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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和社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处于中立地位的帮助行为成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助手”,从而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带来了侵害,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加强对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研究就显得尤为的重要。理论界和实务界大多依据共同犯罪理论把中立帮助行为当做帮助犯来对待。但是刑法总则并未就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进行规定,其是否能够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它的处罚界限又在哪里,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本文首先对中立帮助行为的概念和特征进行了介绍,又依据共同犯罪中的共犯行为将中立帮助行为与帮助行为进行划分,凸显出中立帮助行为的特殊性。其次是对中立帮助行为的现状,分别从立法和司法这两个角度进行分析,并在借鉴德日等国优秀理论成果的基础上,结合大陆学者、台湾学者的观点得出:在对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问题上,我们应该站在限制处罚说的立场上对其进行处罚。中立帮助行为,从形式上来看没有危害性、符合法律保护的目的,却在客观上为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该行为具有普遍性、中立性等行为特征,一般不将其纳入到刑法的处罚领域。司法实践中,中立帮助行为广泛存在,但是由于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标准不明确,许多中立帮助行为逃脱了法律的制裁,一些中立帮助行为却不当的被处罚。处罚过程中,中立帮助行为存在处罚对象过于广泛以及处罚力度过大。笔者将遵循刑法谦抑性原则和社会危害性原则以及中立帮助行为的特殊性,对其标准进行界定。具体而言,笔者将依据折中说的方法论,既要考虑客观因素,也要考虑主观因素和先客观后主观的思维来认定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标准。客观标准是以客观归责理论为基础,看行为是否制造了法所不许的风险。主观标准是结合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和认识因素进行认定的,行为人不仅要对正犯的实行行为存在明知,还要具备积极追求犯罪目的实现的意志因素才能形成主观方面的判断标准。把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相结合,作为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的界定标准。根据存在的中立帮助行为处罚力度过大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帮助犯的量刑进行适度的调整,减少对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力度,控制刑法的处罚面。至于处罚对象过广的问题,则应借鉴文中所借鉴的处罚标准进行限缩。
本文首先对中立帮助行为的概念和特征进行了介绍,又依据共同犯罪中的共犯行为将中立帮助行为与帮助行为进行划分,凸显出中立帮助行为的特殊性。其次是对中立帮助行为的现状,分别从立法和司法这两个角度进行分析,并在借鉴德日等国优秀理论成果的基础上,结合大陆学者、台湾学者的观点得出:在对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问题上,我们应该站在限制处罚说的立场上对其进行处罚。中立帮助行为,从形式上来看没有危害性、符合法律保护的目的,却在客观上为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该行为具有普遍性、中立性等行为特征,一般不将其纳入到刑法的处罚领域。司法实践中,中立帮助行为广泛存在,但是由于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标准不明确,许多中立帮助行为逃脱了法律的制裁,一些中立帮助行为却不当的被处罚。处罚过程中,中立帮助行为存在处罚对象过于广泛以及处罚力度过大。笔者将遵循刑法谦抑性原则和社会危害性原则以及中立帮助行为的特殊性,对其标准进行界定。具体而言,笔者将依据折中说的方法论,既要考虑客观因素,也要考虑主观因素和先客观后主观的思维来认定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标准。客观标准是以客观归责理论为基础,看行为是否制造了法所不许的风险。主观标准是结合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和认识因素进行认定的,行为人不仅要对正犯的实行行为存在明知,还要具备积极追求犯罪目的实现的意志因素才能形成主观方面的判断标准。把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相结合,作为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的界定标准。根据存在的中立帮助行为处罚力度过大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帮助犯的量刑进行适度的调整,减少对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力度,控制刑法的处罚面。至于处罚对象过广的问题,则应借鉴文中所借鉴的处罚标准进行限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