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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在我国诉讼制度中,鉴定结论作为一项法定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法官对其他证据的判断。因此,司法鉴定应具备科学性、客观性、权威性、中立性,从而确保案件审理的客观公正,维护等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由于当前司法鉴定管理存在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甚至虚假鉴定等问题,损害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影响了司法公正与效率。
一、当前司法鉴定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鉴定机构鱼龙混杂,给当事人申请鉴定带来不便
我国现有司法鉴定机构除司法行政部门审批成立的外,还存在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在前述鉴定机构中既有通过司法行政部门年审的鉴定机构,也有未经年审而不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7条明确规定“根据侦察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但该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鉴定的情况时有发生,令当事人无法识别,给申请鉴定带来极大困难。
(二)鉴定启动程序多元化,造成案件重复鉴定
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呈多元化,既存在当事人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也存在经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还存在由行政执法部门委托进行的鉴定。对于当事人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对方当事人往往因对该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心存疑虑而申请重新鉴定,结果造成案件重复鉴定,使案件久拖不决,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
(三)鉴定标准不统一,致使鉴定结论模糊
鉴定机构由于适用的鉴定标准不统一,导致同一案件因适用不同标准而出现不同鉴定结论的现象。如在一起人身损害致残案中,鉴定机构竟同时适用两个标准,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被鉴定人评定为7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8级伤残,令法官裁判时无法采信,极大地损害了司法鉴定的权威和公信力,使人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产生怀疑。
(四)部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严重不负责任,虚假鉴定仍在一定范围内存在
所谓虚假鉴定是指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鉴定,如将达不到伤残评定等级的被鉴定人评定为伤残等。这种现象主要是由于鉴定人不负责任造成的,但也不排除鉴定人违法故意傲虚假鉴定的情形。
由于司法鉴定管理的混乱。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现象屡禁不止,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和效率,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影响了司法公正。
二、司法鉴定管理混乱问题的成因
(一)缺乏统一的管理体制
我国虽然颁布实施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但由于实践中缺乏与之配套的管理体制,司法鉴定活动缺乏统一规范、统一标准和统一要求。对于当事人申请鉴定该如何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程序如何启动等都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致使当事人申请鉴定无所适从,各鉴定机构为部门利益争抢鉴定等问题层出不穷。鉴定市场竞争无序,必然导致部分鉴定机构为了争揽鉴定业务而迎合当事人需求,降低鉴定标准进行违法鉴定。
(二)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
司法鉴定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业务,当事人大多欠缺相关专业知识。无从对鉴定活动实施有效监督,这在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的情况下表现的尤为突出。由于是单方送鉴,对方当事人根本就无从知悉进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使申请鉴定人回避制度形同虚设,也为当事人与鉴定人权钱交易提供了空间。同时,法律虽然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实践中根本就没有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即使当事人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部分法官也置若罔闻,对其申请不予理睬,从而关闭了当事人对司法鉴定进行监督制约的最后一道大门。
(三)缺乏相应的责任追究
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违法鉴定几乎不需要付出任何代价。法律虽然规定了违法鉴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但实践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因违法鉴定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极少,这样就导致了政治素质不强的部分鉴定人有可能为一己私利而与当事人搞权钱交易,故意作出虚假鉴定。
三、解决司法鉴定混乱问题的对策
(一)统一司法鉴定工作
司法鉴定工作的统一,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统一司法鉴定机构。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禁止不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对于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仅要在全国范围内的报刊上公告,还要在鉴定机构住所地进行张贴,供当事人申请鉴定时选择。2 统一司法鉴定标准。在我国已有部门技术标准的基础上,由国务院根据不同的鉴定业务,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如法医类鉴定标准,物证类鉴定标准,声像资料类鉴定标准等,从而解决鉴定标准混乱的问题。3 统一司法鉴定程序。主要规范送鉴程序和鉴定程序。规定司法鉴定的启动,以当事人申请为主,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共同选择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这样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是终局鉴定,除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外,当事人不得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达不成协议的,可由需要鉴定的一方当事人在诉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专职部门统一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除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亦不得申请重新鉴定。
(二)加大监督和制约力度
在统一送鉴程序的基础上。还要进一步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当事人隐私的,鉴定一律公开进行,接受双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杜绝司法鉴定中的暗箱操作。同时对司法鉴定的时限也应作出明确规定,禁止无正当理由久鉴不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违反公开鉴定的要求,进行暗箱操作的,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其鉴定结论也因程序违法而不予采信。另外,法院还应建立强制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法院依法通知,签定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其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三)建立违法鉴定责任追究制度
在严格执行《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3条规定的基础上,建立违法鉴定责任追究制度。不仅要追究违法鉴定的有关机构及人员的行政责任,还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民事责任,规定因鉴定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鉴定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机构承担责任后,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鉴定人追偿。同时加大刑事责任追究力度,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将该规定落到实处,绝不姑息养奸,放纵违法鉴定人应负的责任。
一、当前司法鉴定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鉴定机构鱼龙混杂,给当事人申请鉴定带来不便
我国现有司法鉴定机构除司法行政部门审批成立的外,还存在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在前述鉴定机构中既有通过司法行政部门年审的鉴定机构,也有未经年审而不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7条明确规定“根据侦察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但该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鉴定的情况时有发生,令当事人无法识别,给申请鉴定带来极大困难。
(二)鉴定启动程序多元化,造成案件重复鉴定
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呈多元化,既存在当事人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也存在经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还存在由行政执法部门委托进行的鉴定。对于当事人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对方当事人往往因对该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心存疑虑而申请重新鉴定,结果造成案件重复鉴定,使案件久拖不决,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
(三)鉴定标准不统一,致使鉴定结论模糊
鉴定机构由于适用的鉴定标准不统一,导致同一案件因适用不同标准而出现不同鉴定结论的现象。如在一起人身损害致残案中,鉴定机构竟同时适用两个标准,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被鉴定人评定为7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8级伤残,令法官裁判时无法采信,极大地损害了司法鉴定的权威和公信力,使人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产生怀疑。
(四)部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严重不负责任,虚假鉴定仍在一定范围内存在
所谓虚假鉴定是指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鉴定,如将达不到伤残评定等级的被鉴定人评定为伤残等。这种现象主要是由于鉴定人不负责任造成的,但也不排除鉴定人违法故意傲虚假鉴定的情形。
由于司法鉴定管理的混乱。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现象屡禁不止,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和效率,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影响了司法公正。
二、司法鉴定管理混乱问题的成因
(一)缺乏统一的管理体制
我国虽然颁布实施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但由于实践中缺乏与之配套的管理体制,司法鉴定活动缺乏统一规范、统一标准和统一要求。对于当事人申请鉴定该如何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程序如何启动等都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致使当事人申请鉴定无所适从,各鉴定机构为部门利益争抢鉴定等问题层出不穷。鉴定市场竞争无序,必然导致部分鉴定机构为了争揽鉴定业务而迎合当事人需求,降低鉴定标准进行违法鉴定。
(二)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
司法鉴定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业务,当事人大多欠缺相关专业知识。无从对鉴定活动实施有效监督,这在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的情况下表现的尤为突出。由于是单方送鉴,对方当事人根本就无从知悉进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使申请鉴定人回避制度形同虚设,也为当事人与鉴定人权钱交易提供了空间。同时,法律虽然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实践中根本就没有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即使当事人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部分法官也置若罔闻,对其申请不予理睬,从而关闭了当事人对司法鉴定进行监督制约的最后一道大门。
(三)缺乏相应的责任追究
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违法鉴定几乎不需要付出任何代价。法律虽然规定了违法鉴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但实践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因违法鉴定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极少,这样就导致了政治素质不强的部分鉴定人有可能为一己私利而与当事人搞权钱交易,故意作出虚假鉴定。
三、解决司法鉴定混乱问题的对策
(一)统一司法鉴定工作
司法鉴定工作的统一,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统一司法鉴定机构。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禁止不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对于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仅要在全国范围内的报刊上公告,还要在鉴定机构住所地进行张贴,供当事人申请鉴定时选择。2 统一司法鉴定标准。在我国已有部门技术标准的基础上,由国务院根据不同的鉴定业务,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如法医类鉴定标准,物证类鉴定标准,声像资料类鉴定标准等,从而解决鉴定标准混乱的问题。3 统一司法鉴定程序。主要规范送鉴程序和鉴定程序。规定司法鉴定的启动,以当事人申请为主,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共同选择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这样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是终局鉴定,除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外,当事人不得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达不成协议的,可由需要鉴定的一方当事人在诉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专职部门统一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除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亦不得申请重新鉴定。
(二)加大监督和制约力度
在统一送鉴程序的基础上。还要进一步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当事人隐私的,鉴定一律公开进行,接受双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杜绝司法鉴定中的暗箱操作。同时对司法鉴定的时限也应作出明确规定,禁止无正当理由久鉴不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违反公开鉴定的要求,进行暗箱操作的,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其鉴定结论也因程序违法而不予采信。另外,法院还应建立强制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法院依法通知,签定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其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三)建立违法鉴定责任追究制度
在严格执行《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3条规定的基础上,建立违法鉴定责任追究制度。不仅要追究违法鉴定的有关机构及人员的行政责任,还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民事责任,规定因鉴定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鉴定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机构承担责任后,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鉴定人追偿。同时加大刑事责任追究力度,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将该规定落到实处,绝不姑息养奸,放纵违法鉴定人应负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