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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保险利益,作为保险法的核心概念和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在保险法律理论体系中的地位不言自明。但我国从保险立法的有关规定开始,就对其性质存在错误的定位。本文主要从应然的角度,论及保险利益在经济、法律、合同等方面的属性,以及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和具体形态,并重构该概念的本来轮廓。
【关键词】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的特殊生效原则,而保险利益的概念又是理解和适用保险利益原则的关键。我国保险法首创对保险利益进行界定的立法体例,但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而僵化了保险利益的内涵;同时自该法颁布至今已历十载,其对保险利益及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在技术上也略显落后。这一切无疑在事实上影响并制约着我国保险的险种更新及业务舒展,随着商业保险在社会体系中的地位日渐提升,该问题也到了应该反思的时候。
一、保险利益概念之局限
保险利益的内涵是理解和运用保险利益原则的关键。在英美国家,保险利益的概念是经过数个世纪以来无数的判例演化而成,其内涵相当丰富。就我国相关立法而言,对概念所采用的表述词语本身就不当,并因此引导理论研究走向误区,同时对概念的界定也尚未能准确而清晰的揭示其本质。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及局限
我国现行保险法有“保险利益”的概念,而学界则较多以其作为保险合同的特殊生效要件加以论述。可见,我国从理论研究到立法实践,均认同以“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要件的观点。但是,从英美的词典,如《威瑟理保险词典(Witchery’s Dictionary ofInsurance)》、《海上保险用语词典(DictionaryofMareInsuranceTerms)》的解释来看,担当保险合同效力要件的,是insurableinterest,而此词的正确译法,应当是可保利益(interestcapableofbeinginsured),而保险利益则是另一定义域而概念。因而有学者主张区别二者,认为可保利益时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物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可以申请保险的利益;保险利益则是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更进一点说,是可以获得保险事故赔偿的权利。
对上述“保险利益”及“可保利益”的定义,且不论优劣,但至少其区分二者的立足角度是可取的:立法上之“保险利益”与实质的保险利益确非一物,尽管均以保险标的为利益载体,但前者不依赖于保险合同而存在,是利益主题原本就依法享有的利益;后者则依赖于保险合同而产生,是利益主体依合同主张的利益。“保险利益”这一译法固然是错误的,而语词之争实无必要,如果问题仅限于此亦无伤大雅。但是,这不仅是一个外文翻译上的失误,更重要的还导致对“保险利益”法律性质的理解进入误区,因为“保险利益”仅从词语本身原有意义来看,理解往往会倾向于将其定性为保险合同的作用对象,规范性的说,则是保险合同标的。关于这一观点,笔者是不同意的,理由参见后文。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及第四款明确界定了保险利益的涵义,基于此,我国通说是“适法利益说”,即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或被保险人人身所具备的合法的利益,此说之优势在于其为立法规则之直接演绎,具有说服力和普遍适用性,但其表达并不清晰。尤其是保险利益的“合法性”,虽然几乎得到学者的一致认同,对其解释则存有分歧。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也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不违反强行法规或公序良俗”即可。此一点争论还须回到民商法的基础理论中寻得共识。
又有的学者受到英美保险法理论的影响,主张“经济利益说”。例如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对保险标的具有各种利害关系而享有的经济利益。此种观点与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可谓一脉相承,而美国法长期以来认为的保险利益均是指经济上之利益,不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固然在实务上易于操作,但是众所周知,经济利益与人身保险中的生命利益及健康利益是无法相容的,这便成为该种观点的致命弱点;另外,如此一来的结果,将使隐私权、名誉权等人们需要得到保障而又难以金钱计量的利益无法发展为保险所保障的对象,这样无疑即限制了保险需求者合理需求获得满足,也制约保险业险种创新与业务拓展。针对此一点,台湾地区有学者对保险利益作出统一定义,认为保险利益者,乃指要保人或指被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厉害关系,所得享有之利益,并同时在论述具体构成要件时区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对于财产保险,其認同“经济利益说”,而对人身保险,其认为,就被保险人自身而言以其主观价值为准;就第三人而言,以相互间有利关系为准。笔者认为此三观点表面上对保险利益统一界定,但实质仍把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视作异类事实并适用不同认定规定,从而导致人为割裂原有机统一的保险制度,并且未能揭示保险利益的本质。
(二)保险利益概念内涵的演变
在西方社会,对保险利益的探讨始于16世纪。经历了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及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等三个阶段。在保险制度演进初期仅有财产保险,其时学者将保险利益与物之所有权视为一体;直到19世纪,开始有学者提出保险利益是附着一物之上的由投保人享有的特定利益,而该利益可因投保人与物之关系的不同而不同;再后期的学者强调保险利益的经济性,认为其投保人基于对某一客体之关系而具有的经济利益,而该经济利益仅以不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为限。至此,不难发现在保险利益的内涵从立法所确认的所有权到不为法律及公序良俗所禁止的利益的这一发展过程中,体现出学者对保险利益的认识从其本身范围受何种限制向不能作为保险利益的利益范围受何种限制的发展趋势。笔者认为,这一趋势使保险利益的概念具备了能支持保险实务创新和发展的开放性,正是理解保险利益内涵所在重视的。
(三)小结
概念作为主观抽象的结果,应当对应一类边界清晰的客观存在。作为表述一个学术概念的语词,本须清晰表达其基本含义,但为尊重历史,语词之争也不必要;然而作为提示一个学术概念本质的定义,在“属加种差”的定义方式中,无疑应该清晰而准确的揭示该种客观存在区别于其它同属(类)客观存在的本质特性,在保险利益的定义中,则须揭示保险利益区别于其它利益的本质特性。
经过前述有关学说和观点的启迪,笔者认识到保险的对象不是物或人身本身,而是利益主体基于与物或人身之关系而享有的利益;而对此种利益区别与其它利益的本质特性,“适法利益说”强调其“合法性”,但未明确“合法性”的含义;而“经济利益说”财强调其“经济性”,但,“经济性”一说本身就与当前整个保险制度的现实不一致而值得商榷。因而对保险利益本质的提示过程中,须弄清其“合法性”的含义以及其应否具有“经济性”。
同时笔者发现,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要件之一,为揭示基本质特性,仅仅着眼于“合法性”及“经济性”等两个问题是不足够的,因为一份保险合同生效,其着先应该是现行保险法调整的对象,即属于保险法所称的商业保险,这决定了保险利益的定义必须与商业保险的本质保持一致;同时因为保险利益的存在可能导致相应保险合同的生效,所以在保险利益的定义中,必须揭示该种作为保险利益的利益与相应保险合同的关联性,即排除与相应保险合同无关的其它利益。
二、保险利益概念重构
对于保险利益的本质,200余年以来的争论中,学者均因强调的重点不一致而使观点无法达成共识。笔者的拙见认为,研究该问题的根本动机在于揭示保险利益作为合同效力要件的依据,并进而正确适用保险利益原则,因而探讨该问题需要围绕作为保险合同效力要件所应具备的各方面属性,即确定各方面的外延限制规则排除不能作为保险利益的部分,继而综合成严格定义。
(一)保险利益概念外延限制之一:经济属性
保险制度虽然为各国保险法律所调整,但也不能否认其本质上是一种经济制度。因此,作为保险保障对象的保险利益也应当具备与保险制度相吻合的经济属性。保险的本质是通过集中危险和分散危险而实现经济补偿的制度。而根据保险学理论,集中与分散危险的过程便决定了保险只能是对可保风险的经营,此即保险制度的经济属性。与之相应,保险利益亦只能是那些可能因为可保风险的发生而减损的利益。
上述问题本应是保险学而非保险法学的问题。但是其对于保险法律顾问实践存在重要意义:保险法学作为上层建筑,其中只能规范和调整经济基础,而保险制度作为经济基础,其则能决定上层建筑。因此保险立法的制定和适用无疑应当承认经济基础本来的经济属性,或者说,只有符合保险制度经济属性要求的社会存在才可以被认为是保险立法调整和规范的对象,进而成为保险立法并保护的对象。因而也只有可能因为可保风险的发生而减损或灭失的利益才能被认为是保险法确认并予以法律拘束力的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而对于以不符合前述条件的其它利益为保障对象的保险合同,即使其它方面符合法律规定,也会因其有违保险制度的经济本质并与保险法律的立法语境不一致,而得不到保险法律的保护或使其归于自始无效。另外,如果法律实践上不考虑该条件,对保险人而言是有失公允的,并且违反了现行保险法第一条所规定“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原因在于: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对价是收取以大数法则为基础合理计算的保险费用,而对非可保风险的经营则无法适用大数法则,从而无以确定合理的保险费率,这样保险人的权益便难得保障并且使保險容易演变为以保险人为投机主体,以保险事故发生与否为随机条件的赌博,显然就不利于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总之,本来只存在于保险学理论中的“可保风险”的概念,必须在对保险利益这法律概念的定义中采用,从而确保保险法律与保险经济制度的连贯性以及保险法立法目的的实现。
(二)保险利益概念外延限制之二:法律属性
保险利益的法律属性,显然只能是其合法性或适法性。而关键之处则在于对“合法性”的理解。如前所述,学者对此问题的观点存在分歧。虽然分歧双方各执一词,但笔者认为解决问题还需要回到提出“合法性”的目的之上,因为只有立足于“合法性”的目的而论述“合法性”才不至于无的放矢。
保险行为,作为法律行为,虽然属于商事行为,但商法也以民法理论为基础,所以须回到民法的语境中探讨“合法性”。民法是权利法,其立法目的正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条规定,是“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即在于维护私权,因而在权利义务的关系问题上,民法以权利为本位,即设置民事义务是为实现民事权利服务。可见民事法律在本质上,是在禁止妨碍他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的前提下,赋予并保护民事主体自由的法律。因而在民法的语境中,“合法性”的目的并不在于限制民事主体享有的自由和权利,而在于排除妨碍他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实现有非法行为。事实上,1948年《世界人全宣言》对限制权利的种种理由进行了总结:“”人民行使权利及自由时,仅应受法律所定之限制,且此种限制唯一目的,应在确认及尊重他人之权利和自由,并谋符合民主社会中道德、公共秩序及一般福利所需要之公允条件。”可见,“合法性”的目的仅在于排除非法行为而非在于限制民事主体自由和权利,此一点是存在国际法律渊源的。所以民法理论为基础的商事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中,应当认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商事行为就是合法商事行为,进而可知,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利益便是具有“合法性”。
另外,“鼓励交易”是包括保险法在内的商法体系的基本原则之一,通过最大化地优化和利用资源,最大可能地促进社会经济交往是商事法律适用的价值取向。采纳“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及公序良俗”作为“合法性”的解释,能使保险利益概念具备开放性,从而为保险业险种更新和业务拓展留下更广阔的空间,无疑更符合该价值取向,同时,就合同法理论而言,合同本质上是当事通过自由协商,决定其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其意志调整他们相互间关系,而合同法第十二条也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正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不发生效力,因而以“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的利益作为保障对象的保险合同,只要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也应当认为其具有法律效力。基于上述几方面理由,保险利益的“合法性”应采纳“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之说为宣,而采此说也符合保险利益理论的发表趋势。
(三)保险利益外延限制之三:合同属性
保险利益的合同属性是指,在具体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区别于其它利益的本质特性,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可见在具体保险合同中,区别于其它利益的保险利益,须以投保人为利益主体并以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标的为利益载体。但仅仅如此是尚不足以揭示保险利益的全部本质的,原因是同一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有可能基于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享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的合法利益,而此等同样符合立法上保险利益定义的不同利益,则又未必在同一具体保险合同中受到保障。
为支持上述观点,笔者提出以下例子:甲向乙借款并且经双方协商而经过登记在甲所有的一幢房屋上为该笔款项设定抵押,以后乙又租用该幢房屋并交付租金,再以后乙以抵押权利益订立以该房屋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并且此时租期未满,这样乙(投保人)对该幢房屋(保险标的)享有合法的利益,即包括抵押权利益,也包括使用权利益,但是该具体保险合同所实际保障的则仅是抵押权利益而无使用权利益,尽管此二者均符合立法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因此,严格而言,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仅可视作对保险利益的诠释而非定义,在实践中也仅可作为保险利益的否决标准备而非认定标准,即可对于不符合该规定的利益可以直接否定其为保险利益;而对于符合该规定的利益则不能直接肯定其为保险利益。
笔者认为,对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中区别其它利益的本质特性,应从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着手理解。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弥补被保险人因为可保风险的发生而减损或灭失的利益。保险标的又可以是多种不同的合法利益的利益载体,但是这些利益是“客观存在的,不以投保人是否投保为前提, 不是具体保险合同的内容”,而合险合同所保障的利益仅仅是在可保风险发生而导致减损或灭失以后,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主张获得补偿的那一份利益。所以作为保险合同效力要件的保险利益,只能局限于在可保风险发生而受损后可以依保险合同请求赔偿或获得补偿的利益。
上述问题虽为多数学者所忽视,保其依然具有法律实践的意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特列殊效力要件,由此决定了保险利益必须对具体保险合同取决关联性,但其本身也不依赖于具体保险合同而存在,如果其不为具体保险合同所确认,则该种关联性也无从谈起。同时,如果不考虑这种关联性,在实践中将导致保险合同无论内容如何,均须保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有享有的所有合法利益,例如在上述例子中,保险人将须为投保人的使用权益提供保障,这样的结果显然是违反契约自由及公平等原则的。在此有必要澄清,前文曾有“保险利先于保险合同而存在”的论述与此处“保险利益须为保险合同所确认”似相矛盾,实乃采用不同时态之故,即前者指保险利益作为客观存在的利益实体先于保险合同而存在,但其仍非合同与之保险利益;而该种利益虽内容不变,但自为保险合同确认后,其因具有了原先所不具有的法律意义而才成为真正的保险利益。
(四)保险利益的具体形态
保险利益的具体形态问题,即保险利益只能表现为经济利益,还是即可以表现为经济利益又可以表现为其它非经济利益。此问题也一下是学界争议的焦点之一。
主张保险利益只能是经济利益的观点,自始就无法自圆其说,尤其是在对于人身保险是否用保险利益的问题上。主张“经济利益说”的学者对该问题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无论是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其保险利益只能是经济利益;二是认为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利益理论。根据前者观点,夫妻间互相能投保的基础是其相互抚养义务而产生的经济利益,则一旦双方婚姻关系结束而夫妻共有财产亦随之分割,所投保的保险合同也应当立即失效,但是此结论却与当前实际是想冲突的;而根据后者观点,则根本无法说明保险保障的对象以及保险金与保障对象的联系依据。而且,“经济利益”是经济上的价值判断,而非法律上的价值判断,而相应的债权总额又远远超过该抵押物的实际价值,则后位抵押权人实际对抵押物享有的经济利益可能为零。因此,不人认为保险利益只能表现为经济利益。
笔者认为区别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利益,在实务上适用可行,但在理论认识上不可取。因为理论认识的目的是把握事实的本质特性,而非事实的全部内涵。从本质而言,保险所保障的保险利益,无论具体形态为财产还是人身,其无非都是客观存在对利益主体需要的满足作用。在此,层出不同的保险利益便获得了本源意义上的一致性,理论认识也没有必要按具体形态对其划分为财产上之保险利益和人身之保险利益。事实该种划分权是对保险利益外延范围作出的第一次层次的划分,如果安财产和人身的不同种类,无疑还可以进行无穷多个层次的划分,因而该种划分从第一层次起,就理论认识而言是毫无意义的。事实上,生命保险及健康保险的产生也证明了对保险利益的认识应当定位于其为对利益主体需要的满足作用上,因为如果并不立足于这一共同性之上,生命及健康利益与保险金(金钱或财富)利益便失去互补的可行性,从而间接否定了该二类保险的合理性。
综上而言,理解保险利益就不必也不可能拘泥于其具体形态表现为财产或人身,而只要明确其本质上是一定客观存在对主体需要的满足作用即可。
(五)保险利益的归属
保险利益的归属即保险利益的主体为何人的问题。按照我国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只是有为投保人所享有,否则就不被法律承认其为保险利益,相应的保险也自始无效。基于此,我国大陆主流观点认为保险利益主体只能是投保人,但是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则有所不同,如台湾地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须具有保险利益。笔者认为,此问题须结合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的解决。
要求保險利益为投保人所享有,目的无非为二:一是基于保险制度的功能在于弥补损失,倘若投保人不享有利益,则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亦不受损失,故无效保险赔偿;二是基于不得为他人设立权利及义务的合同法则,不享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则不可为保险利益享有者设立保险金请求权等。从前一目的来看,似乎与保险制度的根本性质保持一致,但是在法律上,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保险费支付义务的人,而非获得保险赔偿的人:从后一目的而言,则难以解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的情形。因而保险利益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规定其实并无必要。江朝国先生亦认为要保人须有保险利益,只限于要保人欲以自己利益为保险标的而同时亦为被保险人,即要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一之情形,才适用。也就是说,法律要求投保人享有保险利益,实质是针对其同时具有的另一身份即被保险人而定。而另一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先生则进一步指出,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才是绝对必要的,因为被保险人是遭遇损害,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若其无保险利益存在,岂有损害可言?同时无保险利益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又何能防止道德风险?故其较保人享有保险利益更为重要,要保人若不同时为保险人,纵无保险利益,亦无影响。据此原理,在人身保险中,指定了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利益亦应是对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受益人的要求。
相反,保险利益不为保险金请求权人享有的保险合同则不应当为法律所承认,或须认为其始自始无效,理由是:一、该保险合同有悖于保险制度本质,原因在于利益受到损害的投保人不因保险合同而获得赔偿,而获得赔偿的保险金请求权人却并非利益受损人;二,该保险合同不能禁止赌博,原因是该情况下的保险关系,已经无异于一种保险金请求权人以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为随机条件,以获得保险金为不当得利的变相赌博;三、该保险合同不能防范道德风险,原因是保险金请求权人并不承担风险但却可能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取得保险金,这样可能会使其产生促使保险事故发生动机并付诸行动。可见,仅规定投保人享有保险利益并不恰当。
如此看来,保险利益应为何人所享有,应当取决于保险事故发生而导致的损失由何人承担以及保险金请求权由何人所享有。这一点首先就符合保险制度的本质,即确保风险承担主体与补偿接受主体的同比性,其次,实际上也不存在投保人为他人设定权利义务问题,原因是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并不能自动成就而必须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明确提出请求为前提条件,即投保人为他人利益受到保障而订立保险合同,也并非就是为了他人直接设定权利,而他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也只视为其与他人共同意思表示的结果。基于被保险合同规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可以统称以保险金请求权人,保险利益则应当是保险金请求权人所享有的。
(六)小结
通过前面分析,保险利益的全部本质特性已经明确,现归纳为以下四方面要件:一、须可能因保风险的发生而受到损害;二、须为具体保险合同所确认,或者说,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依保险合同请求赔偿;三、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四、须有保险金请求权人享有。只有同时具备此四方面要件的才能是作为一个具体保险合同生效要件的保险利益,而反过来说,任一方面要件的缺失,结果将会导致相应的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从而,保险利益的严格定义应表述为:保险利益是指保险金请求权人对保险标的物具有的,可能因可保风险之发生而减损或者灭失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而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利益。
【关键词】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的特殊生效原则,而保险利益的概念又是理解和适用保险利益原则的关键。我国保险法首创对保险利益进行界定的立法体例,但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而僵化了保险利益的内涵;同时自该法颁布至今已历十载,其对保险利益及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在技术上也略显落后。这一切无疑在事实上影响并制约着我国保险的险种更新及业务舒展,随着商业保险在社会体系中的地位日渐提升,该问题也到了应该反思的时候。
一、保险利益概念之局限
保险利益的内涵是理解和运用保险利益原则的关键。在英美国家,保险利益的概念是经过数个世纪以来无数的判例演化而成,其内涵相当丰富。就我国相关立法而言,对概念所采用的表述词语本身就不当,并因此引导理论研究走向误区,同时对概念的界定也尚未能准确而清晰的揭示其本质。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及局限
我国现行保险法有“保险利益”的概念,而学界则较多以其作为保险合同的特殊生效要件加以论述。可见,我国从理论研究到立法实践,均认同以“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要件的观点。但是,从英美的词典,如《威瑟理保险词典(Witchery’s Dictionary ofInsurance)》、《海上保险用语词典(DictionaryofMareInsuranceTerms)》的解释来看,担当保险合同效力要件的,是insurableinterest,而此词的正确译法,应当是可保利益(interestcapableofbeinginsured),而保险利益则是另一定义域而概念。因而有学者主张区别二者,认为可保利益时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物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可以申请保险的利益;保险利益则是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更进一点说,是可以获得保险事故赔偿的权利。
对上述“保险利益”及“可保利益”的定义,且不论优劣,但至少其区分二者的立足角度是可取的:立法上之“保险利益”与实质的保险利益确非一物,尽管均以保险标的为利益载体,但前者不依赖于保险合同而存在,是利益主题原本就依法享有的利益;后者则依赖于保险合同而产生,是利益主体依合同主张的利益。“保险利益”这一译法固然是错误的,而语词之争实无必要,如果问题仅限于此亦无伤大雅。但是,这不仅是一个外文翻译上的失误,更重要的还导致对“保险利益”法律性质的理解进入误区,因为“保险利益”仅从词语本身原有意义来看,理解往往会倾向于将其定性为保险合同的作用对象,规范性的说,则是保险合同标的。关于这一观点,笔者是不同意的,理由参见后文。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及第四款明确界定了保险利益的涵义,基于此,我国通说是“适法利益说”,即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或被保险人人身所具备的合法的利益,此说之优势在于其为立法规则之直接演绎,具有说服力和普遍适用性,但其表达并不清晰。尤其是保险利益的“合法性”,虽然几乎得到学者的一致认同,对其解释则存有分歧。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也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不违反强行法规或公序良俗”即可。此一点争论还须回到民商法的基础理论中寻得共识。
又有的学者受到英美保险法理论的影响,主张“经济利益说”。例如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对保险标的具有各种利害关系而享有的经济利益。此种观点与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可谓一脉相承,而美国法长期以来认为的保险利益均是指经济上之利益,不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固然在实务上易于操作,但是众所周知,经济利益与人身保险中的生命利益及健康利益是无法相容的,这便成为该种观点的致命弱点;另外,如此一来的结果,将使隐私权、名誉权等人们需要得到保障而又难以金钱计量的利益无法发展为保险所保障的对象,这样无疑即限制了保险需求者合理需求获得满足,也制约保险业险种创新与业务拓展。针对此一点,台湾地区有学者对保险利益作出统一定义,认为保险利益者,乃指要保人或指被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厉害关系,所得享有之利益,并同时在论述具体构成要件时区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对于财产保险,其認同“经济利益说”,而对人身保险,其认为,就被保险人自身而言以其主观价值为准;就第三人而言,以相互间有利关系为准。笔者认为此三观点表面上对保险利益统一界定,但实质仍把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视作异类事实并适用不同认定规定,从而导致人为割裂原有机统一的保险制度,并且未能揭示保险利益的本质。
(二)保险利益概念内涵的演变
在西方社会,对保险利益的探讨始于16世纪。经历了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及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等三个阶段。在保险制度演进初期仅有财产保险,其时学者将保险利益与物之所有权视为一体;直到19世纪,开始有学者提出保险利益是附着一物之上的由投保人享有的特定利益,而该利益可因投保人与物之关系的不同而不同;再后期的学者强调保险利益的经济性,认为其投保人基于对某一客体之关系而具有的经济利益,而该经济利益仅以不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为限。至此,不难发现在保险利益的内涵从立法所确认的所有权到不为法律及公序良俗所禁止的利益的这一发展过程中,体现出学者对保险利益的认识从其本身范围受何种限制向不能作为保险利益的利益范围受何种限制的发展趋势。笔者认为,这一趋势使保险利益的概念具备了能支持保险实务创新和发展的开放性,正是理解保险利益内涵所在重视的。
(三)小结
概念作为主观抽象的结果,应当对应一类边界清晰的客观存在。作为表述一个学术概念的语词,本须清晰表达其基本含义,但为尊重历史,语词之争也不必要;然而作为提示一个学术概念本质的定义,在“属加种差”的定义方式中,无疑应该清晰而准确的揭示该种客观存在区别于其它同属(类)客观存在的本质特性,在保险利益的定义中,则须揭示保险利益区别于其它利益的本质特性。
经过前述有关学说和观点的启迪,笔者认识到保险的对象不是物或人身本身,而是利益主体基于与物或人身之关系而享有的利益;而对此种利益区别与其它利益的本质特性,“适法利益说”强调其“合法性”,但未明确“合法性”的含义;而“经济利益说”财强调其“经济性”,但,“经济性”一说本身就与当前整个保险制度的现实不一致而值得商榷。因而对保险利益本质的提示过程中,须弄清其“合法性”的含义以及其应否具有“经济性”。
同时笔者发现,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要件之一,为揭示基本质特性,仅仅着眼于“合法性”及“经济性”等两个问题是不足够的,因为一份保险合同生效,其着先应该是现行保险法调整的对象,即属于保险法所称的商业保险,这决定了保险利益的定义必须与商业保险的本质保持一致;同时因为保险利益的存在可能导致相应保险合同的生效,所以在保险利益的定义中,必须揭示该种作为保险利益的利益与相应保险合同的关联性,即排除与相应保险合同无关的其它利益。
二、保险利益概念重构
对于保险利益的本质,200余年以来的争论中,学者均因强调的重点不一致而使观点无法达成共识。笔者的拙见认为,研究该问题的根本动机在于揭示保险利益作为合同效力要件的依据,并进而正确适用保险利益原则,因而探讨该问题需要围绕作为保险合同效力要件所应具备的各方面属性,即确定各方面的外延限制规则排除不能作为保险利益的部分,继而综合成严格定义。
(一)保险利益概念外延限制之一:经济属性
保险制度虽然为各国保险法律所调整,但也不能否认其本质上是一种经济制度。因此,作为保险保障对象的保险利益也应当具备与保险制度相吻合的经济属性。保险的本质是通过集中危险和分散危险而实现经济补偿的制度。而根据保险学理论,集中与分散危险的过程便决定了保险只能是对可保风险的经营,此即保险制度的经济属性。与之相应,保险利益亦只能是那些可能因为可保风险的发生而减损的利益。
上述问题本应是保险学而非保险法学的问题。但是其对于保险法律顾问实践存在重要意义:保险法学作为上层建筑,其中只能规范和调整经济基础,而保险制度作为经济基础,其则能决定上层建筑。因此保险立法的制定和适用无疑应当承认经济基础本来的经济属性,或者说,只有符合保险制度经济属性要求的社会存在才可以被认为是保险立法调整和规范的对象,进而成为保险立法并保护的对象。因而也只有可能因为可保风险的发生而减损或灭失的利益才能被认为是保险法确认并予以法律拘束力的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而对于以不符合前述条件的其它利益为保障对象的保险合同,即使其它方面符合法律规定,也会因其有违保险制度的经济本质并与保险法律的立法语境不一致,而得不到保险法律的保护或使其归于自始无效。另外,如果法律实践上不考虑该条件,对保险人而言是有失公允的,并且违反了现行保险法第一条所规定“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原因在于: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对价是收取以大数法则为基础合理计算的保险费用,而对非可保风险的经营则无法适用大数法则,从而无以确定合理的保险费率,这样保险人的权益便难得保障并且使保險容易演变为以保险人为投机主体,以保险事故发生与否为随机条件的赌博,显然就不利于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总之,本来只存在于保险学理论中的“可保风险”的概念,必须在对保险利益这法律概念的定义中采用,从而确保保险法律与保险经济制度的连贯性以及保险法立法目的的实现。
(二)保险利益概念外延限制之二:法律属性
保险利益的法律属性,显然只能是其合法性或适法性。而关键之处则在于对“合法性”的理解。如前所述,学者对此问题的观点存在分歧。虽然分歧双方各执一词,但笔者认为解决问题还需要回到提出“合法性”的目的之上,因为只有立足于“合法性”的目的而论述“合法性”才不至于无的放矢。
保险行为,作为法律行为,虽然属于商事行为,但商法也以民法理论为基础,所以须回到民法的语境中探讨“合法性”。民法是权利法,其立法目的正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条规定,是“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即在于维护私权,因而在权利义务的关系问题上,民法以权利为本位,即设置民事义务是为实现民事权利服务。可见民事法律在本质上,是在禁止妨碍他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的前提下,赋予并保护民事主体自由的法律。因而在民法的语境中,“合法性”的目的并不在于限制民事主体享有的自由和权利,而在于排除妨碍他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实现有非法行为。事实上,1948年《世界人全宣言》对限制权利的种种理由进行了总结:“”人民行使权利及自由时,仅应受法律所定之限制,且此种限制唯一目的,应在确认及尊重他人之权利和自由,并谋符合民主社会中道德、公共秩序及一般福利所需要之公允条件。”可见,“合法性”的目的仅在于排除非法行为而非在于限制民事主体自由和权利,此一点是存在国际法律渊源的。所以民法理论为基础的商事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中,应当认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商事行为就是合法商事行为,进而可知,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利益便是具有“合法性”。
另外,“鼓励交易”是包括保险法在内的商法体系的基本原则之一,通过最大化地优化和利用资源,最大可能地促进社会经济交往是商事法律适用的价值取向。采纳“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及公序良俗”作为“合法性”的解释,能使保险利益概念具备开放性,从而为保险业险种更新和业务拓展留下更广阔的空间,无疑更符合该价值取向,同时,就合同法理论而言,合同本质上是当事通过自由协商,决定其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其意志调整他们相互间关系,而合同法第十二条也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正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不发生效力,因而以“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的利益作为保障对象的保险合同,只要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也应当认为其具有法律效力。基于上述几方面理由,保险利益的“合法性”应采纳“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之说为宣,而采此说也符合保险利益理论的发表趋势。
(三)保险利益外延限制之三:合同属性
保险利益的合同属性是指,在具体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区别于其它利益的本质特性,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可见在具体保险合同中,区别于其它利益的保险利益,须以投保人为利益主体并以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标的为利益载体。但仅仅如此是尚不足以揭示保险利益的全部本质的,原因是同一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有可能基于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享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的合法利益,而此等同样符合立法上保险利益定义的不同利益,则又未必在同一具体保险合同中受到保障。
为支持上述观点,笔者提出以下例子:甲向乙借款并且经双方协商而经过登记在甲所有的一幢房屋上为该笔款项设定抵押,以后乙又租用该幢房屋并交付租金,再以后乙以抵押权利益订立以该房屋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并且此时租期未满,这样乙(投保人)对该幢房屋(保险标的)享有合法的利益,即包括抵押权利益,也包括使用权利益,但是该具体保险合同所实际保障的则仅是抵押权利益而无使用权利益,尽管此二者均符合立法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因此,严格而言,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仅可视作对保险利益的诠释而非定义,在实践中也仅可作为保险利益的否决标准备而非认定标准,即可对于不符合该规定的利益可以直接否定其为保险利益;而对于符合该规定的利益则不能直接肯定其为保险利益。
笔者认为,对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中区别其它利益的本质特性,应从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着手理解。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弥补被保险人因为可保风险的发生而减损或灭失的利益。保险标的又可以是多种不同的合法利益的利益载体,但是这些利益是“客观存在的,不以投保人是否投保为前提, 不是具体保险合同的内容”,而合险合同所保障的利益仅仅是在可保风险发生而导致减损或灭失以后,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主张获得补偿的那一份利益。所以作为保险合同效力要件的保险利益,只能局限于在可保风险发生而受损后可以依保险合同请求赔偿或获得补偿的利益。
上述问题虽为多数学者所忽视,保其依然具有法律实践的意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特列殊效力要件,由此决定了保险利益必须对具体保险合同取决关联性,但其本身也不依赖于具体保险合同而存在,如果其不为具体保险合同所确认,则该种关联性也无从谈起。同时,如果不考虑这种关联性,在实践中将导致保险合同无论内容如何,均须保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有享有的所有合法利益,例如在上述例子中,保险人将须为投保人的使用权益提供保障,这样的结果显然是违反契约自由及公平等原则的。在此有必要澄清,前文曾有“保险利先于保险合同而存在”的论述与此处“保险利益须为保险合同所确认”似相矛盾,实乃采用不同时态之故,即前者指保险利益作为客观存在的利益实体先于保险合同而存在,但其仍非合同与之保险利益;而该种利益虽内容不变,但自为保险合同确认后,其因具有了原先所不具有的法律意义而才成为真正的保险利益。
(四)保险利益的具体形态
保险利益的具体形态问题,即保险利益只能表现为经济利益,还是即可以表现为经济利益又可以表现为其它非经济利益。此问题也一下是学界争议的焦点之一。
主张保险利益只能是经济利益的观点,自始就无法自圆其说,尤其是在对于人身保险是否用保险利益的问题上。主张“经济利益说”的学者对该问题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无论是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其保险利益只能是经济利益;二是认为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利益理论。根据前者观点,夫妻间互相能投保的基础是其相互抚养义务而产生的经济利益,则一旦双方婚姻关系结束而夫妻共有财产亦随之分割,所投保的保险合同也应当立即失效,但是此结论却与当前实际是想冲突的;而根据后者观点,则根本无法说明保险保障的对象以及保险金与保障对象的联系依据。而且,“经济利益”是经济上的价值判断,而非法律上的价值判断,而相应的债权总额又远远超过该抵押物的实际价值,则后位抵押权人实际对抵押物享有的经济利益可能为零。因此,不人认为保险利益只能表现为经济利益。
笔者认为区别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利益,在实务上适用可行,但在理论认识上不可取。因为理论认识的目的是把握事实的本质特性,而非事实的全部内涵。从本质而言,保险所保障的保险利益,无论具体形态为财产还是人身,其无非都是客观存在对利益主体需要的满足作用。在此,层出不同的保险利益便获得了本源意义上的一致性,理论认识也没有必要按具体形态对其划分为财产上之保险利益和人身之保险利益。事实该种划分权是对保险利益外延范围作出的第一次层次的划分,如果安财产和人身的不同种类,无疑还可以进行无穷多个层次的划分,因而该种划分从第一层次起,就理论认识而言是毫无意义的。事实上,生命保险及健康保险的产生也证明了对保险利益的认识应当定位于其为对利益主体需要的满足作用上,因为如果并不立足于这一共同性之上,生命及健康利益与保险金(金钱或财富)利益便失去互补的可行性,从而间接否定了该二类保险的合理性。
综上而言,理解保险利益就不必也不可能拘泥于其具体形态表现为财产或人身,而只要明确其本质上是一定客观存在对主体需要的满足作用即可。
(五)保险利益的归属
保险利益的归属即保险利益的主体为何人的问题。按照我国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只是有为投保人所享有,否则就不被法律承认其为保险利益,相应的保险也自始无效。基于此,我国大陆主流观点认为保险利益主体只能是投保人,但是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则有所不同,如台湾地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须具有保险利益。笔者认为,此问题须结合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的解决。
要求保險利益为投保人所享有,目的无非为二:一是基于保险制度的功能在于弥补损失,倘若投保人不享有利益,则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亦不受损失,故无效保险赔偿;二是基于不得为他人设立权利及义务的合同法则,不享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则不可为保险利益享有者设立保险金请求权等。从前一目的来看,似乎与保险制度的根本性质保持一致,但是在法律上,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保险费支付义务的人,而非获得保险赔偿的人:从后一目的而言,则难以解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的情形。因而保险利益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规定其实并无必要。江朝国先生亦认为要保人须有保险利益,只限于要保人欲以自己利益为保险标的而同时亦为被保险人,即要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一之情形,才适用。也就是说,法律要求投保人享有保险利益,实质是针对其同时具有的另一身份即被保险人而定。而另一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先生则进一步指出,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才是绝对必要的,因为被保险人是遭遇损害,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若其无保险利益存在,岂有损害可言?同时无保险利益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又何能防止道德风险?故其较保人享有保险利益更为重要,要保人若不同时为保险人,纵无保险利益,亦无影响。据此原理,在人身保险中,指定了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利益亦应是对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受益人的要求。
相反,保险利益不为保险金请求权人享有的保险合同则不应当为法律所承认,或须认为其始自始无效,理由是:一、该保险合同有悖于保险制度本质,原因在于利益受到损害的投保人不因保险合同而获得赔偿,而获得赔偿的保险金请求权人却并非利益受损人;二,该保险合同不能禁止赌博,原因是该情况下的保险关系,已经无异于一种保险金请求权人以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为随机条件,以获得保险金为不当得利的变相赌博;三、该保险合同不能防范道德风险,原因是保险金请求权人并不承担风险但却可能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取得保险金,这样可能会使其产生促使保险事故发生动机并付诸行动。可见,仅规定投保人享有保险利益并不恰当。
如此看来,保险利益应为何人所享有,应当取决于保险事故发生而导致的损失由何人承担以及保险金请求权由何人所享有。这一点首先就符合保险制度的本质,即确保风险承担主体与补偿接受主体的同比性,其次,实际上也不存在投保人为他人设定权利义务问题,原因是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并不能自动成就而必须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明确提出请求为前提条件,即投保人为他人利益受到保障而订立保险合同,也并非就是为了他人直接设定权利,而他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也只视为其与他人共同意思表示的结果。基于被保险合同规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可以统称以保险金请求权人,保险利益则应当是保险金请求权人所享有的。
(六)小结
通过前面分析,保险利益的全部本质特性已经明确,现归纳为以下四方面要件:一、须可能因保风险的发生而受到损害;二、须为具体保险合同所确认,或者说,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依保险合同请求赔偿;三、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四、须有保险金请求权人享有。只有同时具备此四方面要件的才能是作为一个具体保险合同生效要件的保险利益,而反过来说,任一方面要件的缺失,结果将会导致相应的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从而,保险利益的严格定义应表述为:保险利益是指保险金请求权人对保险标的物具有的,可能因可保风险之发生而减损或者灭失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而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