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条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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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是我国适用死刑最多的罪名,减少故意杀人罪中的死刑适用对于减少和控制我国死刑适用总量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条件缺乏统一的标准,学术界也存在不同观点,关键在于把握刑法第四十八条的含义。“罪行极其严重”决定能否适用死刑。通说观点的解释与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无法吻合。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犯罪情节极其恶劣,行为人又无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就可以对行为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人身危险性也不应当作为判断罪行是否极其严重的衡量标准,从刑法典整体来看,“罪行”仅指客观行为,而并不包含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要素。当行为人被认定为“罪行极其严重”,但同时又有表征人身危险性小的从宽处罚情节,则有自相矛盾之嫌。人身危险性是对行为人未来再犯罪的可能性的考察,不应当作为加重处罚的依据。“主客观统一说”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否严重作为评判罪行是否严重的标准,但是主观恶性的大小缺乏客观统一的标准,难以形成一致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也并非都被评价为主观恶性极大。就“罪行极其严重”内涵来说,“客观说”的主张更为合理且贴近司法实践,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中规定了死刑的犯罪,并且达到适用死刑的标准,就可以对其适用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决定是否应当立即执行。通说对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要素通过列举的方式展开,但这种形式很难穷尽所有的情况,有失全面。而“人格状况说”则侧重以人的品格或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来决定是否对行为人判处死刑,但是司法实践中,还包含诸多行为人以外的影响因素。更为合理全面的观点是,只要存在对行为人有利的情况,便可以认定为行为人符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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