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中被害人错误认识的认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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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属于一种被害人参与程度较深的互动型犯罪。在诈骗罪的成立过程中“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被害人错误认识的准确认定对诈骗罪的正确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本文以诈骗罪中被害人的错误认识为研究对象,从主体、内容、程度三个方面论述错误认识的判定标准。本文正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章“被害人错误认识是诈骗罪构成要件要素”。首先探讨了诈骗罪中错误认识的含义、范围;与其它构成要件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并简单阐明错误与怀疑之间的关系。随后在第二节中,表明诈骗罪为“沟通交流型犯罪”其本质为意思互动,通过进一步论证,明确“被害人陷入错误”在诈骗罪中的地位,肯定了“被害人错误认识”应当作为诈骗罪构成要件要素。作为之后的具体论述必要性的前提。第二章“诈骗罪中错误认识主体的确定”。讨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者、机器人、法人能否成为错误认识的主体。通过展示分析不同观点,最终得出以下结论:对于欠缺民事行为能力者而言,需要结合民事行为能力缺失者所处的具体状况,具体判断其是否对该事项具有认识能力、自由意志,进而判断其能否成为错误认识的主体。判断时遵循经验法则,参照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对机器人而言,非智能机器人完全是人类工作的工具,没有讨论的必要。强智能机器人尚未出现,本文的讨论立足当下,只讨论当前现有的智能机器人,包括普通智能机器人和弱智能机器人。承认当前智能机器人具有认识能力和处分能力,但为保证法学中的“机器意识”和基础科学领域的“机器意识”具有一致性和连贯性,法学中也应当认为机器人只有具有了脑智特征才会具有意识。因此不具有脑智特征的普通智能机器人、弱智能机器人不具有意志或意识,不能成为错误认识的主体。对于法人而言,法人对周围的环境做出认识及反应实际是单位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的体现。法人的意志不是某个人的意志,而是一种群体意志的有机综合。基于法律赋予给法人的地位,当自然人群体为法人利益,做出某种认识和判断时,这群自然人不是代表自己,而是理解为法人的化身。因此,法人具有属于其自身的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以及行为能力,可以成为错误认识的主体。第三章“诈骗罪中错误认识内容与程度的判定”。第一部分,分析诈骗罪中被害人错误认识的内容,错误认识的内容包括两方面:第一,事实错误层面。第二,动机错误层面,诈骗罪错误认识的内容囊括以下两种情况:与交付法益有关的错误以及具有重要性的目的或动机错误。为避免“重要性”的泛化,将“具有重要性的目的”限定在以下几方面:合同履行内在的目的、社会认可其价值的目的。第二部分,分析诈骗罪中被害人错误认识的程度。首先,展示了错误认识程度与错误认识成立的基本争议。其次在对比分析了德国传统观点、被害人信条学、中国实务与理论主张的基础上。认同将错误认识程度分为以下几种:完全确信、模糊怀疑和具体怀疑,并对模糊怀疑和具体怀疑的界分做出补充。同时,支持具体怀疑排除错误认识的成立的观点。具体怀疑排除错误认识的成立符合刑法解释的要求,亦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同时“具体怀疑”排除错误也有利于实现自我决定权和刑法家长主义的合理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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