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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是检察机关审查逮捕中复核案件事实,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依据,而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则是审查逮捕工作中的关键环节。受传统诉讼观念、诉讼价值目标和侦查手段等因素的影响,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屡禁不止,极大的妨碍了犯罪的公正追究和嫌疑人的人权保障。自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以来,沙河口区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工作中,紧紧围绕侦查机关移送证据材料合法性的审查,形成了一套较为健全的非法证据审查和排除机制,在实践中取得良好的效果。
一、 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
尽管刑事诉讼学界和司法界对非法证据的界定莫衷一是,为了真正实现审查逮捕中非法证据排除的可操作性,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首先将非法证据定义为采用刑讯逼供和其他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获取的证据。在此基础上,我们进一步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明确了审查逮捕中非法证据的范围,具体包括:
1、非法言词证据,包括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2、非法实物证据,包括不按法定程序收集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物证、书证。
3、非法衍生证据,即以非法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为线索而发现和收集的证据。
针对审查逮捕中不同类型的非法证据,我们还制定了不同的排除标准。对非法言词证据实行绝对排除,一律不得作为批准逮捕的依据。对非法实物证据实行相对排除,只有在侦查机关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时,才不得作为批准逮捕的依据。对于非法衍生证据则实行区别处理,即由非法言词证据衍生的其它证据,不论其内容真实与否都不能作为批准逮捕的依据;由非法实物证据衍生的其它证据, 其效力取决于违法收集的实物证据的效力。
二、 拓展非法证据调查的手段
我们在获取了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线索,对相关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的过程中,除了采取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侦查人员、证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调取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等方法外,还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特点,更加注重调取侦查机关全程同步錄音录像资料。为此,我们与公安机关会签了《关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命案和主要靠言词证据定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意见》,规定对于命案和主要靠言词证据定罪的案件(暂定为毒品毒资已不存在的毒品犯罪案件和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犯罪案件),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除了依照刑诉法规定向检察院报送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证据外,还应移送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在实际的审查逮捕工作中,对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往往需要综合采取多种手段,全案分析判断。2011年11月12日,沙河口区检察院侦监部门收到沙河口公安分局移送审查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黄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的文书及案卷材料、证据。在办案人提审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后者供述在侦查机关曾遭刑讯逼供,且有侦查人员殴打他时的录音。办案人发现其耳朵有明显伤痕,于是马上到看守所入所体检部门调查,发现体检报告中有耳膜穿孔记录。办案人遂将上述情况及时汇报科长,科长通过联系李家街派出所,确认有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事实。因此,办案人认为该案犯罪嫌疑人供述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得,不应作为批准逮捕的依据,而本案剩余证据不足以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盗窃的犯罪事实,最终作出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三、健全非法证据排除的机制
在长期的审查逮捕工作中,我们针对非法证据的审查和排除,建立健全了一套日臻完善的机制。
1、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机制
一方面,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可以依申请启动。检察人员在审查逮捕中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告知其对侦查过程中所获取的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如实记入笔录。犯罪嫌疑人或其律师对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的,应同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检查人员对上述线索进行审查,认为存在非法取证嫌疑的,对相关证据予以调查核实;反之,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或其律师理由。
另一方面,非法证据排除也可以依职权启动。侦监部门在审查逮捕中对侦查机关移送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发现有非法取证嫌疑的,应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相关证据予以调查核实。
2、非法证据举证责任机制
在审查逮捕中,犯罪嫌疑人只需提供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而证明证据合法的责任则由侦查机关承担。检察人员发现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可能性的,向其发出《要求说明取证程序合法的证明书》,要求公安机关在2日内回复,根据回复内容和有关证据,确有非法取证事实存在的,不得将相关非法证据作为批准逮捕的依据,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3、讨论汇报机制
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如果发现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中的证据有非法取证的嫌疑,先由侦监部门内部全体人员讨论,科长审批,再向分管检察长汇报,由检察长决定是否展开必要的调查、核实工作。对于承办人提出的意见,由检察长决定是否采纳;检察长难以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4、非法证据调查听证机制
针对实践中一些案件按照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侦查人员、证人等常规手段难以判断证据的合法性,我们设立了由检察人员主持、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证人等参加的调查听证程序,通过侦查和辩护双方的公开质证,以更加公正、透明的方式审查证据的合法性。检察人员根据案件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在举行听证会1-3日前通知各参加人,告知听证时间、地点和听证会审查焦点,并将当事人的申请内容告知侦查机关以便侦查人员针对存疑证据准备证明其具有合法性的相关材料。举行听证时,侦查人员围绕存疑证据提供合法性的相关证明,并对听证申请中提出的事由进行回应,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可以进行质证辩论以及提供存在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证据,其他听证参与人在听证调查辩论结束后也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和看法。听证会全程录像并制作笔录,笔录须经所有听证参加人确认签字。检察官综合各方提供的证据和意见之后判断存疑证据的合法性,对应当依法排除的证据可直接制作非法证据排除决定书送达各听证参与人,并将被排除的证据封存备案。
5、检察机关内部联动机制
除了在办案过程中主动发现非法证据外,侦监部门还可以与控申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即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辩护律师认为其被非法取证,向控申部门提出的,控申部门要立即通知侦监部门,由两部门联合调取相关证据。对确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事实存在并构成犯罪的,移送本院自侦部门立案侦查。
6、非法证据预防机制
一方面,鉴于审查逮捕期限较短,难以在短时间内完成对某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我们建立了提前介入机制。在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捕之前,参与到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中,从而监督、引导侦查行为,从源头上遏制非法证据的产生。
另一方面,我们还对非法取证案件进行阶段性风险评估,即对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出现的带有普遍性的非法取证案件进行全面收集和科学分析,及时预测非法取证发展的新趋势、新领域、新类型、新动向,并向公安机关发布预警,以控制和减少非法获取证据行为的发生。
(作者通讯地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辽宁 大连 116000)
一、 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
尽管刑事诉讼学界和司法界对非法证据的界定莫衷一是,为了真正实现审查逮捕中非法证据排除的可操作性,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首先将非法证据定义为采用刑讯逼供和其他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获取的证据。在此基础上,我们进一步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明确了审查逮捕中非法证据的范围,具体包括:
1、非法言词证据,包括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2、非法实物证据,包括不按法定程序收集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物证、书证。
3、非法衍生证据,即以非法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为线索而发现和收集的证据。
针对审查逮捕中不同类型的非法证据,我们还制定了不同的排除标准。对非法言词证据实行绝对排除,一律不得作为批准逮捕的依据。对非法实物证据实行相对排除,只有在侦查机关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时,才不得作为批准逮捕的依据。对于非法衍生证据则实行区别处理,即由非法言词证据衍生的其它证据,不论其内容真实与否都不能作为批准逮捕的依据;由非法实物证据衍生的其它证据, 其效力取决于违法收集的实物证据的效力。
二、 拓展非法证据调查的手段
我们在获取了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线索,对相关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的过程中,除了采取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侦查人员、证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调取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等方法外,还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特点,更加注重调取侦查机关全程同步錄音录像资料。为此,我们与公安机关会签了《关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命案和主要靠言词证据定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意见》,规定对于命案和主要靠言词证据定罪的案件(暂定为毒品毒资已不存在的毒品犯罪案件和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犯罪案件),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除了依照刑诉法规定向检察院报送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证据外,还应移送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在实际的审查逮捕工作中,对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往往需要综合采取多种手段,全案分析判断。2011年11月12日,沙河口区检察院侦监部门收到沙河口公安分局移送审查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黄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的文书及案卷材料、证据。在办案人提审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后者供述在侦查机关曾遭刑讯逼供,且有侦查人员殴打他时的录音。办案人发现其耳朵有明显伤痕,于是马上到看守所入所体检部门调查,发现体检报告中有耳膜穿孔记录。办案人遂将上述情况及时汇报科长,科长通过联系李家街派出所,确认有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事实。因此,办案人认为该案犯罪嫌疑人供述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得,不应作为批准逮捕的依据,而本案剩余证据不足以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盗窃的犯罪事实,最终作出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三、健全非法证据排除的机制
在长期的审查逮捕工作中,我们针对非法证据的审查和排除,建立健全了一套日臻完善的机制。
1、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机制
一方面,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可以依申请启动。检察人员在审查逮捕中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告知其对侦查过程中所获取的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如实记入笔录。犯罪嫌疑人或其律师对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的,应同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检查人员对上述线索进行审查,认为存在非法取证嫌疑的,对相关证据予以调查核实;反之,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或其律师理由。
另一方面,非法证据排除也可以依职权启动。侦监部门在审查逮捕中对侦查机关移送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发现有非法取证嫌疑的,应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相关证据予以调查核实。
2、非法证据举证责任机制
在审查逮捕中,犯罪嫌疑人只需提供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而证明证据合法的责任则由侦查机关承担。检察人员发现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可能性的,向其发出《要求说明取证程序合法的证明书》,要求公安机关在2日内回复,根据回复内容和有关证据,确有非法取证事实存在的,不得将相关非法证据作为批准逮捕的依据,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3、讨论汇报机制
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如果发现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中的证据有非法取证的嫌疑,先由侦监部门内部全体人员讨论,科长审批,再向分管检察长汇报,由检察长决定是否展开必要的调查、核实工作。对于承办人提出的意见,由检察长决定是否采纳;检察长难以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4、非法证据调查听证机制
针对实践中一些案件按照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侦查人员、证人等常规手段难以判断证据的合法性,我们设立了由检察人员主持、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证人等参加的调查听证程序,通过侦查和辩护双方的公开质证,以更加公正、透明的方式审查证据的合法性。检察人员根据案件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在举行听证会1-3日前通知各参加人,告知听证时间、地点和听证会审查焦点,并将当事人的申请内容告知侦查机关以便侦查人员针对存疑证据准备证明其具有合法性的相关材料。举行听证时,侦查人员围绕存疑证据提供合法性的相关证明,并对听证申请中提出的事由进行回应,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可以进行质证辩论以及提供存在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证据,其他听证参与人在听证调查辩论结束后也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和看法。听证会全程录像并制作笔录,笔录须经所有听证参加人确认签字。检察官综合各方提供的证据和意见之后判断存疑证据的合法性,对应当依法排除的证据可直接制作非法证据排除决定书送达各听证参与人,并将被排除的证据封存备案。
5、检察机关内部联动机制
除了在办案过程中主动发现非法证据外,侦监部门还可以与控申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即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辩护律师认为其被非法取证,向控申部门提出的,控申部门要立即通知侦监部门,由两部门联合调取相关证据。对确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事实存在并构成犯罪的,移送本院自侦部门立案侦查。
6、非法证据预防机制
一方面,鉴于审查逮捕期限较短,难以在短时间内完成对某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我们建立了提前介入机制。在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捕之前,参与到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中,从而监督、引导侦查行为,从源头上遏制非法证据的产生。
另一方面,我们还对非法取证案件进行阶段性风险评估,即对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出现的带有普遍性的非法取证案件进行全面收集和科学分析,及时预测非法取证发展的新趋势、新领域、新类型、新动向,并向公安机关发布预警,以控制和减少非法获取证据行为的发生。
(作者通讯地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辽宁 大连 11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