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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测谎技术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已经有所运用。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测谎鉴定书以及其他证据来定案也是有先例的。测谎技术在民事诉讼中运用对于法官的裁判起到了很好的效果。本文试图通过证据法的角度,来讨论测谎在民事诉讼中应用合法性与正当性,以及测谎结论在我国民事审判中的运用带来了什么问题;测谎结论的采纳对证据制度构成什么样的影响;以及我们应该如何看待以测谎结论为代表的科学证据。
关键词 测谎 民事诉讼 证据法
作者简介:沈朝尉,浙江财经大学东方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123-02
根据我国立法,在刑事诉讼领域,测谎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9月《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最高检《批复》)中明确规定测谎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针对刑事案件所作的上述“批复”,对民事诉讼是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有观点认为,最高检《批复》排除了测谎结论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可采性,并不涉及民事诉讼领域。测谎结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当承认其具有证据能力。也有相反的观点认为,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这一批复应当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民事诉讼中的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中的鉴定结论一样,既然测谎结论在刑事诉讼中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使用,自然也不能在民事诉讼中作为鉴定结论使用,而只能起到帮助审查、判断证据的作用。笔者认为,最高检《批复》对于民事诉讼领域是不适用的,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领域具有证据能力。理由是:在实践中,虽然没有相关立法对测谎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应用的正当性予以规制,但是往往实践总是走在理论前面,既然测谎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应用已有一定规模的应用,并以起到很好的效果,那么我们不如就基于实践去看待这个问题。另外,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低于刑事诉讼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讲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所以对测谎的结论毕竟其客观性的要求还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但民事诉讼讲究“优势证据原则”,只要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所以,笔者认为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领域具有证据能力。以上我们是从理论的层面来说明这个问题,但是笔者认为,应该从实践的判例中,去分析这个问题将更有说服力。
一、 测谎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中产生的典型问题
(一)如果诉讼主体一方同意测谎,其结果与其主张的事实一致,但是另一方拒绝测谎,“拒绝测谎”能否成为证据证明力判断的因素
实践中,有判例认为“拒绝测谎”可产生对拒绝方在举证上不利的后果,如此一来,测谎就变成变相强制了,这在实体正义方面是说得通的,你既然认为你说的是真的,何怕测谎?但是从程序正义上讲,这侵犯了当事人自由举证的权利。由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只能法定,例如有些糾纷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那么这些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举证负担是不一致的,往往法律赋予一方更多的举证负担,但是这都是法定的。但是,将“拒绝测谎”让拒绝一方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那就相当于不是“法律”,而是法官赋予一方举证负担了。民事诉讼法学者张卫平教授曾说,“如果当事人是自愿的,那么在民事诉讼中使用测谎就基本上没有合法性的障碍了。”那么事实是这样的吗?
(二)当事人自愿测谎的,那么在民事诉讼中使用测谎就基本上是否就没有合法性的障碍了
民事诉讼法领域有“证据契约”理论,该理论是鼓励当事人自行约定确定案件事实的方法。据此,双方当事人同意测谎即符合这一理论的要求。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于诉讼权利是可以自由处分的,这也是民事诉讼中程序自由意志的体现。《民事证据规定》第28条也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就鉴定问题进行自由约定,这其实也是“证据契约”理论的体现。但是问题又来了,如果当事人用测谎结论不属于是法定证据种类来对抗先前的合意,是否可以推翻测谎结论的效力。这个问题,在实践中还没有解决的方法。所以,将测谎结论归类于鉴定结论是一种方法,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二、民事诉讼中测谎结论的可采性
可采性是指证据在法律具有证明事实的资格。对于测谎结论的可采性问题,学界基本持肯定观点,提出观点的大前提是实践中,测谎结论已实质地发挥证据作用,可以通过证据规则的完善解决其应用问题。当然很多观点认为,测谎结论的采用还是要谨慎,比如要有双方都同意测谎为前提,测谎结论作为民事证据应该到达高度盖然性。何家弘教授就认为,测谎结论采用要以自愿为前提,另外要“有限采用”, 何家弘教授认为,测谎结论可以作为证据采用,但是只能用来审查当事人或证人陈述的真实性,不能直接用来证明案件的事实。但是,也有学者否定这个观点。其理由是在民事诉讼中,对法官心证的自由裁量权很大,证据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影响是很难控制的,反而在刑事诉讼中,检方还负有对证据的审查义务,类似于庭前过滤程序,民事诉讼中如果允许法官根据测谎结论对证据进行判断和审查,将对法官的自由心证形成实质影响。从这个层面上看,在民事诉讼中,对测谎结论可采性的限制或许应该比刑事诉讼尤甚:既不能以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也不宜借助测谎结论来审查、判断证据。但是,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对测谎结论的“慎用”要通过具体的立法规制来解决,这样简单的把门关上不是解决问题的良策。
三、测谎结论对民事判决的影响
我国目前的法律心理依然是对于实体正义的追求,这是基层司法人员最能体会到的。比如,民事诉讼中对于举证期间的抛弃就是一例。所以,在没有任何立法背景下,测谎结论堂而皇之地实际在运用,关键就在于其能很好的明察秋毫。但是,测谎结论在运用中还有一些问题尚待解决。
(一)测谎结论是否属于鉴定结论
最高检《批复》明确规定,测谎结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那么其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上鉴定结论呢?笔者认为否。因为测谎结论只能证明被测试人是否说谎,然后再根据结论来认定事实的真实性。其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所以,赋予测谎结论能力是必然趋势,但是如何规制需要一定立法技术。
(二)测谎结论的采用无法应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挑战
比如,法院考虑测谎结论改判,不利一方的当事人可能会觉得法院侵犯了其程序性权利。比如,拒绝测谎一方会认为自己不想测谎,而对方的测谎在程序上不应该有效。因为,程序上的负担不应有法官自由分配。或者,双方是同意测谎的,但结论不利的一方一定会想方设法对结论的正当性提出异议。
综上,笔者认为,在没有相关立法保障的前提下,将测谎结论肆意应用将造成一定危害。原因如下:
第一,其将对举证责任严重破坏。我国民事诉讼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由举证不能方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根据“优势证据原则”通过证明力的比较,来认定事实。但是,有时候证明力无法判断,由此事实无法认定。所以,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就是解决这个问题。举证责任并非都是法定,在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法院也有分配举证责任的权力。如果法官在案件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主动应用测谎技术,而不是先考虑运用分配举证责任,那就会严重破坏举证责任规则。当然,在事实条件下,法官如何分配举证规则也没有路可循,操作难度较之运用测谎技术要大的多。
第二,其将弱化当事人取证的积极性。本来在法治建设中,法治意识是需要培养的。证据意识也是法治意识的一种,这也是商业文明的要求。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不了对方的证据,但是却通过测谎胜诉了,会带来一种心理:只要事实存在,没证据官司照样能赢。这种法律心理不利于商业文明的发展。
所以,在没有相关立法保障的前提下,在民事诉讼中测谎技术依然是不宜的。
关键词 测谎 民事诉讼 证据法
作者简介:沈朝尉,浙江财经大学东方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123-02
根据我国立法,在刑事诉讼领域,测谎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9月《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最高检《批复》)中明确规定测谎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针对刑事案件所作的上述“批复”,对民事诉讼是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有观点认为,最高检《批复》排除了测谎结论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可采性,并不涉及民事诉讼领域。测谎结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当承认其具有证据能力。也有相反的观点认为,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这一批复应当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民事诉讼中的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中的鉴定结论一样,既然测谎结论在刑事诉讼中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使用,自然也不能在民事诉讼中作为鉴定结论使用,而只能起到帮助审查、判断证据的作用。笔者认为,最高检《批复》对于民事诉讼领域是不适用的,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领域具有证据能力。理由是:在实践中,虽然没有相关立法对测谎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应用的正当性予以规制,但是往往实践总是走在理论前面,既然测谎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应用已有一定规模的应用,并以起到很好的效果,那么我们不如就基于实践去看待这个问题。另外,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低于刑事诉讼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讲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所以对测谎的结论毕竟其客观性的要求还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但民事诉讼讲究“优势证据原则”,只要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所以,笔者认为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领域具有证据能力。以上我们是从理论的层面来说明这个问题,但是笔者认为,应该从实践的判例中,去分析这个问题将更有说服力。
一、 测谎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中产生的典型问题
(一)如果诉讼主体一方同意测谎,其结果与其主张的事实一致,但是另一方拒绝测谎,“拒绝测谎”能否成为证据证明力判断的因素
实践中,有判例认为“拒绝测谎”可产生对拒绝方在举证上不利的后果,如此一来,测谎就变成变相强制了,这在实体正义方面是说得通的,你既然认为你说的是真的,何怕测谎?但是从程序正义上讲,这侵犯了当事人自由举证的权利。由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只能法定,例如有些糾纷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那么这些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举证负担是不一致的,往往法律赋予一方更多的举证负担,但是这都是法定的。但是,将“拒绝测谎”让拒绝一方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那就相当于不是“法律”,而是法官赋予一方举证负担了。民事诉讼法学者张卫平教授曾说,“如果当事人是自愿的,那么在民事诉讼中使用测谎就基本上没有合法性的障碍了。”那么事实是这样的吗?
(二)当事人自愿测谎的,那么在民事诉讼中使用测谎就基本上是否就没有合法性的障碍了
民事诉讼法领域有“证据契约”理论,该理论是鼓励当事人自行约定确定案件事实的方法。据此,双方当事人同意测谎即符合这一理论的要求。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于诉讼权利是可以自由处分的,这也是民事诉讼中程序自由意志的体现。《民事证据规定》第28条也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就鉴定问题进行自由约定,这其实也是“证据契约”理论的体现。但是问题又来了,如果当事人用测谎结论不属于是法定证据种类来对抗先前的合意,是否可以推翻测谎结论的效力。这个问题,在实践中还没有解决的方法。所以,将测谎结论归类于鉴定结论是一种方法,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二、民事诉讼中测谎结论的可采性
可采性是指证据在法律具有证明事实的资格。对于测谎结论的可采性问题,学界基本持肯定观点,提出观点的大前提是实践中,测谎结论已实质地发挥证据作用,可以通过证据规则的完善解决其应用问题。当然很多观点认为,测谎结论的采用还是要谨慎,比如要有双方都同意测谎为前提,测谎结论作为民事证据应该到达高度盖然性。何家弘教授就认为,测谎结论采用要以自愿为前提,另外要“有限采用”, 何家弘教授认为,测谎结论可以作为证据采用,但是只能用来审查当事人或证人陈述的真实性,不能直接用来证明案件的事实。但是,也有学者否定这个观点。其理由是在民事诉讼中,对法官心证的自由裁量权很大,证据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影响是很难控制的,反而在刑事诉讼中,检方还负有对证据的审查义务,类似于庭前过滤程序,民事诉讼中如果允许法官根据测谎结论对证据进行判断和审查,将对法官的自由心证形成实质影响。从这个层面上看,在民事诉讼中,对测谎结论可采性的限制或许应该比刑事诉讼尤甚:既不能以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也不宜借助测谎结论来审查、判断证据。但是,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对测谎结论的“慎用”要通过具体的立法规制来解决,这样简单的把门关上不是解决问题的良策。
三、测谎结论对民事判决的影响
我国目前的法律心理依然是对于实体正义的追求,这是基层司法人员最能体会到的。比如,民事诉讼中对于举证期间的抛弃就是一例。所以,在没有任何立法背景下,测谎结论堂而皇之地实际在运用,关键就在于其能很好的明察秋毫。但是,测谎结论在运用中还有一些问题尚待解决。
(一)测谎结论是否属于鉴定结论
最高检《批复》明确规定,测谎结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那么其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上鉴定结论呢?笔者认为否。因为测谎结论只能证明被测试人是否说谎,然后再根据结论来认定事实的真实性。其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所以,赋予测谎结论能力是必然趋势,但是如何规制需要一定立法技术。
(二)测谎结论的采用无法应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挑战
比如,法院考虑测谎结论改判,不利一方的当事人可能会觉得法院侵犯了其程序性权利。比如,拒绝测谎一方会认为自己不想测谎,而对方的测谎在程序上不应该有效。因为,程序上的负担不应有法官自由分配。或者,双方是同意测谎的,但结论不利的一方一定会想方设法对结论的正当性提出异议。
综上,笔者认为,在没有相关立法保障的前提下,将测谎结论肆意应用将造成一定危害。原因如下:
第一,其将对举证责任严重破坏。我国民事诉讼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由举证不能方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根据“优势证据原则”通过证明力的比较,来认定事实。但是,有时候证明力无法判断,由此事实无法认定。所以,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就是解决这个问题。举证责任并非都是法定,在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法院也有分配举证责任的权力。如果法官在案件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主动应用测谎技术,而不是先考虑运用分配举证责任,那就会严重破坏举证责任规则。当然,在事实条件下,法官如何分配举证规则也没有路可循,操作难度较之运用测谎技术要大的多。
第二,其将弱化当事人取证的积极性。本来在法治建设中,法治意识是需要培养的。证据意识也是法治意识的一种,这也是商业文明的要求。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不了对方的证据,但是却通过测谎胜诉了,会带来一种心理:只要事实存在,没证据官司照样能赢。这种法律心理不利于商业文明的发展。
所以,在没有相关立法保障的前提下,在民事诉讼中测谎技术依然是不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