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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律翻译是实用文翻译领域里难度较大的一个分支,源语与目的语之间在语言、语用和国家法律文化三个层面的差异,给译者制造了一条难以翻越的鸿沟。本文基于功能对等理论视角,剖析汉英法律文本的特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英译本为研究对象,进行分析和评述,以期指导翻译实践,丰富和发展法律英译研究。
【关键词】功能对等理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翻译
【作者简介】邱吟佳(1991-),女,汉族,江西南昌人,江西师范大学科学技术学院外国语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翻译理论和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我国规范民事活动中一些共同性问题的基本法律。它既涉及我国公民、法人和民事主体之间有关财产和人身关系的事宜,也帮助外国政府机关、组织及个人全面、准确地了解中国法律,为在贸易往来等提供法律依据。其译本质量关系到外国人对该法的准确理解和全面执行,因此在翻译的过程中必须遵循法律语言的表达规范,实现法律概念和效力的对等。在有关法律文本翻译的众多理论中,功能对等理论被认为是最具有现实指导意义的理论之一,在法律翻译实践中的运用颇为广泛。
一、法律文本语言特征及其翻译概述
法律文本具有法律效力,是法律思想和法律信息的物质化载体。法律文本有其独特的语言风格,用词准确规范,真实贴切,囊括大量的法律术语和惯用语;每一部法律法规都拥有完整的体系,篇章结构讲究层次,表达简明扼要;表达方式多以叙述、说明和论证的为主。总结来说具有准确、严密、朴实、庄严的特征。
法律翻译则是不同体系法律文本在各国语言间转换的活动。我国的法律翻译始于19世纪三四十年代,发展至今,囊括条约、法规、诉状、合同、行政表格等诸多内容的翻译以及法庭口译,要求译者通晓法律学界、语言学界和翻译界三个领域的知识。在国际交流日益频繁的今天,法律翻译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并且有着不同于文学翻译和其他非文学翻译的特点。Susan Sarcevic认为法律翻译并不是法律体系中的概念和制度在不同语言中进行更迭替换的简单过程,而是一种法律转换和语言转换同步进行的双重工作。即法律翻译应具有法律效应。因此,除了遵循如 “信、达、雅”等翻译的通用原则,也应参考制定针对法律文本的特定翻译原则。长期以来,法律翻译工作者受传统的“忠实于原文”的翻译原则所束缚,部分语言学家认为法律文本必须直译。Weisflog认为法律翻译“几乎无法意译”,认为“追求尽可能形式对等是人们所期望的,即使不必要”。然而,法律文本所表述的是一种对权利和义务的规范。若过度追求形式对等的直译,恐将有损法律文书原本的准确、规范性,无法做到真正的“忠实于原文”。近年来,部分国内学者提出了针对法律翻译的独立原则,例如杜金榜提出的“准确性、公正性、合适性”原则,邱贵溪提出的“使用庄严词语,精练性,术语一致性”等原则。近年来,译界的关注点从语码转换向文化转换迁移,法律翻译更被视作是跨文化活动。译者翻译时被要求考虑社会文化的语境因素,即法律文化。彭红兵、张新红站在语用学视角,提出了“原语文本功能决定法律翻译、法律翻译是法律机制中的交际行为、译文传达原文的法律意图”等法律翻译语用原则。
法律译界对于法律文本英译汉的研究较多,而对汉译英这个领域的研究却相对薄弱。与其他领域的翻译(尤其是文学翻译)相比,国内的法律翻译研究在数量和质量上都落后不少,且当前的探讨大都停留在表层的策略技巧上。研究立法文本汉译英是当前法治国家建设的需要,笔者在此选取《民法通则》的三个译本(亚LAB、澳CCH、美CLR)进行剖析,以期指导翻译实践,丰富和发展法律英译研究。
二、功能对等理论简述
西方“现代翻译理论之父”尤金奈达所持有的翻译观点,在各国译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秉承着翻译是再现交际效果而不仅仅是文本匹配这一理念,奈达提出翻译的本质是“用最贴近的自然对等语在译语中再现源语的信息”。这便是“动态对等”理论的根基。这种以译文读者为导向的翻译思路和以源语为导向,强调严格忠实于原文的“形式对等”思路截然不同。翻译的评判标准转向译文读者,译文之于译文读者的关系能否和原文之于源语读者间的关系相一致,才是检验翻译效果的关键。在此观点指引下,译者应首先关注语义(信息的再现),其次才是风格。基于语言的不同层次结构,奈达把这种“对等”进一步细述为词汇对等、句法对等、篇章对等和文体对等。
为了避免人们把 “动态对等”的理念误解为自由翻译,以及应对部分学者对于过分强调内容对等而彻底抛弃形式所提出的质疑,奈达随后将“动态对等”的表述升级为“功能对等”。他肯定了形式对等在某些文体翻译(如诗歌)中的必要性,认同形式对等与功能对等可以呈现出一种互补的关系。根据译文读者对译文产生反应的程度,他划分出最低层次的对等和最高层次的对等。 Sarcevic则最先在法律翻译领域为功能对等作出诠释,即:目标法律体系应具有与源法律体系相同功能的概念和惯例。法律翻译的首要目的是保证法律效力的实现。因此,译者必须保证法律译文读者能以和原文读者诠释法律原文相同的方式去诠释法律译文。法律翻译被公认为是最受形式限制的翻译,语言层面的轻微变动会通过意义或效果的变化影响到内容。但法律译者仍然有发挥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的空间,筛选和译语一致的词语、搭配和句法去实现法律意图。
三、功能对等理论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英译本的分析
1.词汇对等。词是最小的语言单位,是对等中首先应该考虑的因素。英语和汉语本身都存在一词多义现象。在实际翻译中,也存在完全对等、部分对等和无对等词的情况。因此,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在詞汇上进行必要的调整, 包括次序的变化、词性的转换等。除把握好法律语言本身的特点,还要照顾到英语文化,如此方可使英文读者掌握准确的法条信息,实现法律效果。
例1:第65条:……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译文:Article 65: ……Where the entrustment of agency is in writing, the power of attorney shall clearly state the agent’s name…... (LAB)
评析:基于法律体制、文化传统、民族心理和思维方式的不同,中英法律术语上存在不同程度的对等。个别译本把“授权委托书”译成“document
【关键词】功能对等理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翻译
【作者简介】邱吟佳(1991-),女,汉族,江西南昌人,江西师范大学科学技术学院外国语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翻译理论和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我国规范民事活动中一些共同性问题的基本法律。它既涉及我国公民、法人和民事主体之间有关财产和人身关系的事宜,也帮助外国政府机关、组织及个人全面、准确地了解中国法律,为在贸易往来等提供法律依据。其译本质量关系到外国人对该法的准确理解和全面执行,因此在翻译的过程中必须遵循法律语言的表达规范,实现法律概念和效力的对等。在有关法律文本翻译的众多理论中,功能对等理论被认为是最具有现实指导意义的理论之一,在法律翻译实践中的运用颇为广泛。
一、法律文本语言特征及其翻译概述
法律文本具有法律效力,是法律思想和法律信息的物质化载体。法律文本有其独特的语言风格,用词准确规范,真实贴切,囊括大量的法律术语和惯用语;每一部法律法规都拥有完整的体系,篇章结构讲究层次,表达简明扼要;表达方式多以叙述、说明和论证的为主。总结来说具有准确、严密、朴实、庄严的特征。
法律翻译则是不同体系法律文本在各国语言间转换的活动。我国的法律翻译始于19世纪三四十年代,发展至今,囊括条约、法规、诉状、合同、行政表格等诸多内容的翻译以及法庭口译,要求译者通晓法律学界、语言学界和翻译界三个领域的知识。在国际交流日益频繁的今天,法律翻译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并且有着不同于文学翻译和其他非文学翻译的特点。Susan Sarcevic认为法律翻译并不是法律体系中的概念和制度在不同语言中进行更迭替换的简单过程,而是一种法律转换和语言转换同步进行的双重工作。即法律翻译应具有法律效应。因此,除了遵循如 “信、达、雅”等翻译的通用原则,也应参考制定针对法律文本的特定翻译原则。长期以来,法律翻译工作者受传统的“忠实于原文”的翻译原则所束缚,部分语言学家认为法律文本必须直译。Weisflog认为法律翻译“几乎无法意译”,认为“追求尽可能形式对等是人们所期望的,即使不必要”。然而,法律文本所表述的是一种对权利和义务的规范。若过度追求形式对等的直译,恐将有损法律文书原本的准确、规范性,无法做到真正的“忠实于原文”。近年来,部分国内学者提出了针对法律翻译的独立原则,例如杜金榜提出的“准确性、公正性、合适性”原则,邱贵溪提出的“使用庄严词语,精练性,术语一致性”等原则。近年来,译界的关注点从语码转换向文化转换迁移,法律翻译更被视作是跨文化活动。译者翻译时被要求考虑社会文化的语境因素,即法律文化。彭红兵、张新红站在语用学视角,提出了“原语文本功能决定法律翻译、法律翻译是法律机制中的交际行为、译文传达原文的法律意图”等法律翻译语用原则。
法律译界对于法律文本英译汉的研究较多,而对汉译英这个领域的研究却相对薄弱。与其他领域的翻译(尤其是文学翻译)相比,国内的法律翻译研究在数量和质量上都落后不少,且当前的探讨大都停留在表层的策略技巧上。研究立法文本汉译英是当前法治国家建设的需要,笔者在此选取《民法通则》的三个译本(亚LAB、澳CCH、美CLR)进行剖析,以期指导翻译实践,丰富和发展法律英译研究。
二、功能对等理论简述
西方“现代翻译理论之父”尤金奈达所持有的翻译观点,在各国译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秉承着翻译是再现交际效果而不仅仅是文本匹配这一理念,奈达提出翻译的本质是“用最贴近的自然对等语在译语中再现源语的信息”。这便是“动态对等”理论的根基。这种以译文读者为导向的翻译思路和以源语为导向,强调严格忠实于原文的“形式对等”思路截然不同。翻译的评判标准转向译文读者,译文之于译文读者的关系能否和原文之于源语读者间的关系相一致,才是检验翻译效果的关键。在此观点指引下,译者应首先关注语义(信息的再现),其次才是风格。基于语言的不同层次结构,奈达把这种“对等”进一步细述为词汇对等、句法对等、篇章对等和文体对等。
为了避免人们把 “动态对等”的理念误解为自由翻译,以及应对部分学者对于过分强调内容对等而彻底抛弃形式所提出的质疑,奈达随后将“动态对等”的表述升级为“功能对等”。他肯定了形式对等在某些文体翻译(如诗歌)中的必要性,认同形式对等与功能对等可以呈现出一种互补的关系。根据译文读者对译文产生反应的程度,他划分出最低层次的对等和最高层次的对等。 Sarcevic则最先在法律翻译领域为功能对等作出诠释,即:目标法律体系应具有与源法律体系相同功能的概念和惯例。法律翻译的首要目的是保证法律效力的实现。因此,译者必须保证法律译文读者能以和原文读者诠释法律原文相同的方式去诠释法律译文。法律翻译被公认为是最受形式限制的翻译,语言层面的轻微变动会通过意义或效果的变化影响到内容。但法律译者仍然有发挥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的空间,筛选和译语一致的词语、搭配和句法去实现法律意图。
三、功能对等理论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英译本的分析
1.词汇对等。词是最小的语言单位,是对等中首先应该考虑的因素。英语和汉语本身都存在一词多义现象。在实际翻译中,也存在完全对等、部分对等和无对等词的情况。因此,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在詞汇上进行必要的调整, 包括次序的变化、词性的转换等。除把握好法律语言本身的特点,还要照顾到英语文化,如此方可使英文读者掌握准确的法条信息,实现法律效果。
例1:第65条:……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译文:Article 65: ……Where the entrustment of agency is in writing, the power of attorney shall clearly state the agent’s name…... (LAB)
评析:基于法律体制、文化传统、民族心理和思维方式的不同,中英法律术语上存在不同程度的对等。个别译本把“授权委托书”译成“docu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