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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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于2005年修订时首次引入“勤勉义务”,于第147条对董事、高管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予以明确规定,但并未对勤勉义务的内涵、行为标准以及归责原则作出进一步的说明,导致董事、高管勤勉义务的司法审查标准缺位。在尊重公司自治,平衡公司、股东与经营管理者之间利益的前提下,基于实务的现实需要,法院开始援引美国公司法上的商业判断规则作为司法审查董事、高管行为是否违反勤勉义务的标准。源起于美国判例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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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于2005年修订时首次引入“勤勉义务”,于第147条对董事、高管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予以明确规定,但并未对勤勉义务的内涵、行为标准以及归责原则作出进一步的说明,导致董事、高管勤勉义务的司法审查标准缺位。在尊重公司自治,平衡公司、股东与经营管理者之间利益的前提下,基于实务的现实需要,法院开始援引美国公司法上的商业判断规则作为司法审查董事、高管行为是否违反勤勉义务的标准。源起于美国判例法的商业判断规则,其定义与构成要件缺乏成文法规定,导致法院在适用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如个案的适用要件不一致、缺乏案件事实与构成要件的具体分析以及司法审查程度模糊等。为规范司法统一,结合国内外的相关法律规定、相关判例,以国内商业判断规则的典型案例为出发点,对实务中适用商业判断规则涉及的裁判乱象与争议分歧进行探讨。在明确商业判断规则构成要件的基础上,明确和统一司法适用商业判断规则的认定标准以及证明程序。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需满足案涉行为符合“主观善意”和“为公司利益最大化”的两个主观要件,以及案涉行为属于“经营决策”、是基于主动获取信息,充分调查论证的“合理知悉”前提、被告董事或者高管与案涉经营决策“不存在利害关系”,未受制于他人而独立作出经营判断的四个客观要件。在适用要件明确的基础上,结合比较法对商业判断规则的认定标准进行分析,包括专家标准、理性人标准和善良管理人标准。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明确商业判断规则的认定标准为尽到一个处于类似职位的通常谨慎的人在类似情形下所应尽到的注意程度。在适用要件与认定标准明确的基础上,结合国内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程序进行探讨。在程序标准方面,法院应充分尊重公司自治,坚持程序性审查原则,同时考虑到派生诉讼前置程序的特殊性,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需要分阶段进行,法院需先对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作出的拒绝起诉决定进行审查,再在推翻该决定的基础上审查原告诉请的勤勉义务行为。在证明责任方面,法院不需要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遵循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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