法规在制定时,贯穿的一个思想必然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一特征在《婚姻法》17条有很好地体现,该条完全不考虑夫妻中受害方的利益,若夫妻财产属共同财产制,则夫或妻一方面临的将是一个“婚姻的陷阱”。可见,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思想已经到了“令人发指”的程度,退一步讲,即使《婚姻法》17条的规定主要鉴于维护市场安全,身份性在此体现得并不明显,那么,继承权放弃继承的行为则是一个完全发生在身份领域的行为,是一种纯粹的身份行为,继承人完全有权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应受第三人的干涉。自民法产生时,财产归属、流转法律关系和身份关系即由不同的法律所调整,并由此产生财产和身份两大法律领域。现代以来,尤其是近年来,越来越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日益渗透到婚姻家庭领域,且有向继承领域侵入的趋势。为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债权人利益保护固然重要,但必须有一定的限度,若不加限制地盲目保护,反而可能将利益相对方权利置于被任意践踏而难以寻求保护的境地,这最终将挫伤交易者的积极性,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将会软化原有的法律秩序体系。当然,法律有权基于社会整体利益,对行为人权利的行使作出一定的限制。但这种对自由限制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且法律介入继承放弃的自由范围也仅限于“法定义务”的范围内。这样,既维护了继承人的利益,也使债权人利益在不侵犯他人固有身份权利的情况下,适当合理地实现了自己权利的保护。故《意见》第46条《合同法》第74条实质上并不冲突,只是在实践中因对法律理解错误而导致表面的权利冲突,因此,在实践中必须严格执法,不能将“法定义务”扩张为所有的义务,以实现继承人权利与债权人权利的和谐。
  
  二继承放弃能否成为继承人行使撤销权的标的
  
  (一)立法尴尬
  《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从该条看,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有程序上的撤销权,若遗产处理之后则丧失撤销权,我国的这种立法模式也是独树一帜。立法的模糊造成50条在实践适用中处于尴尬境地。例如,甲、乙系夫妻,丙为甲父,丙死,留有一处房产,而此时甲乙感情处于破裂时期,乙方欲离婚而甲方坚持不离,甲表示乙若离,甲即放弃继承权,此种关系僵持了两年,乙终于提出离婚诉讼,而甲也表示放弃继承,法院判决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决生效后,甲又对放弃继承表示翻悔,最终继承该处房产。此种现象的出现与法律对继承人可行使撤销权的具体情形未加以明确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和未明确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有关。
  (二)立法解决
  世界各国立法大都规定继承人有权对因受诈欺、胁迫而作出的放弃继承行为行使撤销权,但对于出于继承人认识错误而作出的放弃表示是否适用撤销,各国立法不尽一致。德国民法认为,关于撤销原因依民法总则之适用,依错误种类及程度的不同允许撤销与否,一般而言,动机错误、遗产大小的错误,原则上不可撤销,但若客观上为重大或非动机的错误则仍可撤销。日本认为这种出于认识错误的放弃行为可撤销,情形大体与德国一致。而法国认为“关于错误解释上惟关于继承之同一性时,得为撤销。但关于遗产之状况及多寡则否。”此同于我国澳门地区民法,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对继承放弃无特别规定,但有总则规定。 [4]
  国外立法真正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也更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利益最大化。继承发生后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是继承人基于身份而取得的既得的绝对权利。放弃继承权完全属于当事人个人意志的范畴,当这种自由权利的行使存在瑕疵,包括受诈欺、胁迫或错误等时,权利人当然有权申请法院撤销,实质上这是权利人的一种固有权利。从另一个角度讲,按一般民法原理,权利人为法律行为时,若其意思表示有瑕疵,权利人自然有权予以撤销或变更,而通说认为放弃继承行为就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既然如此,若这种放弃继承的行为存在瑕疵,继承人当然也有权申请撤销该行为,以实现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虽然我国《意见》46条也规定了遗产处理前继承人可撤销自己此前的放弃行为,但由于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过大,往往造成对第三人利益的损害。
  同时各国也规定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德国民法第1954条:“继承承认或拒绝,得撤销者,其撤销惟得于六星期内为之。此期间因胁迫得撤销时,自胁迫终止时起算,于其他情形自撤销权人知撤销原因之时起算。关于期间之进行,准用关于消灭时效203条、206条、207条之规定……”日本民法919条:“……但自撤销权自得为追认之时起,六个月内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自承认或抛弃之时经过十年时亦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0条:“撤销权行使之期间,继承编未另有规定,应依总则之规定,错误时为一年”第93条规定被诈欺或胁迫时为一年或十年。[5]
  因此,我国也应规定继承人在诈欺、胁迫和认识错误的情形下享有撤销权,但我国《婚姻法》和《意见》均未规定继承人可行使撤销权的具体情形,由于立法的模糊,实践中产生的效果是只要当事人申请撤销,法官往往并不调查继承人放弃继承的直接原因而直接准予撤销。由于这种撤销权的行使往往涉及第三人,若对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不加以限制,势必造成撤销权的滥用,犹如上文所讲甲乙离婚案所涉情形。因此为了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更为避免这种不稳定的状态可能造成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法律有必要对该撤销权的行使规定一定的期间,虽然从我国《意见》46条看似有期限的限制,实际上这种限制在实践中无法发挥其立法时预先设定的应然效果,继承人在特定情形下往往故意不作遗产的处理,而使自己的撤销权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保持行使的可能性,致各种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这种以遗产处理作为期限划分的标准具有十分的不合理性,我国也应规定撤销权的具体行使期限。
  (三)具体制度设计
  我国台湾地区的文化背景与我国大陆的文化背景最具有相似性,因此,在进行我国大陆立法制度设计时,应尽可能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
  首先,我国应对继承人行使撤销权的原因情形方面作具体规定,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大多数做法,继承人在因受诈欺、胁迫而作出放弃继承的行为的情形下,继承人可撤销此前的放弃行为,而对于错误,则作进一步的细化:动机错误、遗产范围大小方面的错误不可撤销,但对于具有重大影响的非动机性错误则可撤销。
  其次,对继承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作具体的限定。对于撤销权行使期间的性质,各国普遍认为是诉讼时效,例如,德国民法典1954条,法国民法虽无特别规定,主张也准用契约撤销权诉讼时效或30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我国应借鉴台湾地区的规定。
  因此我国《意见》应修改和增加这样的规定,第25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是否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第二款规定:“继承人因受欺诈、胁迫而作出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继承人可在撤销事由发生之日且能够行使权利起两个月内撤销该放弃行为。”第三款应作如此规定:“继承人因重大认识错误而作出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继承人可在继承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撤销该放弃行为。”
  
   结语
  
  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规则方面的立法理念日益发展并膨胀,并日渐渗透到婚姻家庭继承领域,如何维护身份权利人权利和利益、同时能够与交易安全理念相协调、维护原有的法律秩序体系,是目前婚姻家庭领域面临的巨大挑战,因此我们必须在与现代市场交易安全理念不悖的情形下进行立法完善的同时,保护身份权利人所固有的身份自由。且还应在实践中明确法律的规定,尽量限缩债权人对继承人放弃继承行为行使撤销权的适用。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房绍坤、王轶著:《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第1版,第206页;
  [2] 冯一文、袁士增:《放弃继承能否为撤销制度之标的》,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9期,第70页;
  [3]王冬梅、孙传喜:《继承的放弃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载《.哈尔滨市委党校学报》2002年第6期,第66页;
  [4]史尚宽著:《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第1版,第342页;
  [5] 史尚宽著:《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第1版,第342页;
  [6] 史尚宽著:《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第1版,第337—3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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