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刑事质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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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质证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认定证据的基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重点强调庭审实质化,使得质证在庭审程序中的重要性更为凸显。目前司法实践中,质证程序存在诸多问题,导致庭审过走场的现象普遍存在。因此,沿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进一步改革刑事质证制度,才能有效解决庭审质证活动形式化的问题。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质证;证据;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9-0186-02
  作者简介:朱丽春(1985-),壮族,广西南宁人,大学本科,广西横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质证制度,是刑事案件庭审阶段的一项重要的内容,质证不仅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实体性作用,而且有利于保障诉讼参与人的程序性价值。但是,实践中刑事庭审质证的虚化现象仍然存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庭审中如何充分发挥质证的功能,是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以二起案件的庭审笔录为引子
  庭审笔录一①
  [公诉人]:下面对被告人李XX的抢劫罪进行举证。
  [公诉人]:首先宣读书证组证据,证实被害人因被人实施抢劫后报警的事实。
  [审判长]:被告人对以上证据是否有意见?
  [被告人]:有意见,我没有参与抢劫。
  [审判长]:请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宣读同案人陆XX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李XX共同实施抢劫的事实。
  [审判长]:被告人对以上证据是否有意见?
  [被告人]:有意见,我没有份参与过。
  [审判长]:请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宣读3名被害人商XX、韦必X、韦子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三名被害人遭到被告人李XX抢劫的事实。
  [审判长]:被告人对公诉机关举出的这一(组)证据有何异议?
  [被告人]:有意见我没有参与抢劫。
  [审判长]:请公诉人继续举证。
  庭审笔录二②
  [公诉人]:宣读证人韦福X、梁XX的证言
  [审判长]:被告人、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有无意见?
  [被告人]:我没有份打人。
  [辩护人]:同意被告人意见,对梁XX的证言,可以和被告人韦XX的供述印证,同案人向被害人家人索要赎金是走到另一处的,被告人韦世X不知道他是如何说的。
  [审判长]: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出的辩解是故意曲解证人所要证实的内容。
  在上述二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被告人和辩护人对公诉人举出的证据提出了异议,在公诉人没有做出回应的情况下,法官没有对被告人的质疑进行相应的处理,也没有让公诉人进行更深层次的证明与解释,而是让“公诉人继续举证”,对辩护方的异议则予以漠视,其本质上就等同于认可了公诉人的证据。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提出,质证的作用和价值更加突出,但是司法实践中,质证流于形式,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
  二、刑事质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质纸证”替代直接言词原则
  《决定》在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时,明确要求“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以及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一规定把证人证言经过法庭质证作为认定事实的必经程序。实践中,直接言词原则未得到落实,“质纸证”现象盛行。“不光证人自己不愿意出庭,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也不怎么愿意证人出庭。没有证人出庭,大家都省事。”③辩护人及被告人的质证只能是针对“纸面证据”发表不同意见,质证也失去实质意义。
  (二)以卷宗为中心
  忽视庭审质证,卷宗为中心容易就形成。对于法官而言,在实践中审查案件离不开卷宗,通过研究卷宗能在庭审中更有效地发现问题,质证已然不如直接阅卷来的可靠。但如此一来却容易使得法官在正式庭审之前,对证据有内心确认及预先判断,不重视在庭审中找控辩双方对证据的质证。因此,在庭审的质证也就似乎成了可有可无的程序,或只是为了完成法律所规定的流程而进行的一场表演。
  (三)法官对庭审质证缺乏引导
  “在一定程度上,质证的过程也就是辩论的过程”④。目前法官对庭审质证的引导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如上述二则庭审笔录中所举的在庭审中对证据异议熟视无睹或只要求简要解释。另一种是对质证活动过多限制。质证要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辩论,对事实和法律的辩论在此时的证据辩论中必然会涉及。法官此时出于各因素考虑会制止双方,或提醒只需对证据形式上表明异议即可,或建议双方将推迟至法庭辩论阶段,机械地割裂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质证失去的时效性及针对性,效果大打折扣。
  (四)控辩双方不重视庭前意见交换
  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时,这导致被告人或辩护人在庭上突然提出对证据的异议时,会让公诉人因为没有充分考虑而始料未及,面对辩方的“证据突袭”更是束手无策。同时,对于辩护人而言,容易凭犯罪嫌疑人一面之词脱离事实地发表意见,相对于意见交换而言更倾向于进行“证据突袭”,公诉机关是否听取自己的意见并不在意。甚至将意见交换错误理解为,会使得公诉人在庭前做好准备,从而影响法庭的辩护。由此一来,法庭质证就会受到影响,质证的作用无法发挥。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刑事质证制度的影响
  高检院在《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中提到“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要求法官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在诉讼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质证活动中,审查判断证据并决定取舍证据。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强调庭审对证据审查的终局作用,对质证的充分发挥作用,实现庭审实质化,保证司法的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是英国著名法学家丹宁勋爵说过一句话,强调的正是程序正义的重要性。“重实体,轻程序”一直以来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主导思想,“刑事庭审质证正是当事人程序参与性和权利保障的集中体现”⑤。被告人与案件事实有着实体上的利害关系,裁判结果直接决定被告人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等权利是否会被剥夺,证据必将成为质证争论的焦点,只有保障在审判过程中充分有效的质证,才能以“看得见”的程序正义来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有效避免冤假错案。
  (二)有利于提高证据证明标准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改革对证据的裁判标准要求,通过诉讼参与人举证、质证,充分发表意见,使证据在庭审中充分展现。“以审判为心意味着审判阶段是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承担追诉责任的侦查、起诉一方只有更为紧密的结合,才能形成合力,有效查明案件、打击犯罪。”⑥对于侦查机关而言,要求改变口供为主导决定案件侦查方向的侦查模式,全面、规范地收集证据。对于公诉机关而言,在要求加强引导侦查机关取证的同时,主动适应庭审证明需要,从整体上提高质证的质量,使进入庭审的证据经得起质证的检验。
  四、刑事质证制度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下的路径选择
  (一)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与“以审判中心”的司法理念是相统一的,直接言词原则得以体现,庭审实质化才能得到落实。第一,立法明确规定出庭作证的的主体,将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纳入出庭作证义务主体。对证人提供不真实或虚假证言的情况入刑处罚,同时对给予出庭的证人保护及合适的经济补贴。第二,摆脱庭审对案卷笔录的依赖,限制案卷笔录作为直接裁判的根据,使法官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的注意力转移到控辩双方对证据的辩论焦点中来。第三,摒弃案卷笔录中心并不等同于否定全案移送制度。
  (二)提高司法人员庭审应对的能力
  “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庭审成为定罪量刑的决定性阶段,庭审中的对抗性更为激烈。对法官而言,第一,法官是裁判者、消极者的角色,是对于质证的结果采,并非是质证的主体。第二,谨慎发问,防止卷入控辩双方所争执的问题中,表露出审判意见对一方的倾斜。第三,引导控辩双方以平和理性的方式质证,灵活地应对并行使释明权。对公诉人而言,第一,提高引导侦查人员收集依法取证和排除非法证据的能力,从源头上防止案件“带病”进入庭审环节。第二,提高交叉讯问能力,充分考虑庭审中可能出现的证据变化。第三,庭审中把握住庭审的主动权,快速有效地应对辩护人的质疑,同时防止辩护人诱导性发问,错误引导法庭。
  (三)充分保障律师权利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改革,要求保障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才能充分调动双方质证的积极性。第一、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2013年7月16日在最高检召开座谈会上,曹建明检察长强调,“要着力构建检察官与律师良性互动关系,聚焦作风建设,解决突出问题,共同履行好法律职业共同体职责使命。”第二,庭审前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能全面地掌握犯罪嫌疑人的所有动态,同时防止庭审中的“证据突袭”,以便在庭审中质证能充分有效的进行。第三,正确引导律师发表意思,不随意制造舆论。
  (四)质证必要的简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3条第2款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因此不是所有案件的对每份证据均经过充分的质证,必要的简化,可以使得控、辩、审三方能有更多精力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辩论和判断,节约诉讼资源。以下情况的庭审质证可以简化:一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二是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且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
  [ 注 释 ]
  ①本案于2015年6月以抢劫罪对李XX作出一审判决,李XX未提出上诉.
  ②本案于2015年7月以绑架罪对韦世X作出一审判决,韦世X未提出上诉.
  ③何家弘.证据学论坛[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166.
  ④沈丙友.质证规则研究[J].律师文摘,2002:91.
  ⑤潘银敏.浅谈我国刑事案件庭审质证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经济,2013,1,335(13).
  ⑥肖波,肖之云.论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下的公诉工作[J].中国检察官,2015,2(213).
  [ 参 考 文 献 ]
  [1]尚华.论质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2]樊崇义.解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国司法,2015(2).
  [3]何家弘.刑事庭审虚化的实证研究[J].法学家,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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