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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是我国人权观的基本原则之一。在中国,公民在法律上既是权利的主体,也是义务的主体。中国宪法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一、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关系
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片面地注重一面而忽略另一面,必然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宗旨。犯罪是一种对国家和社会危害最大的违法行为,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社会秩序,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如果有罪不究,有罪不罚,任凭罪犯猖狂,祸国殃民,必将使民无宁日,国无安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不可能顺利进行。为了有效地追究犯罪,惩罚犯罪,我国刑法在第2条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护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等等。为保证正确而有效地惩治犯罪,刑事诉讼法在第1条也同时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護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是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
二、加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必要性
首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上层建筑应当适应经济基础并为之服务,这是马克思主义的根本原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初步形成。市场经济是一种交换经济或契约经济,它正常运转的前提是市场经济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使其无后顾之忧地积极投入市场竞争。刑诉法加强人权保障,使公民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尽量不受或少受专门机关的非法侵犯,这是与提高市场经济主体地位、加强公民主体的观念相适应的。
其次,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要求。依法治国,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这是党中央确定的重要方针,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现代法治社会要求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均纳入法律的轨道,接受法律的规范。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益的关系上要求国家对公民权益的任何剥夺均应具备正当的法律根据和法律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则要求从程序上赋予被追诉者与国家追诉机构相抗衡的能力和机会,使其有效抵御国家权力的非法侵犯。
再次,是进行国际人权斗争的需要。近几年来,少数西方国家推行所谓的“人权外交”,以人权状况为由对我国和其他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内政横加干涉。在这场国际人权斗争中,我们一方面应当进行针锋相对的斗争,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客观而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在保障公民人权特别是刑事人权保障方面尚存在一些缺陷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刑事诉讼法》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有关规定
在当前社会治安形势还比较严峻的情况下,如何保证有力地打击犯罪,《刑事诉讼法》所涉及的内容主要有:1、对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有权通知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第87条)。2、关于拘留对象的范围。应严格掌握 “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等内容。而且对于后三种人,拘留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第69条)。3、关于逮捕条件、羁押期限。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60条)作为逮捕的条件。同时羁押期限方面有所放宽:如第124条关于逮捕后的侦查羁押的规定。第128条,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第127条对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延长二个月。第127条,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刑诉法延长期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批准仍可延长二个月。4、扩大自诉案件范围,加强被害人追诉犯罪的权利。刑诉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不仅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还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而且第144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被害人可以不经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上规定不仅加强了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制约,而且有力地强化了对犯罪的追诉,对防漏防纵起着重要作用。
四、《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人权保障的规定
我们在打击犯罪过程中,还必须认真考虑如何加强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因为刑事诉讼法不仅是追究犯罪的有力工具,而且还是保障公民人权、抑制国家滥用刑罚权的重要法宝。公民的人身、财产乃至生命等权利除了要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以外,也可能因为国家权力的滥用而遭受损害。因此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内涵十分丰富,它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通过对犯罪人的及时惩处,保护一般公民的人身、财产、生命等合法权利,使其不受犯罪行为的侵犯;二是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三是保障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四是保障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惩罚,即做到程序合法、事实准确、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从根本上说是完全一致,没有矛盾的。但在具体运作中有时会发生直接的冲突,因此对这两者应加以协调,使之最终统一于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上,达到刑事诉讼的最佳社会效果。
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针对促进民主、保障人权方面取得了一些重大的突破,加强人权保障也成为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一项突出特色,这与此次将保障人权纳入宪法相得益彰。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应着重掌握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权保障方面的规定:1、严格把握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定罪的原则”。任何受刑事追诉者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定以前,不能认为是有罪的人,而只具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身份。这为对其诉讼权利的保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2、认真履行“允许律师、辩护人提前参加诉讼”的规定。3、按要求适用新的审判方式。公诉人有举证责任,调动控辩双方的积极性,这有助于保证实现司法公正,有利于人权的保障。4、运用“疑罪从无”的规则。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法院在开庭审理后,如果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或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这是人权保障上的重大进步。
五、“无罪推定原则”,对实现人权的保障作用
无罪推定是西方国家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刑事诉讼法原则。它与刑法上的“罪刑法定”的原则相配合,成为西方国家刑事法律的基础。
由于历史的原因,长期以来,我国法律界不少人对无罪推定原则存有一些偏见和误解,致使这一原则未能在我国学术界和法律中得到肯定。但近年来我国参加或缔结了联合国通过的一些国际公约,如《少年司法最低标准规则》、《儿童权利公约》、《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对其中规定无罪推定的条款并没有声明保留。我国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以及司法机关发布的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法律文件也吸收了这一原则的部分内容。在从1993年开始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许多学者和专家均提出,应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总则”中增设无罪推定原则。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桂平市人民检察院,广西桂平537200)
一、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关系
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片面地注重一面而忽略另一面,必然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宗旨。犯罪是一种对国家和社会危害最大的违法行为,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社会秩序,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如果有罪不究,有罪不罚,任凭罪犯猖狂,祸国殃民,必将使民无宁日,国无安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不可能顺利进行。为了有效地追究犯罪,惩罚犯罪,我国刑法在第2条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护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等等。为保证正确而有效地惩治犯罪,刑事诉讼法在第1条也同时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護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是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
二、加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必要性
首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上层建筑应当适应经济基础并为之服务,这是马克思主义的根本原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初步形成。市场经济是一种交换经济或契约经济,它正常运转的前提是市场经济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使其无后顾之忧地积极投入市场竞争。刑诉法加强人权保障,使公民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尽量不受或少受专门机关的非法侵犯,这是与提高市场经济主体地位、加强公民主体的观念相适应的。
其次,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要求。依法治国,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这是党中央确定的重要方针,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现代法治社会要求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均纳入法律的轨道,接受法律的规范。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益的关系上要求国家对公民权益的任何剥夺均应具备正当的法律根据和法律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则要求从程序上赋予被追诉者与国家追诉机构相抗衡的能力和机会,使其有效抵御国家权力的非法侵犯。
再次,是进行国际人权斗争的需要。近几年来,少数西方国家推行所谓的“人权外交”,以人权状况为由对我国和其他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内政横加干涉。在这场国际人权斗争中,我们一方面应当进行针锋相对的斗争,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客观而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在保障公民人权特别是刑事人权保障方面尚存在一些缺陷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刑事诉讼法》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有关规定
在当前社会治安形势还比较严峻的情况下,如何保证有力地打击犯罪,《刑事诉讼法》所涉及的内容主要有:1、对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有权通知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第87条)。2、关于拘留对象的范围。应严格掌握 “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等内容。而且对于后三种人,拘留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第69条)。3、关于逮捕条件、羁押期限。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60条)作为逮捕的条件。同时羁押期限方面有所放宽:如第124条关于逮捕后的侦查羁押的规定。第128条,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第127条对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延长二个月。第127条,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刑诉法延长期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批准仍可延长二个月。4、扩大自诉案件范围,加强被害人追诉犯罪的权利。刑诉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不仅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还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而且第144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被害人可以不经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上规定不仅加强了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制约,而且有力地强化了对犯罪的追诉,对防漏防纵起着重要作用。
四、《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人权保障的规定
我们在打击犯罪过程中,还必须认真考虑如何加强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因为刑事诉讼法不仅是追究犯罪的有力工具,而且还是保障公民人权、抑制国家滥用刑罚权的重要法宝。公民的人身、财产乃至生命等权利除了要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以外,也可能因为国家权力的滥用而遭受损害。因此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内涵十分丰富,它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通过对犯罪人的及时惩处,保护一般公民的人身、财产、生命等合法权利,使其不受犯罪行为的侵犯;二是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三是保障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四是保障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惩罚,即做到程序合法、事实准确、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从根本上说是完全一致,没有矛盾的。但在具体运作中有时会发生直接的冲突,因此对这两者应加以协调,使之最终统一于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上,达到刑事诉讼的最佳社会效果。
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针对促进民主、保障人权方面取得了一些重大的突破,加强人权保障也成为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一项突出特色,这与此次将保障人权纳入宪法相得益彰。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应着重掌握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权保障方面的规定:1、严格把握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定罪的原则”。任何受刑事追诉者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定以前,不能认为是有罪的人,而只具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身份。这为对其诉讼权利的保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2、认真履行“允许律师、辩护人提前参加诉讼”的规定。3、按要求适用新的审判方式。公诉人有举证责任,调动控辩双方的积极性,这有助于保证实现司法公正,有利于人权的保障。4、运用“疑罪从无”的规则。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法院在开庭审理后,如果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或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这是人权保障上的重大进步。
五、“无罪推定原则”,对实现人权的保障作用
无罪推定是西方国家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刑事诉讼法原则。它与刑法上的“罪刑法定”的原则相配合,成为西方国家刑事法律的基础。
由于历史的原因,长期以来,我国法律界不少人对无罪推定原则存有一些偏见和误解,致使这一原则未能在我国学术界和法律中得到肯定。但近年来我国参加或缔结了联合国通过的一些国际公约,如《少年司法最低标准规则》、《儿童权利公约》、《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对其中规定无罪推定的条款并没有声明保留。我国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以及司法机关发布的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法律文件也吸收了这一原则的部分内容。在从1993年开始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许多学者和专家均提出,应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总则”中增设无罪推定原则。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桂平市人民检察院,广西桂平537200)