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案件被害人诉讼地位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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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保护人权的理念一直是国际上一个主流的话题,过去,人们往往把目光投向“手无寸铁”的被追诉者,认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被追诉者是弱势群体,其对抗的是国家这个强大的统治阶级,尤其是刑讯逼供的案例,以及执法、司法人员具有天然的违反法律程序的动机的理论的出现以后,被追诉者权利的保障就更受关注。于此同时,另一个重要的角色——被害人正在为自己的地位保障而举步维艰。目光的失衡使得被害人成为了被刑事司法遗忘的人,自70年代以来,随着被害人学理论研究、被害调查和刑事政策的深入发展,被害人的保护和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问题,成为被害人学理论和刑事司法政策中的一个前沿课题。在实践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仍处于一种迷离状态,“当事人”的一个笼统的称谓似乎也不能满足被害人地位保障的胃口,没有独立上诉权,得不到法律的援助,刑事司法中知情权受到威胁,这些都是支撑起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支柱,理论是为实践服务的,因此,实质上去解决被害人所面临的问题,为被害人添加诉讼地位的砝码,无论对于被害人本身,还是刑事司法
  的公正,甚至国家社会的稳定都是具有相当的推波助澜之功效的。
  
  一、被害人概述
  
  1. 被害人的概念
  概念的界定可以为对话提供确定的语境,因此,首先,笔者有必要对被害人的概念作一简要探讨。被害人是犯罪学、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所共同研究的对象。被害人又称受害人、被害者、受害者,源于拉丁文victima,当时是指古代社会宗教仪式上对神的祭祀品这一概念,后来在演化过程中“被害人”一词的含义逐步发展和扩充,现代“被害人”意指因各种原因而遭受伤害、损失或困苦的人。
  [1]对被害人概念的界定,国内外有多种说法,并且层出不穷,其中,有的从犯罪学角度界定,有的从被害人学角度界定,有的从刑事诉讼角度界定。本文只从刑事诉讼的角度进行界定。
  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既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自然人,又包括刑事诉讼中的法人。本文仅从自然人角度进行研究。
  刑事诉讼中的被害(自然)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被害人,泛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以及反诉成立部分的反诉人。狭义上的被害人,仅指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本文中笔者采用的是狭义上的被害人范畴,即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
  2. 被害人的特征
  (1) 合法利益遭受犯罪侵害性
  这是被害人的一个最显著的前提性特征,其中包含三个关键词:“合法权益”、“犯罪”和“受侵害”,与犯罪人的“非法利益”、“犯罪”、“侵害”相对,其中,“犯罪”是连接点,犯罪人因为犯罪谋取非法利益,反过来被害人是因为犯罪而合法利益被侵害。[2]
  (2) 独立的利益表达性
  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既有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又有被害人个人的合法权益,与此相适应,追诉权主体也理应是两个,即国家和被害人,国家的追诉行为不应该完全取代和掩埋被害人相对独立的追诉利益,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遭受者,其在诉讼过程中有着自己的不同于国家意志的心声,而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自己的利益表达。
  (3) 诉讼结局的利益相关性
  刑事诉讼的结局就像一根绳索,一边拉着的是被告人,另一边拉着的是被害人,中间则是检察机关,这三者都有可能影响到刑事诉讼的结局,表面看直接面对被告人的是公诉机关,但这并不说明在其身后的被害人就无动于衷。以惩罚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为目的的刑事诉讼活动,保护与恢复被害人的利益,也是其应有之义。诉讼结局会直接影响到被害人的切身利益,直接关系到被害人的身体受伤,财产损失,心理创伤能否得到应该的弥补和抚慰,因此,被害人对于诉讼结局有着强烈的期盼性。
  
  二、公诉案件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概念
  
  1. 诉讼地位。诉讼地位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所处的一种法律上的地位,是一个抽象的理论上的概念,其具体落实到一方或个人则体现为其相应权利的拥有,而笔者认为,诉讼地位的具体落实则更多应该体现为一种权利上的实现。之所以这样说,是由于理论与实践是有差距的,甚至有时候相差甚远,所以我们更应该把诉讼地位这一概念放入理论中进行考察,然后将其投入实践的范畴中进行检验,正所谓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经得起检验的范畴,必定是在有限的范围内实现权利的最大化的一个结果。在诉讼中,各主体由于其职能、作用以及与案件的关系不同,诉讼地位有着明显差别,同时,诉讼地位的不同,也表明了主体各自享有的诉讼权利与承担的诉讼义务的差别。本文仅限于在被害人诉讼地位的范畴中进行考察研究。
  2. 公诉案件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概念。一个概念的清晰界定必将为之后的研究打下扎实的基础,公诉案件被害人诉讼地位是一个复合概念,要对其做明显的划分光凭其子概念的单纯叠加显然是不够的,我们需要在以上概念的基础之上从一个新的角度对其进行重新整合。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遭受者,被害人诉讼地位是指作为诉讼程序中的一方参与人,其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所处于的一种法律上认可的地位,包括其所享受到和应该享受到的权利和相关的义务。本文主要着眼于被害人诉讼地位的保障角度,因此,全文均以被害人的权利作为其诉讼地位的研究视角。
  
  三、研究意义
  
  首先,有利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对话中的权益平衡。被害人问题近年来一直是理论学界研究的前沿课题,在这之前,被告人的诉讼地位的如何保障受到了人们的青睐,那是因为人们看到了因无法解释家中血迹来源而被冤枉八年之久的孙万刚,瞩目到了因涉嫌杀妻而被冤枉十一年之久的佘祥林(我们暂且不论案件的真实背景和事实是如何的),人们在面对弱者时总会产生怜悯之心,而此时站在被害人背后的是国家这个强大的追诉者(具体来说应该是检察机关),此时更是让被害人处于了一个被忽视的地位。
  其次,有助于提高刑事司法对被害人应有的关怀程度。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不仅具有获得经济赔偿或补偿的欲望,而且更有着使对其实施侵害的犯罪人受到法律上的谴责、惩罚的要求。刑事诉讼的进行,在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处于判定状态的同时,也使被害人的上述欲望和要求处于待定状态。此时,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的保障问题直接关系到我们的刑事司法对被害人的关怀程度,换句话说,追诉犯罪宏观上是维护社会治安,具体落实到案件上更多的应该是让被害人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和心理打击上的安慰和精神创痛上的抚平,确立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意义就在于此。
  最后,有益于具体实践中的错误做法的纠正。现实总是让人失望,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被检察机关排除于案件之外,被剥夺知情权的情况比比皆是,我们不能期待每个被害人都是法律通,其合法的诉讼权利被侵犯的程度往往被害人自己都不知晓,因此,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的保障已显得刻不容缓,这已经成为给一个刑事诉讼程序打分的现代标准了。
  人人都有可能成为犯罪的被害人,因此保护被害人就是保护我们每一个人。刑法具有预防犯罪的功能,但却没有消灭犯罪行为的作用,因此,刑事司法只能求其次,平衡被害人与被追诉者、社会利益、国家权威之间的关系。司法实践中,犯罪的凶残性以及赔偿的有限性,使得被害人所受的痛苦和损失远远难以弥补;现行立法的不足,使被害人有限的权利更难以充分行使。我们说,被害人是受到犯罪行为痛楚最深,损失最大的直接对象,没有尊重被害人权利的司法程序毫无意义。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完善与维护对刑事司法来说意义重大,这需要立法、执法、司法的共同努力与合作,同时也离不开社会和被害人自身的长期努力。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说过,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保障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口号已被呼唤,我们举目期待中国被害人诉讼地位的真正实现,在我们共同的视野下实现,让受侵害的被害人真正享受到正义的恩赐,真正享受到民主和法治的洗礼。
  
  注释:
  [1]郭建安:《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
  [2]张树青:《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3月,第4页。
  
  参考文献:
  [1]郭建安 .《犯罪被害人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2]孙孝福 .《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运行机制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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