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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的出台破解了申诉难和再审难,也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发展带来机遇和挑战。如何顺应新民诉法的要求,充分发挥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监督职能,已成为当前检察机关要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长期以来,由于申诉难、再审难、改判难三大瓶颈的制约,严重影响了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良性发展。一方面群众对走申诉之路缺乏信心,囿于重复申诉的怪圈中不能自拔;一方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在检察工作中处于冷遇状态,靠创新出成绩,靠创新求发展,而所有这些均归于立法上的过于笼统。曾经的制约发展而今随着新民诉法的出台而烟消云散,但欣喜之余,反思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与新民诉法仍有许多不相适应的地方,如何与时俱进,找准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着力点,既是现实,也是当前的紧迫任务。
一、充分认清新民诉法修改的立法精神是当前的首要任务
社会评判是立法自我完善的一面镜子。新民诉法的出台也正是在社会评判中实现了自我修正和完善。一直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修改前的民诉法评判不一,一方面客观评价了民诉法为推动民事诉讼的公正公平和发展起到促进和推动作用,一方面随着经济的发展,民诉法与经济审判中的不相适应的矛盾也日益凸显,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表明,90%的再审案件均为民事行政案件,而在修改前民诉法再审的高门槛下仍有如此大比例,也使人们对司法的公信力产生质疑。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新民诉法修改被推上议事日程,也势在必行,而新民诉法出台后,有人欣然称之为是对审判公正性的“亮剑”。
1、新民诉法贯彻了司法的公正首要的是程序公正这一价值追求。实体与程序并重,是司法公正的终极价值评判标准,然而重实体轻程序现象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占有市场,而其源头总能在立法上找到漏洞。这次新民诉法将原来的五种申请再审事由增加为13种再加一种,程序上再审事由占到有9种,涉及到管辖权、辩论权、申诉回避权等当事人多项权利,这些程序上的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容易被法官所忽略,程序违法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新民诉法对再审事由的细化,尤其是程序上的细化,不仅使法官不敢向过去任性而为,也降低了当事人对再审事由的认知度,使当事人更加了解在哪种情况下可以申诉,且能够申诉,在哪种情况下法院应该再审,且必须再审,这也是对法院审判权力的一种具体化、明显化的监督和制约。
2、新民诉法强化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架构。过去由于立法上的笼统,一方面再审决定权、改判权掌握在法院手里,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只是作为引起再审的初始权力,因此,造成一种事实状态下的权力不对称、不平等。另一方面审判机关对申诉案件存在“自家案件自己审”,成了真正的“独立”审判,其公正性容易让人质疑。这次新民诉法中对检察机关的抗诉增加了再审事由,使再审事由更加具体明了,规定了抗诉提起后法院30日决定再审,避免了过去由于没有规定多长时间决定再审,法院随意脱延的现象,“一年申诉二年再审三年改判”马拉松式审判诉讼将一去不返。同时,新民诉法提高了案件审理级别,明确了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下一级法院再审案件的规定,也会增强裁判的公信力。因此,新民訴法实际上从内外两方面加强了对民事审判监督的力度,形成了一种新型的审判监督程序权力架构。
3、新民诉法体现了司法资源的有效整合。整合司法资源是确保司法效率的手段。按照修改前的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出现重复申诉现象,实际上也是在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新民诉法将再审事由更具体化,一方面方便了当事人的申诉;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当事人清楚能不能申诉,检察机关能不能抗诉,可以降低重复申诉的发生率,提高法院的既判力,从而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检察机关在新民诉法框架下存在三大方面不适应
新民诉法为加强民事审判监督的可喜变化,并不能真正实现审判的最终公正。既需要审判机关自身的不断自我完善和加强,也需要具有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认真履行。而就当前现实来看,检察机关如何适应新民诉法还有许多不相适应的地方,因此,正视和克服自身弱项,才能拿起监督的武器。
1、监督理念不合时宜。事后监督是民诉法立法的要求。实体监督一直是开展民行检察工作的主要目标和方向,而新民诉法将9种违法程序作为再审事由必将打破过去这一固守的监督理念,坚持程序和实体并重,不关注程序,必将使大量的民行申诉案件面临尴尬境地。同时,在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以加强法检两家协调为手段,着眼建立协调性监督方式也不合时宜。过去,为了改变监督手段单一的现状,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把与加强同级法院审监部门的协调作为开展再审工作的手段和方法,通过向同级法院发再审检察建议协调其启动再审,有的还当做亮点工程来抓,而随着新民诉法再审审级提高,对同级法院审判监督靠这种协调显然已经不合时益,因为同级法院已无对本级案件的再审权,且这种监督的最终决定权在法院手里也有检察监督偏软之嫌,使真监督变成了协调监督,实际上是对检察机关独立行使监督权的一种变通和背离。
2、审查方式上的墨守成规。修改前的民诉法对规定了五种再审事由,而其中大多均为实体审查,审查中把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作为能抗不能抗关键依据,而程序是否违法或稍有违法往往成为审查中的盲点。只要不是认定确实的程序违法行为,均可能会产生擦边球效应,过去多采取放任、放过态度。这次新民诉法中增加的实体和程序违法中,有些如何操作属于新情况,比如,“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这里“新的证据”具体的范围是什么?是整个案件基本事实的“新证据”,还是双方争议焦点问题的“新证据”?如果当事人恶意规避,在一审二审未尽举证责任,能提供证据却没有提供,为逃避交纳诉讼费专门选在再审程序提出(再审程序不收诉讼费),对于这样的情况怎么办?又比如“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这里“基本事实”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具体范围包括哪些?此外“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是指一审程序未经质证,还是二审程序未经质证?“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对“客观原因”应该怎么认定?等等,还需要探讨和研究,否则容易造成民行工作中手足无措的境地。
3、民事知识上存在法检不对称。据不完全统计,一名法官一年的民事案件近百件,而一名民行检察官一年仅办理10件不到,实践出真知,数量上不对等必然带来在民行法律知识上的不对等,同一案件因承办人的不同本身就存在不同的判断标准和结果,也容易进入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境地。
三、检察机关顺应新民诉法的对策建议
一个有良知的法律反映了国家法制化的进步,但还需要一个有良知的机关来执行。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要履行好审判监督这一职能,当务之急是要做好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转变监督理念。牢树程序和实体并重理念,将程序审查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摒弃协调性监督理念,认清监督本身就是一种对抗型监督。二是构建上下联动审查方式。新民诉法规定再审审级提高到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这也意味着抗诉的提出将更加慎重。因此作为具有抗诉决定权的上一级检察机关在审查上更应发挥主力军作用,笔者建议将现有的下一级审查提抗,上一级决定抗的审查模式变为上下两级联合审查,将更有助于提高抗诉的含金量。三是加强民行检察知识宣传和学习。新民诉法的出台实际上使抗诉的路子更宽了,申诉不再难,再审不再无期,因此,这些信息要让群众知道,通过加强宣传,使群众认清检察机关监督的真正含义。同时,作为民行检察员要加强民行业务知识的学习,练硬基本功,否则就难以真正履行好自身的监督职责。四是建立庭审录音录像。笔者认为,法院在庭审中建立录音录像,既有效防止当事人事后不认账,也是程序公开的一种手段。因此,笔者建议建立庭审录音录像,通过庭审录音录像回放,也易使一些程序性再审事由变得容易审查。
一、充分认清新民诉法修改的立法精神是当前的首要任务
社会评判是立法自我完善的一面镜子。新民诉法的出台也正是在社会评判中实现了自我修正和完善。一直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修改前的民诉法评判不一,一方面客观评价了民诉法为推动民事诉讼的公正公平和发展起到促进和推动作用,一方面随着经济的发展,民诉法与经济审判中的不相适应的矛盾也日益凸显,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表明,90%的再审案件均为民事行政案件,而在修改前民诉法再审的高门槛下仍有如此大比例,也使人们对司法的公信力产生质疑。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新民诉法修改被推上议事日程,也势在必行,而新民诉法出台后,有人欣然称之为是对审判公正性的“亮剑”。
1、新民诉法贯彻了司法的公正首要的是程序公正这一价值追求。实体与程序并重,是司法公正的终极价值评判标准,然而重实体轻程序现象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占有市场,而其源头总能在立法上找到漏洞。这次新民诉法将原来的五种申请再审事由增加为13种再加一种,程序上再审事由占到有9种,涉及到管辖权、辩论权、申诉回避权等当事人多项权利,这些程序上的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容易被法官所忽略,程序违法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新民诉法对再审事由的细化,尤其是程序上的细化,不仅使法官不敢向过去任性而为,也降低了当事人对再审事由的认知度,使当事人更加了解在哪种情况下可以申诉,且能够申诉,在哪种情况下法院应该再审,且必须再审,这也是对法院审判权力的一种具体化、明显化的监督和制约。
2、新民诉法强化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架构。过去由于立法上的笼统,一方面再审决定权、改判权掌握在法院手里,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只是作为引起再审的初始权力,因此,造成一种事实状态下的权力不对称、不平等。另一方面审判机关对申诉案件存在“自家案件自己审”,成了真正的“独立”审判,其公正性容易让人质疑。这次新民诉法中对检察机关的抗诉增加了再审事由,使再审事由更加具体明了,规定了抗诉提起后法院30日决定再审,避免了过去由于没有规定多长时间决定再审,法院随意脱延的现象,“一年申诉二年再审三年改判”马拉松式审判诉讼将一去不返。同时,新民诉法提高了案件审理级别,明确了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下一级法院再审案件的规定,也会增强裁判的公信力。因此,新民訴法实际上从内外两方面加强了对民事审判监督的力度,形成了一种新型的审判监督程序权力架构。
3、新民诉法体现了司法资源的有效整合。整合司法资源是确保司法效率的手段。按照修改前的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出现重复申诉现象,实际上也是在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新民诉法将再审事由更具体化,一方面方便了当事人的申诉;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当事人清楚能不能申诉,检察机关能不能抗诉,可以降低重复申诉的发生率,提高法院的既判力,从而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检察机关在新民诉法框架下存在三大方面不适应
新民诉法为加强民事审判监督的可喜变化,并不能真正实现审判的最终公正。既需要审判机关自身的不断自我完善和加强,也需要具有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认真履行。而就当前现实来看,检察机关如何适应新民诉法还有许多不相适应的地方,因此,正视和克服自身弱项,才能拿起监督的武器。
1、监督理念不合时宜。事后监督是民诉法立法的要求。实体监督一直是开展民行检察工作的主要目标和方向,而新民诉法将9种违法程序作为再审事由必将打破过去这一固守的监督理念,坚持程序和实体并重,不关注程序,必将使大量的民行申诉案件面临尴尬境地。同时,在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以加强法检两家协调为手段,着眼建立协调性监督方式也不合时宜。过去,为了改变监督手段单一的现状,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把与加强同级法院审监部门的协调作为开展再审工作的手段和方法,通过向同级法院发再审检察建议协调其启动再审,有的还当做亮点工程来抓,而随着新民诉法再审审级提高,对同级法院审判监督靠这种协调显然已经不合时益,因为同级法院已无对本级案件的再审权,且这种监督的最终决定权在法院手里也有检察监督偏软之嫌,使真监督变成了协调监督,实际上是对检察机关独立行使监督权的一种变通和背离。
2、审查方式上的墨守成规。修改前的民诉法对规定了五种再审事由,而其中大多均为实体审查,审查中把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作为能抗不能抗关键依据,而程序是否违法或稍有违法往往成为审查中的盲点。只要不是认定确实的程序违法行为,均可能会产生擦边球效应,过去多采取放任、放过态度。这次新民诉法中增加的实体和程序违法中,有些如何操作属于新情况,比如,“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这里“新的证据”具体的范围是什么?是整个案件基本事实的“新证据”,还是双方争议焦点问题的“新证据”?如果当事人恶意规避,在一审二审未尽举证责任,能提供证据却没有提供,为逃避交纳诉讼费专门选在再审程序提出(再审程序不收诉讼费),对于这样的情况怎么办?又比如“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这里“基本事实”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具体范围包括哪些?此外“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是指一审程序未经质证,还是二审程序未经质证?“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对“客观原因”应该怎么认定?等等,还需要探讨和研究,否则容易造成民行工作中手足无措的境地。
3、民事知识上存在法检不对称。据不完全统计,一名法官一年的民事案件近百件,而一名民行检察官一年仅办理10件不到,实践出真知,数量上不对等必然带来在民行法律知识上的不对等,同一案件因承办人的不同本身就存在不同的判断标准和结果,也容易进入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境地。
三、检察机关顺应新民诉法的对策建议
一个有良知的法律反映了国家法制化的进步,但还需要一个有良知的机关来执行。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要履行好审判监督这一职能,当务之急是要做好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转变监督理念。牢树程序和实体并重理念,将程序审查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摒弃协调性监督理念,认清监督本身就是一种对抗型监督。二是构建上下联动审查方式。新民诉法规定再审审级提高到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这也意味着抗诉的提出将更加慎重。因此作为具有抗诉决定权的上一级检察机关在审查上更应发挥主力军作用,笔者建议将现有的下一级审查提抗,上一级决定抗的审查模式变为上下两级联合审查,将更有助于提高抗诉的含金量。三是加强民行检察知识宣传和学习。新民诉法的出台实际上使抗诉的路子更宽了,申诉不再难,再审不再无期,因此,这些信息要让群众知道,通过加强宣传,使群众认清检察机关监督的真正含义。同时,作为民行检察员要加强民行业务知识的学习,练硬基本功,否则就难以真正履行好自身的监督职责。四是建立庭审录音录像。笔者认为,法院在庭审中建立录音录像,既有效防止当事人事后不认账,也是程序公开的一种手段。因此,笔者建议建立庭审录音录像,通过庭审录音录像回放,也易使一些程序性再审事由变得容易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