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交通肇事后由于行为人逃逸带来事故责任难以查清,刑事诉讼中常常以逃逸事实推定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为此通过分析刑事推定的内涵、意义、要求及局限,来论证上述推定不能成立。
关键词:肇事逃逸;刑事推定;全部责任;常态联系
案例:有一起交通事故:死者驾驶的摩托车追尾撞上王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致摩托车上的夫妻二人死亡而王某逃逸。王某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现有证据证实:1、经鉴定王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左车尾与死者所戴的头盔互相沾有对方车辆的漆片;2、收费站监控录像反映王某于案发时间驾驶变型拖拉机经过了现场;3、证人甲证实其驾车经过现场时看见与王某相似的变型拖拉机停在路边,而车后及周围则是二名死者和摩托车及死者所戴的头盔;4、证人乙证实其在家听到砰的一声后出来发现现场只剩下死者及摩托车等。
在该案中,由于王某拒不交待犯罪事实,根据已有的证据我们只能确认以下事实:1、王某于案发时间驾车经过了事故地点;2、在事故地点死者的摩托车与王某的车子发生了追尾碰撞;3、事故后王某驾车逃离了现场。而死者的摩托车是在什么情况下与王某的车子发生碰撞的,双方在事故中责任大小究竟如何,我们单从现有材料中并不能得出结果。那么该案应该如何处理呢?
公安部门认为王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离开了现场,属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即“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可以推定王某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王某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那么这种推定能否成立呢?
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一般有两种:一种是以证据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另一种就是通过推定来认定。所谓刑事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照法律基于某一确定事实而推知另一不明事实的存在。其中,已知的确定事实称为基础事实,不明事实称之为推定事实。由于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存在着逻辑上的共存关系,所以只要基础事实存在,就可以得出推定事实的存在,无须以证据证明。推定的基础在于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这种常态联系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长期、反复地实践和运用所取得的一种因果关系的经验”[1],即只要某一事实出现,在一般情况下另一事实的存在就是可以合理推断的。推定是一种具有高度盖然性,而不具有完全必然性的思维方式。
根据推定是否由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将其分为立法推定和司法推定,前者是指由法律明確规定的推定,又称之为法律上的推定;后者是指由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依据一定规则进行的推定,又称之为事实上的推定。我国刑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是立法推定的一个典型例子。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法条规定的“ 说明”财产来源的行为,仅属于被告的一种抗辩行为,控方则要对被告提出的这些证据审查判断以确定说明来源的真实性。如果查明是合法所得那么立法推定就失效了,而如果查明被告说明行为所提出的证据是虚假的,则立法推定就生效而转化成“ 终局性推定”。
司法活动中更多应用的是事实上的推定。最常见的是诈骗类犯罪,例如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某种含有欺诈因素的行为是否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客观行为,归根到底还是取决于有无非法占有目的。那么,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作出司法推定。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在司法推定时,应全面及时掌握: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2、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欺诈行为;3、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4、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5、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6、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
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来说,在司法领域允许运用推定来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受制于科技水平和人类的认识能力,人类在认定一部分案件事实上存在难以避免的障碍,例如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理状态的认识等,运用推定可以克服这些认识障碍,拓展了人类认识案件事实的方法,可以给难以通过证明的方式得出结论的案件一个最终的结论,避免诉讼陷入僵局。另一方面,对于一些运用直接证明的方式虽然可以认定案件事实但成本过高的案件,通过推定的方式可以使提出证据责任的分担更为合理,提高司法效率。因为,对某一事实,由被告人作出解释,比控诉方举证更具有合理性。例如窃水、窃电等一类多发案件。由于水、电即时被消耗掉了,行为人究竟盗窃了多少水、电不能像其他物品那样直观地呈现出来,因而在窃水、窃电案件中确定盗窃的水、电的数额有时是非常困难的。如果根据一般证明理论定罪,则对某些窃水、窃电的案件无法查明盗窃数额,属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处罚。但如此一来,就会造成对这类盗窃犯罪无法惩处,从而助长这类犯罪的发生。而采取按历史上正常月份用电、用水量与窃电、窃水后抄见电量、水量的差额等方法来推定盗窃水、电的数额却是一种既客观且有效的做法。
虽然运用推定来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大意义,但由于推定具有可反驳性,运用推定认定案件事实并非万无一失。尤其是事实推定往往还具有偏见性,难免受司法工作人员个人经验、生活背景甚至好恶所左右。因此“在公诉方超出合理怀疑地证明所有犯罪要素之前,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一直应推定为无罪。与此对应,刑事案件中的推定显然不能把举证责任和说服事实认定者的责任转交给被告人。刑事诉讼中的推定实际上仅仅是可采用的推断。”[2]适用刑事推定必须在保证基础事实真实性的基础上,保证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共存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为推定制度提供了事实基础。“常态联系”是从基础事实“跳跃”到推定事实的“桥梁”,没有了这个桥梁,推定就失去了发挥作用的空间。所以日本学者田口守一认为“必须肯定推定规定中前提事实(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一般的合理的密切关系(常态联系),只有满足这种条件的推定规定,才能支持允许的推定说。”[3] “常态联系”、“通常会并存”意味着并存的概率非常高,通过基础事实的存在可以基本充分地得出推定事实存在的结论,这是人们敢于在法律中运用推定的首要条件。
现在我们再回头看看上述的交通肇事案例。基于现实中交通肇事案件,可能因为行为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而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进而使相当多的肇事者逃脱法律制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作出根据逃逸事实推定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对于政府打击交通肇事逃逸,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但逃逸与在事故中担负全部责任之间是否存在一般的合理的密切联系呢?笔者认为该推定还不“足以使一位合理的陪审员超出合理怀疑地认定该推断的事实”[4]。事实上在交通事故中,因为事故发生时并不清楚该承担多大责任,不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行为人会逃逸,不少应当不承担责任或只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行为人也会逃逸。据扬子晚报于2011年7月4日报道的一个案例就很好地说明了这点。死者于2011年7月1日骑摩托车误入高速公路逆行,2日零时在镇江润扬大桥南塔段不幸被撞身亡。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驾车离开现场。公安机关经侦查最终查获南京肇事司机单某。而办案民警也认为,由于摩托车驾驶员严重违法,单某如不逃离现场,其无需承担主要责任;但这一逃逸,性质就变了。因此推定的责任与事实上行为人应负的责任差距可能很大,可能使应负有责任的而不负责任,使应负主要责任的而负次要责任,或者使不应负责任的而负责任,应负次要责任的而负主要责任,如果依据推定的责任定罪量刑,就会造成冤案。对于这种关系不明的情况应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指控行为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由于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不存在常态联系,所以笔者建议这种推定不能在刑事诉讼中直接适用。
注释:
[1]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25页。
[2](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6页。
[3](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9页。
[4](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9页。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江苏 宝应 225800)
关键词:肇事逃逸;刑事推定;全部责任;常态联系
案例:有一起交通事故:死者驾驶的摩托车追尾撞上王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致摩托车上的夫妻二人死亡而王某逃逸。王某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现有证据证实:1、经鉴定王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左车尾与死者所戴的头盔互相沾有对方车辆的漆片;2、收费站监控录像反映王某于案发时间驾驶变型拖拉机经过了现场;3、证人甲证实其驾车经过现场时看见与王某相似的变型拖拉机停在路边,而车后及周围则是二名死者和摩托车及死者所戴的头盔;4、证人乙证实其在家听到砰的一声后出来发现现场只剩下死者及摩托车等。
在该案中,由于王某拒不交待犯罪事实,根据已有的证据我们只能确认以下事实:1、王某于案发时间驾车经过了事故地点;2、在事故地点死者的摩托车与王某的车子发生了追尾碰撞;3、事故后王某驾车逃离了现场。而死者的摩托车是在什么情况下与王某的车子发生碰撞的,双方在事故中责任大小究竟如何,我们单从现有材料中并不能得出结果。那么该案应该如何处理呢?
公安部门认为王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离开了现场,属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即“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可以推定王某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王某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那么这种推定能否成立呢?
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一般有两种:一种是以证据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另一种就是通过推定来认定。所谓刑事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照法律基于某一确定事实而推知另一不明事实的存在。其中,已知的确定事实称为基础事实,不明事实称之为推定事实。由于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存在着逻辑上的共存关系,所以只要基础事实存在,就可以得出推定事实的存在,无须以证据证明。推定的基础在于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这种常态联系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长期、反复地实践和运用所取得的一种因果关系的经验”[1],即只要某一事实出现,在一般情况下另一事实的存在就是可以合理推断的。推定是一种具有高度盖然性,而不具有完全必然性的思维方式。
根据推定是否由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将其分为立法推定和司法推定,前者是指由法律明確规定的推定,又称之为法律上的推定;后者是指由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依据一定规则进行的推定,又称之为事实上的推定。我国刑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是立法推定的一个典型例子。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法条规定的“ 说明”财产来源的行为,仅属于被告的一种抗辩行为,控方则要对被告提出的这些证据审查判断以确定说明来源的真实性。如果查明是合法所得那么立法推定就失效了,而如果查明被告说明行为所提出的证据是虚假的,则立法推定就生效而转化成“ 终局性推定”。
司法活动中更多应用的是事实上的推定。最常见的是诈骗类犯罪,例如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某种含有欺诈因素的行为是否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客观行为,归根到底还是取决于有无非法占有目的。那么,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作出司法推定。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在司法推定时,应全面及时掌握: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2、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欺诈行为;3、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4、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5、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6、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
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来说,在司法领域允许运用推定来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受制于科技水平和人类的认识能力,人类在认定一部分案件事实上存在难以避免的障碍,例如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理状态的认识等,运用推定可以克服这些认识障碍,拓展了人类认识案件事实的方法,可以给难以通过证明的方式得出结论的案件一个最终的结论,避免诉讼陷入僵局。另一方面,对于一些运用直接证明的方式虽然可以认定案件事实但成本过高的案件,通过推定的方式可以使提出证据责任的分担更为合理,提高司法效率。因为,对某一事实,由被告人作出解释,比控诉方举证更具有合理性。例如窃水、窃电等一类多发案件。由于水、电即时被消耗掉了,行为人究竟盗窃了多少水、电不能像其他物品那样直观地呈现出来,因而在窃水、窃电案件中确定盗窃的水、电的数额有时是非常困难的。如果根据一般证明理论定罪,则对某些窃水、窃电的案件无法查明盗窃数额,属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处罚。但如此一来,就会造成对这类盗窃犯罪无法惩处,从而助长这类犯罪的发生。而采取按历史上正常月份用电、用水量与窃电、窃水后抄见电量、水量的差额等方法来推定盗窃水、电的数额却是一种既客观且有效的做法。
虽然运用推定来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大意义,但由于推定具有可反驳性,运用推定认定案件事实并非万无一失。尤其是事实推定往往还具有偏见性,难免受司法工作人员个人经验、生活背景甚至好恶所左右。因此“在公诉方超出合理怀疑地证明所有犯罪要素之前,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一直应推定为无罪。与此对应,刑事案件中的推定显然不能把举证责任和说服事实认定者的责任转交给被告人。刑事诉讼中的推定实际上仅仅是可采用的推断。”[2]适用刑事推定必须在保证基础事实真实性的基础上,保证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共存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为推定制度提供了事实基础。“常态联系”是从基础事实“跳跃”到推定事实的“桥梁”,没有了这个桥梁,推定就失去了发挥作用的空间。所以日本学者田口守一认为“必须肯定推定规定中前提事实(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一般的合理的密切关系(常态联系),只有满足这种条件的推定规定,才能支持允许的推定说。”[3] “常态联系”、“通常会并存”意味着并存的概率非常高,通过基础事实的存在可以基本充分地得出推定事实存在的结论,这是人们敢于在法律中运用推定的首要条件。
现在我们再回头看看上述的交通肇事案例。基于现实中交通肇事案件,可能因为行为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而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进而使相当多的肇事者逃脱法律制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作出根据逃逸事实推定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对于政府打击交通肇事逃逸,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但逃逸与在事故中担负全部责任之间是否存在一般的合理的密切联系呢?笔者认为该推定还不“足以使一位合理的陪审员超出合理怀疑地认定该推断的事实”[4]。事实上在交通事故中,因为事故发生时并不清楚该承担多大责任,不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行为人会逃逸,不少应当不承担责任或只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行为人也会逃逸。据扬子晚报于2011年7月4日报道的一个案例就很好地说明了这点。死者于2011年7月1日骑摩托车误入高速公路逆行,2日零时在镇江润扬大桥南塔段不幸被撞身亡。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驾车离开现场。公安机关经侦查最终查获南京肇事司机单某。而办案民警也认为,由于摩托车驾驶员严重违法,单某如不逃离现场,其无需承担主要责任;但这一逃逸,性质就变了。因此推定的责任与事实上行为人应负的责任差距可能很大,可能使应负有责任的而不负责任,使应负主要责任的而负次要责任,或者使不应负责任的而负责任,应负次要责任的而负主要责任,如果依据推定的责任定罪量刑,就会造成冤案。对于这种关系不明的情况应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指控行为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由于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不存在常态联系,所以笔者建议这种推定不能在刑事诉讼中直接适用。
注释:
[1]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25页。
[2](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6页。
[3](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9页。
[4](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9页。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江苏 宝应 225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