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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受教育权利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百年大计系于教育,所以受教育权在各项基本权利当中占据着极重要的地位。而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在经济、文化、自然环境、民众观念等各方面都与其他地区存在着差异, 有针对性地研究如何保障少数民族地区农村贫困女性受教育权利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时,在少数名族聚集区的农村,相比于男性,女性属于弱势群体,她们的受教育权利比男性更容易受到侵犯,以致于出现各种不公平现象,因而更有研究的价值和必要。本文主要叙述少数民族地区农村贫困女性受教育权利得以保障的重要意义、广西龙胜县平等乡贫困女性受教育权利存在的问题、少数民族农村贫困女性受教育权利得以保障的措施。
【关键词】:受教育权利;广西龙胜县平等乡;农村贫困女性
一、少数民族地区农村贫困女性受教育权利得以保障的重要意义
在新中国成立之初,少数名族的女性教育问题便是一个极其突出的问题。数千万的少数民族女性中文盲和半文盲的比例非常之大。在建国初期,甘肃全省少数民族学龄儿童的入学率仅为8%;宁夏回族自治区学龄儿童的入学率为10%左右;蒙古族儿童入学率为17.2%;[1]考虑到传统观念的影响,女性在各民族社会当中的地位都相对低下,受教育情况更加堪忧。虽然经过了数十年的发展,情况有所改观,但是,这一问题依然是个十分突出的问題。
那么,什么是受教育权?我们是否对它有足够严谨的界定呢?
从范围界定上看,受教育权可分为广义的受教育权和狭义的受教育权。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对受教育权提出了广义的、一般性的定义:“作为个人和公民全面发展所必需的获得知识和培训的权利。” 而狭义的受教育权,译为“the right to be educated"或者 “the right to receive an education”权利主体仅限受教育的公民本人。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受教育权是中国公民所享有的并由国家保障实现的接受教育的权利,是宪法赋予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公民享受其他文化教育的前提和基础。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有从国家接受文化教育的机会和获得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虽然从宪法方面看,受教育权只是20世纪才出现的宪法权利,但是,随着世界范围内人们温饱问题的逐步解决,它越来越受到关注。受教育权是法律赋予一定的主体有权接受教育的资格,也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它是公民作为权利主体有权接受教育的资格,也是人的最基本权利。[2]
受教育权利得以保障是少数民族地区农村贫困女性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是整体提高少数民族地区人口素质的基本途径;受教育权利得以保障是少数民族地区农村贫困女性地位提升的显著标志,有利于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的振兴与文化的繁荣。
二、广西龙胜县平等乡贫困女性受教育权利存在的问题
(1)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女性受教育权的行使,城乡差距明显
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在经济、文化、自然环境、人们观念等各方面都与中、东部地区存在着差异,在相对资源没有很好的实现最优配置的大环境下,城乡差异依然是阻碍经济协调发展的首要矛盾,在农村40 岁以下女性文盲与半文盲率中, 母亲辈高于城市同年龄段女性的文盲和半文盲率大约30 个百分点。而年轻一代中, 城镇女性识字率也高于农村同年龄段女性。文化水平越高, 城镇女性所占百分比越高。这说明占中国人口80 % 的农村人口中, 女性扫盲工作仍需努力, 因为这牵扯到农村下一代的质量、农业致富、经济发展、消除城乡差距等一系列问题。由于改革开放以来经济体制的调整, 不少农村男劳动力纷纷涌人城镇, 有的转入第二、三产业。因此, 不少妇女填补农业劳动力不足的空白。[3]因此,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女性受教育权的行使,城乡差距明显。
笔者本次调研去了作为国家重点扶贫的龙胜县地区,特别是平等乡下属的甲河村等10余村的发展环境更是异常艰难,较之于广西其他城市地区差异巨大。平等乡地处农村偏远山区,交通条件不便利,穷乡僻壤,加之资金不足,因而学校建设不够健全,教学环境艰难,师资薄弱,较之于城市学校教师整体水平不高,学生的整体素质的提升受到限制,尤其在广西少数民族农村地区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故而,平等乡当地的贫困女性较之于城市女性受教育权利的行使薄弱。
(2)少数民族地区农村贫困女性“重男轻女”思想根深蒂固,女性辍学率高
受了几千年封建统治的中国人民,尤其是老一辈人还受到过旧礼教的熏陶,在思想深处,“男尊女卑”的意识还是根深蒂固。首先,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中至今仍存在“窗子再大也不是门,女人再好也不是人”、“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等错误观念,把女性作为生儿育女的工具;其次,在少数民族贫苦地区,过早的婚俗习惯,也妨碍女童上学念书,被“女儿—妻子—母亲”思想左右,很多女性也受民族习俗的约束,过早的结婚导致辍学率高。
平等乡属于广西少数民族贫困边远山区,可用资源有限,当地人们的生活收入来源主要依靠成年男性(也有一些女性随丈夫外出打工)外出打工,多数老人、儿童留守在家,依靠少许耕地勉强维持生活,举步维艰,因而“留守儿童”,“空巢老人”现象严重,儿童成长环境不够健康,对儿童的关注度不是很高,尤其广西少数民族农村地区“重男轻女”思想依旧根深蒂固,很多人认为“女孩子识几个庄稼字就够了”,加之家庭经济困难,很多父母为了让“命根子”——男孩子,更好的接受教育,为了减轻家庭负担,相对于男性,女性入学率普遍偏低。
(3)少数民族地区农村贫困女性中精神残疾、身体残疾等特殊女性行使受教育权有限
在本次去平等乡甲河村调研时发现,村里有位张女士(化名),小学学历,由于患有精神残疾,一直未婚,加之父母都已去世,与弟弟相依为命,弟弟一边要外出打工维持生计,一边要照顾自己的姐姐,生活艰难到超出我们的想象,根据村委会的反映,我们了解到,张女士会间歇的突发精神疾病,会胡言乱语,谩骂伤人,但是由于家庭困难,张女士并没有条件接受医院定期的康复治疗,生活难以自理,村委会伸出援助之手,将其列为“五保户”,但是生活依旧很艰难。所以,在这样的条件限制下,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的特殊女性的权利及生活的关注度不容忽视,基本受教育权利的行使更是严重的受到了限制。还有因为身体残疾(瘫痪坐轮椅)的特殊女性,生活无法自理,需要监护人陪同入学,再加之经济困难,生活压力大,监护人需要花费更多精力来工作维持生计,因此,这类的少数民族地区农村贫困特殊女性群体的受教育权利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因为身体不健康,家庭经济困难,部分人生活不能自理,无法拥有正常人的生活,因此,这类的少数民族地区农村贫困特殊女性群体的受教育权利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三、少数民族农村贫困女性受教育权利得以保障的措施
(1)倡导“男女受教育权利平等”,提高思想意识来保障特殊教育群体的合法受教育权
所以首先就要在思想方面强化教育公平意识,国家的人才发展战略也明确规定要遵循男女受教育平等原则,将妇女教育的主要目标纳入国家的教育发展规划中,树立男女平等意识,特别是尊重女童平等的受教育权利。以龙胜县平等县为例,由于农村贫困特殊女性的生活举步维艰,基本的物质生活无法给予,更不要提平等的接受教育,一切行动都源于在思想上的顿悟,所以思想意识方面倡导“男女受教育权利平等”显得尤为重要,特别是要有针对性的尊重、保护贫困特殊女性教育群体,不能歧视、甚至侮辱,不论在思想上还是行动上尽最大努力对其进行帮助。只有在思想上树立了正确的意识,关于我们的少数民族地区农村贫困女性受教育权利保障工作才会慢慢取得很大的进展。
(2)国家加强对西部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的财政支持,加大扶贫力度,重点实施对残疾等特殊贫困女性的倾斜保护政策,缩小城乡差距,整合资源配置。
第一,针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女性受教育权利没有得到根本保障, 国家可以对接受教育的西部少数民族农村贫困女性进行直接的经济补助,通过扶贫措施,提高少数民族农村贫苦女性学习机会 ,刺激家庭对女性就学的积极态度。第二,受教育的场所是学校, 教育部门可以给招收贫困农村女性学生达到一定比例的学校以经济上的补助, 通过嘉奖表现突出的学校的方式来刺激贫困女性的入学率,最大程度降低辍学率,这样既有利于农村贫困地區办学规模的扩大,办学质量的提高,师资队伍的壮大,也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障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农村贫困女性的受教育权利。
(3)国家继续完善有关保障农村少数民族贫困女性受教育权利的法规,使贫困女性受教育权力有法可依。
我国《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36条规定:“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与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设专章对女性文化教育权作专门的规定,该法第14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第17条第3款规定:“政府、社会、学校应针对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受完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19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4]
另一方面,针对少数民族地区农村贫困女性受教育权利问题, 还要健全法律援助程序,明确监督机制。各项法律制度是否健全,是否在更大程度上保障社会公平是法治社会优越性的具体体现。而法律制度的健全,更多地表现在它的监督机制的健全上。教育执法监督体系主要指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对执法行为的监督。我国目前的教育法律监督体系制度主要包括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监督,各级人大对“一府两院”的权利监督以及社会监督等三个系统。监督体系不完善、监督力度不够、执法监督的权威性差是目前监督体系出现的主要问题。[5]
参考文献:
[1]韦钰.中国妇女教育[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5
[2]徐姝娟.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法律保障制度研究[D].昆明:云南大学职业与继续教育学院.2015
[3] 1996 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A],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提高妇女地位内罗毕前瞻性战略》国家报告第六章[Z]
[4高崇慧.女性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J].昆明:云南师范大学学报.2002(5):22-24.
[5]姝娟.浅谈影响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实现_省略_制因素_以大理白族自治州调查为例[J].昆明:法制与社会.2015(10):252-253.
【关键词】:受教育权利;广西龙胜县平等乡;农村贫困女性
一、少数民族地区农村贫困女性受教育权利得以保障的重要意义
在新中国成立之初,少数名族的女性教育问题便是一个极其突出的问题。数千万的少数民族女性中文盲和半文盲的比例非常之大。在建国初期,甘肃全省少数民族学龄儿童的入学率仅为8%;宁夏回族自治区学龄儿童的入学率为10%左右;蒙古族儿童入学率为17.2%;[1]考虑到传统观念的影响,女性在各民族社会当中的地位都相对低下,受教育情况更加堪忧。虽然经过了数十年的发展,情况有所改观,但是,这一问题依然是个十分突出的问題。
那么,什么是受教育权?我们是否对它有足够严谨的界定呢?
从范围界定上看,受教育权可分为广义的受教育权和狭义的受教育权。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对受教育权提出了广义的、一般性的定义:“作为个人和公民全面发展所必需的获得知识和培训的权利。” 而狭义的受教育权,译为“the right to be educated"或者 “the right to receive an education”权利主体仅限受教育的公民本人。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受教育权是中国公民所享有的并由国家保障实现的接受教育的权利,是宪法赋予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公民享受其他文化教育的前提和基础。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有从国家接受文化教育的机会和获得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虽然从宪法方面看,受教育权只是20世纪才出现的宪法权利,但是,随着世界范围内人们温饱问题的逐步解决,它越来越受到关注。受教育权是法律赋予一定的主体有权接受教育的资格,也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它是公民作为权利主体有权接受教育的资格,也是人的最基本权利。[2]
受教育权利得以保障是少数民族地区农村贫困女性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是整体提高少数民族地区人口素质的基本途径;受教育权利得以保障是少数民族地区农村贫困女性地位提升的显著标志,有利于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的振兴与文化的繁荣。
二、广西龙胜县平等乡贫困女性受教育权利存在的问题
(1)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女性受教育权的行使,城乡差距明显
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在经济、文化、自然环境、人们观念等各方面都与中、东部地区存在着差异,在相对资源没有很好的实现最优配置的大环境下,城乡差异依然是阻碍经济协调发展的首要矛盾,在农村40 岁以下女性文盲与半文盲率中, 母亲辈高于城市同年龄段女性的文盲和半文盲率大约30 个百分点。而年轻一代中, 城镇女性识字率也高于农村同年龄段女性。文化水平越高, 城镇女性所占百分比越高。这说明占中国人口80 % 的农村人口中, 女性扫盲工作仍需努力, 因为这牵扯到农村下一代的质量、农业致富、经济发展、消除城乡差距等一系列问题。由于改革开放以来经济体制的调整, 不少农村男劳动力纷纷涌人城镇, 有的转入第二、三产业。因此, 不少妇女填补农业劳动力不足的空白。[3]因此,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女性受教育权的行使,城乡差距明显。
笔者本次调研去了作为国家重点扶贫的龙胜县地区,特别是平等乡下属的甲河村等10余村的发展环境更是异常艰难,较之于广西其他城市地区差异巨大。平等乡地处农村偏远山区,交通条件不便利,穷乡僻壤,加之资金不足,因而学校建设不够健全,教学环境艰难,师资薄弱,较之于城市学校教师整体水平不高,学生的整体素质的提升受到限制,尤其在广西少数民族农村地区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故而,平等乡当地的贫困女性较之于城市女性受教育权利的行使薄弱。
(2)少数民族地区农村贫困女性“重男轻女”思想根深蒂固,女性辍学率高
受了几千年封建统治的中国人民,尤其是老一辈人还受到过旧礼教的熏陶,在思想深处,“男尊女卑”的意识还是根深蒂固。首先,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中至今仍存在“窗子再大也不是门,女人再好也不是人”、“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等错误观念,把女性作为生儿育女的工具;其次,在少数民族贫苦地区,过早的婚俗习惯,也妨碍女童上学念书,被“女儿—妻子—母亲”思想左右,很多女性也受民族习俗的约束,过早的结婚导致辍学率高。
平等乡属于广西少数民族贫困边远山区,可用资源有限,当地人们的生活收入来源主要依靠成年男性(也有一些女性随丈夫外出打工)外出打工,多数老人、儿童留守在家,依靠少许耕地勉强维持生活,举步维艰,因而“留守儿童”,“空巢老人”现象严重,儿童成长环境不够健康,对儿童的关注度不是很高,尤其广西少数民族农村地区“重男轻女”思想依旧根深蒂固,很多人认为“女孩子识几个庄稼字就够了”,加之家庭经济困难,很多父母为了让“命根子”——男孩子,更好的接受教育,为了减轻家庭负担,相对于男性,女性入学率普遍偏低。
(3)少数民族地区农村贫困女性中精神残疾、身体残疾等特殊女性行使受教育权有限
在本次去平等乡甲河村调研时发现,村里有位张女士(化名),小学学历,由于患有精神残疾,一直未婚,加之父母都已去世,与弟弟相依为命,弟弟一边要外出打工维持生计,一边要照顾自己的姐姐,生活艰难到超出我们的想象,根据村委会的反映,我们了解到,张女士会间歇的突发精神疾病,会胡言乱语,谩骂伤人,但是由于家庭困难,张女士并没有条件接受医院定期的康复治疗,生活难以自理,村委会伸出援助之手,将其列为“五保户”,但是生活依旧很艰难。所以,在这样的条件限制下,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的特殊女性的权利及生活的关注度不容忽视,基本受教育权利的行使更是严重的受到了限制。还有因为身体残疾(瘫痪坐轮椅)的特殊女性,生活无法自理,需要监护人陪同入学,再加之经济困难,生活压力大,监护人需要花费更多精力来工作维持生计,因此,这类的少数民族地区农村贫困特殊女性群体的受教育权利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因为身体不健康,家庭经济困难,部分人生活不能自理,无法拥有正常人的生活,因此,这类的少数民族地区农村贫困特殊女性群体的受教育权利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三、少数民族农村贫困女性受教育权利得以保障的措施
(1)倡导“男女受教育权利平等”,提高思想意识来保障特殊教育群体的合法受教育权
所以首先就要在思想方面强化教育公平意识,国家的人才发展战略也明确规定要遵循男女受教育平等原则,将妇女教育的主要目标纳入国家的教育发展规划中,树立男女平等意识,特别是尊重女童平等的受教育权利。以龙胜县平等县为例,由于农村贫困特殊女性的生活举步维艰,基本的物质生活无法给予,更不要提平等的接受教育,一切行动都源于在思想上的顿悟,所以思想意识方面倡导“男女受教育权利平等”显得尤为重要,特别是要有针对性的尊重、保护贫困特殊女性教育群体,不能歧视、甚至侮辱,不论在思想上还是行动上尽最大努力对其进行帮助。只有在思想上树立了正确的意识,关于我们的少数民族地区农村贫困女性受教育权利保障工作才会慢慢取得很大的进展。
(2)国家加强对西部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的财政支持,加大扶贫力度,重点实施对残疾等特殊贫困女性的倾斜保护政策,缩小城乡差距,整合资源配置。
第一,针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女性受教育权利没有得到根本保障, 国家可以对接受教育的西部少数民族农村贫困女性进行直接的经济补助,通过扶贫措施,提高少数民族农村贫苦女性学习机会 ,刺激家庭对女性就学的积极态度。第二,受教育的场所是学校, 教育部门可以给招收贫困农村女性学生达到一定比例的学校以经济上的补助, 通过嘉奖表现突出的学校的方式来刺激贫困女性的入学率,最大程度降低辍学率,这样既有利于农村贫困地區办学规模的扩大,办学质量的提高,师资队伍的壮大,也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障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农村贫困女性的受教育权利。
(3)国家继续完善有关保障农村少数民族贫困女性受教育权利的法规,使贫困女性受教育权力有法可依。
我国《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36条规定:“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与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设专章对女性文化教育权作专门的规定,该法第14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第17条第3款规定:“政府、社会、学校应针对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受完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19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4]
另一方面,针对少数民族地区农村贫困女性受教育权利问题, 还要健全法律援助程序,明确监督机制。各项法律制度是否健全,是否在更大程度上保障社会公平是法治社会优越性的具体体现。而法律制度的健全,更多地表现在它的监督机制的健全上。教育执法监督体系主要指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对执法行为的监督。我国目前的教育法律监督体系制度主要包括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监督,各级人大对“一府两院”的权利监督以及社会监督等三个系统。监督体系不完善、监督力度不够、执法监督的权威性差是目前监督体系出现的主要问题。[5]
参考文献:
[1]韦钰.中国妇女教育[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5
[2]徐姝娟.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法律保障制度研究[D].昆明:云南大学职业与继续教育学院.2015
[3] 1996 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A],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提高妇女地位内罗毕前瞻性战略》国家报告第六章[Z]
[4高崇慧.女性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J].昆明:云南师范大学学报.2002(5):22-24.
[5]姝娟.浅谈影响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实现_省略_制因素_以大理白族自治州调查为例[J].昆明:法制与社会.2015(10):252-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