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驾驶事故中的过失犯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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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驾驶汽车英文名称为Autonomous vehicles或Self-driving automobile,人们又将其称为无人驾驶汽车或者轮式移动机器人等。自动驾驶汽车是通过电脑系统的控制可以实现由低到高程度的自动驾驶的新型智能汽车。伴随自动驾驶汽车的应用趋势的不断增强,关于自动驾驶汽车行驶中造成的交通事故中过失犯罪的相关理论和实践研究还存在相当的不足。对自动驾驶事故造成的过失犯罪中的相关主体追究相应刑事责任是有必要的,但是学界对自动驾驶事故中的过失犯罪存在明显争议:一是自动驾驶事故中过失犯罪成立的理论基础不明确;二是成立过失犯罪的判断标准不明晰。由于对注意义务的理解不同,学界关于过失理论存在旧失论、新过失论、新新过失论和修正的旧过失论等不同的理论观点。旧过失论以结果预见可能性或者结果预见义务为核心,难以适应自动驾驶汽车等高新人工智能产品的归责;修正的旧过失论依然可能会过度扩大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新新过失论由于“危惧感”的模糊性和扩张性,其对于过失犯罪范围的扩大不利于当今社会发展。新过失论把评价过失犯的重心由结果预见义务转变至结果回避义务,同时提出应该把注意义务客观化,将过失也看作是违法要素的一种加以评价,增大了过失行为的出罪的可能性,过失犯罪的处罚范围因此缩小。“被允许的危险”理论、“信赖原则”等理论为补充,也十分有利于解决过失犯罪的问题。因此研究自动驾驶事故中过失犯罪应以新过失论为理论基础。适用新过失论时,应以违反了相应的交通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认定为没有尽到客观的注意义务,而认定是否尽到主观义务的核心是主观的预见可能性,同时以“信赖原则”为必要补充,更好地限制自动驾驶领域的过失犯罪处罚范围。在自动驾驶过失犯罪的判断标准上,现阶段的自动驾驶汽车尚属于弱人工智能产品,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不具备刑罚适应能力。自动驾驶汽车使用者构成犯罪时,3级自动驾驶汽车的驾驶辅助人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应考虑自动驾驶汽车的驾驶辅助人是否违反了一般性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仅针对自动驾驶汽车的特别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及自动驾驶汽车的生产者所制定的使用规范等,4级至5级自动驾驶汽车使用者需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但是不宜要求过高;自动驾驶汽车生产者构成犯罪时,研发者编写的算法应当符合人类伦理,生产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当以当时的技术水平为限,对于研发者适用“被容许的危险”理论,对于生产者的过失责任的追究应以“信赖原则”为补充,对生产者应当以一般过失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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