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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醉酒人妨害警察执行公务有其特殊性,因警察具有预防犯罪,善待醉酒人的义务,因而应当区别对待,应予以非犯罪化。本文从刑事立法、行政立法、司法实践三个方面予以论述非犯罪化选择的合适路径。
关键词:醉酒;警察;非犯罪化;妨害公务
醉酒人妨害警察执行公务入罪会的现实弊端让我们有充足的理由来思考非犯罪化这条路。本文的非犯罪化内容包括立法上予以除罪,行政法上的惩戒性处罚,以及在司法实践中阻止其进入司法程序,或者撤诉、或者无罪判决等。在当前条件下,采取司法手段除罪笔者认为是最可行的,而司法手段最可行的是公安机关不进行刑事立案,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以起诉。
一、刑事立法上的非犯罪化选择
对妨害公务罪在刑法上进行修改,将醉酒状态下妨害警察执行公务的行为予以除罪,不认为这种环境下的妨害公务行为构成犯罪,即非犯罪化。
其实,对于如何界定和实现某种行为的非犯罪化,中外学者存在大量界说。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非犯罪化的类型包括取缔上的非犯罪化、审判上的非犯罪化和立法上的非犯罪化三种情况。[1]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教授认为,所谓非犯罪化,是指对现行刑事实体法的修正,将其删除,使其从刑事实体法体系中除籍,而不再是刑事实体法所要加以处罚的犯罪行为;或者仍旧保留犯罪行为,但却舍弃其刑罚的执行或者附条件的判决,而使行为人不致受到刑罚的制裁,或者增设追诉条件,或者在刑事实体法上规定不予追诉等。[2]
综合各种学者的观点,对于醉酒妨害警察执行公务的行为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去犯罪化具体包括以下两种主流途径:一是除罪化,通过刑事立法手段,对于刑事实体法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自刑法规范中加以删除,而按照单纯的除犯罪化或者改为民事不法的除罪化,或者改为行政不法的除罪化;二是除刑化,通过刑事立法手段,对于刑事实体法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舍弃其刑罚,使该犯罪人仍然成立犯罪,但却免受刑罚的制裁或者裁定为缓刑。[3]笔者认为,除罪化应该是本文所研究的问题的最佳途径。理由在于,一,刑事罪本身具有在心理上产生耻辱感的作用。中国是一个具有深厚耻辱感文化的国度,妨害公务的醉酒人不存在犯罪性人格,因此,其对于罪的耻辱感相当强烈,相反,其对罚的反应要轻于对罪的反应。“定罪除罚”显然对于醉酒人来说与“罪、罚齐上”效果无异,我们的目的是不让普通人变成犯罪分子。二、按照现行的司法实践,在我国对醉酒人触犯妨害公务罪的审判结果多为缓刑,因此,采取缓刑或者不罚的修法方式实践上等同于根本没有对刑法进行修改,毫无意义可言。因此,真正合适的修法方式是第一条途径。我国的学者对非犯罪化的认识也同样比较倾向于取消罪名,排除某些行为应受刑罚的处罚。[4]但是,刑法上针对此行为的修法行为有一点需要注意,即,应该是采取全国人大发布刑事单行条例的方式进行,在刑法典条文中无法直接删除,也不宜在分则条文中直接注明。因为,刑法典分则条文只是明确何为犯罪,一般不会明确某具体行为不属于犯罪,醉酒状态触犯妨害公务罪是妨害公务罪的特殊情况,刑法分则条文中也没有关于醉酒妨害公务犯罪的特殊规定,不存在删除的问题。
二、行政立法上的行政违法化选择
日本学者森下忠认为,非犯罪化应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层面分别予以理解。狭义上的非犯罪化是指不止放弃刑罚而且不以行政处罚处罚之,即行为完全成为合法行为;广义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对于原来课处刑罚的犯罪行为,放弃刑罚而不再视为犯罪,而改为以行政处罚处罚之。[5]醉酒妨害公务的行为,虽然鉴于犯罪的严重性,本人不认为应该入刑,但是,其醉酒后行为本身确实对公共秩序和社会利益造成了损害,醉酒行为所招致的警察出警本身已经是浪费了有限的行政管理资源,更何况醉酒人在现场与警察不休止的纠缠。因此,如若仅仅是醉酒人与其侵权对象的民事赔偿惩罚,无疑是一种放纵,必将出现此类现象发生概率上升的问题,一种力度弱于刑事层面的惩罚措施是必不可少的。非犯罪化立法措施其实既可以将某种犯罪行为直接改为或者解释为合法行为,即刑事犯罪合法化,也可以将某种犯罪行为直接解释为行政违法行为,将原来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划归行政违法行为之中,代之以行政处罚,即刑事犯罪的行政违法化。[6]对此的行政违法处罚手段可以采取罚款或者行政拘留的方式。此两类方式既能够让醉酒人在内心中感受到足够的震撼,得到警醒,在以后的饮食中更加审慎,避免醉酒以致受到再次惩罚,又能够避免犯罪带来的精神与生活摧残,保持正常的人生发展轨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是恰当的。我国的行政法虽然已经有了对醉酒的行政处罚,但是由于《刑法》的基本法与专门法地位,以及《刑法》第十八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就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了醉酒犯罪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几乎的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因此,司法醉酒妨害公务行政违法化的最畅通的实现方式是通过配合《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的修改进行。
三、司法实践上非犯罪化选择
法国学者马蒂认為,“非犯罪化应当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理解,它不仅仅包括刑罚制度的消灭,而且意味着所有替代性反应的不复存在,作为刑事政策运动的非犯罪化,既可能源于某种官方的选择(法律上的非犯罪化),也可能源于某种一般的实践(事实上的非犯罪化)。”[7]其所说得实践,其实是指司法实践。林山田教授也认为,非犯罪化可以通过增设追诉条件和不予追诉等方法实现。[8]醉酒妨害公务在司法实践环节上的非犯罪化可以通过三种具体途径来实现
(一)诉讼前的非犯罪化
美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内容中有一种做法,叫做“转向”,意指转换形式避免和减少犯罪人正式地进人刑事诉讼程序。[9]“转向”的意义在于减缓国家诉讼压力和减少诉讼及刑罚的负面影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初遇案件时应尽量避免使那些危害不大,惩罚意义不大的轻微犯罪进人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而选择行政的或民事的法律途径解决这些违法事实。这一措施主要针对的是青少年犯罪、初犯、偶犯以及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犯罪类型。醉酒妨害公务行为在这四个类型上皆可以找到突破的依据。 (二)诉讼中的非犯罪化
对于因醉酒妨害公务而发生的案件已经进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可以在诉讼的不同阶段进行非犯罪化处理。在侦查阶段、公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相应职能机关都应当在职权范围内通过把握醉酒妨害警察执行公务案件的具体情况,相应做出撤销立案、不起诉、免予起诉和无罪宣判的非犯罪化处置。所谓具体情况笔者认为应注意,如果是针对警察本人施暴,造成警察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以按涉嫌故意伤害罪侦查、起诉、判刑。否则,不应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处理。
(三)解释上的非犯罪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独自或者联合公安部根据因醉酒妨害警察执行公务引发的犯罪率高低、醉酒人的主观恶性大小,醉酒妨害警察执行公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制定和颁布适用于有关醉酒妨害公务行为非犯罪化内容的司法解释。这类解释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提高刑事立案标准,非造成警察人身伤害轻伤后果不予刑事立案;严格诉讼中的程序要求,进一步规范和提高证据要求,以及对犯罪认定处理上的转处要求和建议,即采取行政处罚的方式予以解决。这种司法解释会有力地推动司法实践中醉酒妨害警察执行公务的非犯罪化问题的解决,而且还会对以后在立法上进行非犯罪化提供丰富的实践经验。
注释:
[1]参见[日]大谷实著:《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8-93页。
[2]参见林山田:《刑法的革新》,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127-141页。转引自梁根林:《刑事法网:扩张与限缩》,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4页。
[3]同注6。
[4]参见马克昌、李希慧:《完善刑法典两个问题的思考》,载《法学》1994年第12期;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00页;刘守芬、韩永初:《非犯罪化、非刑罚化之理性分析》,见陈兴良、梁根林主编:《润物无声----北京大学法学院百年院庆文存之刑事一体化与刑事政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6页。
[5][日]森下忠:《刑事政策各论》(改定版),成文堂1994年版,第230页。
[6]参见王明星:《刑法谦抑精神研究》,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4年印,第182-183页。
[7][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著:《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4页。
[8]同注6。
[9]刘强:《美国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参考文献:
[1]马克昌著:《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5][德]李斯特.施密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6][日]大冢仁著:《刑法概略》,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7][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8]陈兴良著:《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9]李希慧主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法院,天津 西青区 300380)
关键词:醉酒;警察;非犯罪化;妨害公务
醉酒人妨害警察执行公务入罪会的现实弊端让我们有充足的理由来思考非犯罪化这条路。本文的非犯罪化内容包括立法上予以除罪,行政法上的惩戒性处罚,以及在司法实践中阻止其进入司法程序,或者撤诉、或者无罪判决等。在当前条件下,采取司法手段除罪笔者认为是最可行的,而司法手段最可行的是公安机关不进行刑事立案,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以起诉。
一、刑事立法上的非犯罪化选择
对妨害公务罪在刑法上进行修改,将醉酒状态下妨害警察执行公务的行为予以除罪,不认为这种环境下的妨害公务行为构成犯罪,即非犯罪化。
其实,对于如何界定和实现某种行为的非犯罪化,中外学者存在大量界说。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非犯罪化的类型包括取缔上的非犯罪化、审判上的非犯罪化和立法上的非犯罪化三种情况。[1]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教授认为,所谓非犯罪化,是指对现行刑事实体法的修正,将其删除,使其从刑事实体法体系中除籍,而不再是刑事实体法所要加以处罚的犯罪行为;或者仍旧保留犯罪行为,但却舍弃其刑罚的执行或者附条件的判决,而使行为人不致受到刑罚的制裁,或者增设追诉条件,或者在刑事实体法上规定不予追诉等。[2]
综合各种学者的观点,对于醉酒妨害警察执行公务的行为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去犯罪化具体包括以下两种主流途径:一是除罪化,通过刑事立法手段,对于刑事实体法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自刑法规范中加以删除,而按照单纯的除犯罪化或者改为民事不法的除罪化,或者改为行政不法的除罪化;二是除刑化,通过刑事立法手段,对于刑事实体法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舍弃其刑罚,使该犯罪人仍然成立犯罪,但却免受刑罚的制裁或者裁定为缓刑。[3]笔者认为,除罪化应该是本文所研究的问题的最佳途径。理由在于,一,刑事罪本身具有在心理上产生耻辱感的作用。中国是一个具有深厚耻辱感文化的国度,妨害公务的醉酒人不存在犯罪性人格,因此,其对于罪的耻辱感相当强烈,相反,其对罚的反应要轻于对罪的反应。“定罪除罚”显然对于醉酒人来说与“罪、罚齐上”效果无异,我们的目的是不让普通人变成犯罪分子。二、按照现行的司法实践,在我国对醉酒人触犯妨害公务罪的审判结果多为缓刑,因此,采取缓刑或者不罚的修法方式实践上等同于根本没有对刑法进行修改,毫无意义可言。因此,真正合适的修法方式是第一条途径。我国的学者对非犯罪化的认识也同样比较倾向于取消罪名,排除某些行为应受刑罚的处罚。[4]但是,刑法上针对此行为的修法行为有一点需要注意,即,应该是采取全国人大发布刑事单行条例的方式进行,在刑法典条文中无法直接删除,也不宜在分则条文中直接注明。因为,刑法典分则条文只是明确何为犯罪,一般不会明确某具体行为不属于犯罪,醉酒状态触犯妨害公务罪是妨害公务罪的特殊情况,刑法分则条文中也没有关于醉酒妨害公务犯罪的特殊规定,不存在删除的问题。
二、行政立法上的行政违法化选择
日本学者森下忠认为,非犯罪化应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层面分别予以理解。狭义上的非犯罪化是指不止放弃刑罚而且不以行政处罚处罚之,即行为完全成为合法行为;广义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对于原来课处刑罚的犯罪行为,放弃刑罚而不再视为犯罪,而改为以行政处罚处罚之。[5]醉酒妨害公务的行为,虽然鉴于犯罪的严重性,本人不认为应该入刑,但是,其醉酒后行为本身确实对公共秩序和社会利益造成了损害,醉酒行为所招致的警察出警本身已经是浪费了有限的行政管理资源,更何况醉酒人在现场与警察不休止的纠缠。因此,如若仅仅是醉酒人与其侵权对象的民事赔偿惩罚,无疑是一种放纵,必将出现此类现象发生概率上升的问题,一种力度弱于刑事层面的惩罚措施是必不可少的。非犯罪化立法措施其实既可以将某种犯罪行为直接改为或者解释为合法行为,即刑事犯罪合法化,也可以将某种犯罪行为直接解释为行政违法行为,将原来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划归行政违法行为之中,代之以行政处罚,即刑事犯罪的行政违法化。[6]对此的行政违法处罚手段可以采取罚款或者行政拘留的方式。此两类方式既能够让醉酒人在内心中感受到足够的震撼,得到警醒,在以后的饮食中更加审慎,避免醉酒以致受到再次惩罚,又能够避免犯罪带来的精神与生活摧残,保持正常的人生发展轨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是恰当的。我国的行政法虽然已经有了对醉酒的行政处罚,但是由于《刑法》的基本法与专门法地位,以及《刑法》第十八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就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了醉酒犯罪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几乎的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因此,司法醉酒妨害公务行政违法化的最畅通的实现方式是通过配合《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的修改进行。
三、司法实践上非犯罪化选择
法国学者马蒂认為,“非犯罪化应当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理解,它不仅仅包括刑罚制度的消灭,而且意味着所有替代性反应的不复存在,作为刑事政策运动的非犯罪化,既可能源于某种官方的选择(法律上的非犯罪化),也可能源于某种一般的实践(事实上的非犯罪化)。”[7]其所说得实践,其实是指司法实践。林山田教授也认为,非犯罪化可以通过增设追诉条件和不予追诉等方法实现。[8]醉酒妨害公务在司法实践环节上的非犯罪化可以通过三种具体途径来实现
(一)诉讼前的非犯罪化
美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内容中有一种做法,叫做“转向”,意指转换形式避免和减少犯罪人正式地进人刑事诉讼程序。[9]“转向”的意义在于减缓国家诉讼压力和减少诉讼及刑罚的负面影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初遇案件时应尽量避免使那些危害不大,惩罚意义不大的轻微犯罪进人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而选择行政的或民事的法律途径解决这些违法事实。这一措施主要针对的是青少年犯罪、初犯、偶犯以及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犯罪类型。醉酒妨害公务行为在这四个类型上皆可以找到突破的依据。 (二)诉讼中的非犯罪化
对于因醉酒妨害公务而发生的案件已经进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可以在诉讼的不同阶段进行非犯罪化处理。在侦查阶段、公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相应职能机关都应当在职权范围内通过把握醉酒妨害警察执行公务案件的具体情况,相应做出撤销立案、不起诉、免予起诉和无罪宣判的非犯罪化处置。所谓具体情况笔者认为应注意,如果是针对警察本人施暴,造成警察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以按涉嫌故意伤害罪侦查、起诉、判刑。否则,不应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处理。
(三)解释上的非犯罪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独自或者联合公安部根据因醉酒妨害警察执行公务引发的犯罪率高低、醉酒人的主观恶性大小,醉酒妨害警察执行公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制定和颁布适用于有关醉酒妨害公务行为非犯罪化内容的司法解释。这类解释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提高刑事立案标准,非造成警察人身伤害轻伤后果不予刑事立案;严格诉讼中的程序要求,进一步规范和提高证据要求,以及对犯罪认定处理上的转处要求和建议,即采取行政处罚的方式予以解决。这种司法解释会有力地推动司法实践中醉酒妨害警察执行公务的非犯罪化问题的解决,而且还会对以后在立法上进行非犯罪化提供丰富的实践经验。
注释:
[1]参见[日]大谷实著:《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8-93页。
[2]参见林山田:《刑法的革新》,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127-141页。转引自梁根林:《刑事法网:扩张与限缩》,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4页。
[3]同注6。
[4]参见马克昌、李希慧:《完善刑法典两个问题的思考》,载《法学》1994年第12期;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00页;刘守芬、韩永初:《非犯罪化、非刑罚化之理性分析》,见陈兴良、梁根林主编:《润物无声----北京大学法学院百年院庆文存之刑事一体化与刑事政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6页。
[5][日]森下忠:《刑事政策各论》(改定版),成文堂1994年版,第230页。
[6]参见王明星:《刑法谦抑精神研究》,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4年印,第182-183页。
[7][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著:《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4页。
[8]同注6。
[9]刘强:《美国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参考文献:
[1]马克昌著:《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5][德]李斯特.施密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6][日]大冢仁著:《刑法概略》,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7][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8]陈兴良著:《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9]李希慧主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法院,天津 西青区 3003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