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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事人情况
申诉人于治清(一审原告),男,1925年7月4日生,汉族,鞍山市冶金局离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于长清,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理律师。
对方当事人:付国利,男,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鞍钢股份热轧厂职员。
第三人:冉峰,女,1968年5月21日生,汉族,鞍钢股份市场营销部职员。
二、诉讼过程
于治清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将付国利诉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对该案作出的(2008)鞍西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于治清不服铁判决,向铁西区检察院提出申诉,铁西区检察院民行科以鞍西检民提抗字(2009)第4号提请抗诉抗诉书,提请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鞍检民抗字(2009)第22号抗诉书,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9)鞍立二民抗字第1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鞍审民提字第12号民事调解。
三、原审裁判
铁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国利与第三人冉峰是夫妻关系。原告于治清与第三人冉峰有一处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为原告名字,共有人为冉峰,双方各占50%份额,此房坐落于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裕华楼丘(地)号:2-4。1997年12月27日,第三人冉峰父亲冉茂复以此房所有人代表名义与案外人崔波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3萬元,每季度1-5日付清。原告对合同没有异议,并每年收取租金1.5万元。2001年12月31日,房屋所有人于治清、冉峰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崔波(乙方)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至,租金:前五年每年3万,后三年每年3.2万元,应于每年1月1-5日内一次付清,第一年需一次付清两年租金,第二年以后分别付下一年租金,第八年不再付租金。该租赁合同由被告付国利作为甲方代为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实际履行,原告对合同未提出异议,并从2003年至2008年收取承租人崔波租金(属于原告部分的)。2008年1月25日,原告看见被告收取崔波的2002年租金3万元收条。并对2002年房租提出异议,请求被告给付2002年租金1.5万元。
铁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公有私有房屋租给他人使用,并且签订二份租赁合同,虽然是被告在合同上代为签字,但是原告未提出异议,并且收取承租人租金,以实际行为证明原告对此租赁合同的认可,因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2002年租金1.5万元,被告及第三人辩称驳回其诉讼请求一节,因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0月15日共同向案外人崔波出具了预收2003年房租的收条,表明2002年的房租已收到,否则,与客观常识不符。且原告承认从2003年至今收到属于自己部分的租金,对租赁问题一直未提出异议,说明原告从2003年就应当知道2002年租金是否收到,如果没收2002年租金,应当在两年内提出诉讼,但原告确在2008年7月才提出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申诉理由
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误。
五、抗诉理由
1、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判决认为:“因原告于治清与被告付国利于2002年10月15日共同向案外人崔波出具了预收2003年房租的收条,表明2002年的房租已收到,否则,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诉人于治清与被申诉人付国利向案外人崔波出具预收2003年房租的收条,并不能证明2002年的房租申诉人已收到,二者没有因果关系。证明申诉人得到2002年房屋租金只有被申诉人付国利的抗辩,没有其它相关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的主要证据不足,并且违反了法律规定,影响案件公正裁判。
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为:“原告承认从2003年至今收到属于自己部分的租金,对租赁问题一直未提出异议,说明原告从2003年就应当知道2002年租金是否收到,如果没收2002年租金,应当在两年内提出诉讼,但原告却在2008年7月才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当事人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都没有提出诉讼时效主张和抗辩,铁西区人民法院却采用释明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进行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当事人双方,共同分批共有房屋从2002年至2009年出租租金,每年租金3万元的约定属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因此,申诉人所诉的被申诉人没有将属于申诉人的2002年房屋出租租金1.5万元交于申诉人,诉讼实效应从最后一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2010年届满。因此原判决认定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六、再审裁判
综上所述,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鞍审民提字第19号调解书,内容如下:
被申诉人付国利、冉峰一次性给付申诉人于治清1.5万元,双方当事人一切纠葛两清。
七、评析
1、本案中,原判决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故不予支持,是不正确的。原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当事人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都没有提出诉讼时效主张和抗辩,铁西区人民法院却采用释明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进行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当事人双方,共同分批共有房屋从2002年至2009年出租租金,每年租金3万元的约定属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因此,申诉人所诉的被申诉人没有将属于申诉人的2002年房屋出租租金1.5万元交于申诉人,诉讼实效应从最后一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2010年届满。因此原判决认定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3、本案明确关于分期履行合同的诉讼时效计算问题,纠正了原审法院对于诉讼时效的错误理解,保证了申诉人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合法维护自己的权利提供了解决的方向。这种良好结果正是检察机关充分履行职能,把保护人民群众合法利益作为民行检察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最终落脚点,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应有作用的体现。
申诉人于治清(一审原告),男,1925年7月4日生,汉族,鞍山市冶金局离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于长清,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理律师。
对方当事人:付国利,男,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鞍钢股份热轧厂职员。
第三人:冉峰,女,1968年5月21日生,汉族,鞍钢股份市场营销部职员。
二、诉讼过程
于治清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将付国利诉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对该案作出的(2008)鞍西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于治清不服铁判决,向铁西区检察院提出申诉,铁西区检察院民行科以鞍西检民提抗字(2009)第4号提请抗诉抗诉书,提请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鞍检民抗字(2009)第22号抗诉书,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9)鞍立二民抗字第1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鞍审民提字第12号民事调解。
三、原审裁判
铁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国利与第三人冉峰是夫妻关系。原告于治清与第三人冉峰有一处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为原告名字,共有人为冉峰,双方各占50%份额,此房坐落于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裕华楼丘(地)号:2-4。1997年12月27日,第三人冉峰父亲冉茂复以此房所有人代表名义与案外人崔波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3萬元,每季度1-5日付清。原告对合同没有异议,并每年收取租金1.5万元。2001年12月31日,房屋所有人于治清、冉峰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崔波(乙方)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至,租金:前五年每年3万,后三年每年3.2万元,应于每年1月1-5日内一次付清,第一年需一次付清两年租金,第二年以后分别付下一年租金,第八年不再付租金。该租赁合同由被告付国利作为甲方代为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实际履行,原告对合同未提出异议,并从2003年至2008年收取承租人崔波租金(属于原告部分的)。2008年1月25日,原告看见被告收取崔波的2002年租金3万元收条。并对2002年房租提出异议,请求被告给付2002年租金1.5万元。
铁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公有私有房屋租给他人使用,并且签订二份租赁合同,虽然是被告在合同上代为签字,但是原告未提出异议,并且收取承租人租金,以实际行为证明原告对此租赁合同的认可,因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2002年租金1.5万元,被告及第三人辩称驳回其诉讼请求一节,因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0月15日共同向案外人崔波出具了预收2003年房租的收条,表明2002年的房租已收到,否则,与客观常识不符。且原告承认从2003年至今收到属于自己部分的租金,对租赁问题一直未提出异议,说明原告从2003年就应当知道2002年租金是否收到,如果没收2002年租金,应当在两年内提出诉讼,但原告确在2008年7月才提出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申诉理由
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误。
五、抗诉理由
1、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判决认为:“因原告于治清与被告付国利于2002年10月15日共同向案外人崔波出具了预收2003年房租的收条,表明2002年的房租已收到,否则,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诉人于治清与被申诉人付国利向案外人崔波出具预收2003年房租的收条,并不能证明2002年的房租申诉人已收到,二者没有因果关系。证明申诉人得到2002年房屋租金只有被申诉人付国利的抗辩,没有其它相关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的主要证据不足,并且违反了法律规定,影响案件公正裁判。
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为:“原告承认从2003年至今收到属于自己部分的租金,对租赁问题一直未提出异议,说明原告从2003年就应当知道2002年租金是否收到,如果没收2002年租金,应当在两年内提出诉讼,但原告却在2008年7月才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当事人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都没有提出诉讼时效主张和抗辩,铁西区人民法院却采用释明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进行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当事人双方,共同分批共有房屋从2002年至2009年出租租金,每年租金3万元的约定属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因此,申诉人所诉的被申诉人没有将属于申诉人的2002年房屋出租租金1.5万元交于申诉人,诉讼实效应从最后一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2010年届满。因此原判决认定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六、再审裁判
综上所述,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鞍审民提字第19号调解书,内容如下:
被申诉人付国利、冉峰一次性给付申诉人于治清1.5万元,双方当事人一切纠葛两清。
七、评析
1、本案中,原判决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故不予支持,是不正确的。原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当事人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都没有提出诉讼时效主张和抗辩,铁西区人民法院却采用释明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进行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当事人双方,共同分批共有房屋从2002年至2009年出租租金,每年租金3万元的约定属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因此,申诉人所诉的被申诉人没有将属于申诉人的2002年房屋出租租金1.5万元交于申诉人,诉讼实效应从最后一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2010年届满。因此原判决认定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3、本案明确关于分期履行合同的诉讼时效计算问题,纠正了原审法院对于诉讼时效的错误理解,保证了申诉人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合法维护自己的权利提供了解决的方向。这种良好结果正是检察机关充分履行职能,把保护人民群众合法利益作为民行检察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最终落脚点,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应有作用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