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缓起诉制度具体建构之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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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暂缓起诉又称“附条件不起诉”,它是指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暂时不予起诉,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一定的义务,检察机关根据其履行义务的情况及悔罪的表现再决定是否对其提起公诉。暂缓起诉决定做出后,其诉讼程序并未终结,而是一直处于开启状态,它只是检察机关将公诉权附条件的予以暂时搁置的一种自由裁量权而已,它具有权力行使的专属性、适用对象的特殊性、附条件性以及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的不确定性等特点。它不仅节约了社会诉讼资源,更主要的是改善了犯罪嫌疑人重返社会的条件,最大限度的增加社会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了刑事司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并行不悖和有机统一。
  一、暂缓起诉的性质如何界定
  暂缓起诉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中自由裁量权在空间上的延伸,而且是两端开启式的,在不同的情况下它会择一端予以封闭,即或提起公诉,或终结诉讼程序,即最终处理结果还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那它是否侵犯法院的定罪权呢?其实,我们将暂缓起诉置于起诉和不起诉之间,将其作为二者的过渡,那么其性质就非常的明显,检察机关作出的暂缓起诉是以有罪认定为基础的,而这种认定它只是程序意义上的,它跟法院实体上的有罪认定是不同的,二者之间完全是程序和实体之间的区别。
  二、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
  暂缓起诉的起源国德国就在其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起诉”。即暂缓起诉只适用于轻罪,对重罪不予适用。这是国外暂缓起诉制度的例行做法。从适用对象上,我国缓起诉主要适用以下四类人:一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犯罪大多為初犯、偶犯,对未成年人适用缓起诉有利于对其人格的矫正。二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人。对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而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适用缓起诉,不仅是出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更能鼓励、教育、引导广大人民群众采用正确的见义勇为方式,积极同犯罪活动作斗争。三是过失犯罪的人。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深,对其适用缓起诉有利于避免交叉“感染”。四是主动配合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人。即类似于英美法系下“诉辩交易”中的“污点证人”。此类情形一般仅适用于集团犯罪和团伙犯罪案件中,但前提条件是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是轻罪。
  三、暂缓起诉适用的条件
  缓起诉适用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轻微犯罪,同时还要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性格、年龄、境遇、家庭背景、犯罪后果、犯罪情节以及有无悔悟、有无主动与被害人和解或赔偿、被害人的态度等情况。具体来说,适用缓起诉的案件必须具备五个条件:1、案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犯罪情节较轻,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3、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改表现,不致再继续危害社会;4、犯罪嫌疑人系初犯、偶犯或者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5、具备较好的帮教条件。
  四、暂缓起诉的类型
  缓起诉可分为附义务的缓起诉和附期限的缓起诉。
  1、附义务的缓起诉是指赋予拟作缓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以一定的义务,并以此义务为前提,才可对其适用缓起诉。义务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对有明确被害人的案件,可要求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真诚悔过,如已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责令犯罪嫌疑人积极赔偿并给予一定的补偿,以期得到被害人的谅解;2、立悔过书;3、对没有明确被害人的案件,可责令犯罪嫌疑人向国库缴纳一定数额的款项,以示惩诫,其数额应在人民币200元以上犯罪数额一倍以下;4、对经济确有困难的犯罪嫌疑人,则可要求其向有关的组织或机构提供免费的社会服务等。5、完成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他适当的矫正措施;6、不得危害被害人的安全;7、不得再犯罪。
  2、附期限的缓起诉是指为符合适用缓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设置一定的期限,即考验期。此类型应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上述二种类型的缓起诉既可单独适用,也可一并适用。如:对适用附义务缓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可同时规定一定的履行期限,以防止履行义务不及时。
  五、暂缓起诉的操作程序及效力
   1、缓起诉的提起和审批权限。缓起诉作为履行公诉权的一个方面,首先是检察人员对案件进行程序和实质的审查后,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上述适用缓起诉的条件。其次,根据审查情况制作文书,由主诉检察官报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检察长提请检委会讨论决定,必要时可以邀请公安、法院、学校、未成年人家长、社区负责人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各方的意见,同时报请人大备案。
   2、缓起诉的告知方式。检察机关在查清犯罪事实后,认为符合适用缓诉条件的,可向犯罪嫌疑人所在社区发出《社区矫正建议书》,向犯罪嫌疑人的家庭发出《家庭帮教建议书》,以征求他们的同意。并由检察院、社区工作服务站和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共同签定《社区服务协议书》。
   3、制定帮教措施。首先,应建立检察院、家属和社区组成的三级考察体系。其次,规定缓起诉对象每月必须向考察人员做两次思想汇报,三级考察人员之间定期联系,对结束考察的被缓起诉人做出个综合评估测定。再次,加强考察的力度,每月进行一次考评,肯定被缓起诉人好的方面,及时指出不足之处,对被缓起诉人形成约束和感召力。
   4、被缓起诉人定期向检察机关汇报思想、学习等情况,检察机关定期与被缓起诉人进行思想交流,了解被缓起诉人在家庭及社区日常表现,并制作相应的文书。
   5、定期安排被缓起诉人参加一定的社区服务,培养其良好的劳动习惯。
   6、检察机关定期制作法律文书,考评被缓起诉人一定阶段的社区矫治成果和社区帮教效果。
   7、考察期届满,汇总各阶段的成绩,由专门负责人员作出总评,交由主诉检察官审查后报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提请检委讨论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结果报人大备案。
   8、考察期结束,做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公开宣布,并由检察聘请的人民监督员、社区志愿者、人大有关人员到场,进行监督。
   六、暂缓起诉的救济途径
   为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暂缓起诉权,一些国家都规定了相应的制约救济机制,如日本就规定了告诉人有权向检察审查会提出复查请求和告诉人有权向检察官请求交付法院审判(即“强制起诉权”)的两种救济方式。而我国可以根据起诉便宜主义原则参照法律规定的酌定不起诉制度中的一些救济程序,如被不起诉人的申诉权、被害人的申诉权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权利等等,这些救济措施应全面覆盖所有与案件有联系的单位和个人。
   首先,检察机关在征求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予以暂缓起诉决定时,犯罪嫌疑人不同意的,嫌疑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要求检察机关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检察机关就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如果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检察机关应当征求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因为一旦决定暂缓起诉,该法定代理人在帮教过程中的作用是任何人或组织所无法替代的。
  其次,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对暂缓起诉决定不服的,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撤销该决定,如果对复查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以自诉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再次,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作出的暂缓起诉决定不服时也有权提请作出决定的检察院复查,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还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
  总之,随着我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和在实践中的日益完善,暂缓起诉制度的确立已刻不容缓,其不仅符合国际刑事政策的大趋势,同时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宽严相济”政策引导下的重要实践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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