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弃罪和故意杀人罪定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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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李某与张某共同抚养一个女儿。2014年1月张某不幸身亡,李某成为女儿唯一的监护人,2014年5月的一天,李某因公务繁忙,把三岁的女儿一人关在家里,门窗均反锁,只留下少量的食物,自己外出出差十天,导致女儿饿死在家中。
  【分歧】
  对李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李某应以遗弃罪一罪定罪处罚。客观上,李某犯罪的对象是自己年幼生活不能自理的三岁女儿,李某作为女儿唯一的监护人,负有扶养义务,并且李某有扶养能力,却把孩子一个人遗弃在家中,最终导致女儿的死亡。主观上,李某明知自己应履行扶养义务,却因公务繁忙,无心履行扶养义务,心烦孩子拖累,遂心生恶意,意图将孩子遗弃。本案中,李某的行为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遗弃罪一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李某应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李某作为意识正常的成年人,明知将三岁女儿独自留在家中数日,极有可能造成孩子因生活不能自理而导致死亡,仍执意把女儿独自留下,主观上对女儿的死亡持放任态度。客观上,李某本应对年幼女儿承担相应的扶养、照顾义务,而李某却弃女儿于不顾,将其反锁于家中数日,正是由于李某的不作为导致了三岁女儿的死亡,其行为已经满足不作为的故意杀人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定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两者的犯罪主观方面不同。
  从主观故意上讲,遗弃罪是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人企图通过遗弃达到逃避或向他人转嫁由自己承担的扶养义务的目的;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故意则是剥夺他人的生命。本案中,李某作为具有扶养义务的母亲,因外出履行公务,将三岁孩子遗弃在家里,其行为的主观目的并非逃避或向他人转嫁应当由自己承担的扶养义务,仅仅是为腾出时间出差工作。而李某作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思维正常的成年人,明知将三岁女儿独自留在家中数日,极有可能造成孩子因生活不能自理而导致死亡,仍执意把女儿独自留下,并且紧锁门窗,阻隔外界对孩子进行帮助的可能,最终造成孩子死亡,其主观上对女儿的死亡明显地持放任态度。
  其次,两者的客观要件不同。
  遗弃罪在客观方面一般是将被害人遗弃于能够获得救助的场所,如他人家门口、车站、街口等。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则是将被害人放置于不能获得救助的地方,例如荒郊野岭,或者他人无法救助的场所。本案中,李某将自己毫无自理能力的三岁孩子放置于家中,并且将门窗反锁,其行为阻隔了外界对孩子进行施救的一切可能,更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
  综上,笔者认为认定李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更能体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检察院,福建漳州36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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