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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检察改革的逐渐深入和"检察一体"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组织机构改革的重要性和急迫性越来越凸显。我国现行检察机关组织机构设置不规范、名称不统一、检察官主体地位得不到保障,这些问题在实践中亟需得到有效解决。
【关键词】检察机关;组织机构;检察权;检察改革
检察机关的组织机构,是检察权有效运行的组织载体,是检察制度的重要内容。完善检察机关组织机构,是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主要方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就要按照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要求,重新设置现行的检察机关组织结构。
一、检察机关组织机构释义
(一)概念分析
检察机关组织机构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认为:检察机关的组织结构包括组织体系和内部组织机构,它"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如何建制以及检察机关的不同级别之间和一个检察机关内部如何组织起来,形成一个有机系统,保证检察权的有效运作"[1]。狭义的检察机关组织机构则仅指檢察机关的内设机构,依据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章第20 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
笔者认为,应把检察机关的组织机构作广义的理解, 即人民检察院的组织机构,是由各级、各类人民检察院及其内设机构和检察官共同组成的,内部密切联系、外部相对独立的组织体系。
(二)检察机关组织机构设置模式
学界根据各国检察机关设置内部组织机构的目的和功能不同,大致将其分为三类:一是大陆法系以追求案件事实真相为目的的模式,纵向结构上基本与法院对应,在内部机构设置上,最高检察机关机构设置相对简单,而在各下级检察机关,受大陆法系查明案件实体事实之一贯思路的影响,机构设置相对复杂,根据案件的具体类型划分为不同的部门;二是英美法系以实现诉讼功能为目的的模式,纵向不与法院对应,内部更加突出各级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强调各地区检察长的领导作用;三是日本的混合式设置模式,在追求案件事实真相、强调通过检察系统内部组织的严密性和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查清案件事实的同时,吸收了英美的审检分立模式,强调检察机关独立的诉讼功能的实现。
我国检察机关内部设置的模式,具有比较明显的以追求案件事实真相为目的的特征,同时实行严格与法院相对应的层级组织机构。
二、我国现行检察机关组织机构存在的问题
我国检察机关的内部组织机构设置历经改革、发展,已经日趋完善。但在机构设置的各核心要素方面,包括检察机关内部组织机构的基本框架、领导机构及各具体内设部门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一)设置不规范
一是设置标准不统一。有的以法律监督职能为标准,如侦查监督部门、铁路运输检察部门;有的以刑事诉讼的程序阶段为标准,如公诉、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有的以所管辖案件的性质为标准,如反贪污贿赂部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还有的以行使的检察职能为标准,如技术部门。二是内设机构的数量不统一。比如都是基层检察院,有的设置十多个科级部门,有的只设几个。三是设置模式不统一。有的检察院将渎职侵权检察部门与反贪污贿赂部门合并成立职务犯罪侦查局,更多则将两者分立;有的单设法律政策研究室,有的则将其放在办公室或政治处。四是派出机关设置混乱。有的是省级检察院派出,有的是基层检察院派出,有的派出检察院没有相对应的人民法院,等等。
(二)名称不统一
一是同一检察院内设机构的名称不统一。如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内设业务机构有的称"厅",有的称"局",还有的称"室"; 有的有"检察"二字,有的则没有。二是不同检察院内设机构的名称不统一。职能基本相同的内设机构,在不同的检察院也有不同的名称,如渎职侵权检察部门,有的检察院称"渎职侵权检察局",有的检察院则称"反渎职侵权局"。
(三)检察官主体地位得不到保障
一方面,检察权受行政权的制约,检察长行使检察裁量权的同时要服从地方权力机关,检察官的擢升与任免、检察机关在核定人员编制、财政拨付经费、人员准入一般性标准等方面基本由地方控制。另一方面,检察长集行政管理权和法律事务管理权职责于一身,往往导致检察官合法对抗检察长的错误决定的机制得不到保证;同时检察机关的内部管理制度非司法化影响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在检察官的升迁、奖惩等检察人事行政方面,以检察官的人事行政手段影响检察官的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事情常常发生,非程序性地调动易如反掌。
三、完善我国检察机关组织机构的建议
(一)规范检察机关组织机构基本框架
检察权作为一种法律监督权,属于中央事权。虽然宪法和组织法规定上下级检察院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是, 关于上级检察院对下实行领导的范围和程序,法律没有作统一的规定。这一点,需要在检察院组织法中加以明确。基本思路是: 强化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业务领导和组织领导;尊重每个检察院作为一个独立的执法主体的法律属性, 保障各个地方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二)调整内设机构,统一名称
完善内设机构设置制度,应本着以下基本思路: 第一, 坚持和完善领导决策机构、业务机构和综合管理机构三分内设机构的模式。以检察职能的分解为基本标准、结合案件类型标准划分内设业务机构设置;第二,明确内设机构作为检察长、普通检察官行使检察权的行政保障的功能定位;第三, 不同层级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分别设置,自上而下按照"倒三角形"状态分布。省级检察院内设机构原则上与高检院对应;地县两级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根据检察职能的性质,检察院人员编制规模确定[2]。
(三)强化检察官主体地位
无论是从检察组织机构运行机制和国外立法来看,还是源于检察制度所包含的提起诉讼、参与司法审判等权能,都有必要强调检察官的主体性,要求检察官行使职权时的客观和相对独立,正如德国检察界所云:检察官应是"法律的守护者"而不应是"政府的喉舌"[3]。我国应重申检察官作为检察权行使主体的法律属性; 明确检察官在检察机关组织体系中的地位和功能;明确检察官之间的相互关系,在尊重检察官主体性的前提下,科学确定不同职务的检察官的职责权限;根据检察人员分类管理的精神,按照履行检察权的实际需要,明确检察官编制标准及其确定权限。
参考文献
[1] 孙谦.中国检察制度论纲[M]. 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95.
[2] 徐鹤喃,张步洪. 检察机关组织机构设置探析[J]. 人民检察,2007,(2).
[3] 邹绯箭,邵晖. "检察一体"与中国上下级检察院组织关系构建[J]. 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8).
【关键词】检察机关;组织机构;检察权;检察改革
检察机关的组织机构,是检察权有效运行的组织载体,是检察制度的重要内容。完善检察机关组织机构,是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主要方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就要按照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要求,重新设置现行的检察机关组织结构。
一、检察机关组织机构释义
(一)概念分析
检察机关组织机构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认为:检察机关的组织结构包括组织体系和内部组织机构,它"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如何建制以及检察机关的不同级别之间和一个检察机关内部如何组织起来,形成一个有机系统,保证检察权的有效运作"[1]。狭义的检察机关组织机构则仅指檢察机关的内设机构,依据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章第20 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
笔者认为,应把检察机关的组织机构作广义的理解, 即人民检察院的组织机构,是由各级、各类人民检察院及其内设机构和检察官共同组成的,内部密切联系、外部相对独立的组织体系。
(二)检察机关组织机构设置模式
学界根据各国检察机关设置内部组织机构的目的和功能不同,大致将其分为三类:一是大陆法系以追求案件事实真相为目的的模式,纵向结构上基本与法院对应,在内部机构设置上,最高检察机关机构设置相对简单,而在各下级检察机关,受大陆法系查明案件实体事实之一贯思路的影响,机构设置相对复杂,根据案件的具体类型划分为不同的部门;二是英美法系以实现诉讼功能为目的的模式,纵向不与法院对应,内部更加突出各级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强调各地区检察长的领导作用;三是日本的混合式设置模式,在追求案件事实真相、强调通过检察系统内部组织的严密性和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查清案件事实的同时,吸收了英美的审检分立模式,强调检察机关独立的诉讼功能的实现。
我国检察机关内部设置的模式,具有比较明显的以追求案件事实真相为目的的特征,同时实行严格与法院相对应的层级组织机构。
二、我国现行检察机关组织机构存在的问题
我国检察机关的内部组织机构设置历经改革、发展,已经日趋完善。但在机构设置的各核心要素方面,包括检察机关内部组织机构的基本框架、领导机构及各具体内设部门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一)设置不规范
一是设置标准不统一。有的以法律监督职能为标准,如侦查监督部门、铁路运输检察部门;有的以刑事诉讼的程序阶段为标准,如公诉、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有的以所管辖案件的性质为标准,如反贪污贿赂部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还有的以行使的检察职能为标准,如技术部门。二是内设机构的数量不统一。比如都是基层检察院,有的设置十多个科级部门,有的只设几个。三是设置模式不统一。有的检察院将渎职侵权检察部门与反贪污贿赂部门合并成立职务犯罪侦查局,更多则将两者分立;有的单设法律政策研究室,有的则将其放在办公室或政治处。四是派出机关设置混乱。有的是省级检察院派出,有的是基层检察院派出,有的派出检察院没有相对应的人民法院,等等。
(二)名称不统一
一是同一检察院内设机构的名称不统一。如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内设业务机构有的称"厅",有的称"局",还有的称"室"; 有的有"检察"二字,有的则没有。二是不同检察院内设机构的名称不统一。职能基本相同的内设机构,在不同的检察院也有不同的名称,如渎职侵权检察部门,有的检察院称"渎职侵权检察局",有的检察院则称"反渎职侵权局"。
(三)检察官主体地位得不到保障
一方面,检察权受行政权的制约,检察长行使检察裁量权的同时要服从地方权力机关,检察官的擢升与任免、检察机关在核定人员编制、财政拨付经费、人员准入一般性标准等方面基本由地方控制。另一方面,检察长集行政管理权和法律事务管理权职责于一身,往往导致检察官合法对抗检察长的错误决定的机制得不到保证;同时检察机关的内部管理制度非司法化影响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在检察官的升迁、奖惩等检察人事行政方面,以检察官的人事行政手段影响检察官的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事情常常发生,非程序性地调动易如反掌。
三、完善我国检察机关组织机构的建议
(一)规范检察机关组织机构基本框架
检察权作为一种法律监督权,属于中央事权。虽然宪法和组织法规定上下级检察院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是, 关于上级检察院对下实行领导的范围和程序,法律没有作统一的规定。这一点,需要在检察院组织法中加以明确。基本思路是: 强化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业务领导和组织领导;尊重每个检察院作为一个独立的执法主体的法律属性, 保障各个地方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二)调整内设机构,统一名称
完善内设机构设置制度,应本着以下基本思路: 第一, 坚持和完善领导决策机构、业务机构和综合管理机构三分内设机构的模式。以检察职能的分解为基本标准、结合案件类型标准划分内设业务机构设置;第二,明确内设机构作为检察长、普通检察官行使检察权的行政保障的功能定位;第三, 不同层级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分别设置,自上而下按照"倒三角形"状态分布。省级检察院内设机构原则上与高检院对应;地县两级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根据检察职能的性质,检察院人员编制规模确定[2]。
(三)强化检察官主体地位
无论是从检察组织机构运行机制和国外立法来看,还是源于检察制度所包含的提起诉讼、参与司法审判等权能,都有必要强调检察官的主体性,要求检察官行使职权时的客观和相对独立,正如德国检察界所云:检察官应是"法律的守护者"而不应是"政府的喉舌"[3]。我国应重申检察官作为检察权行使主体的法律属性; 明确检察官在检察机关组织体系中的地位和功能;明确检察官之间的相互关系,在尊重检察官主体性的前提下,科学确定不同职务的检察官的职责权限;根据检察人员分类管理的精神,按照履行检察权的实际需要,明确检察官编制标准及其确定权限。
参考文献
[1] 孙谦.中国检察制度论纲[M]. 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95.
[2] 徐鹤喃,张步洪. 检察机关组织机构设置探析[J]. 人民检察,2007,(2).
[3] 邹绯箭,邵晖. "检察一体"与中国上下级检察院组织关系构建[J]. 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