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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我国境外追逃工作成果不断扩大,但在实践中也面临着一系列问题。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为境外追逃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新思路,但由于缺席审判程序只是一种特别程序,因此它不能影响或者取代其他法律措施的地位和作用。在“有逃必追、一追到底”的反腐追逃高压态势下,将完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和实现现有追逃手段与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有效衔接结合起来是提高我国境外追逃工作效率的重要途径。
关键词:境外追逃;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法律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3-0044-04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对境外追逃工作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①,通过“猎狐行动”、“天网行动”、“百名红通”等一系列专项行动,取得了丰硕成果。国家监察委员会公布的数据显示,从2015年至2018年,我国从120多个国家和地区追回外逃人员4690人,追赃金额达99.2亿元,55名“红通人员”归案。但由于境外追逃涉及的国家多、范围广,同時外逃人员的反侦查意识不断提高,在开展行动的过程中我们往往会面临各种各样的问题。
2018年10月,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通过并施行。其中第五编特别程序增设缺席审判程序一章,标志着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我国的正式建立。在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当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既是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完善的体现,也是我国反腐败追逃工作手段丰富的体现。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我国已经在法律上确认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合理性,但学界对于此项制度合理性的争议从未停歇。事实证明,目前全国范围内没有任何司法机关针对外逃人员启动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可见我国在实现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应用到实际工作当中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
早在上个世纪,部分域外国家就已经通过立法确认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合理性②。然而是否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始终是我国学界争论的焦点。支持一方从提高诉讼效率和打击腐败犯罪的角度出发肯定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反对一方则从程序参与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的角度提出了质疑。不可否认的是,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我国的最终建立是立法者在综合考量其利弊得失的基础上所作出的重要决定。这一决定既顺应了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趋势,有助于提升境外追逃工作的法治化水平,也有效解决了当前我国境外追逃工作中面临的一些法律问题,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国际警务合作的开展创造了条件。
(一)提升境外追逃工作法治化水平
境外追逃从本质上属于国际警务合作的组成部分,要实现可持续发展、高质量发展,就必须走法治化、规范化道路,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对外遵守国际惯例和他国法律,对内依法调查取证、严格依法处置。而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则能有效提高境外追逃工作法治化水平,这是因为:
一方面,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刑事审判模式不断完善的体现。在过去单一对席审判模式下,一旦被告人因外逃而缺席庭审,公诉案件的审判就会陷入中断,这也成为了众多违法犯罪人员想方设法、不惜一切代价出逃的重要原因。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让司法机关在被告人外逃的情况下依旧能够及时进行审判,是对企图通过外逃躲避法律制裁人员的一次重大法律震慑,也有助于解决刑事诉讼中单一对席审判模式存在的诉讼效率不高、诉讼资源浪费的问题。
另一方面,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是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补充。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所增设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使人民检察院可以对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外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起违法所得没收申请,依法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可以看出,设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是从反腐追逃追赃的角度提出的。但对于外逃人员而言,这一程序解决的仅仅是其财物问题,并不涉及其刑事责任的认定,更不能对其进行缺席审判,因而在境外追逃工作中发挥的作用有限。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则有效弥补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只针对“财物”进行处理的局限性,通过对外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裁定,能够有效衔接国际公约,获得更广泛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从而为后续引渡、遣返工作的开展创造条件。
(二)提升境外追逃工作效率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不断加大反腐追逃追赃力度,取得了一系列成就。但丰硕成果的背后,是目前境外仍存在一定数量的外逃人员并且不时有违法犯罪人员伺机潜逃出境。更为重要的是,无论成功与否,一次境外追逃行动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这不仅体现在由于境外追逃的国际性所带来的执法困难,更表现在由于违法犯罪人员的外逃所带来的刑事诉讼无法顺利进行,进而导致相应的责任追究、涉案财产追回和有关赔偿问题难以及时进行,引发程序效率低下等问题。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则能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故意规避刑事诉讼活动,从而有效实现刑法的目的,提升境外追逃工作的效率。一方面,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对外逃人员进行缺席审判能够及时修复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避免因为诉讼的无限期拖延而导致重要证据灭失或损毁,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影响法律的社会公信力。另一方面,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形势下,及时进行审判能够有效减少因诉讼中止而产生的讼累,节约诉讼成本,实现诉讼资源的最大化利用。
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建立之前,国际通缉、引渡和劝返是我国主要的境外追逃手段。但由于境外追逃涉及的国家多、范围广,再加上外逃人员结构复杂、反侦查意识不断提高,这些手段在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的适用障碍。而对于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来说,由于没有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那样经过广泛的试点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后再进行立法,导致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该制度的设计上较为粗疏,进一步造成现阶段我国司法机关在该制度的应用上保持谨慎态度。事实证明,当前全国范围内尚无一起针对外逃人员适用缺席审判的案例。 (一)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局限性
1.刑事缺席审判提起标准模糊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是刑事审判启动的前提,但区别于一般的刑事审判,立法者在制定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过程中赋予了检察机关自主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权利。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对于一般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即必须、硬性规定。但针对外逃人员,《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即可选择的弹性规定。
应当承认的是,赋予检察机关在外逃人员刑事案件过程中提起公诉的自主权是有必要的。在我国各地司法资源普遍紧张的情况下,对所有外逃人员全部提起刑事缺席审判既不现实也不合理。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实际情况复杂多样的外逃人员案件,在没有相关立法解释情况下,这一规定存在明显的隐患。例如,在司法机关实际无法全面掌握案件性质的情况下,可能出现不应当提起刑事缺席审判却提起刑事缺席审判的情况,而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产生,又可能出现无论案件情况如何均不提起缺席审判的错误,令这一制度成为“一纸空谈”。由此可以看出,刑事缺席审判提起标准的不明确容易令司法机关陷入两难境界,这也成为当下境外追逃工作中难以引入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重要原因。
2.向外逃人员送达文书困难
向外逃人员送达刑事缺席审判的传票和起诉书副本既是刑事缺席审判得以进行的前提,也是保障外逃人员基本诉讼权利的体现。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2条规定,向外逃人员送达文书的方式包括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和其所在地法律允许的方式两大类。具体而言,包括刑事司法协助送达、通过外交或领事机构送达、公告送达、向辩护人送达、利用通讯和网络工具送达等等。尽管这一规定显示我国在向外逃人员送达文书的方式上有着多样选择,但每一种方式其本身均具有一定局限性。以通过刑事司法协助方式送达文书为例,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22条规定:“对于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接受讯问或者作为被告人出庭的传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负有协助送达的义务。”这说明当他国向我国提出针对外逃人员的传票送达时,我国本身就持“保留”态度。因此,当我国向他国提出同等要求时也势必面临同样的问题。事实上,多数国家将被告人排除在刑事司法协助范围内,也就导致我国想要通过此种方式进行文書送达并非易事。除此之外,外逃人员为了躲避法律制裁必然穷尽一切办法隐藏自己,想要获取文书送达的地址本身就非常困难。正因如此,送达文书的困难成为了境外追逃工作中应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又一大阻碍。
3.对刑事缺席判决提出“异议权”条件过于宽泛
加强反腐追逃是我国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重要目的,但刑事缺席审判是境外追逃的一个环节而非终结,要想顺利实现追逃行动的成功还需实现刑事缺席审判与其它境外追逃手段的衔接,尤其是引渡这一境外追逃的重要手段。而在各国开展引渡合作的过程当中被请求国多数都会要求请求国承诺“在引渡后对被引渡人重新进行审判③”,这也正是我国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当中设立“被告人对缺席判决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就应当重新审理”的现实原因。可以肯定的是,赋予接受刑事缺席审判的被告人异议权一方面有助于我国与域外国家开展引渡合作,从而顺利完成境外追逃工作。另一方面也有效实现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平衡,凸显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法律价值。但如果对提起“异议权”不作任何限制性的规定,也就意味着无论有无理由甚至无论理由正当与否,缺席审判的被告人均可提出上诉,这势必会给某些外逃人员滥用异议、拖延诉讼提供可乘之机。这同时也损害了判决的严肃性和既判力,违背了设立缺席审判制度的初衷,否定了缺席审判制度的价值,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④。由此可见,在刑事缺席审判过程中存在诉讼恢复到缺席前状态的风险之时,司法机关在境外追逃工作中应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上持谨慎态度是可以理解的。
(二)现有境外追逃手段的局限性
1.国际通缉的局限
利用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通缉令”的方式能够加强各国警察机构信息情报的交换,有效限制外逃人员活动范围,对外逃人员产生心理震慑作用,敦促其早日归案、接受法律制裁。自2015年4月国际刑警组织官网公布我国“百名红通”人物以来,在4年多的时间里已经有包括“红通1号”人物杨秀珠、“红通2号”人物李华波在内的57人归案,凸显了国际刑警组织“红色通缉令”在境外追逃中发挥的重要作用。
然而,国际刑警组织的特点决定了其发布的“红色通缉令”并不能广泛应用于境外追逃工作中。具体而言:第一,国际刑警组织存在法律地位不明确的问题,联合国曾一度将其认定为非政府组织,这将导致国际警务合作面临一系列的挑战;其二,在国际刑警组织官网发布“红色通缉令”有一定的门槛限制,只有满足其最低罪行标准和最低信息标准并经过审查通过的对象才能够进入通缉范围;其三,“红色通缉令”实质上是一种警用信息交换,一国警方是否能逮捕和引渡“红色通缉令”所指向的逃犯,主要依据被请求国的国内法以及相关的国际条约而定;其四,国际刑警组织是一个各国警察机构开展犯罪信息沟通交流的平台,在打击跨国犯罪方面,如果涉及犯罪嫌疑人的移交、引渡等问题,其只能提供帮助而不能直接开展此类活动。
2.引渡的局限
引渡作为一种国与国之间正式的司法协助行为,通常以两国签署的双边条约为法律依据。基于双边引渡条约为基础的境外追逃活动被世界各国所广泛承认与支持,也是正常情况下应当优先选择的一种追逃手段。
然而,引渡在实际应用过程中也面临着不少障碍。一方面,当前与我国签订引渡条约的国家并不多,且多数为发展中国家,并非我国外逃人员的主要所在地。另一方面,即使引渡条约已经生效,在实践当中利用率也相对较低。究其原因,在于已经签订的引渡条约当中多有严格的附加条件,如双重犯罪原则、互惠原则、条约前置主义、政治犯不引渡、死刑不引渡、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等等。这些限制条件既有可能使引渡失去合作基础,也有可能成为外逃人员抵制引渡的重要依据。 3.劝返的局限
与其它手段相比,劝返实际上是我国境外追逃工作中采用最多并且效果最好的一种手段,但在实际运用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一方面部分国家并不支持他国司法机关私下与其本国公民进行联系,在未征得他国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开展劝返工作可能影响国与国之间的外交关系。另一方面劝返只是我国司法机关的一种工作经验,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我国司法机关在劝返过程中所做出的承诺法律效力并不明确,还有可能出现事后不遵守承诺的情况,由此可能打击外逃人员回国自首的积极性,影响劝返的实际效果。
实践是检验理论是否正确的唯一标准,但在实践之前都要确定实践的目的、步骤、方法以及期望达到的后果。作为一项被学者认为存在“天然缺陷”的制度⑤,刑事缺席審判制度只有在真正应用到境外追逃工作之后才能回应学界的质疑。但在应用之前,我们必须明确思路,避免由于实践的盲目性而带来的不必要错误。笔者认为,境外追逃工作中应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思路应当立足于完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和实现现有追逃手段与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有效衔接。
(一)完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
完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是在境外追逃工作中应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前提,即突破相应法律障碍。事实上,前文总结的三点法律障碍归根结底是由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缺席审判程序规定比较粗疏所造成的。因此,可以通过适当调整相关法律表述并在必要的时候出台相应的立法解释来进行应对。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针对《刑事诉讼法》第291条赋予检察机关在涉及外逃人员案件中自主提起公诉权利的规定,应当注意以下三点:第一,在有较大希望通过引渡、劝返促成外逃人员归案的情况下,就不应当先行提起公诉;第二,对于涉案金额不高、案件情节较轻、社会影响较小的案件,也不应当提起公诉;第三,在缺乏外逃人员口供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务必重视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把握,切实履行客观全面审查的职责,确保提起公诉的所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第二,针对《刑事诉讼法》第292条规定的向被告人送达文书在实际工作中阻碍较多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22条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292条规定相冲突的情况下,有效改善这一问题的途径应当是我国率先在法律上有限度将“他国向在我国的被告人送达出庭传票”放在刑事司法协助范围之内,这样他国才有可能基于“互惠对等”原则为我国提供同等便利条件。此外,也应进一步明确文书送达被告人的表现形式为其对诉讼情况的实际知晓,从而有效提高文书送达效率,避免被告人故意躲避接收出庭通知。
第三,针对《刑事诉讼法》第295条赋予罪犯在到案后对判决、裁定“无条件”提出异议的权利,应当考虑作出有条件的限制。具体而言,应当通过建立异议审查程序,由案件主管法院设立专门的异议审查小组,对罪犯就判决提出异议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若小组认定提出的异议是有合理理由的,法院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重新审理;若小组认定提出的异议无合理理由,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同时出于对其诉讼权利的保护,无论审查结果如何,都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回复。
(二)实现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与现有追逃手段的衔接
无论是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亦或国际通缉、引渡和劝返等现有境外追逃手段,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其各自的优势又给彼此之间的相互配合提供了条件。事实上,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建立之前,我国绝大多数境外追逃案件中运用的都是多种追逃手段相结合的方法⑥。因此笔者认为,通过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与现有追逃手段的配合以开展境外追逃工作能够最大程度发挥各自优势。
1.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与国际通缉的有效衔接
区别于我国公安机关发布的A、B两类通缉令,利用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通缉令”的方式所进行的国际通缉最大的特征在于其只能作为一个国与国之间的通知而存在,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一种特别程序,一旦启动就不得随意中止,具有明显的强制执行力。
“红色通缉令”在境外追逃中能发挥多大的作用不在于请求国提供的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有多细致,而在于被请求国是否有意愿提供相关帮助。诚然,对一个被一国法律所判决要承担重大刑事责任的外逃人员发布“红色通缉令”往往容易得到他国积极的司法协助,但当事国仍可在价值权衡下做出效益最大化的选择⑦。因此,实现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与国际通缉的有效衔接,应当以各国际刑警组织成员国对我国缺席判决结果的认可为前提,这也就要求我国务必保证刑事缺席审判提起的正当性、程序的合理性、救济途径的完善,并在此基础上寻求他国在对外逃人员国际通缉过程中提供更多的帮助。
2.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与引渡的有效衔接
“死刑不引渡”与“政治犯不引渡”是各国开展引渡合作的前提,而外逃人员往往以可能被判处死刑或受到政治迫害为由提出避难申请,这是引渡合作中最常见的问题。此外,在针对赖某的引渡案件中,我国政府还曾因作出“不判处死刑”的承诺引发他国对我国行政干预司法的质疑。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有效避免了这一问题的发生,在公正司法的支持下,缺席判决结果是对“死刑不引渡”与“政治犯不引渡”最好的回应。同时缺席审判制度赋予了罪犯归案后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权利,有效解决了多数引渡条约中所涉及的“请求方根据缺席判决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问题。
3.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与劝返的有效衔接
劝返作为司法机关的一种工作经验,劝返技巧和被劝返者的实际接受程度是其效果的重要影响因素。实践当中,被劝返者往往担心在回国后劝返者之前所做出的承诺难以兑现,因而时常出现被劝返者在接受劝返过后又再次反悔的局面,令劝返工作陷入僵局。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推动劝返工作的开展:
一方面,缺席判决结果让外逃人员对自身处境有了更清晰的认识。对于有回国自首意愿但又不愿意接受过重刑罚的外逃人员,由于无法确定自己可能受到何种刑罚,他们时常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而一旦有了缺席判决结果作为参考,在刑罚程度处于其可接受范围之内时,势必促使他们主动回国。即使刑罚程度略高于其预期,也可通过回国之后提出异议的方式使得案件得以重新审理。另一方面,缺席判决结果是劝返工作人员进行劝返的重要法律依据。在劝返行为本身不属于法律手段的情况下,根据缺席判决结果以及缺席审判程序所拥有的法律救济途径对外逃人员进行引导更能打消其顾虑,提高劝返工作的成功率。
①广义上看,境外追逃的对象包括一切违法犯罪外逃人员.狭义上看,境外追逃的对象仅针对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外逃人员.本文所研究的境外追逃是从狭义上理解.
②德国、法国、英国、美国、韩国、日本均有限度承认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③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引渡条约》第3条(6)将“请求方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并且请求方没有保证在引渡后重新进行审理”规定为“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④甄贞,杨静.缺席审判程序解读、适用预期及完善建议[J].法学杂志,2019(4):118.
⑤王敏远.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探讨[J].法学杂志,2018(8):45.
⑥例如,在“百名红通”2号人物李华波一案当中,我国首先借助国际刑警组织对李华波发布“红色通缉令”,随后向新加坡一方提供有力证据,通过“异地追诉”的方式使李华波被以“不诚实接受偷窃财产罪”判处15个月有期徒刑.最终,在中新两国积极开展司法执法合作情况下,顺利实现李华波在出狱当天被遣返回国.
⑦将赃款洗成合法收入进而取得投资移民的身份是违法犯罪人员外逃的常用手段,由此所带来的经济效益往往是他国不愿意轻易放弃的,也就成为各国最终是否提供司法协助的重要考虑因素.
关键词:境外追逃;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法律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3-0044-04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对境外追逃工作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①,通过“猎狐行动”、“天网行动”、“百名红通”等一系列专项行动,取得了丰硕成果。国家监察委员会公布的数据显示,从2015年至2018年,我国从120多个国家和地区追回外逃人员4690人,追赃金额达99.2亿元,55名“红通人员”归案。但由于境外追逃涉及的国家多、范围广,同時外逃人员的反侦查意识不断提高,在开展行动的过程中我们往往会面临各种各样的问题。
2018年10月,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通过并施行。其中第五编特别程序增设缺席审判程序一章,标志着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我国的正式建立。在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当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既是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完善的体现,也是我国反腐败追逃工作手段丰富的体现。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我国已经在法律上确认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合理性,但学界对于此项制度合理性的争议从未停歇。事实证明,目前全国范围内没有任何司法机关针对外逃人员启动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可见我国在实现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应用到实际工作当中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
一、境外追逃中应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必要性
早在上个世纪,部分域外国家就已经通过立法确认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合理性②。然而是否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始终是我国学界争论的焦点。支持一方从提高诉讼效率和打击腐败犯罪的角度出发肯定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反对一方则从程序参与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的角度提出了质疑。不可否认的是,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我国的最终建立是立法者在综合考量其利弊得失的基础上所作出的重要决定。这一决定既顺应了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趋势,有助于提升境外追逃工作的法治化水平,也有效解决了当前我国境外追逃工作中面临的一些法律问题,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国际警务合作的开展创造了条件。
(一)提升境外追逃工作法治化水平
境外追逃从本质上属于国际警务合作的组成部分,要实现可持续发展、高质量发展,就必须走法治化、规范化道路,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对外遵守国际惯例和他国法律,对内依法调查取证、严格依法处置。而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则能有效提高境外追逃工作法治化水平,这是因为:
一方面,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刑事审判模式不断完善的体现。在过去单一对席审判模式下,一旦被告人因外逃而缺席庭审,公诉案件的审判就会陷入中断,这也成为了众多违法犯罪人员想方设法、不惜一切代价出逃的重要原因。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让司法机关在被告人外逃的情况下依旧能够及时进行审判,是对企图通过外逃躲避法律制裁人员的一次重大法律震慑,也有助于解决刑事诉讼中单一对席审判模式存在的诉讼效率不高、诉讼资源浪费的问题。
另一方面,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是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补充。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所增设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使人民检察院可以对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外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起违法所得没收申请,依法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可以看出,设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是从反腐追逃追赃的角度提出的。但对于外逃人员而言,这一程序解决的仅仅是其财物问题,并不涉及其刑事责任的认定,更不能对其进行缺席审判,因而在境外追逃工作中发挥的作用有限。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则有效弥补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只针对“财物”进行处理的局限性,通过对外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裁定,能够有效衔接国际公约,获得更广泛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从而为后续引渡、遣返工作的开展创造条件。
(二)提升境外追逃工作效率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不断加大反腐追逃追赃力度,取得了一系列成就。但丰硕成果的背后,是目前境外仍存在一定数量的外逃人员并且不时有违法犯罪人员伺机潜逃出境。更为重要的是,无论成功与否,一次境外追逃行动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这不仅体现在由于境外追逃的国际性所带来的执法困难,更表现在由于违法犯罪人员的外逃所带来的刑事诉讼无法顺利进行,进而导致相应的责任追究、涉案财产追回和有关赔偿问题难以及时进行,引发程序效率低下等问题。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则能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故意规避刑事诉讼活动,从而有效实现刑法的目的,提升境外追逃工作的效率。一方面,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对外逃人员进行缺席审判能够及时修复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避免因为诉讼的无限期拖延而导致重要证据灭失或损毁,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影响法律的社会公信力。另一方面,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形势下,及时进行审判能够有效减少因诉讼中止而产生的讼累,节约诉讼成本,实现诉讼资源的最大化利用。
二、境外追逃主要手段的局限性
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建立之前,国际通缉、引渡和劝返是我国主要的境外追逃手段。但由于境外追逃涉及的国家多、范围广,再加上外逃人员结构复杂、反侦查意识不断提高,这些手段在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的适用障碍。而对于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来说,由于没有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那样经过广泛的试点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后再进行立法,导致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该制度的设计上较为粗疏,进一步造成现阶段我国司法机关在该制度的应用上保持谨慎态度。事实证明,当前全国范围内尚无一起针对外逃人员适用缺席审判的案例。 (一)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局限性
1.刑事缺席审判提起标准模糊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是刑事审判启动的前提,但区别于一般的刑事审判,立法者在制定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过程中赋予了检察机关自主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权利。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对于一般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即必须、硬性规定。但针对外逃人员,《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即可选择的弹性规定。
应当承认的是,赋予检察机关在外逃人员刑事案件过程中提起公诉的自主权是有必要的。在我国各地司法资源普遍紧张的情况下,对所有外逃人员全部提起刑事缺席审判既不现实也不合理。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实际情况复杂多样的外逃人员案件,在没有相关立法解释情况下,这一规定存在明显的隐患。例如,在司法机关实际无法全面掌握案件性质的情况下,可能出现不应当提起刑事缺席审判却提起刑事缺席审判的情况,而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产生,又可能出现无论案件情况如何均不提起缺席审判的错误,令这一制度成为“一纸空谈”。由此可以看出,刑事缺席审判提起标准的不明确容易令司法机关陷入两难境界,这也成为当下境外追逃工作中难以引入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重要原因。
2.向外逃人员送达文书困难
向外逃人员送达刑事缺席审判的传票和起诉书副本既是刑事缺席审判得以进行的前提,也是保障外逃人员基本诉讼权利的体现。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2条规定,向外逃人员送达文书的方式包括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和其所在地法律允许的方式两大类。具体而言,包括刑事司法协助送达、通过外交或领事机构送达、公告送达、向辩护人送达、利用通讯和网络工具送达等等。尽管这一规定显示我国在向外逃人员送达文书的方式上有着多样选择,但每一种方式其本身均具有一定局限性。以通过刑事司法协助方式送达文书为例,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22条规定:“对于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接受讯问或者作为被告人出庭的传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负有协助送达的义务。”这说明当他国向我国提出针对外逃人员的传票送达时,我国本身就持“保留”态度。因此,当我国向他国提出同等要求时也势必面临同样的问题。事实上,多数国家将被告人排除在刑事司法协助范围内,也就导致我国想要通过此种方式进行文書送达并非易事。除此之外,外逃人员为了躲避法律制裁必然穷尽一切办法隐藏自己,想要获取文书送达的地址本身就非常困难。正因如此,送达文书的困难成为了境外追逃工作中应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又一大阻碍。
3.对刑事缺席判决提出“异议权”条件过于宽泛
加强反腐追逃是我国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重要目的,但刑事缺席审判是境外追逃的一个环节而非终结,要想顺利实现追逃行动的成功还需实现刑事缺席审判与其它境外追逃手段的衔接,尤其是引渡这一境外追逃的重要手段。而在各国开展引渡合作的过程当中被请求国多数都会要求请求国承诺“在引渡后对被引渡人重新进行审判③”,这也正是我国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当中设立“被告人对缺席判决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就应当重新审理”的现实原因。可以肯定的是,赋予接受刑事缺席审判的被告人异议权一方面有助于我国与域外国家开展引渡合作,从而顺利完成境外追逃工作。另一方面也有效实现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平衡,凸显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法律价值。但如果对提起“异议权”不作任何限制性的规定,也就意味着无论有无理由甚至无论理由正当与否,缺席审判的被告人均可提出上诉,这势必会给某些外逃人员滥用异议、拖延诉讼提供可乘之机。这同时也损害了判决的严肃性和既判力,违背了设立缺席审判制度的初衷,否定了缺席审判制度的价值,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④。由此可见,在刑事缺席审判过程中存在诉讼恢复到缺席前状态的风险之时,司法机关在境外追逃工作中应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上持谨慎态度是可以理解的。
(二)现有境外追逃手段的局限性
1.国际通缉的局限
利用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通缉令”的方式能够加强各国警察机构信息情报的交换,有效限制外逃人员活动范围,对外逃人员产生心理震慑作用,敦促其早日归案、接受法律制裁。自2015年4月国际刑警组织官网公布我国“百名红通”人物以来,在4年多的时间里已经有包括“红通1号”人物杨秀珠、“红通2号”人物李华波在内的57人归案,凸显了国际刑警组织“红色通缉令”在境外追逃中发挥的重要作用。
然而,国际刑警组织的特点决定了其发布的“红色通缉令”并不能广泛应用于境外追逃工作中。具体而言:第一,国际刑警组织存在法律地位不明确的问题,联合国曾一度将其认定为非政府组织,这将导致国际警务合作面临一系列的挑战;其二,在国际刑警组织官网发布“红色通缉令”有一定的门槛限制,只有满足其最低罪行标准和最低信息标准并经过审查通过的对象才能够进入通缉范围;其三,“红色通缉令”实质上是一种警用信息交换,一国警方是否能逮捕和引渡“红色通缉令”所指向的逃犯,主要依据被请求国的国内法以及相关的国际条约而定;其四,国际刑警组织是一个各国警察机构开展犯罪信息沟通交流的平台,在打击跨国犯罪方面,如果涉及犯罪嫌疑人的移交、引渡等问题,其只能提供帮助而不能直接开展此类活动。
2.引渡的局限
引渡作为一种国与国之间正式的司法协助行为,通常以两国签署的双边条约为法律依据。基于双边引渡条约为基础的境外追逃活动被世界各国所广泛承认与支持,也是正常情况下应当优先选择的一种追逃手段。
然而,引渡在实际应用过程中也面临着不少障碍。一方面,当前与我国签订引渡条约的国家并不多,且多数为发展中国家,并非我国外逃人员的主要所在地。另一方面,即使引渡条约已经生效,在实践当中利用率也相对较低。究其原因,在于已经签订的引渡条约当中多有严格的附加条件,如双重犯罪原则、互惠原则、条约前置主义、政治犯不引渡、死刑不引渡、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等等。这些限制条件既有可能使引渡失去合作基础,也有可能成为外逃人员抵制引渡的重要依据。 3.劝返的局限
与其它手段相比,劝返实际上是我国境外追逃工作中采用最多并且效果最好的一种手段,但在实际运用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一方面部分国家并不支持他国司法机关私下与其本国公民进行联系,在未征得他国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开展劝返工作可能影响国与国之间的外交关系。另一方面劝返只是我国司法机关的一种工作经验,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我国司法机关在劝返过程中所做出的承诺法律效力并不明确,还有可能出现事后不遵守承诺的情况,由此可能打击外逃人员回国自首的积极性,影响劝返的实际效果。
三、境外追逃中应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思路
实践是检验理论是否正确的唯一标准,但在实践之前都要确定实践的目的、步骤、方法以及期望达到的后果。作为一项被学者认为存在“天然缺陷”的制度⑤,刑事缺席審判制度只有在真正应用到境外追逃工作之后才能回应学界的质疑。但在应用之前,我们必须明确思路,避免由于实践的盲目性而带来的不必要错误。笔者认为,境外追逃工作中应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思路应当立足于完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和实现现有追逃手段与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有效衔接。
(一)完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
完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是在境外追逃工作中应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前提,即突破相应法律障碍。事实上,前文总结的三点法律障碍归根结底是由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缺席审判程序规定比较粗疏所造成的。因此,可以通过适当调整相关法律表述并在必要的时候出台相应的立法解释来进行应对。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针对《刑事诉讼法》第291条赋予检察机关在涉及外逃人员案件中自主提起公诉权利的规定,应当注意以下三点:第一,在有较大希望通过引渡、劝返促成外逃人员归案的情况下,就不应当先行提起公诉;第二,对于涉案金额不高、案件情节较轻、社会影响较小的案件,也不应当提起公诉;第三,在缺乏外逃人员口供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务必重视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把握,切实履行客观全面审查的职责,确保提起公诉的所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第二,针对《刑事诉讼法》第292条规定的向被告人送达文书在实际工作中阻碍较多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22条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292条规定相冲突的情况下,有效改善这一问题的途径应当是我国率先在法律上有限度将“他国向在我国的被告人送达出庭传票”放在刑事司法协助范围之内,这样他国才有可能基于“互惠对等”原则为我国提供同等便利条件。此外,也应进一步明确文书送达被告人的表现形式为其对诉讼情况的实际知晓,从而有效提高文书送达效率,避免被告人故意躲避接收出庭通知。
第三,针对《刑事诉讼法》第295条赋予罪犯在到案后对判决、裁定“无条件”提出异议的权利,应当考虑作出有条件的限制。具体而言,应当通过建立异议审查程序,由案件主管法院设立专门的异议审查小组,对罪犯就判决提出异议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若小组认定提出的异议是有合理理由的,法院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重新审理;若小组认定提出的异议无合理理由,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同时出于对其诉讼权利的保护,无论审查结果如何,都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回复。
(二)实现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与现有追逃手段的衔接
无论是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亦或国际通缉、引渡和劝返等现有境外追逃手段,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其各自的优势又给彼此之间的相互配合提供了条件。事实上,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建立之前,我国绝大多数境外追逃案件中运用的都是多种追逃手段相结合的方法⑥。因此笔者认为,通过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与现有追逃手段的配合以开展境外追逃工作能够最大程度发挥各自优势。
1.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与国际通缉的有效衔接
区别于我国公安机关发布的A、B两类通缉令,利用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通缉令”的方式所进行的国际通缉最大的特征在于其只能作为一个国与国之间的通知而存在,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一种特别程序,一旦启动就不得随意中止,具有明显的强制执行力。
“红色通缉令”在境外追逃中能发挥多大的作用不在于请求国提供的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有多细致,而在于被请求国是否有意愿提供相关帮助。诚然,对一个被一国法律所判决要承担重大刑事责任的外逃人员发布“红色通缉令”往往容易得到他国积极的司法协助,但当事国仍可在价值权衡下做出效益最大化的选择⑦。因此,实现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与国际通缉的有效衔接,应当以各国际刑警组织成员国对我国缺席判决结果的认可为前提,这也就要求我国务必保证刑事缺席审判提起的正当性、程序的合理性、救济途径的完善,并在此基础上寻求他国在对外逃人员国际通缉过程中提供更多的帮助。
2.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与引渡的有效衔接
“死刑不引渡”与“政治犯不引渡”是各国开展引渡合作的前提,而外逃人员往往以可能被判处死刑或受到政治迫害为由提出避难申请,这是引渡合作中最常见的问题。此外,在针对赖某的引渡案件中,我国政府还曾因作出“不判处死刑”的承诺引发他国对我国行政干预司法的质疑。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有效避免了这一问题的发生,在公正司法的支持下,缺席判决结果是对“死刑不引渡”与“政治犯不引渡”最好的回应。同时缺席审判制度赋予了罪犯归案后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权利,有效解决了多数引渡条约中所涉及的“请求方根据缺席判决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问题。
3.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与劝返的有效衔接
劝返作为司法机关的一种工作经验,劝返技巧和被劝返者的实际接受程度是其效果的重要影响因素。实践当中,被劝返者往往担心在回国后劝返者之前所做出的承诺难以兑现,因而时常出现被劝返者在接受劝返过后又再次反悔的局面,令劝返工作陷入僵局。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推动劝返工作的开展:
一方面,缺席判决结果让外逃人员对自身处境有了更清晰的认识。对于有回国自首意愿但又不愿意接受过重刑罚的外逃人员,由于无法确定自己可能受到何种刑罚,他们时常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而一旦有了缺席判决结果作为参考,在刑罚程度处于其可接受范围之内时,势必促使他们主动回国。即使刑罚程度略高于其预期,也可通过回国之后提出异议的方式使得案件得以重新审理。另一方面,缺席判决结果是劝返工作人员进行劝返的重要法律依据。在劝返行为本身不属于法律手段的情况下,根据缺席判决结果以及缺席审判程序所拥有的法律救济途径对外逃人员进行引导更能打消其顾虑,提高劝返工作的成功率。
[ 注 释 ]
①广义上看,境外追逃的对象包括一切违法犯罪外逃人员.狭义上看,境外追逃的对象仅针对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外逃人员.本文所研究的境外追逃是从狭义上理解.
②德国、法国、英国、美国、韩国、日本均有限度承认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③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引渡条约》第3条(6)将“请求方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并且请求方没有保证在引渡后重新进行审理”规定为“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④甄贞,杨静.缺席审判程序解读、适用预期及完善建议[J].法学杂志,2019(4):118.
⑤王敏远.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探讨[J].法学杂志,2018(8):45.
⑥例如,在“百名红通”2号人物李华波一案当中,我国首先借助国际刑警组织对李华波发布“红色通缉令”,随后向新加坡一方提供有力证据,通过“异地追诉”的方式使李华波被以“不诚实接受偷窃财产罪”判处15个月有期徒刑.最终,在中新两国积极开展司法执法合作情况下,顺利实现李华波在出狱当天被遣返回国.
⑦将赃款洗成合法收入进而取得投资移民的身份是违法犯罪人员外逃的常用手段,由此所带来的经济效益往往是他国不愿意轻易放弃的,也就成为各国最终是否提供司法协助的重要考虑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