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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下有种误解,好像“安乐死”是在鼓励放弃生命。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组成,原意是指在人类主观外力的作用下安然告别人世。安乐死的对象应该是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其使命是完成一个没有或尽量减少痛苦的死亡形式并赋予终极的死亡以尊严和安详。这里,“死亡”被理解为逐渐从量变到质变的丧失蜕变过程。因此,安乐死是在痛苦的死亡已经发生、生命的价值基本丧失的情形下卫护生命的尊严而不是相反。
哲人云:生就是走向死亡的过程。安乐死理论承认生命有灿烂、也有平实和衰败。死亡的尊严是生命尊严的有机组成部分。生命的尊严体现在:人人生而平等,生命有自由、欢乐和价值,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从人权的角度说,生命的自由就是每个人所拥有的生命自主和自决的权利。
当生命的意义逐步丧失、生命的尊严受到践踏、生命死亡进入倒计时,安乐死在这最后的时刻以积极的态度成全了人类对生命尊严的信念。所以,安乐死并不是生与死之择,而是在严峻的约束条件下安乐地死亡还是痛苦地死亡这样的方式选择。显然,安乐死主张的根本是出于对生命自决权的尊重(如患者本人有理性的思考、真诚的请求和明确的委托),是提前终结死亡的仁慈行动。没有牵挂、痛苦和恐惧的死亡使安乐死别具意蕴。
显然,安乐死的意义和重点不在人为地加速死亡,而是如何利用人类对生命的觉悟和文化的力量来控制死亡的过程,使之达到某种良好甚至优雅的状态,过程缩短,痛苦减少,从而最大限度地展示出死亡这一生命过程的应有尊严。安乐死传递了这样的生死观:生亦快乐,死亦安乐。安乐死将在生命历程的每一个阶段都能做到对生命尊严的卫护,因而成为“给生命以尊严、给时间以意义”的制度保障。所以,安乐死严格了生的意义,凸现了生的价值,是正向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机制,它保证了人口足够健康的力量。
安乐死不仅在伦理学上有很高的价值,在经济学上也可得到完美的诠释。安乐死是阻止成本无限扩张的有效方式。当死亡的过程逐渐展开时,生存的成本逐渐放大———从经济成本到机会成本再到心理成本,从个人成本到家庭成本再到社会成本———但支付成本的同时却不见任何效益。安乐死是对坚持痛苦地活这种文化压力和病魔对生命的不断吞噬夹击下这种强制性成本支出的明智终结。安乐死使公共资源得到更有效的使用,减少了毫无意义的浪费。不过,对那些尚可拯救只因经济困难而寻求安乐一死的贫困者,的确存在一个社会道义问题。
有人拿联合国国际公约来反对安乐死,却作了不恰当的解读。首先,国际人权公约只是一般性、指导性原则,我们不能采取简单的拿来主义,而要根据各国国情有所修正。其次,不能死抠条文而不重精神实质。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人权公约第一条明确指出:“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应在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条件下,促进自决权的实现,并尊重这种权利。”毫无疑问,生命是每一个人所拥有的最重要的“天然财富”。第六条又指出:“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生命权就是生命的自有权、自主权和自决权。与安乐死更接近的是第十条:“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被病魔折磨濒临死亡的人实际是被剥夺了自由的人。结合上述三个条款,国际人权公约已经包含了这样的含义:在生命的自由和尊严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人人都有天赋的自主决定放弃肉体生命的权利。
为什么在中国安乐死支持者呼声日高而立法上却举步维艰?在文化根源上,就是中国人重视生命的长度而不是生命的尊严,重视活的本身却忽视了活的意义。文化的变革常常需要时日。荷兰1968年开始讨论安乐死问题,却在32年之后(2000年)立法通过“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安乐死法案》。按这样乐观的时间表,中国也要在2020年以后才可能享受到死亡权利的法律保障(我国有专家1988年就开始讨论这个话题)。当安乐死的个体选择同时成为社会选择的时候,余下的就不是要不要认可安乐死而是如何实践安乐死的问题了。我相信,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将使安乐死的正面价值更加凸现而为人们所重视。
哲人云:生就是走向死亡的过程。安乐死理论承认生命有灿烂、也有平实和衰败。死亡的尊严是生命尊严的有机组成部分。生命的尊严体现在:人人生而平等,生命有自由、欢乐和价值,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从人权的角度说,生命的自由就是每个人所拥有的生命自主和自决的权利。
当生命的意义逐步丧失、生命的尊严受到践踏、生命死亡进入倒计时,安乐死在这最后的时刻以积极的态度成全了人类对生命尊严的信念。所以,安乐死并不是生与死之择,而是在严峻的约束条件下安乐地死亡还是痛苦地死亡这样的方式选择。显然,安乐死主张的根本是出于对生命自决权的尊重(如患者本人有理性的思考、真诚的请求和明确的委托),是提前终结死亡的仁慈行动。没有牵挂、痛苦和恐惧的死亡使安乐死别具意蕴。
显然,安乐死的意义和重点不在人为地加速死亡,而是如何利用人类对生命的觉悟和文化的力量来控制死亡的过程,使之达到某种良好甚至优雅的状态,过程缩短,痛苦减少,从而最大限度地展示出死亡这一生命过程的应有尊严。安乐死传递了这样的生死观:生亦快乐,死亦安乐。安乐死将在生命历程的每一个阶段都能做到对生命尊严的卫护,因而成为“给生命以尊严、给时间以意义”的制度保障。所以,安乐死严格了生的意义,凸现了生的价值,是正向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机制,它保证了人口足够健康的力量。
安乐死不仅在伦理学上有很高的价值,在经济学上也可得到完美的诠释。安乐死是阻止成本无限扩张的有效方式。当死亡的过程逐渐展开时,生存的成本逐渐放大———从经济成本到机会成本再到心理成本,从个人成本到家庭成本再到社会成本———但支付成本的同时却不见任何效益。安乐死是对坚持痛苦地活这种文化压力和病魔对生命的不断吞噬夹击下这种强制性成本支出的明智终结。安乐死使公共资源得到更有效的使用,减少了毫无意义的浪费。不过,对那些尚可拯救只因经济困难而寻求安乐一死的贫困者,的确存在一个社会道义问题。
有人拿联合国国际公约来反对安乐死,却作了不恰当的解读。首先,国际人权公约只是一般性、指导性原则,我们不能采取简单的拿来主义,而要根据各国国情有所修正。其次,不能死抠条文而不重精神实质。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人权公约第一条明确指出:“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应在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条件下,促进自决权的实现,并尊重这种权利。”毫无疑问,生命是每一个人所拥有的最重要的“天然财富”。第六条又指出:“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生命权就是生命的自有权、自主权和自决权。与安乐死更接近的是第十条:“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被病魔折磨濒临死亡的人实际是被剥夺了自由的人。结合上述三个条款,国际人权公约已经包含了这样的含义:在生命的自由和尊严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人人都有天赋的自主决定放弃肉体生命的权利。
为什么在中国安乐死支持者呼声日高而立法上却举步维艰?在文化根源上,就是中国人重视生命的长度而不是生命的尊严,重视活的本身却忽视了活的意义。文化的变革常常需要时日。荷兰1968年开始讨论安乐死问题,却在32年之后(2000年)立法通过“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安乐死法案》。按这样乐观的时间表,中国也要在2020年以后才可能享受到死亡权利的法律保障(我国有专家1988年就开始讨论这个话题)。当安乐死的个体选择同时成为社会选择的时候,余下的就不是要不要认可安乐死而是如何实践安乐死的问题了。我相信,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将使安乐死的正面价值更加凸现而为人们所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