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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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年底发布的《专利审查指南修改意见(第二批征求意见稿)》在整体上降低了涉及计算机程序发明的可专利性标准,一时之间引起广泛讨论。涉及计算机程序发明的可专利性标准如同入门的门槛,对于具体的专利申请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近年来为美国、欧盟、加拿大以及我国等国家和地区所不断调整。但是,我国在涉及计算机程序发明的判断标准上进行的研究有限,尚未达到平衡专利权人私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良好效果。故本文将对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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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年底发布的《专利审查指南修改意见(第二批征求意见稿)》在整体上降低了涉及计算机程序发明的可专利性标准,一时之间引起广泛讨论。涉及计算机程序发明的可专利性标准如同入门的门槛,对于具体的专利申请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近年来为美国、欧盟、加拿大以及我国等国家和地区所不断调整。但是,我国在涉及计算机程序发明的判断标准上进行的研究有限,尚未达到平衡专利权人私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良好效果。故本文将对采用涉及计算机程序发明的可专利性标准时存在的难点进行深入研究,选取欧盟、美国作为域外法研究对象,为我国涉及计算机程序发明的可专利性标准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以期明晰相关标准,降低社会成本,并为法院审判此类案件时提供明确的指引,最终实现推动产业发展、保障社会利益的专利法目的。本文除引言和结语之外,共分为四个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简要介绍涉及计算机程序发明,分析域外国家在该类型发明的可专利性标准方面作出的最新调整,并重点探讨我国相关标准的内容,最后研究采用“技术方案”标准所存在的问题。我国采取“技术方案”标准,其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且该方案需要获得技术效果。1而问题大致体现如下:其一是技术问题的判断不清;其二是技术手段的认定存疑;其三是权利要求类型的确定不明。第二部分,深入研究采用“技术方案”标准存在问题在理论方面的根源。主要选择从哲学、经济学以及社会学三个层面对问题进行追根溯源,找出问题产生的原因。其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首先,抽象思想性质的界定较为模糊;其次,在工具论视角下的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处于失衡状态,最后,该判断标准在我国社会中的实施效果和状况欠佳。第三部分,比较分析美国、欧盟涉及计算机程序发明的可专利性标准的历史和现状,归纳出涉及计算机程序发明可专利性的两种审查标准,美国采取的是“Alice两步测试法”,欧盟采取的是“技术属性”标准,并分析这些域外经验对我国完善自身判断标准的启示:要牢牢把握住技术性这一核心因素。第四部分,对我国涉及计算机程序发明的可专利性标准的完善提出建议。首先,应当强化对“技术性”的审查。理论上,通过技术创新理论说明坚持“技术方案”标准对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起到的激励作用;实践上,加强技术性的限制。其次,调整既有标准的适应性。对专利政策灵活把握。最后,在权利要求撰写以及技术问题和技术手段的判断上提出具体建议,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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