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财团法人设立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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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壹基金等慈善组织在我国的发展受到了很大的限制,这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法人制度不足所造成的,财团法人在我国现实社会中大量存在,但我国现行法规定的法人类型无法囊括财团法人。在民法典中设立财团法人制度并赋予其独立的法律人格具有现实的必要性,通过法律的形式确立其民事主体资格才能充分发挥慈善组织的功能,推动我国公益事业积极健康地发展。
  关键词:财团法人;壹基金;立法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1-0052-02
  
  中国红十字会“李连杰壹基金计划”是2007年4月19日由李连杰先生发起,在中国红十字总会架构下独立运作的慈善计划和专案。壹基金只是一个基金,不是一个基金会,只是一笔专项资金,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他虽然暂时可以通过中国红十字会向公众募款,但是由于没有独立的账户和公章,法律结构模糊,造成募捐渠道不畅通,使壹基金在与他人的合作中遇到很多的困难,严重阻碍了其发展。本文以壹基金的困境为视角,在分析我国法人分类制度和财团法人立法现状的基础上展开对财团法人的设立的必要性以及财团法人立法模式等相关理论的探讨,从而为民法典关于法人分类制度的设计提供相应的理论基础。
  一、我国法人分类制度现状
  (一)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法人分类
  法人分类是立法对不同法人形态的组织结构和行为规则进行系统化抽象的结果。基于个人权利本位的民法理念,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法人分类问题上保持了高度的一致性,将法人在性质上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进而在私法人内部根据法人的成立基础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或根据法人目的事业的不同将其分为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
  (二)我国法人分类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全面继受了前苏联的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受到前苏联否认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制度设计和由国家垄断社会公益事业的做法的影响,虽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法人分类制度,但基于政治因素的考量,以是否从事经营活动为标准,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在企业法人下,以有无涉外因素为标准,将法人分为涉外法人与非涉外法人;以所有制性质为标准,将企业法人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和民营企业法人;在非企业法人下,以职能和设立方式可将法人进一步划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三)我国现行法人分类制度下的不足
  对比传统的大陆法系法人分类的划分后,我们发现,我国此种划分存在如下弊端:第一,立法方式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以所有制形式进行划分,赋予法人不同的法律地位,法人所享受的法律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同,违背了民法关于平等的基本原则,导致市场竞争的无序,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建设。第二,不同法人类型之间存在相互混同的现象。我国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因为定义的外延不清晰,三者之间界限模糊,存在交叉重叠的现象。第三是对现存大量的法人类型未作规定,典型的就是对基金会等非营利性法人的定位不足。
  从我国分类现状可以看出,理论上将基金会纳入社会团体法人的范畴。但从二者的性质和特征来看,基金会等与社会团体法人是有本质区别的,其中最根本的就是设立人的地位和法人的组成形式不同。
  我国存在大量类似于财团法人的社会组织,而且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将会进入黄金的发展时期,此类社会组织也会大量增加,在民法典中不规定财团法人制度会造成现实生活中更多组织的无序发展。因此,我们应该改进和完善财团法人制度,在民法典中承认财团法人制度,在法律中明确财团法人的主体地位,赋予其主体资格,使其具有独立性,进而防止财团法人宗旨被随意改变和限制通过基金会谋取个人利益等各种违法行为的发生。
  二、我国财团法人立法现状
  我国法律上没有财团法人的概念,也没有关于财团法人的直接对应的制度。我国现行立法对财团法人的民事法律规范极其薄弱,未能得到立法的重视,有关财团法人的制度规定分散,内容庞杂。
  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并未将财团法人纳入保障范围,对财团法人性质的相关性研究也较弱。此外,我国立法上关于财团法人制度较为混乱。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主要是由国务院《基金管理办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组成,但是可以看出来其内容过于简单,核心内容如章程、税收、财产管理等问题规定过少。
  因此,我国没有完善的财团法人民事实体法律规范,严重阻碍了基金会等类似财团法人的社会组织的壮大,导致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落后。改变我国关于财团法人混乱、不规范的现状,对相关制度进行具体规定,保证此类社会组织在健全的法律环境下开展活动,确保其公益目标的实现,对我国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
  三、构建我国财团法人制度的思考
  (一)财团法人制度与公益信托的协调
  我国《信托法》的制定为信托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法律基础。公益信托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是与财团法人制度并存的,二者都是实现公益活动的一种手段。虽然对公益信托的含义仍存在争议,但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公益信托是指“为实现公益目的,财产所有人将其财产权移转或设定于有管理能力且足以信赖之人,并在其名义下实施管理和运用。”我国《信托法》同样承认公益信托的存在。
  财团法人制度和公益信托制度都是通过整合民间资源发展社会公益事业的制度,二者在功能上存在重合。正如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教授认为,公益信托制度“既可与财团法人制度同样达成其目的,我们与日本虽采大陆法系之财团法人制度,但同时亦承认英美法系信托制度之存在。”但同时,由于二者在成立方式、组成机构、捐赠规模、存续期间等方面的不同。
  笔者同意“公益信托与财团法人二者的关系,犹如车之二轮,为现代公益活动不可或缺的制度”这一观点,财团法人制度和公益信托制度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可相辅相成,相互协调。公益信托与财团法人相比,其优点在于灵活多变,多种多样,但信托财产不能成为民事主体,有关权利、义务仍归属于信托关系人。因此,在实际生活中,捐赠人可以根据自己的财产实际情况和对财产管理的要求不同,在信托制度与财团法人制度之间进行选择,以满足不同规模的社会组织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的需求。
  (二)财团法人制度的立法模式
  关于财团法人制度的立法模式,对此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在民法典中确立其基本规范,其中不仅包括实质意义上的民法规范,也包括监督管理上的基本制度。第二,仅仅在民法典中说明财团法人是法人的一种,但不设具体规则,而是交由单行立法解决。第三,有学者认为因财团难以为一般人所理解,在立法上不宜采用,而是根据我国国情将团体或个人捐资举办的基金会等公益组织统称为“捐助法人”,并在单行法中予以规定。
  笔者认为,关于财团法人的立法模式可以考虑以下四点:
  第一,须在民法典中承认财团法人制度,说明财团法人是法人的一种,确立其民事主体资格,使财团法人能独立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为维护民法典的稳定性与系统性,关于财团法人制度的具体规则,包括财团法人设立的目的,财团法人章程,设立程序,财团法人的组织机构,财团法人的财产管理,财团法人的解散及剩余财产分配,法律责任等规定在单行法中。
  第三,对此类法人名称仍采纳“财团法人”而非“捐助法人”,虽然我国立法没有财团法人的概念,但法律概念的接受是一个了解和习惯的过程,为了保持民事立法的规范性和统一性,保留财团法人概念是有必要的,而且,另设“捐助法人”仅仅只是叫法不同,实质和财团法人无异。
  第四,构建我国财团法人制度可以与公益信托制度进行协调,构建财团法人制度的同时进一步健全公益信托制度,形成二者相互协调和补充的制度,充分发挥财产的公益性。
  结语
  从现实情况看,由于壹基金等社会组织在我国的发展受到极大的限制,在法律上确认财团法人很有必要。各种基金会、民办非企业法人等实质意义上的财团法人在我国已经客观存在,并且从社会经济的发展趋势来看,这种组织形式还将迅速且大量增加,法律赋予其特殊的法律人格,不仅满足了我国改革开放的需要,协调政府与社会的关系,而且具有维护财产安全,维护设立人意志的制度价值,有利于充分发挥其功能完成特殊任务,更有助于整合社会资源,推动我国公益事业积极健康地发展。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作者简介:曹雄风(1990- ),男,河南南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07级本科毕业生。
  参考文献:
  [1]郑玉波.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出版社,2003.
  [2]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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