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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目前,关于股东抽逃出资后法律责任的规定依然主要集结于公法领域。私法层面的文本阙漏使得实务中诸多商事纠纷的审判无法回归于应然的“适用法律型”审判模式。在实践中,唯有依托“参照法律文本”和“遵循法律原则”的二元思维进路,根据案件的实然状况及审判的社会效果,进行公正合理的裁量。
关键词:抽逃出资;股东;法律文本;法律原则
[中图分类号] D922.291.91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1-7287(2010)02-0058-05
一、案例钩沉
2008年5月,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三位李姓自然人被告及第三人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甲公司诉称,其与丙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其为丙公司提供各类工具、量具产品。由于丙公司收取原告提供的产品后一直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于2005年3月以丙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5年7月依法做出民事判决,判令丙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并承担诉讼费。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丙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执行线索,故法院于2006年lO月做出中止执行的民事裁定。
此后,原告自行搜集证据,发现本案四名被告即被告乙公司及三位李姓自然人被告均系丙公司的股东,对丙公司认缴的注册资金分别为20万元、40万元、40万元及100万元。且该出资均由乙公司为三名自然人股东进行借资、验资。该200万元注册资金在经过上海某审计事务所完成验资后退回丙公司。同日,此款即被全部划入乙公司账户内,乙公司又于当天以《还款凭证》形式将此款作为“提前还款”转入乙公司在同一银行开设的另一账户内。原告据此认为本案四名被告的行为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名被告以其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第三人丙公司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各自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四名被告对案件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乙公司在第三人丙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判概略
一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乙公司作为丙公司的股东之一,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应同时再承担丙公司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这一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通过,1994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本案四名被告在各自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丙公司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含货款和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被告乙公司及三位李姓自然人被告按照当初各自对丙公司认缴的注册资金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乙公司在第三人丙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此外,法院还查明,2006年2月,丙公司因未按规定在年检截止日期前申报2003、2004年度年检,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判决后,原告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上级法院审理后则认为:乙公司作为丙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不仅应当在其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应当在其他股东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二审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乙公司在第三人丙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个案评介
1.事实基点:本案的性质认定问题
在界分本案的性质之前,我们首先需要对“抽逃出资”的概念做一大致廓清,通常认为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诈欺性违法行为。可将其归入出资瑕疵的范畴,“出资瑕疵主要包括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三种情形。出资评估不实是指股东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时,其评估价额高于出资财产的实际价额的情形。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在出资过程中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的情形。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且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的出资数额的情形”。
在实践中,由于商事行为日益纷繁复杂,股东抽逃出资的形式也日趋多样化,但是总体而论无外乎以下几种类型:一是公司资本验资后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二是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将股东注册资金划入股东所有;三是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四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五是抽走货币出资,以其他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六是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基于上述总结,我们回归本案,重新审视本案案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被告各自的陈述中不难看出,本案被告(即乙公司和三位自然人股东)为设立丙公司按比例将资金打入验资机构以供验资(其中三名自然人股东的资金均由乙公司向其出借),资金总额为200万元。而当该笔资金经由验资机构验资完毕退回丙公司后,当日即被全额划入了乙公司的账户内,乙公司随即又在当日以《还款凭证》形式将该款作为“提前还款”转入乙公司开设在同一银行的另一账户内。整个过程恰是对前文所罗列出的七种情形中第二种情形的现实演绎,通过虚构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交易,以“提前还款”的形式完成了整个出资的抽逃工作。
综上以观之,我们认为将本案认定为股东虚假出资类案件并不存有疑问,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对本案性质的把握恰如其分。
2.文本解读: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依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该司法解释在开篇对各类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予以明确:“《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本案的抽逃行为发生在1998年,我们就需要从1993年的《公司法》中寻求文本支撑。1993年《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 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正面宣示性规定及反面公法类责任的二元性制度设计,初步构筑了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追究体系。但是,仅仅依托上述两条单薄的原则性条文并不能解决本案的实体问题,我们需要探寻到更为翔实的法律条文。然而,即便在新的《公司法》中,我们也无法得到明确的文本回应。新《公司法》继续沿袭了过往的立法态度,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仅是将“抽回出资”改为了“抽逃出资”,我们认为措辞的稍事修改并无碍立法精神的实质融通,这两个法律概念并无本质上的区别。第二百零一条则规定了抽逃出资的行政处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又重申了上述立法宗旨。此外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则向我们宣示了抽逃出资的刑事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值得一提的是,我们在200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却找到了可以参照适用的法律文本。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诚然,“未缴出资”与“抽逃出资”的概念无论是内涵抑或外延都有着截然区别。但是,在本案中“未缴出资”与“抽逃出资”所引致的效果却是类似的,换而言之,我们可以认为本案中的四位被告作为丙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并没有实际交纳出资,债权人完全可以主张四位被告在未缴出资(20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如前文所析,本案的抽逃行为发生于1998年,无法直接适用现行的法律文本。我们罗列出现行相关的法律规定,其本意在于把握文本中所显现的内在寓意及本质精髓,进而帮助我们参照式的援引法律文本。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援引了上述法律条文。
综上观之,我们可以推演出这样一个论断:对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规制大都集结于公法层面,各种规定详尽且不乏精细,而私法层面的责任规定则处于相对缺位的态势,单纯依托原则性的法律文本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制约无法顺利实现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完成出资义务的诚实股东权益的目的,在本案中,债权人的权益就已然受到了侵害。行政责任作为公法领域中的一种责任形式,并不能对私人的损失予以直接弥补,所以我们有必要完善抽逃出资行为的民事责任追究体系。但我国缺乏公司传统和立法经验,“对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这类严重侵犯公司资本制度的行为没有做出类型化的规范,也没有对其实体、程序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使得实践中在大量的出资瑕疵纠纷中无法可依,对纠纷的解决带来很大的困难”。然而,体系的建构通常需要循序渐进,在本案中如何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则是件刻不容缓的事情。这就需要通过学理的补位缓解法律文本与现实操作间的实然错位。
3.学理补位:本案的法律原则适用问题
所谓民法原则指可以作为民法规则基础、本源、出发点的具有综合性、抽象性的民法原理和准则,是民法本位价值取向的外化,是民法的重要构成要素。“民法,旨在实践若干基本原则,亦即民法基本目的或基本价值”。因此,当法律文本暂处缺失状态时,我们可以从法律原则中寻得定分止争的现实依据。本案大致可以适用这样几个法律原则厘清案件的诉争点,进而顺利地审结案件。
①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原则发轫于1787年的美国宪法,该部宪法明确规定:追溯既往的法律不得通过;此后,法国民法典中同样有类似的规定,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没有溯及力。在当代,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已经成为各国适用法律的通则。基于此原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该适用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据此援引该法的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五条进行判决。就一审法院的裁判理路而言,是正确且精准的。
②民事赔偿优先原则。这一原则已经得到文本上的现实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明确规定了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经常有食品企业出现了问题,对它可能有多头的处理,有民事的,有行政的,也许还有刑事的,可能承担了行政的或者刑事责任以外,就没有民事赔偿能力了,所以在企业能力有限的情况下,民事赔偿要首先获得满足,这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人是目的而非手段的哲学论断是检视现代法治精神的试金石,法律的制定如果过于强调社会教益,而忽视民事权益的话,实际上即是对上述训导的悖逆。也正是出于这样的考量,国际公约将民事赔偿的优先性作为基本人权给予保障,行政惩治只能作为稳定秩序之手段,民事赔偿才是基于人权之目的。“实际上,私有财产权已经具有了超越物质本身的价值判断,不仅是个体生命权的延伸,而且是其自由的守护神,因而具有了人权属性;同时,能否有效保护私有财产权则决定了法律正义能否实现”。因此,本案的审判亦应以上述先例为范本,恪守民事赔偿优先原则,优先维护债权人的民事权利,保障市场交易的公平秩序。我们可以将股东抽逃出资的公法界域的责任先搁置一边,留存于后续处理环节完成。
③诚实信用原则。该条原则滥觞于罗马法,由于诚实信用在实践中的日益凸显,该原则往往被现代民法奉为圭臬,学者谓之为“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内涵是指依照诚实不欺、信守诺言的道德准则平衡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的原则。此项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实事求是,自觉履行义务,也赋予法官一种解释法律及法律行为的裁量权,即以一个诚实信用人的理解进行解释。不难评判,本案被告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抽逃行为是由四被告共同完成的,他们不仅没有履行股东间的彼此监督义务,还共同掩饰公司内部真实的资金状况,致使债权人无法正确辨识丙公司的实际经营能力,最终使得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在蕴义应由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源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在公司的债权人面前,公司为债务人,抽逃出资的股东为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人)。倘若公司缺乏债务清偿能力,又怠于请求抽逃出资股东填补出资差额,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将抽 逃出资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其在出资不足的金额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范围内连带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结合本案,我们可以做这样一个简单的演绎:首先由丙公司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但丙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执行线索,致使该案于2006年10月18日被中止执行。此时,四被告作为抽逃行为的共同实施者即应视为丙公司的债务人,原告可以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换言之,即由四被告对原告在出资金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可向任一被告要求清偿债务。
④不告不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其表现为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由于此案原告在上诉过程中仅仅要求四被告以各自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连带责任及乙公司承担其他股东抽逃出资(180万元)内的补充赔偿责任,此种责任承担方式并没有超脱由四被告在出资金额(200万元)范围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因此,二审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确认是契合法律且深蕴法理的。
4.案外省思:未完结的探寻
案件经由两审终审,已然尘埃落定,但是其中内蕴的诉争却未完全消结。四位被告之间的责任分配无论是从法律文本层面考量,抑或从法律原则层面探究都不存有瑕疵。然而,如果我们回归实然层面的社会效果进行省思,却仍然可以对本案进行更为深入的挖掘。毋庸置疑,本案通过一种递进式的责任承担方式赋予原告双重保障,使得原告权益得到了充分保障。不过,我们不难想像由于个人股东与生俱来的流动性,本案最终的赔偿责任极有可能完全归于乙公司一方承担。原告方也正是基于这一考虑,才提出了由乙公司一方承担180万元内的补充赔偿责任。立足于现实的社会效果,我们就不得不审视、思考这样的判决是否已经对乙公司苛以过重的责任?弥合社会效果与法院审判之间的内在断裂是一个亘古的课题,唯有依托个案不断探索、追寻。在本案中至少有这样两个问题需要我们予以注意。
第一,本案的审理牵涉到法律原则之间的内在衡平。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之间的迥异一定程度上即是法律原则之间内在张力的显现:立足于公平原则的内在要求,一审法官认为由乙公司一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加重了乙公司的责任承担,所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二审法官则着眼于诚实信用原则,认为四被告共同抽逃出资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难看出,只有合理的运用自由裁量权方能有效地消解、平衡法律原则之间的内在张力。如何依据案情合理地运用法律原则即是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一个重要内容。我们认为,法律原则的运用同样具有层次性,如何正确地区辨个中精义需留待诸多贤能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
第二,本案判决后有可能触发另一纠纷的发生,引致诉累。本案对于四位被告之间内部的责任承担方式没有做出最终的裁断,单纯由乙公司一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形中加重了乙公司的责任。因此,乙公司很有可能在向原告赔偿欠款后,起诉至法院要求向其他三位被告追偿。在诉求激增、争端弥漫的现代社会,法院承载的审判压力日趋扩张,如何实现案结事了就成为了法院孜孜以求的现实诉求。倘若,本案在审判过程中能够兼顾处理四位被告间的纷争,明确他们之间内部的责任承担形式,不失为一种更为科学的结案方式。这不仅可以有效地俭省司法资源,亦是能动司法的现实兑现。
一言以蔽之,实现法律文本及法律原则的互补式运用将是一项多维度的工程,不仅牵涉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运用,而且需要司法能动主义的学理支撑。构筑此项工程的落脚点则是实现个案公正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抽逃出资;股东;法律文本;法律原则
[中图分类号] D922.291.91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1-7287(2010)02-0058-05
一、案例钩沉
2008年5月,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三位李姓自然人被告及第三人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甲公司诉称,其与丙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其为丙公司提供各类工具、量具产品。由于丙公司收取原告提供的产品后一直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于2005年3月以丙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5年7月依法做出民事判决,判令丙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并承担诉讼费。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丙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执行线索,故法院于2006年lO月做出中止执行的民事裁定。
此后,原告自行搜集证据,发现本案四名被告即被告乙公司及三位李姓自然人被告均系丙公司的股东,对丙公司认缴的注册资金分别为20万元、40万元、40万元及100万元。且该出资均由乙公司为三名自然人股东进行借资、验资。该200万元注册资金在经过上海某审计事务所完成验资后退回丙公司。同日,此款即被全部划入乙公司账户内,乙公司又于当天以《还款凭证》形式将此款作为“提前还款”转入乙公司在同一银行开设的另一账户内。原告据此认为本案四名被告的行为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名被告以其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第三人丙公司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各自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四名被告对案件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乙公司在第三人丙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判概略
一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乙公司作为丙公司的股东之一,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应同时再承担丙公司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这一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通过,1994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本案四名被告在各自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丙公司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含货款和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被告乙公司及三位李姓自然人被告按照当初各自对丙公司认缴的注册资金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乙公司在第三人丙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此外,法院还查明,2006年2月,丙公司因未按规定在年检截止日期前申报2003、2004年度年检,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判决后,原告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上级法院审理后则认为:乙公司作为丙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不仅应当在其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应当在其他股东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二审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乙公司在第三人丙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个案评介
1.事实基点:本案的性质认定问题
在界分本案的性质之前,我们首先需要对“抽逃出资”的概念做一大致廓清,通常认为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诈欺性违法行为。可将其归入出资瑕疵的范畴,“出资瑕疵主要包括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三种情形。出资评估不实是指股东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时,其评估价额高于出资财产的实际价额的情形。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在出资过程中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的情形。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且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的出资数额的情形”。
在实践中,由于商事行为日益纷繁复杂,股东抽逃出资的形式也日趋多样化,但是总体而论无外乎以下几种类型:一是公司资本验资后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二是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将股东注册资金划入股东所有;三是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四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五是抽走货币出资,以其他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六是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基于上述总结,我们回归本案,重新审视本案案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被告各自的陈述中不难看出,本案被告(即乙公司和三位自然人股东)为设立丙公司按比例将资金打入验资机构以供验资(其中三名自然人股东的资金均由乙公司向其出借),资金总额为200万元。而当该笔资金经由验资机构验资完毕退回丙公司后,当日即被全额划入了乙公司的账户内,乙公司随即又在当日以《还款凭证》形式将该款作为“提前还款”转入乙公司开设在同一银行的另一账户内。整个过程恰是对前文所罗列出的七种情形中第二种情形的现实演绎,通过虚构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交易,以“提前还款”的形式完成了整个出资的抽逃工作。
综上以观之,我们认为将本案认定为股东虚假出资类案件并不存有疑问,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对本案性质的把握恰如其分。
2.文本解读: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依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该司法解释在开篇对各类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予以明确:“《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本案的抽逃行为发生在1998年,我们就需要从1993年的《公司法》中寻求文本支撑。1993年《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 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正面宣示性规定及反面公法类责任的二元性制度设计,初步构筑了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追究体系。但是,仅仅依托上述两条单薄的原则性条文并不能解决本案的实体问题,我们需要探寻到更为翔实的法律条文。然而,即便在新的《公司法》中,我们也无法得到明确的文本回应。新《公司法》继续沿袭了过往的立法态度,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仅是将“抽回出资”改为了“抽逃出资”,我们认为措辞的稍事修改并无碍立法精神的实质融通,这两个法律概念并无本质上的区别。第二百零一条则规定了抽逃出资的行政处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又重申了上述立法宗旨。此外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则向我们宣示了抽逃出资的刑事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值得一提的是,我们在200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却找到了可以参照适用的法律文本。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诚然,“未缴出资”与“抽逃出资”的概念无论是内涵抑或外延都有着截然区别。但是,在本案中“未缴出资”与“抽逃出资”所引致的效果却是类似的,换而言之,我们可以认为本案中的四位被告作为丙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并没有实际交纳出资,债权人完全可以主张四位被告在未缴出资(20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如前文所析,本案的抽逃行为发生于1998年,无法直接适用现行的法律文本。我们罗列出现行相关的法律规定,其本意在于把握文本中所显现的内在寓意及本质精髓,进而帮助我们参照式的援引法律文本。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援引了上述法律条文。
综上观之,我们可以推演出这样一个论断:对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规制大都集结于公法层面,各种规定详尽且不乏精细,而私法层面的责任规定则处于相对缺位的态势,单纯依托原则性的法律文本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制约无法顺利实现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完成出资义务的诚实股东权益的目的,在本案中,债权人的权益就已然受到了侵害。行政责任作为公法领域中的一种责任形式,并不能对私人的损失予以直接弥补,所以我们有必要完善抽逃出资行为的民事责任追究体系。但我国缺乏公司传统和立法经验,“对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这类严重侵犯公司资本制度的行为没有做出类型化的规范,也没有对其实体、程序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使得实践中在大量的出资瑕疵纠纷中无法可依,对纠纷的解决带来很大的困难”。然而,体系的建构通常需要循序渐进,在本案中如何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则是件刻不容缓的事情。这就需要通过学理的补位缓解法律文本与现实操作间的实然错位。
3.学理补位:本案的法律原则适用问题
所谓民法原则指可以作为民法规则基础、本源、出发点的具有综合性、抽象性的民法原理和准则,是民法本位价值取向的外化,是民法的重要构成要素。“民法,旨在实践若干基本原则,亦即民法基本目的或基本价值”。因此,当法律文本暂处缺失状态时,我们可以从法律原则中寻得定分止争的现实依据。本案大致可以适用这样几个法律原则厘清案件的诉争点,进而顺利地审结案件。
①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原则发轫于1787年的美国宪法,该部宪法明确规定:追溯既往的法律不得通过;此后,法国民法典中同样有类似的规定,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没有溯及力。在当代,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已经成为各国适用法律的通则。基于此原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该适用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据此援引该法的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五条进行判决。就一审法院的裁判理路而言,是正确且精准的。
②民事赔偿优先原则。这一原则已经得到文本上的现实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明确规定了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经常有食品企业出现了问题,对它可能有多头的处理,有民事的,有行政的,也许还有刑事的,可能承担了行政的或者刑事责任以外,就没有民事赔偿能力了,所以在企业能力有限的情况下,民事赔偿要首先获得满足,这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人是目的而非手段的哲学论断是检视现代法治精神的试金石,法律的制定如果过于强调社会教益,而忽视民事权益的话,实际上即是对上述训导的悖逆。也正是出于这样的考量,国际公约将民事赔偿的优先性作为基本人权给予保障,行政惩治只能作为稳定秩序之手段,民事赔偿才是基于人权之目的。“实际上,私有财产权已经具有了超越物质本身的价值判断,不仅是个体生命权的延伸,而且是其自由的守护神,因而具有了人权属性;同时,能否有效保护私有财产权则决定了法律正义能否实现”。因此,本案的审判亦应以上述先例为范本,恪守民事赔偿优先原则,优先维护债权人的民事权利,保障市场交易的公平秩序。我们可以将股东抽逃出资的公法界域的责任先搁置一边,留存于后续处理环节完成。
③诚实信用原则。该条原则滥觞于罗马法,由于诚实信用在实践中的日益凸显,该原则往往被现代民法奉为圭臬,学者谓之为“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内涵是指依照诚实不欺、信守诺言的道德准则平衡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的原则。此项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实事求是,自觉履行义务,也赋予法官一种解释法律及法律行为的裁量权,即以一个诚实信用人的理解进行解释。不难评判,本案被告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抽逃行为是由四被告共同完成的,他们不仅没有履行股东间的彼此监督义务,还共同掩饰公司内部真实的资金状况,致使债权人无法正确辨识丙公司的实际经营能力,最终使得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在蕴义应由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源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在公司的债权人面前,公司为债务人,抽逃出资的股东为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人)。倘若公司缺乏债务清偿能力,又怠于请求抽逃出资股东填补出资差额,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将抽 逃出资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其在出资不足的金额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范围内连带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结合本案,我们可以做这样一个简单的演绎:首先由丙公司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但丙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执行线索,致使该案于2006年10月18日被中止执行。此时,四被告作为抽逃行为的共同实施者即应视为丙公司的债务人,原告可以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换言之,即由四被告对原告在出资金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可向任一被告要求清偿债务。
④不告不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其表现为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由于此案原告在上诉过程中仅仅要求四被告以各自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连带责任及乙公司承担其他股东抽逃出资(180万元)内的补充赔偿责任,此种责任承担方式并没有超脱由四被告在出资金额(200万元)范围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因此,二审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确认是契合法律且深蕴法理的。
4.案外省思:未完结的探寻
案件经由两审终审,已然尘埃落定,但是其中内蕴的诉争却未完全消结。四位被告之间的责任分配无论是从法律文本层面考量,抑或从法律原则层面探究都不存有瑕疵。然而,如果我们回归实然层面的社会效果进行省思,却仍然可以对本案进行更为深入的挖掘。毋庸置疑,本案通过一种递进式的责任承担方式赋予原告双重保障,使得原告权益得到了充分保障。不过,我们不难想像由于个人股东与生俱来的流动性,本案最终的赔偿责任极有可能完全归于乙公司一方承担。原告方也正是基于这一考虑,才提出了由乙公司一方承担180万元内的补充赔偿责任。立足于现实的社会效果,我们就不得不审视、思考这样的判决是否已经对乙公司苛以过重的责任?弥合社会效果与法院审判之间的内在断裂是一个亘古的课题,唯有依托个案不断探索、追寻。在本案中至少有这样两个问题需要我们予以注意。
第一,本案的审理牵涉到法律原则之间的内在衡平。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之间的迥异一定程度上即是法律原则之间内在张力的显现:立足于公平原则的内在要求,一审法官认为由乙公司一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加重了乙公司的责任承担,所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二审法官则着眼于诚实信用原则,认为四被告共同抽逃出资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难看出,只有合理的运用自由裁量权方能有效地消解、平衡法律原则之间的内在张力。如何依据案情合理地运用法律原则即是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一个重要内容。我们认为,法律原则的运用同样具有层次性,如何正确地区辨个中精义需留待诸多贤能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
第二,本案判决后有可能触发另一纠纷的发生,引致诉累。本案对于四位被告之间内部的责任承担方式没有做出最终的裁断,单纯由乙公司一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形中加重了乙公司的责任。因此,乙公司很有可能在向原告赔偿欠款后,起诉至法院要求向其他三位被告追偿。在诉求激增、争端弥漫的现代社会,法院承载的审判压力日趋扩张,如何实现案结事了就成为了法院孜孜以求的现实诉求。倘若,本案在审判过程中能够兼顾处理四位被告间的纷争,明确他们之间内部的责任承担形式,不失为一种更为科学的结案方式。这不仅可以有效地俭省司法资源,亦是能动司法的现实兑现。
一言以蔽之,实现法律文本及法律原则的互补式运用将是一项多维度的工程,不仅牵涉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运用,而且需要司法能动主义的学理支撑。构筑此项工程的落脚点则是实现个案公正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