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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是均衡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首先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其次它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安全。本文通过讨论当前我国现有的善意取得制度,结合社会发展形势,参考国外较为成熟的善意取得的善意判断,对于我国善意取得中所存在的标准模糊、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做出较为合理的参考建议。
【关键词】:善意取得;交易安全;善意判定
一、善意取得中善意的概述
善意,无恶意;恶意,非善意,而善意与恶意如何划分,善意与恶意的中间地带应当归入哪一方,则是善意界定的关键点。
客观诚信,诚信,主观诚信,善意。善意作为一种主观价值判断,其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在于内心的价值判断,其性质如同是非对错一般,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分别有着不同的理由。如何给善意取得之中的核心概念做一个准确的,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定义,是对于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是意义重大的事情,对于法官如何定罪量刑,物权所有人,善意相对人的权益维护,都是极其重要的,更大程度上而言,对于商品经济的运行。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都是具有极其重大的价值,通过其对于物的静态秩序与交易的动态安全之间的权衡利弊做出恰如其分的取舍。
二、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认定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从我国的立法来看,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主体的构成,一方是无处分权的人,而另一方即买受人则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能够自主的进行民事行为。这个主体的要件是必须具备的,也只有在这样的情形下一方无权处分了他人的财产,才有第三人的不知情,才会有善意取得,也只有第三人有能力进行民事行为,才能使得买受人的交易行为是具有效力的。
第二就是是善意取得的对象,从《物权法》第106条中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善意取得的对象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两者在交付变动方面存在不同。
第三就是主观的认定,即善意的认定。善意就是非恶意,是基于一种推理而得出的结论,这完全就是第三人在交易时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但是既然是善意取得,那么认定这种心理的态度是重中之重,也是该制度的核心,只有认定了善意这一要件,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就变得顺水推舟,执行力就变得强了。关于认定这种心理状态,下文会做详细的介绍。
第四在客观方面,必须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在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中,价格被认为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判定标准,并且也是一个主要的标准,直接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外在表现。如果价格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干脆就是无偿赠送,那么在我们一般人的眼里对待这种情况时会产生合理的怀疑。
最后就是这个交易必须是已经完成了,即动产已经交付,不动产已经变更了登记。只有这样合同才算是履行完毕,也才可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否则第三人的利益没有保护的理由和依据。
(二)买受人善意的判定
对于善意取得的认定,可以利用“四要素”法进行判定。即从“认识责任、认识能力、认识条件、认识时间这四个方面来判定买受人是否是善意。
1.认识责任
认识责任是最重要的一个参考标准。意思是说买受人对于物的处分人的是否拥有完整处分权以及物的权属状态的一种主动的认识责任。买受人应当根据交易习惯,社会观念等交易的一些情况特点,对这笔交易做一个调查、咨询,与处分人进行充分的交谈,有一个全面的了解。这是一种主动的认识方式,并非简单的消极注意义务,买受人一定是积极的咨询、调查。对于这种认识责任,对其判定也会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责任的大小也会发生加重或减轻的变化。比方说,如果处分人处心积虑的设计了一个周密的计划,很难简单的看出瑕疵,那么这时候买受人的认识责任就会减轻,因为对于普通人来说,不具备专业的知识和识别能力,注意力十分有限,在进行交易过程中没有显而易见的瑕疵是很难从深层次认识到,这时只要买受人只要按照基本的交易程序进行买卖就可减轻其认识责任。相反,如果处分人在处分物时很明显有可疑的地方,如价格低于市场价格,或者交易程序简化,处分人也表现的十分仓促,草率。这种情况下,买受人的认识责任就加重了。这时候买受人有十分充足的理由怀疑处分人,应当对处分人的处分权以及物的权属进行调查,询问,分析,交易要变得谨慎。
2.认识能力
认识能力是指买受人对于交易的条件特点、处分权人的处分权有无瑕疵以及物权的归属状态的识别、判定的能力。这种能力在个体之间存在差异,它受到一个人背景知识,教育程度 以及社会经验的影响所形成的一种主观的认识能力。一般的普通人的这种能力相对较弱,而具有专业技能的人的这种判定能力较强。但凡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就应当具备这种识别能力,可以对交易的性质,价格,以及相应的程序有一个很客观的识别。
3.认识条件
认识条件就是除了主观的以外的能够影响买受人进行判断识别的客观外在条件。这种条件有时候会对买受人造成干扰,处分人营造的交易环境,处分人的自身客观情况,都会给买受人的判断形成影响,买受人也会据此对于交易相对方做出判断。
4.认识时间
认识时间就是买受人在对处分人的识别,处分权的判定还有物权的归属进行识别的时间点。王泽鉴说过“受让人须在完成最终取得行为时实属善意”。[5]认识时间其实是个次要的认定因素,虽然次要,但仍然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它可以帮助判定买受人是否具有善意,在准据时间前都是善意的那么就可以认定为善意取得,即便后来知晓了交易的不正当性。
“四要素”在整个的善意认定中相辅相成,环环相扣,共同来帮助司法人员判定买受人的善意还是恶意。法官在判定买受人是善意恶意就可以按照这个标准,四标准也有主次之分,首先认定认识责任,是否尽到了应有的认识责任,是否具有认识能力,认识条件,还有善意是否是在交付完成之前。然后根据这些逻辑进行推定,判断买受人是否是善意,是否能够适应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是效率与公平的平衡,原权利人的物权纵然重要,但是交易安全也同样需要得到法律的保障,第三人在交易中的权益立法者需要考虑,利用善意取得推定买受人取得取得物的所有权,然后原权利人的损害赔偿可以像无权处分人主张。其实之所以这样牺牲原权利人的物权,也是认为在这个无权处分当中,原权利人也存在着过错,对于自己的财产并没有好好的保存,并且在权利受损之后并没有及时的采取相应的措施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直到第三方被牵涉进来,买卖交易完成之后才主张权利,这时法律更加注重保护买受人即第三人的权利是十分合情理的。
参考文献:
[1]申惠文.不动产善意取得与登记公信力之比较[J].廣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4):120-129.
[2]喻文利.论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J].法学评论,1999(4):56-66.
[3]张必望.论民法中的善意[D].中国政法大学,2007.
[4]尹田.法国物权法上的动产的即时取得制度[J].现代法学,1999(1):15-33.
[5]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册用益物权占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6]吴泽勇.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证明[J].中国法学,2012(4):8-9.
[7]史尚宽.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关键词】:善意取得;交易安全;善意判定
一、善意取得中善意的概述
善意,无恶意;恶意,非善意,而善意与恶意如何划分,善意与恶意的中间地带应当归入哪一方,则是善意界定的关键点。
客观诚信,诚信,主观诚信,善意。善意作为一种主观价值判断,其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在于内心的价值判断,其性质如同是非对错一般,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分别有着不同的理由。如何给善意取得之中的核心概念做一个准确的,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定义,是对于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是意义重大的事情,对于法官如何定罪量刑,物权所有人,善意相对人的权益维护,都是极其重要的,更大程度上而言,对于商品经济的运行。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都是具有极其重大的价值,通过其对于物的静态秩序与交易的动态安全之间的权衡利弊做出恰如其分的取舍。
二、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认定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从我国的立法来看,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主体的构成,一方是无处分权的人,而另一方即买受人则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能够自主的进行民事行为。这个主体的要件是必须具备的,也只有在这样的情形下一方无权处分了他人的财产,才有第三人的不知情,才会有善意取得,也只有第三人有能力进行民事行为,才能使得买受人的交易行为是具有效力的。
第二就是是善意取得的对象,从《物权法》第106条中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善意取得的对象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两者在交付变动方面存在不同。
第三就是主观的认定,即善意的认定。善意就是非恶意,是基于一种推理而得出的结论,这完全就是第三人在交易时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但是既然是善意取得,那么认定这种心理的态度是重中之重,也是该制度的核心,只有认定了善意这一要件,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就变得顺水推舟,执行力就变得强了。关于认定这种心理状态,下文会做详细的介绍。
第四在客观方面,必须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在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中,价格被认为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判定标准,并且也是一个主要的标准,直接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外在表现。如果价格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干脆就是无偿赠送,那么在我们一般人的眼里对待这种情况时会产生合理的怀疑。
最后就是这个交易必须是已经完成了,即动产已经交付,不动产已经变更了登记。只有这样合同才算是履行完毕,也才可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否则第三人的利益没有保护的理由和依据。
(二)买受人善意的判定
对于善意取得的认定,可以利用“四要素”法进行判定。即从“认识责任、认识能力、认识条件、认识时间这四个方面来判定买受人是否是善意。
1.认识责任
认识责任是最重要的一个参考标准。意思是说买受人对于物的处分人的是否拥有完整处分权以及物的权属状态的一种主动的认识责任。买受人应当根据交易习惯,社会观念等交易的一些情况特点,对这笔交易做一个调查、咨询,与处分人进行充分的交谈,有一个全面的了解。这是一种主动的认识方式,并非简单的消极注意义务,买受人一定是积极的咨询、调查。对于这种认识责任,对其判定也会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责任的大小也会发生加重或减轻的变化。比方说,如果处分人处心积虑的设计了一个周密的计划,很难简单的看出瑕疵,那么这时候买受人的认识责任就会减轻,因为对于普通人来说,不具备专业的知识和识别能力,注意力十分有限,在进行交易过程中没有显而易见的瑕疵是很难从深层次认识到,这时只要买受人只要按照基本的交易程序进行买卖就可减轻其认识责任。相反,如果处分人在处分物时很明显有可疑的地方,如价格低于市场价格,或者交易程序简化,处分人也表现的十分仓促,草率。这种情况下,买受人的认识责任就加重了。这时候买受人有十分充足的理由怀疑处分人,应当对处分人的处分权以及物的权属进行调查,询问,分析,交易要变得谨慎。
2.认识能力
认识能力是指买受人对于交易的条件特点、处分权人的处分权有无瑕疵以及物权的归属状态的识别、判定的能力。这种能力在个体之间存在差异,它受到一个人背景知识,教育程度 以及社会经验的影响所形成的一种主观的认识能力。一般的普通人的这种能力相对较弱,而具有专业技能的人的这种判定能力较强。但凡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就应当具备这种识别能力,可以对交易的性质,价格,以及相应的程序有一个很客观的识别。
3.认识条件
认识条件就是除了主观的以外的能够影响买受人进行判断识别的客观外在条件。这种条件有时候会对买受人造成干扰,处分人营造的交易环境,处分人的自身客观情况,都会给买受人的判断形成影响,买受人也会据此对于交易相对方做出判断。
4.认识时间
认识时间就是买受人在对处分人的识别,处分权的判定还有物权的归属进行识别的时间点。王泽鉴说过“受让人须在完成最终取得行为时实属善意”。[5]认识时间其实是个次要的认定因素,虽然次要,但仍然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它可以帮助判定买受人是否具有善意,在准据时间前都是善意的那么就可以认定为善意取得,即便后来知晓了交易的不正当性。
“四要素”在整个的善意认定中相辅相成,环环相扣,共同来帮助司法人员判定买受人的善意还是恶意。法官在判定买受人是善意恶意就可以按照这个标准,四标准也有主次之分,首先认定认识责任,是否尽到了应有的认识责任,是否具有认识能力,认识条件,还有善意是否是在交付完成之前。然后根据这些逻辑进行推定,判断买受人是否是善意,是否能够适应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是效率与公平的平衡,原权利人的物权纵然重要,但是交易安全也同样需要得到法律的保障,第三人在交易中的权益立法者需要考虑,利用善意取得推定买受人取得取得物的所有权,然后原权利人的损害赔偿可以像无权处分人主张。其实之所以这样牺牲原权利人的物权,也是认为在这个无权处分当中,原权利人也存在着过错,对于自己的财产并没有好好的保存,并且在权利受损之后并没有及时的采取相应的措施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直到第三方被牵涉进来,买卖交易完成之后才主张权利,这时法律更加注重保护买受人即第三人的权利是十分合情理的。
参考文献:
[1]申惠文.不动产善意取得与登记公信力之比较[J].廣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4):120-129.
[2]喻文利.论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J].法学评论,1999(4):56-66.
[3]张必望.论民法中的善意[D].中国政法大学,2007.
[4]尹田.法国物权法上的动产的即时取得制度[J].现代法学,1999(1):15-33.
[5]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册用益物权占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6]吴泽勇.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证明[J].中国法学,2012(4):8-9.
[7]史尚宽.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