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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引起了全社会广泛关注。该法是维护食品安全的重要工具。它通过对食品安全的维护,规制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增进整个社会的安全与秩序。本文论述的主要内容就是"十倍赔偿制这"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法中的适用。以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确立的十倍赔偿责任为中心,通过分析惩罚性赔偿的赔偿主体、受偿主体、十倍数额等几个方面予以分析,并相应提出了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生产经营者 消费者 十倍赔偿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一直都是社会民众热切关注的话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于2009年6月1日起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实施,必将提升全社会食品安全的法制水平,推动优质、安全食品的生产和消费,加强食品安全依法监管,是构建和谐社会,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可靠保障。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在法律制度中称为十倍赔偿制度,是继我国《消法》中双倍赔偿制度后,首次规定的极富特色的法律规范。把民间交易惯例中的"假一赔十"、"损一赔十"提升为法律规则,具有开拓先河的里程碑意义。但是, 《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实施引起了诸多的困惑和争论。笔者主要就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分析:一是"赔偿主体"的界定;二是 "消费者"的概念,即受偿主体;三是十倍赔偿制的设置。
一.赔偿主体的界定
我国《食品安全法》对责任承担主体有了新的规定,主要有两大主体:生产经营者(具体包括生产者与销售者)、连带责任主体。
1.生产经营者
新《食品安全法》首次明确了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食品安全法》第3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为了从制度上保证食品生产经营者成为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食品安全法》除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食品生产经营者安全信用档案等制度外,还确立了不安全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等一系列法律制度。
但是,法律制度的"严管"并非是最行之有效的办法,归根结底还得依靠生产经营者的自律与守法。据了解,我国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经营企业近80万家,这还不包括200多万家个体工商户。"如此大量的生产经营企业,靠监管部门人盯人是完不成监管的。"专家表示,食品安全不是"管"出来的,只有当每一个食品生产经营者真正承担起应负的责任,主动把住安全关时,我们的食品安全才有保障。
2.连带责任主体
《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填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关于个人在虚假广告中的连带责任的空白,因为《广告法》只是针对社会团体、组织,而没有提到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应承担的责任。
这主要是针对明星代言广告引发的食品安全问题,《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意味着,明星代言人不能像现在这样信口开河、不负责任,心安理得地收下巨额的广告收入。权利与义务是对立统一的,明星们在获利的同时,也有义务为自己代言的产品负责。这在很大程度上遏制了明星们为了钱财而滥接广告代言,一定程度上也提高了广告的真实性。
二.消费者的界定
关于消费者的概念,我们可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条是关于消费者概念的定义,但是对该条的准确理解一直存在着争议。我认为该定义过于狭窄,主要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消费者的概念不应限定为满足"自己消费"。
根据《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据此,许多学者将"消费者"的概念理解为为自己消费而购买的人。笔者认为,如果仅仅将消费者的概念限定在满足自己消费的范围上,这未免对消费者的概念理解得过于狭窄。事实上,消费者的含义本身比较广泛。它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物品的人,也包括为了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以及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一方面,在市场上购买的商品和服务通常可能不是为了自己的消费,而是为了家人或他人的消费,但是他们是交易的一方当事人。发生争议以后,只能由其主张权利。另一方面,无论是否从事满足自己消费的行为都不应该影响消费者身份的成立。事实上,消费者的概念是与经营者的概念相对应的。经营者是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那么消费者也就可以理解为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而不能狭义的理解成只为满足"自己消费"这一需要。
2.消费者的概念不应限定为满足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消费。
《消法》第2条将消费者的概念界定在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这一目的之上,据此,笔者认为也有不妥之处。
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本身体现着消费者一定的经济利益的追求。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其购买行为便是为了"生活消费",他就是消费者。反之,为了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而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则可称其为经营者。例如,购买数十只小狗,并不是用于自己赏玩、食用等目的,而是等小狗长大之后用于出售,若一旦转售,则其就不是消费者,而成为了经营者。
在此,有一个重要问题有待定性,即"知假买假"。这曾经因为王海"知假买假"的行为而在学界引发了轰轰烈烈地争论,即消费者是否仅应限定在为满足自己的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既然确定了消费者的概念必须严格区分消费与经营行为。消费者只是与生产经营者相对立的,那么,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购买的人,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人市场交易,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或者说,对于"知假买假者"只要他不是为了交易而购买的人,就应当认为他是消费者。对于知假买假者法律属性的判断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而不是事实判断,即判断知假买假者应不应该是消费者,而不是判断其是不是消费者。因此无需考察其行为动机,而应该考察是否对其进行法律保护的社会后果。至于购买者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
3. 不能将单位纳入消费者的概念范畴
我国《消法》中对消费者定义的不明确,《消法》第2条并没有将消费者具体所指为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由此引发了诸多争议。我认为,消费者仅指个人而不是指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体),更不包括政府。从《消法》的立法宗旨来看,其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产生的。将消费者的范围局限于个体社会成员是基于对个体社会成员弱者地位的认识。《消法》之所以要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主要就是因为消费者是弱者。
三. 关于十倍赔偿制的设置
《食品安全法》突破目前我国民事损害赔偿的理念,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此确立了食品安全问题中"十倍赔偿"这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把民间交易惯例中的"假一赔十"落于法律实践之中,食品安全有了制度保障。特别是该制度是伴随在"三鹿奶粉事件"之后而出台,其更加受到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并引起了众多专家学者的热议,与此同时,本人基于此也有一定的认识。
《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对生产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为价款的十倍。单一的确定的数额不能适应经济生活中多样性的要求,比如一瓶1元钱的矿泉水,如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索赔也就是十元,而在现实生活中这样低价的食品成千上万种。在生产经营者不愿付赔偿金的情况下,相对较少的赔偿金额很大程度很少有消费者会为几百元的商品而启动繁琐的诉讼程序,更不用说几十元甚至几元的商品或服务了。而对于价格高的食品,虽然能起到惩治生产经营者的目的,但是生产经营者也会通过提高价格等手段来弥补利润上的缺失,到最后还得由广大消费者为之买单。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往往更加愿意通过私下和解、"三包"、退换货物来息事宁人,只要达到自己利益不受损害的目的便可,更多的受害者也是不能或者不愿意进行有效地维权,而经营者也永远逍遥法外,继续明目张胆地侵害消费者权益。
笔者认为,我国在继承本国优良法律传统,结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的同时,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的优秀法律制度,从而制定出更加行之有效的法律、规章政策。可以从赔偿数额和法庭诉讼两个方面着手。
第一,突破当前的立法单一数额的规定。具体分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综合考量食品的多样性基础上,设置不同类别的赔偿标准。比如低价食品与高价食品的赔偿标准应有所区分。这有利于在充分补偿费者损失的基础上,给与消费者充足的心理补偿,鼓励消费者利用这一制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惩戒不法经营者。二是设置一定的上限额,由法官自由裁量。当然,法官是基于经营者的恶意程度,侵权者的可获利性,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行为的后果,经营者的财务状况等方面来进行裁量。而且我们应该在充分保护好消费者权益、惩戒不法经营者的同时,充分考虑经营着的权益,规定一定的上限,就是为了给予经营者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而真正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利益,达到此制度设立的目的。
第二,繁简诉讼程序,可以设置小额诉讼程序或者专门的消费者保护法庭。在实践中,由于在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权益争议数额可能不大,特别是食品安全纠纷往往争议数额较低。如果消费者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即使依照普通的诉讼程序解决,由于这些程序一般都较为繁琐、成本也较高,案件不能以较低的成本及时得到解决。由于一般的诉讼程序繁琐复杂,耗时费钱,消费者视诉讼为畏途,所以,在发生争议以后,大都不愿意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在实践中,消费者权益争议大多数额较小,为了适应消费者保护的需要,可以设置小额诉讼程序或者专门的消费者保护法庭,以便在消费者权利受到侵害以后,可以及时、有效地解决争议。
参考文献:
[1] 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2] 王利明. 惩罚性赔偿研究[J]. 中国社会科学, 2000(4).
[3] 尹志强. 我国民事法律中是否需要导入惩罚性赔偿制度[J]. 法学杂志, 2006(6) .
[4] 赵晓秋.《食品安全法》给了百姓四种武器[J]. 法律与生活, 2009 (13) .
[5] 悟谛.《食品安全法》亮点解读[J]. 大众标准化, 2009 (06
关键词:生产经营者 消费者 十倍赔偿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一直都是社会民众热切关注的话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于2009年6月1日起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实施,必将提升全社会食品安全的法制水平,推动优质、安全食品的生产和消费,加强食品安全依法监管,是构建和谐社会,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可靠保障。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在法律制度中称为十倍赔偿制度,是继我国《消法》中双倍赔偿制度后,首次规定的极富特色的法律规范。把民间交易惯例中的"假一赔十"、"损一赔十"提升为法律规则,具有开拓先河的里程碑意义。但是, 《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实施引起了诸多的困惑和争论。笔者主要就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分析:一是"赔偿主体"的界定;二是 "消费者"的概念,即受偿主体;三是十倍赔偿制的设置。
一.赔偿主体的界定
我国《食品安全法》对责任承担主体有了新的规定,主要有两大主体:生产经营者(具体包括生产者与销售者)、连带责任主体。
1.生产经营者
新《食品安全法》首次明确了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食品安全法》第3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为了从制度上保证食品生产经营者成为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食品安全法》除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食品生产经营者安全信用档案等制度外,还确立了不安全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等一系列法律制度。
但是,法律制度的"严管"并非是最行之有效的办法,归根结底还得依靠生产经营者的自律与守法。据了解,我国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经营企业近80万家,这还不包括200多万家个体工商户。"如此大量的生产经营企业,靠监管部门人盯人是完不成监管的。"专家表示,食品安全不是"管"出来的,只有当每一个食品生产经营者真正承担起应负的责任,主动把住安全关时,我们的食品安全才有保障。
2.连带责任主体
《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填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关于个人在虚假广告中的连带责任的空白,因为《广告法》只是针对社会团体、组织,而没有提到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应承担的责任。
这主要是针对明星代言广告引发的食品安全问题,《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意味着,明星代言人不能像现在这样信口开河、不负责任,心安理得地收下巨额的广告收入。权利与义务是对立统一的,明星们在获利的同时,也有义务为自己代言的产品负责。这在很大程度上遏制了明星们为了钱财而滥接广告代言,一定程度上也提高了广告的真实性。
二.消费者的界定
关于消费者的概念,我们可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条是关于消费者概念的定义,但是对该条的准确理解一直存在着争议。我认为该定义过于狭窄,主要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消费者的概念不应限定为满足"自己消费"。
根据《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据此,许多学者将"消费者"的概念理解为为自己消费而购买的人。笔者认为,如果仅仅将消费者的概念限定在满足自己消费的范围上,这未免对消费者的概念理解得过于狭窄。事实上,消费者的含义本身比较广泛。它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物品的人,也包括为了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以及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一方面,在市场上购买的商品和服务通常可能不是为了自己的消费,而是为了家人或他人的消费,但是他们是交易的一方当事人。发生争议以后,只能由其主张权利。另一方面,无论是否从事满足自己消费的行为都不应该影响消费者身份的成立。事实上,消费者的概念是与经营者的概念相对应的。经营者是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那么消费者也就可以理解为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而不能狭义的理解成只为满足"自己消费"这一需要。
2.消费者的概念不应限定为满足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消费。
《消法》第2条将消费者的概念界定在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这一目的之上,据此,笔者认为也有不妥之处。
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本身体现着消费者一定的经济利益的追求。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其购买行为便是为了"生活消费",他就是消费者。反之,为了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而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则可称其为经营者。例如,购买数十只小狗,并不是用于自己赏玩、食用等目的,而是等小狗长大之后用于出售,若一旦转售,则其就不是消费者,而成为了经营者。
在此,有一个重要问题有待定性,即"知假买假"。这曾经因为王海"知假买假"的行为而在学界引发了轰轰烈烈地争论,即消费者是否仅应限定在为满足自己的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既然确定了消费者的概念必须严格区分消费与经营行为。消费者只是与生产经营者相对立的,那么,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购买的人,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人市场交易,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或者说,对于"知假买假者"只要他不是为了交易而购买的人,就应当认为他是消费者。对于知假买假者法律属性的判断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而不是事实判断,即判断知假买假者应不应该是消费者,而不是判断其是不是消费者。因此无需考察其行为动机,而应该考察是否对其进行法律保护的社会后果。至于购买者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
3. 不能将单位纳入消费者的概念范畴
我国《消法》中对消费者定义的不明确,《消法》第2条并没有将消费者具体所指为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由此引发了诸多争议。我认为,消费者仅指个人而不是指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体),更不包括政府。从《消法》的立法宗旨来看,其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产生的。将消费者的范围局限于个体社会成员是基于对个体社会成员弱者地位的认识。《消法》之所以要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主要就是因为消费者是弱者。
三. 关于十倍赔偿制的设置
《食品安全法》突破目前我国民事损害赔偿的理念,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此确立了食品安全问题中"十倍赔偿"这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把民间交易惯例中的"假一赔十"落于法律实践之中,食品安全有了制度保障。特别是该制度是伴随在"三鹿奶粉事件"之后而出台,其更加受到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并引起了众多专家学者的热议,与此同时,本人基于此也有一定的认识。
《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对生产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为价款的十倍。单一的确定的数额不能适应经济生活中多样性的要求,比如一瓶1元钱的矿泉水,如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索赔也就是十元,而在现实生活中这样低价的食品成千上万种。在生产经营者不愿付赔偿金的情况下,相对较少的赔偿金额很大程度很少有消费者会为几百元的商品而启动繁琐的诉讼程序,更不用说几十元甚至几元的商品或服务了。而对于价格高的食品,虽然能起到惩治生产经营者的目的,但是生产经营者也会通过提高价格等手段来弥补利润上的缺失,到最后还得由广大消费者为之买单。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往往更加愿意通过私下和解、"三包"、退换货物来息事宁人,只要达到自己利益不受损害的目的便可,更多的受害者也是不能或者不愿意进行有效地维权,而经营者也永远逍遥法外,继续明目张胆地侵害消费者权益。
笔者认为,我国在继承本国优良法律传统,结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的同时,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的优秀法律制度,从而制定出更加行之有效的法律、规章政策。可以从赔偿数额和法庭诉讼两个方面着手。
第一,突破当前的立法单一数额的规定。具体分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综合考量食品的多样性基础上,设置不同类别的赔偿标准。比如低价食品与高价食品的赔偿标准应有所区分。这有利于在充分补偿费者损失的基础上,给与消费者充足的心理补偿,鼓励消费者利用这一制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惩戒不法经营者。二是设置一定的上限额,由法官自由裁量。当然,法官是基于经营者的恶意程度,侵权者的可获利性,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行为的后果,经营者的财务状况等方面来进行裁量。而且我们应该在充分保护好消费者权益、惩戒不法经营者的同时,充分考虑经营着的权益,规定一定的上限,就是为了给予经营者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而真正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利益,达到此制度设立的目的。
第二,繁简诉讼程序,可以设置小额诉讼程序或者专门的消费者保护法庭。在实践中,由于在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权益争议数额可能不大,特别是食品安全纠纷往往争议数额较低。如果消费者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即使依照普通的诉讼程序解决,由于这些程序一般都较为繁琐、成本也较高,案件不能以较低的成本及时得到解决。由于一般的诉讼程序繁琐复杂,耗时费钱,消费者视诉讼为畏途,所以,在发生争议以后,大都不愿意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在实践中,消费者权益争议大多数额较小,为了适应消费者保护的需要,可以设置小额诉讼程序或者专门的消费者保护法庭,以便在消费者权利受到侵害以后,可以及时、有效地解决争议。
参考文献:
[1] 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2] 王利明. 惩罚性赔偿研究[J]. 中国社会科学, 2000(4).
[3] 尹志强. 我国民事法律中是否需要导入惩罚性赔偿制度[J]. 法学杂志, 2006(6) .
[4] 赵晓秋.《食品安全法》给了百姓四种武器[J]. 法律与生活, 2009 (13) .
[5] 悟谛.《食品安全法》亮点解读[J]. 大众标准化, 2009 (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