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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对具有证据能力的庭前证供的证明力判断应该首先运用自由心证的理论和方法,而且自由心证应该贯穿在判断证明力的整个过程中。其次,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庭前证供的自身特点,运用与庭前证供相关的特殊规则来共同完成对其证明力的判断。
关键字:庭前证供;证明力;真实性
从字面上理解,庭前证供是庭前证人证言和庭前被指控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总称,是指刑事证人和被指控人在庭前的诉讼活动中所作出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陈述。与证人和被指控人在庭审过程中作出的当庭陈述相比较,二者形式上的区别主要在于作出时间上的不同,庭前证供侧重的是在庭审之前,包括侦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和控诉机关通过对证人的询问和对被指控人的讯问而得到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陈述。庭前证供在庭审之前作出,但往往是在开庭的时候才能决定是否采用,因为法庭要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就需要将庭前证供提交到法庭,由法官来判断其真伪,进而决定是否能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庭前证供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系
庭前证供与其他书证、物证不同,因为其属于典型的言词证据,是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直接或间接感知的案件事实的复述,语言是人们意识的反映,无一例外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出现虚假或失真现象。庭前证供的形成一般应经过感知、记忆、陈述三个阶段,在这三个阶段中,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有可能因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失真现象,使其与案件真实情况差异较大,甚至严重失实。亦或庭前证供的提供者与案件存在着某种利害关系,也可能使其在主观上作虚假陈述。所以,对庭前证供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之间存在以下几种关系:
1.庭前证供是虚假的,当然不具有证明力。尤其是在证人、被指控人翻证、翻供的情况下,因前后所言不一,至少有一个是假的,虚假的庭前证供不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2.庭前证供内容是真实的,但由于收集该证供时的程序或手段违法,或者属于传闻证据,或因违反了其他证据规则而不具有可采性,证据能力被否定,此时法官即不再考虑该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3.庭前证供内容是真实的,与证据能力相关的证据规则并没有对其进行否定,具有可采性。此时,法官就应考虑该证供的证明力问题,对该证供的证明力大小、强弱程度进行考察,更多关注的是该证供的审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
二、庭前证供证明力的判断
如果当庭证供与庭前证供相一致,那么法官就只需要确定当庭证供在整个案件证据体系中地位,以及确定是否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进而根据法律的规定和自由心证的相关规则来决定该证供的证明力。但是如果当庭证供与庭前证供不一致时,二者的证明力该如何判断呢?笔者认为应首先对二者实质上的真实可靠性作出比较。
关于二者的的真实可靠性,我国很多学者赞同庭前证供的证明力存在大于当庭证供的可能,[1]理由包括:1.由于庭前证供是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证人、被告人所作的供述,离发案时间相对较短,证人、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记忆相对清晰,对利害关系顾及较少。2.在司法实践中,庭前供证往往是在证人、被告人意志最薄弱的时刻,心理防线被突破而取得的。而在后来阶段,由于人的趋利避害的本性,很可能翻供或翻证,尤其在审判阶段,面临法院判决时更容易翻供或翻证。3.作为侦查终结和提起公诉的依据,被告人的庭前供证已作为追诉犯罪的证据,而必然与其他证据存在着一定的一致性并已形成证据链。
但显然上述理由并非说明庭前证供的证明力必然大于当庭证供。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应当结合自由心证和法律规定,通过综合审查来判断二者的证明力。通过综合审查判断,对收集的证据和查证、质证的证据进行总体上的把关和检验,直至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对整个案件事实做出结论。对证供的综合审查判断是指司法机关将当庭证供与庭前证供放到全案的证据体系之中,把不一致的内容与收集的其他证据进行比较、分析、综合。实践经验证明,正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关键。对证供的综合审查判断,法官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运用辨证的观点、系统的观点以及验证和依法确定的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综合审查全案的证据,在遵循职业道德的基础上,依据内心确信加以认定,或者在法定例外的情况下依据法定规则加以确定,并公开审查判断的结果和理由,保障其他诉讼参与人依照法定程序对此提出异议和进行检验的权利。
综合审查庭审前后不一致的证供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是审查判断翻证、翻供的原因。这主要是从证人、被指控人做出与庭前不一致陈述的心理方面进行审查。对于证人而言,法官通过双方交叉询问、察言观色要弄清证人翻证是因为在法庭这样公正场合下的良心发现,还是由于庭前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甚至是控诉一方对他施加了压力不得已而为之。对被指控人而言,法官要弄清其翻供是因为存在侥幸心理,故意拖延审判时间,还是在庭前真的受到了威胁等非法手段的压迫。
二是审查判断翻证、翻供的内容。一般来说,犯罪案件到达审判这一阶段,控方所提出的证据应该是比较全面的,即使证人、被告人推翻原来的陈述,法官对于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也能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中得以判断。
三是审查判断取证途径的合法性。特别要审查是否有刑讯逼供和诱供的情况发生。如果证人或被指控人指出控方提供庭前证供是在非法的情况下做出时,控方应对其取证途径的合法性举证。
四是审查判断证人、被指控人当庭供述的逻辑证明力。既然证人、被指控人当庭翻证、翻供,那么他一定有自己的理由,法庭在审查这些理由的同时,还要对他新做出的陈述进行逻辑分析,看其是否符合常理、是否存在自我矛盾的情况,更重要的是看当庭陈述是否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证人、被告人在出庭情况下所作的庭前陈述分为与当庭证供一致与不一致两种情况。从我国的实践情况来看,主要问题集中在庭前证供与当庭证供不一致的情况。证人证言和被告人陈述的前后一致性,是证据真实可靠性的一项保证。而证供前后矛盾,可以作为证据质疑(弹劾)的理由和根据[2],因为对同一事实作出两种以上不同的陈述,造成了证据实质内容上的矛盾。根据逻辑规律来推断,这些相互矛盾的、出自一个人的陈述,至少有一个是虚假的,也可能同假,但不可能同真。因此必须对其所言进行质辩,从而去伪存真,而质辩的有力手段就是用其过去的陈述对其进行质证。所谓庭前证供可以作为弹劾证据,是指证人、被告人所作的合法的庭前陈述,可以作为质疑其本人当庭陈述是否真实的证据。庭前证供作为弹劾证据使用,其方式主要是通过宣读庭前陈述,暴露庭前陈述与当庭陈述的矛盾,以质疑当庭陈述,从而影响当庭陈述的证明力。
庭前证供除了可以作为弹劾证据,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作为独立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是承认庭前证供作为弹劾证据的资格的。根据现行法律中所含法理,公、检、法机关庭前获取的证人证言在与有关法律规范不相冲突的情况下可以在法庭上使用。但这些证言(包括供述)笔录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要求制作,如本人阅读或向其宣读,逐页认可,凡改动处需经本人认可,最后签名盖章,同时笔录制作人应在笔录上签名等。根据《高检规则》第336条2款规定:“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陈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人陈述笔录,并针对笔录中被告人的陈述内容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证明。”《高检规则》第338条5款规定:“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应当通过发问澄清事实,必要时还应当宣读证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供的证言笔录或者出示、宣读其他证据对证人进行询问。”但是对于与当庭证供不一致的庭前供述是否具有独立证据的资格并没有涉及。那么,是否应当在立法中予以规定呢?笔者认为应适当论及,刑事诉讼证明案件的过程和所涉及的证据资料都是比较复杂的,如果某一项陈述确实是真实的,且是在自愿的情况下做出的,即使与当庭供述不一致,也应该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它可以作为独立证据使用。
总之,在证人、被告人出庭时,不管与当庭证供不相一致的庭前证供是作为弹劾证据还是独立证据,以上所列举的法条或许不够全面,但最起码说明庭前证供具有进入法庭的资格,具有作为定案根据的可能性,从理论和实践上证明庭前证供是具有证据能力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否定了当庭证供的证据能力,而使庭前不一致陈述本身具有了证据能力。二者均具有证据能力的可能,至于当庭证供和庭前证供何者更具有真实可靠性,至于采信哪一个,法官应在自由心證制度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参考文献:
[1]龙宗智《试论与当庭供证相矛盾的庭前供证的使用》,载于《刑事法制》2000年第5期。
李平:《庭审中对被告人庭前供证的证据作用应予重视》,载于《检察实践》2002年第1期。
林睦翔:《与当庭供证相矛盾时书面供证的运用》,载于《甘肃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
栗克元:《略论庭前供证的证明力与证据能力》,载于《湛江海洋大学学报》2006年4月。
[2]龙宗智:《试论与当庭供证相矛盾的庭前供证的使用》,载于《刑事法制》2000年第5期。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江西 萍乡 337000;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上栗 337000)
关键字:庭前证供;证明力;真实性
从字面上理解,庭前证供是庭前证人证言和庭前被指控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总称,是指刑事证人和被指控人在庭前的诉讼活动中所作出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陈述。与证人和被指控人在庭审过程中作出的当庭陈述相比较,二者形式上的区别主要在于作出时间上的不同,庭前证供侧重的是在庭审之前,包括侦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和控诉机关通过对证人的询问和对被指控人的讯问而得到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陈述。庭前证供在庭审之前作出,但往往是在开庭的时候才能决定是否采用,因为法庭要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就需要将庭前证供提交到法庭,由法官来判断其真伪,进而决定是否能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庭前证供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系
庭前证供与其他书证、物证不同,因为其属于典型的言词证据,是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直接或间接感知的案件事实的复述,语言是人们意识的反映,无一例外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出现虚假或失真现象。庭前证供的形成一般应经过感知、记忆、陈述三个阶段,在这三个阶段中,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有可能因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失真现象,使其与案件真实情况差异较大,甚至严重失实。亦或庭前证供的提供者与案件存在着某种利害关系,也可能使其在主观上作虚假陈述。所以,对庭前证供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之间存在以下几种关系:
1.庭前证供是虚假的,当然不具有证明力。尤其是在证人、被指控人翻证、翻供的情况下,因前后所言不一,至少有一个是假的,虚假的庭前证供不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2.庭前证供内容是真实的,但由于收集该证供时的程序或手段违法,或者属于传闻证据,或因违反了其他证据规则而不具有可采性,证据能力被否定,此时法官即不再考虑该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3.庭前证供内容是真实的,与证据能力相关的证据规则并没有对其进行否定,具有可采性。此时,法官就应考虑该证供的证明力问题,对该证供的证明力大小、强弱程度进行考察,更多关注的是该证供的审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
二、庭前证供证明力的判断
如果当庭证供与庭前证供相一致,那么法官就只需要确定当庭证供在整个案件证据体系中地位,以及确定是否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进而根据法律的规定和自由心证的相关规则来决定该证供的证明力。但是如果当庭证供与庭前证供不一致时,二者的证明力该如何判断呢?笔者认为应首先对二者实质上的真实可靠性作出比较。
关于二者的的真实可靠性,我国很多学者赞同庭前证供的证明力存在大于当庭证供的可能,[1]理由包括:1.由于庭前证供是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证人、被告人所作的供述,离发案时间相对较短,证人、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记忆相对清晰,对利害关系顾及较少。2.在司法实践中,庭前供证往往是在证人、被告人意志最薄弱的时刻,心理防线被突破而取得的。而在后来阶段,由于人的趋利避害的本性,很可能翻供或翻证,尤其在审判阶段,面临法院判决时更容易翻供或翻证。3.作为侦查终结和提起公诉的依据,被告人的庭前供证已作为追诉犯罪的证据,而必然与其他证据存在着一定的一致性并已形成证据链。
但显然上述理由并非说明庭前证供的证明力必然大于当庭证供。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应当结合自由心证和法律规定,通过综合审查来判断二者的证明力。通过综合审查判断,对收集的证据和查证、质证的证据进行总体上的把关和检验,直至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对整个案件事实做出结论。对证供的综合审查判断是指司法机关将当庭证供与庭前证供放到全案的证据体系之中,把不一致的内容与收集的其他证据进行比较、分析、综合。实践经验证明,正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关键。对证供的综合审查判断,法官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运用辨证的观点、系统的观点以及验证和依法确定的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综合审查全案的证据,在遵循职业道德的基础上,依据内心确信加以认定,或者在法定例外的情况下依据法定规则加以确定,并公开审查判断的结果和理由,保障其他诉讼参与人依照法定程序对此提出异议和进行检验的权利。
综合审查庭审前后不一致的证供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是审查判断翻证、翻供的原因。这主要是从证人、被指控人做出与庭前不一致陈述的心理方面进行审查。对于证人而言,法官通过双方交叉询问、察言观色要弄清证人翻证是因为在法庭这样公正场合下的良心发现,还是由于庭前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甚至是控诉一方对他施加了压力不得已而为之。对被指控人而言,法官要弄清其翻供是因为存在侥幸心理,故意拖延审判时间,还是在庭前真的受到了威胁等非法手段的压迫。
二是审查判断翻证、翻供的内容。一般来说,犯罪案件到达审判这一阶段,控方所提出的证据应该是比较全面的,即使证人、被告人推翻原来的陈述,法官对于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也能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中得以判断。
三是审查判断取证途径的合法性。特别要审查是否有刑讯逼供和诱供的情况发生。如果证人或被指控人指出控方提供庭前证供是在非法的情况下做出时,控方应对其取证途径的合法性举证。
四是审查判断证人、被指控人当庭供述的逻辑证明力。既然证人、被指控人当庭翻证、翻供,那么他一定有自己的理由,法庭在审查这些理由的同时,还要对他新做出的陈述进行逻辑分析,看其是否符合常理、是否存在自我矛盾的情况,更重要的是看当庭陈述是否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证人、被告人在出庭情况下所作的庭前陈述分为与当庭证供一致与不一致两种情况。从我国的实践情况来看,主要问题集中在庭前证供与当庭证供不一致的情况。证人证言和被告人陈述的前后一致性,是证据真实可靠性的一项保证。而证供前后矛盾,可以作为证据质疑(弹劾)的理由和根据[2],因为对同一事实作出两种以上不同的陈述,造成了证据实质内容上的矛盾。根据逻辑规律来推断,这些相互矛盾的、出自一个人的陈述,至少有一个是虚假的,也可能同假,但不可能同真。因此必须对其所言进行质辩,从而去伪存真,而质辩的有力手段就是用其过去的陈述对其进行质证。所谓庭前证供可以作为弹劾证据,是指证人、被告人所作的合法的庭前陈述,可以作为质疑其本人当庭陈述是否真实的证据。庭前证供作为弹劾证据使用,其方式主要是通过宣读庭前陈述,暴露庭前陈述与当庭陈述的矛盾,以质疑当庭陈述,从而影响当庭陈述的证明力。
庭前证供除了可以作为弹劾证据,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作为独立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是承认庭前证供作为弹劾证据的资格的。根据现行法律中所含法理,公、检、法机关庭前获取的证人证言在与有关法律规范不相冲突的情况下可以在法庭上使用。但这些证言(包括供述)笔录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要求制作,如本人阅读或向其宣读,逐页认可,凡改动处需经本人认可,最后签名盖章,同时笔录制作人应在笔录上签名等。根据《高检规则》第336条2款规定:“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陈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人陈述笔录,并针对笔录中被告人的陈述内容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证明。”《高检规则》第338条5款规定:“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应当通过发问澄清事实,必要时还应当宣读证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供的证言笔录或者出示、宣读其他证据对证人进行询问。”但是对于与当庭证供不一致的庭前供述是否具有独立证据的资格并没有涉及。那么,是否应当在立法中予以规定呢?笔者认为应适当论及,刑事诉讼证明案件的过程和所涉及的证据资料都是比较复杂的,如果某一项陈述确实是真实的,且是在自愿的情况下做出的,即使与当庭供述不一致,也应该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它可以作为独立证据使用。
总之,在证人、被告人出庭时,不管与当庭证供不相一致的庭前证供是作为弹劾证据还是独立证据,以上所列举的法条或许不够全面,但最起码说明庭前证供具有进入法庭的资格,具有作为定案根据的可能性,从理论和实践上证明庭前证供是具有证据能力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否定了当庭证供的证据能力,而使庭前不一致陈述本身具有了证据能力。二者均具有证据能力的可能,至于当庭证供和庭前证供何者更具有真实可靠性,至于采信哪一个,法官应在自由心證制度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参考文献:
[1]龙宗智《试论与当庭供证相矛盾的庭前供证的使用》,载于《刑事法制》2000年第5期。
李平:《庭审中对被告人庭前供证的证据作用应予重视》,载于《检察实践》2002年第1期。
林睦翔:《与当庭供证相矛盾时书面供证的运用》,载于《甘肃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
栗克元:《略论庭前供证的证明力与证据能力》,载于《湛江海洋大学学报》2006年4月。
[2]龙宗智:《试论与当庭供证相矛盾的庭前供证的使用》,载于《刑事法制》2000年第5期。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江西 萍乡 337000;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上栗 33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