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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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2008年,李某租用王某的二层小楼开饭店,并为饭店财产投了保险。由于之后饭店生意一直不好,2009年底已拖欠王某租金10万余元,王某多次催要。李某便急中生智,决定让饭店“失火”,获取保险金,既可支付租金,又可收回成本。2009年12月4日晚,飯店结束营业后,李某将事先准备好的一瓶汽油洒在操作间并点燃,火势从操作间迅速蔓延,当浓烟四起,大火燃烧起来的时候,李某觉得饭店内的财物已烧毁,遂又假意报警,后火势被迅速控制,未造成附近人员伤亡和他人的财产损失,李某也被公安机关控制。
   二、分歧意見:
   该案在定性上存在三种不同意見。
   第一种意見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理由是:李某为了骗取保险赔偿金而放火烧毁自己经营的饭店,但李某并未向保险公司索赔,根据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4项、第5项的规定,保险诈骗不仅包括“制造保险事故”,还包括了“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本案中,李某只实施了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还没有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因此不符合刑法第198条的规定,不应当数罪并罚,应以放火罪一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見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理由是:保险诈骗罪是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首先,本案中,被告人犯罪的直接动因和根本目的是为了骗取保险金,其侵犯的对象是一种特殊物即保险金,而不是公私财物。被告人实施的放火行为只是为达到骗取保险金这个非法目的而采取的一种手段。其次,就其侵犯的客体来看,被告人是利用保险业管理或制度上的一些漏洞进行诈骗犯罪,严重干扰了保险业的正常秩序,侵犯了国家的保险制度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再次,就犯罪的客观方面来分析,被告人在并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故意人为地制造保险标的出险的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以骗取保险金。这种行为正与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第一款第(四)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规定相吻合。上述这些均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故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量刑。
   第三种意見认为,李某即构成放火罪又构成保险诈骗罪,应数罪并罚。理由是:李某为了骗取保险赔偿金,放火烧毁饭店,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虽然李某还未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其放火行为应当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预备行为,依据刑法第198条第2款之规定,李某应当构成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预备),两罪应当数罪并罚。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見,即李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
   放火罪,是指故意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我国刑法通说认为,放火罪的既遂标准为独立燃烧。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使自己或者第三者获取保险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险人的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4项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第2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对于李某行为定性的关键在于对保险诈骗罪着手的认定,实行行为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的行为。就保险诈骗罪而言,虚构保险标的、制造保险事故等行为,只是为诈骗保险金创造了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造成保险事故后并未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活动秩序与保险公司的财产受侵害的危险性就比较小;只有当行为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才能认为保险活动秩序与保险公司的财产受侵害的危险性达到了紧迫程度。因此,对于保险诈骗罪而言,到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的请求行为,才是保险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开始实施索赔行为或者开始到保险公司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才是本罪的着手。
   结合本案来看,李某为了骗取保险赔偿金,放火烧毁自己经营的饭店,根据刑法第114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李某在放火后,即被公安机关控制,未能如愿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其保险诈骗的行为并未着手。故笔者认为,对李某只能定放火罪一罪,而不能以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预备)两罪并罚。
   (1)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4项并不只是规定了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同时规定了“骗取保险金”;而“骗取保险金”不应当包括尚未向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李某放火的行为虽然是为骗取保险金创造条件,但他还没开始实施向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故不能认为其行为符合第198条第1款第4项、第5项的规定。
   (2)如果将放火行为理解为保险诈骗罪的方法行为,那么行为人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就属于想象竞合犯,应适用从一重罪论处,也应当只定放火罪。就本案而言,李某的犯罪目的是骗取保险金,但他只实施了放火烧毁饭店这一个行为,并未实施诈骗保险金的行为。只是这个放火烧毁饭店的行为具有双重的性质,触犯了两个罪名,即对于保险诈骗而言,它是预备行为(为诈骗保险金制造条件),构成预备犯,而行为本身又构成放火罪。一行为触犯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两个罪名,完全符合想象竟合犯的特征,应择一重罪处罚。
   (3)即使认为放火行为与保险诈骗预备行为系两个行为,二者有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且刑法对不少牵连犯作出了并罚的规定,此处也应当只定放火罪。因为牵连犯的并罚是以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超出了其中一个罪的构成要件范围为前提,在李某没有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意味着李某仅仅实施了放火行为,而该行为没有超出放火罪的范围,因而没有并罚的可能性。
   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尚未明确规定牵连犯,但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也都普遍认可。从刑法理论上说,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处断”,即按数罪中的重罪论罪并处以重罪之刑,不实行数罪并罚。但这只是一般原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是说,对某些牵连犯法律明文规定要数罪并罚的,还是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就属于这种情况。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还是从刑法理论来看,李某仅实施了放火、尚未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只能以放火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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