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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行政权运行的日益法治化、规范化,在行政实践中涉及到需要通过行政协助来完成行政职权运行的案件逐渐增多。所以在一个开放的发展国度里,行政协助将越来越凸显它的积极作用,法学界也将给出更多的关注。据此,笔者将从行政协助的“三角形”救济程序、“三角形”实施程序以及“三角形”责任承担三个方面来论证“三角形定理”将如何提高行政协助的效力。
关键词:行政协助;三角形;效力;程序;责任
一、行政协助概述
行政协助是行政程序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德国、西班牙、韩国和台湾地区对此均作了明確的规定。其中尤以德国的规定最为完
备[1]。我国在这个方面做了一些积极的探索,包括学界和事务部门。如关于行政协助概念的界定研究:张正钊教授认为:行政协助是指在行政职权的行使过程中,行政主体之间基于自身条件或者公务需要,相互配合,共同行使本应由某一行政主体独立行使的某一行政职权的活动[2]。朱新力认为:行政协助是指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得到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权的非行政机关)在自身权限范围内为其它行政主体处理部分行政事务的辅助性行政行为[3]。至于这一概念,笔者比较认同罗豪才教授的观点:行政协助是指行政主体在履行自身职责过程中,遇到自身无法克服的障碍或自身执行职务会带来严重不经济时,向与之无隶属关系的其他行政主体提出公务上的协助请求,被请求机关依法在自身法定权限范围内提供职务上的帮助,以支持请求机关实现其行政职权的法律制度[4]。因为这一概念比较明确地概括了行政主体请求行政协助的时间、理由、目的、请求行政主体与被请求行政主体之间的关系和界定被请求行政主体有无协助义务的标准,比较全面的诠释了行政协助的主要内容。又如关于行政协助的研究:张正钊教授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归纳:第一:可以请求行政协助的事项;第二:不得予以行政协助的事项;第三:给予或不给予协助两可的事项。也有的学者归纳为:第一:客观不能的情况,包括基于法律规定的不能和基于事实上的不能;第二:客观不经济。我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请求其它行政机关协助:1、独自行使职权难以达到行政目的的;2、执行公务需要的事实材料不得由行政机关自行调查的;3、执行公务所必须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它行政机关所掌握,行政机关自行难以收集的;4、其它可以请求行政协助的。然而,目前行政协助研究中,关于行政协助的主体条件,行政协助请求的提出,行政协助请求的审查、决定等程序的研究都不存在太大的分歧,而正是在行政协助的救济、积极的实施过程以及责任的承担方面研究不足影响着其发挥应有的作用。下面,我就在这些方面谈谈自己的一些见解。
二、行政协助效益“三角形”救济程序
行政协助的救济因行政协助争议而起。行政争议是指被请求行政主体单方认为自己无能力或者无义务提供协助而拒绝请求行政主体的请求,但请求行政主体认为其理由不充分所产生的争议。在德国,行政协助争议由请求机关与被请求机关的共同事务有管辖权的监督官署就协助义务的有无进行裁决,如果没有共同事务的监督官署,由被请求权官署的有事务管辖权监督官署裁决。台湾地《行政程序法草案》也规定由共同的上级机关就协助义务进行裁决,如果没有共同的上级机关,由被请求机关的上级机关决定[1]。我国行政程序法( 试拟稿) 也规定了协助主体的共同上级行政机关作为裁决机关。由协助主体的共同上级行政机关作为裁决机关,能够避免裁决机关偏袒协助主体的任何一方,进而实现行政法公平之目的,但这种方案却并不是公平与效率的最佳结合,根据经济行政之原则,由下级机关能够解决的争议不宜由上级机关处理,因此,建议由被请求协助主体的上级机关作为初步的裁决机关,如果请求协助主体对其裁决没有异议的,初步裁决就是生效的裁决,但如果请求主体不服被请求主体的上级机关的裁决的,可以请求其共同的上级机关作出最终的裁决[4]。在我看来,第一:请求共同的上级来做裁决,势必增加上级的工作量,也不实际;第二:请求被请求行政主体的上级机关裁决,不可避免地方保护主义。所以,笔者的观点是:首先,由请求行政主体与被请求行政主体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的,则采用诉讼程序。接下来要解决一个问题就是怎么确定诉讼管辖法院呢?我个人觉得应该分两种情况:如果两个行政主体在同一个省内(全国不同的行政区划: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可出现下面几种确定方法:第一种确定方法:如果行政主体是县级及县级以下行政主体,那么本县的基层人民法院为其诉讼的管辖法院,当然也可以请求共同的行政机关裁定(如果在县级行政区划存在着共同的行政机关)。第二种确定方法:如果是同一市之内县级行政主体之间请求协助,可以请求共同的上级机关裁定(如果存在共同上级机关),也可以根据“三角形”构造原里确定法院管辖(材料为:一张国家统一制发的标准地图。确定的方式:我做一个假设,假设A是其中一个县级行政机关的行政中心,B是另一个县级行政机关的行政中心,C代表具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的行政中心,规定是:C不能落在A、B代表的行政区内,C点位置的确定为:AC之间的距离+BC之间的距离在三点所构成的所有的三角形里的值最小)。这样就确保法院不再请求行政主体与被请求行政主体所在的行政区域内,可以避免行政裁定的地方保护主义。根据同样的原理,市级行政主体与市级行政主体之间产生争议也可以确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但其必须是中级人民法院(值得注意的是:A、B、C就相应的为市级行政中心。笔者认为行政协助发生有必要同等级的行政区划之间,如县级之间的行政主体发生的行政协助,因为在笔者看来,如果出现县级行政主体向另一个市级行政主体或者更高级别行政主体请求行政协助的话,可以由县级所在的市级行政机构或者更高级行政机构代为向其所需要发起请求的请求方发出请求。这时,我把发生的纠纷认为是市级与市级的协助纠纷);如果是在跨省请求行政协助的话,也同样根据“三角形原理”来确定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但是有一个前提,那就是:C点不能落在请求行政主体或者被请求行政主体所在的省级行政区划内,但可能出现三点同线的情况,这属于“三角形”的原理的例外。根据以上理论,如果C点可以出现两个以上的位置,则采用“近请求行政主体原则”;如果这两个以上的位置距离请求行政主体的距离都一样,采用抽签原则来确定其中的一个法院具有管辖权(由请求行政主体制作签,被请求行政主体先抽签)。做这样规定的好处就是:第一: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和诉讼时间(因为路程最短);第二: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第三:可以减轻共同的上级机关的工作量;第四:有利于争议得到公正地解决。(原理图解如下分别为图一;图二;图三)。
三、行政协助积极“三角形”实施程序
在请求纠纷得到解决之后,假设被请求行政主体有义务向请求主体请求协助的话,那么怎么保证被请求主体积极地完成被请求的内容呢?这个就是我接下来要讨论的问题。刻板印象是指人们对某个群体的相对性概括而顽固的看法,是一种粗略的概念,这种概念没有严格的定义,只有一些表面的特征,但是形成后很难改变[5]。这一理论告诉我们地方保护主义就是一种刻板印象,我们不能希望这种刻板印象因为个人的素质而得到彻底地改变,这是不现实的。那么我们能找到什么办法去使所有的人暂时地回避它呢?我们可以从波斯纳经济法学的理论中得到一些启发:1、市场规则中的消费者以及社会中的犯罪者都被假定试图使其效用(幸福、快乐、满足)最大化,即效益最大化;2、资源利用在市场调节下将趋向价值最大化。在波斯纳看来,有两种人会犯罪,第一种:在他(犯罪者)看来,由于犯罪对他的预期收益超过其预期的成本,所以某人才实施犯罪:第二种:在他(犯罪者)看来,他在这个世界上已经没有收益可言,完全亏本。所以,在强调被请求行政主体积极实施请求行政主体请求的内容时,有必要在预期收益与预期成本之间建立平衡程序。这就是我所要建立的积极“三角形”实施程序。具体的实施方法为:请求行政主体方可以派出具体的人员就请求的内容协助被请求行政主体工作。积极“三角形”程序的救济程序理论如下:发挥效益“三角形”救济程序确定的法院所具有的居中调节、裁判和监督功能。如果请求方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协助方在有能力的情况下,没有按时按量完成协助任务的理由。那么法院有权做出积极协助的判决,其被请求协助方的责任领导人必须按要求完成任务,不然将以“行政领导责任制”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具体的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如果将每个具体的行政行为视为一个行政责任的话,请求行政主体对这个具体行政行为负完全责任。如果被请求行政主体因为法律义务规定而给予行政协助,那么他责任负担将适合“半圆直角三角形”比例原则。具体负多大的责任,由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被请求行政主体在完成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作用大小来判定(责任的承担应在0℅~50℅),这也将成为政绩考核的一部分。当然,如果请求行政主体在被请求行政主体的协助下顺利的完成具体行政行为,则被请求行政主体将因为其在具体行政行为完成的过程中所具有的贡献,以政绩考核的方式得到奖励。
(具体图解如下:图一;图二;)
四、行政协助公平“三角形”责任承担
在目前,关于行政协助费用的负担问题,大致有三种方案:第一:由请求行政主体完全承担;第二:由被请求行政主体完成负担;第三:由请求行政主体和被请求行政主体共同负担。韩国行政协助所需费用的负担,采用了第二种方案,即一律由请求主体负担。德国则规定,被请求协助的官署不能就协助行为向请求官署收取行政费用,但如果被请求主官署所垫付的费用超过50马克的,请求官署应该根据请求,偿还这笔费用,同时又规定,同一权利主体内,各官署相互的职务协助,不偿还垫付费用[1]。我国行政程序法(试行稿)规定行政费用由请求机关承担。虽然大多数学者认为被请求行政主体一般不得向请求行政主体支付因行政协助行为所花的费用,只用在所花的费用超过一定程度之后才可以向请求行政主体支付费用。笔者不太赞成以上的观点。理由如下:第一:被请求主体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因为本行政区管理事务而发生,所以不负主要责任;第二:在积极“三角形”实施程序中,我已经把这种协助行为作为其应做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看着是他们应该负的行政责任,所以这种过于加重被请求行政主体的经济费用,是不实际的,而且,这种做法必然会大大地打击被请求行政主体的积极性。不管是對于必须协助的事项,还是对于可以协助的事项。另一方面的行政协助责任承担就是针对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如果由于被请求行政主体协助行为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则直接可以向被请求行政主体所在地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如果被请求行政主体因其协助行政行为给予赔偿,则被请求行政主体可以就其赔偿部分与请求行政主体协商解决分担赔偿责任,协商不成,就由效益“三角形”原理确定的人民法院就有关赔偿责任做出判决。
随着以上讨论问题的展开,大家可能产生很大的疑问,这个疑问就是:应用“三角形”原理是否违背了“三权分立原则”,对中国来说则是违背了“国家权力分工”的原则呢?我想,从以下两个方面可以得出相应的结论。一方面就实践方面而言,机关诉讼在一些行政法发达的国家都有相关的规定,如美国的政府诉讼,在美国,各级政府都相对独立,具有公法人资格和行政权利能力,当地方政府与州之间,或地方政府之间就其权限、利益发生冲突时,可向法院提起诉讼[7]!法国行政法有越权之诉
的规定,此类诉讼除了可发生于个人和行政机关之间之外,还可发生在行政主体之间,即一个行政机关在其利益受到其它行政机关的决定的侵害,而其本身又不能撤销或改变这个决定时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越权之诉,请求撤销这个违法的决定[8]。学者薛刚凌在总结各国行政诉讼的类型中业已指出分权保障之诉是现代社会发展起来的一类新型的行政诉讼, 这里的分权主要是指地方分权和公务分权。地方分权和公务分权是20 世纪以来直接民主发展的结果, 分权保障诉讼为适应这种民主的发展而普遍存在于西方国家, 如英国、美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分权保障诉讼中最典型的是行政主体之间的诉讼, 或叫政府诉讼,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过窄, 已远远不能适应行政执法实践的发展, 构建政府诉讼和公法秩序之诉等新的诉讼类型已成为完善和发展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又一课题[5]。另一方面,从理论上分析,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作为一个裁判者发挥的只是其裁判的功能,作为居中裁判者,其并不在于对行政内部的行政行为做出任何干涉,所以那种认为行政主体之间提起行政诉讼有干涉行政的说话没有理论根据。
五、总结
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的大规模变革,我国的行政事务将进一步扩大,作为行政手段之一的行政协助也将更广泛地被运用,但我国在这方面的理论和立法却处于及其落后的地步。因此,我们一方面需要对行政协助作更加深入的理论研究,另一方面也要立足我们的现实需要,使适合我国的行政协助制度及时地通过立法的形式得以体现,为我国行政机关有效行使行政职权提供规范和保障。
注释:
[1]应松年.比较行政程序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2]张正钊.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3]朱新力.行政协助探析.政府法制,1997,11(5):22~23.
[4]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5]杨临宏、王志华著.论行政协助制度.学术探索,2003,3(3):55~58。
[6]邵志芳.高旭辰.社会认知.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心理学课程丛书)。
[7]薛刚凌.行政诉讼类型研究[A].诉讼法学研究( 第1 卷)[C].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8]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8.
(作者通讯地址: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00012)
关键词:行政协助;三角形;效力;程序;责任
一、行政协助概述
行政协助是行政程序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德国、西班牙、韩国和台湾地区对此均作了明確的规定。其中尤以德国的规定最为完
备[1]。我国在这个方面做了一些积极的探索,包括学界和事务部门。如关于行政协助概念的界定研究:张正钊教授认为:行政协助是指在行政职权的行使过程中,行政主体之间基于自身条件或者公务需要,相互配合,共同行使本应由某一行政主体独立行使的某一行政职权的活动[2]。朱新力认为:行政协助是指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得到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权的非行政机关)在自身权限范围内为其它行政主体处理部分行政事务的辅助性行政行为[3]。至于这一概念,笔者比较认同罗豪才教授的观点:行政协助是指行政主体在履行自身职责过程中,遇到自身无法克服的障碍或自身执行职务会带来严重不经济时,向与之无隶属关系的其他行政主体提出公务上的协助请求,被请求机关依法在自身法定权限范围内提供职务上的帮助,以支持请求机关实现其行政职权的法律制度[4]。因为这一概念比较明确地概括了行政主体请求行政协助的时间、理由、目的、请求行政主体与被请求行政主体之间的关系和界定被请求行政主体有无协助义务的标准,比较全面的诠释了行政协助的主要内容。又如关于行政协助的研究:张正钊教授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归纳:第一:可以请求行政协助的事项;第二:不得予以行政协助的事项;第三:给予或不给予协助两可的事项。也有的学者归纳为:第一:客观不能的情况,包括基于法律规定的不能和基于事实上的不能;第二:客观不经济。我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请求其它行政机关协助:1、独自行使职权难以达到行政目的的;2、执行公务需要的事实材料不得由行政机关自行调查的;3、执行公务所必须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它行政机关所掌握,行政机关自行难以收集的;4、其它可以请求行政协助的。然而,目前行政协助研究中,关于行政协助的主体条件,行政协助请求的提出,行政协助请求的审查、决定等程序的研究都不存在太大的分歧,而正是在行政协助的救济、积极的实施过程以及责任的承担方面研究不足影响着其发挥应有的作用。下面,我就在这些方面谈谈自己的一些见解。
二、行政协助效益“三角形”救济程序
行政协助的救济因行政协助争议而起。行政争议是指被请求行政主体单方认为自己无能力或者无义务提供协助而拒绝请求行政主体的请求,但请求行政主体认为其理由不充分所产生的争议。在德国,行政协助争议由请求机关与被请求机关的共同事务有管辖权的监督官署就协助义务的有无进行裁决,如果没有共同事务的监督官署,由被请求权官署的有事务管辖权监督官署裁决。台湾地《行政程序法草案》也规定由共同的上级机关就协助义务进行裁决,如果没有共同的上级机关,由被请求机关的上级机关决定[1]。我国行政程序法( 试拟稿) 也规定了协助主体的共同上级行政机关作为裁决机关。由协助主体的共同上级行政机关作为裁决机关,能够避免裁决机关偏袒协助主体的任何一方,进而实现行政法公平之目的,但这种方案却并不是公平与效率的最佳结合,根据经济行政之原则,由下级机关能够解决的争议不宜由上级机关处理,因此,建议由被请求协助主体的上级机关作为初步的裁决机关,如果请求协助主体对其裁决没有异议的,初步裁决就是生效的裁决,但如果请求主体不服被请求主体的上级机关的裁决的,可以请求其共同的上级机关作出最终的裁决[4]。在我看来,第一:请求共同的上级来做裁决,势必增加上级的工作量,也不实际;第二:请求被请求行政主体的上级机关裁决,不可避免地方保护主义。所以,笔者的观点是:首先,由请求行政主体与被请求行政主体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的,则采用诉讼程序。接下来要解决一个问题就是怎么确定诉讼管辖法院呢?我个人觉得应该分两种情况:如果两个行政主体在同一个省内(全国不同的行政区划: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可出现下面几种确定方法:第一种确定方法:如果行政主体是县级及县级以下行政主体,那么本县的基层人民法院为其诉讼的管辖法院,当然也可以请求共同的行政机关裁定(如果在县级行政区划存在着共同的行政机关)。第二种确定方法:如果是同一市之内县级行政主体之间请求协助,可以请求共同的上级机关裁定(如果存在共同上级机关),也可以根据“三角形”构造原里确定法院管辖(材料为:一张国家统一制发的标准地图。确定的方式:我做一个假设,假设A是其中一个县级行政机关的行政中心,B是另一个县级行政机关的行政中心,C代表具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的行政中心,规定是:C不能落在A、B代表的行政区内,C点位置的确定为:AC之间的距离+BC之间的距离在三点所构成的所有的三角形里的值最小)。这样就确保法院不再请求行政主体与被请求行政主体所在的行政区域内,可以避免行政裁定的地方保护主义。根据同样的原理,市级行政主体与市级行政主体之间产生争议也可以确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但其必须是中级人民法院(值得注意的是:A、B、C就相应的为市级行政中心。笔者认为行政协助发生有必要同等级的行政区划之间,如县级之间的行政主体发生的行政协助,因为在笔者看来,如果出现县级行政主体向另一个市级行政主体或者更高级别行政主体请求行政协助的话,可以由县级所在的市级行政机构或者更高级行政机构代为向其所需要发起请求的请求方发出请求。这时,我把发生的纠纷认为是市级与市级的协助纠纷);如果是在跨省请求行政协助的话,也同样根据“三角形原理”来确定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但是有一个前提,那就是:C点不能落在请求行政主体或者被请求行政主体所在的省级行政区划内,但可能出现三点同线的情况,这属于“三角形”的原理的例外。根据以上理论,如果C点可以出现两个以上的位置,则采用“近请求行政主体原则”;如果这两个以上的位置距离请求行政主体的距离都一样,采用抽签原则来确定其中的一个法院具有管辖权(由请求行政主体制作签,被请求行政主体先抽签)。做这样规定的好处就是:第一: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和诉讼时间(因为路程最短);第二: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第三:可以减轻共同的上级机关的工作量;第四:有利于争议得到公正地解决。(原理图解如下分别为图一;图二;图三)。
三、行政协助积极“三角形”实施程序
在请求纠纷得到解决之后,假设被请求行政主体有义务向请求主体请求协助的话,那么怎么保证被请求主体积极地完成被请求的内容呢?这个就是我接下来要讨论的问题。刻板印象是指人们对某个群体的相对性概括而顽固的看法,是一种粗略的概念,这种概念没有严格的定义,只有一些表面的特征,但是形成后很难改变[5]。这一理论告诉我们地方保护主义就是一种刻板印象,我们不能希望这种刻板印象因为个人的素质而得到彻底地改变,这是不现实的。那么我们能找到什么办法去使所有的人暂时地回避它呢?我们可以从波斯纳经济法学的理论中得到一些启发:1、市场规则中的消费者以及社会中的犯罪者都被假定试图使其效用(幸福、快乐、满足)最大化,即效益最大化;2、资源利用在市场调节下将趋向价值最大化。在波斯纳看来,有两种人会犯罪,第一种:在他(犯罪者)看来,由于犯罪对他的预期收益超过其预期的成本,所以某人才实施犯罪:第二种:在他(犯罪者)看来,他在这个世界上已经没有收益可言,完全亏本。所以,在强调被请求行政主体积极实施请求行政主体请求的内容时,有必要在预期收益与预期成本之间建立平衡程序。这就是我所要建立的积极“三角形”实施程序。具体的实施方法为:请求行政主体方可以派出具体的人员就请求的内容协助被请求行政主体工作。积极“三角形”程序的救济程序理论如下:发挥效益“三角形”救济程序确定的法院所具有的居中调节、裁判和监督功能。如果请求方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协助方在有能力的情况下,没有按时按量完成协助任务的理由。那么法院有权做出积极协助的判决,其被请求协助方的责任领导人必须按要求完成任务,不然将以“行政领导责任制”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具体的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如果将每个具体的行政行为视为一个行政责任的话,请求行政主体对这个具体行政行为负完全责任。如果被请求行政主体因为法律义务规定而给予行政协助,那么他责任负担将适合“半圆直角三角形”比例原则。具体负多大的责任,由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被请求行政主体在完成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作用大小来判定(责任的承担应在0℅~50℅),这也将成为政绩考核的一部分。当然,如果请求行政主体在被请求行政主体的协助下顺利的完成具体行政行为,则被请求行政主体将因为其在具体行政行为完成的过程中所具有的贡献,以政绩考核的方式得到奖励。
(具体图解如下:图一;图二;)
四、行政协助公平“三角形”责任承担
在目前,关于行政协助费用的负担问题,大致有三种方案:第一:由请求行政主体完全承担;第二:由被请求行政主体完成负担;第三:由请求行政主体和被请求行政主体共同负担。韩国行政协助所需费用的负担,采用了第二种方案,即一律由请求主体负担。德国则规定,被请求协助的官署不能就协助行为向请求官署收取行政费用,但如果被请求主官署所垫付的费用超过50马克的,请求官署应该根据请求,偿还这笔费用,同时又规定,同一权利主体内,各官署相互的职务协助,不偿还垫付费用[1]。我国行政程序法(试行稿)规定行政费用由请求机关承担。虽然大多数学者认为被请求行政主体一般不得向请求行政主体支付因行政协助行为所花的费用,只用在所花的费用超过一定程度之后才可以向请求行政主体支付费用。笔者不太赞成以上的观点。理由如下:第一:被请求主体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因为本行政区管理事务而发生,所以不负主要责任;第二:在积极“三角形”实施程序中,我已经把这种协助行为作为其应做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看着是他们应该负的行政责任,所以这种过于加重被请求行政主体的经济费用,是不实际的,而且,这种做法必然会大大地打击被请求行政主体的积极性。不管是對于必须协助的事项,还是对于可以协助的事项。另一方面的行政协助责任承担就是针对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如果由于被请求行政主体协助行为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则直接可以向被请求行政主体所在地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如果被请求行政主体因其协助行政行为给予赔偿,则被请求行政主体可以就其赔偿部分与请求行政主体协商解决分担赔偿责任,协商不成,就由效益“三角形”原理确定的人民法院就有关赔偿责任做出判决。
随着以上讨论问题的展开,大家可能产生很大的疑问,这个疑问就是:应用“三角形”原理是否违背了“三权分立原则”,对中国来说则是违背了“国家权力分工”的原则呢?我想,从以下两个方面可以得出相应的结论。一方面就实践方面而言,机关诉讼在一些行政法发达的国家都有相关的规定,如美国的政府诉讼,在美国,各级政府都相对独立,具有公法人资格和行政权利能力,当地方政府与州之间,或地方政府之间就其权限、利益发生冲突时,可向法院提起诉讼[7]!法国行政法有越权之诉
的规定,此类诉讼除了可发生于个人和行政机关之间之外,还可发生在行政主体之间,即一个行政机关在其利益受到其它行政机关的决定的侵害,而其本身又不能撤销或改变这个决定时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越权之诉,请求撤销这个违法的决定[8]。学者薛刚凌在总结各国行政诉讼的类型中业已指出分权保障之诉是现代社会发展起来的一类新型的行政诉讼, 这里的分权主要是指地方分权和公务分权。地方分权和公务分权是20 世纪以来直接民主发展的结果, 分权保障诉讼为适应这种民主的发展而普遍存在于西方国家, 如英国、美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分权保障诉讼中最典型的是行政主体之间的诉讼, 或叫政府诉讼,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过窄, 已远远不能适应行政执法实践的发展, 构建政府诉讼和公法秩序之诉等新的诉讼类型已成为完善和发展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又一课题[5]。另一方面,从理论上分析,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作为一个裁判者发挥的只是其裁判的功能,作为居中裁判者,其并不在于对行政内部的行政行为做出任何干涉,所以那种认为行政主体之间提起行政诉讼有干涉行政的说话没有理论根据。
五、总结
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的大规模变革,我国的行政事务将进一步扩大,作为行政手段之一的行政协助也将更广泛地被运用,但我国在这方面的理论和立法却处于及其落后的地步。因此,我们一方面需要对行政协助作更加深入的理论研究,另一方面也要立足我们的现实需要,使适合我国的行政协助制度及时地通过立法的形式得以体现,为我国行政机关有效行使行政职权提供规范和保障。
注释:
[1]应松年.比较行政程序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2]张正钊.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3]朱新力.行政协助探析.政府法制,1997,11(5):22~23.
[4]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5]杨临宏、王志华著.论行政协助制度.学术探索,2003,3(3):55~58。
[6]邵志芳.高旭辰.社会认知.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心理学课程丛书)。
[7]薛刚凌.行政诉讼类型研究[A].诉讼法学研究( 第1 卷)[C].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8]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8.
(作者通讯地址: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0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